{"billNo":"11104280702025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733/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57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57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4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6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7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陳秀寳","劉建國"],"連署人":["陳亭妃","李德維","莊瑞雄","邱志偉","莊競程","吳琪銘","蔡易餘","黃秀芳","陳素月","劉櫂豪","陳椒華","羅美玲","邱泰源","林俊憲","黃國書"],"mtime":"2024-01-18T15:31:2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8581號","laws":["07101"],"提案編號":"1073委28581","案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有鑑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中，新增訂諸多需地方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後始得處罰之條文。為確保相關事涉調查及被調查者之權力與權益，爰增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定明地方政府應設置「幼兒照顧及教育服務爭議事件處理委員會」，以處理爭議事件之認定。另，為避免地方政府認定之利害關係人或機構有所不服，中央主管機關亦應成立再評議委員會，使相關申訴機制得以完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n二、因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中，有諸多條文涉及違法事實認定及相關罰則。為確保相關事涉調查及被調查者之權力與權益，增訂地方政府應設置「幼兒照顧及教育服務爭議事件處理委員會」，處理爭議事件之認定。\n三、又為免地方政府認定利害關係人或機構有所不服，中央主管機關亦應成立再評議委員會，以完備相關申訴機制。","對照表":[{"law_id":"07101","law_nam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幼照法及本法諸多條文有許多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後始得處罰之規定。為確保相關事涉調查及被調查者之權力與權益，應設置「幼兒照顧及教育服務爭議事件處理委員會」，處理爭議事件之認定。又為免地方政府認定利害關係人或機構有所不服，中央主管機關亦應成立再評議委員會，以完備相關申訴機制。","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爭議事件處理委員會，就本條例所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認定之違法事項，進行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爭議事件評議會，就不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者，進行再評議。\n\n前項委員會、評議會之組成，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8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