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28070203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19,20,15,23,2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19,20,15,23,2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洪申翰等3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椒華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5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張育美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氣候變遷法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院「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39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1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5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1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8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0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2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21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5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氣候變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5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700"}],"議案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楊瓊瓔"],"連署人":["呂玉玲","馬文君","曾銘宗","林奕華","李貴敏","洪孟楷","吳斯懷","林思銘","吳怡玎","李德維","賴士葆","許淑華","萬美玲","鄭麗文","羅明才","傅崐萁","溫玉霞","鄭正鈐","林德福"],"mtime":"2024-01-18T15:41:0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711號委員提案第28587號","laws":["03717"],"提案編號":"1711委28587","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有鑑於氣候變遷對全球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衝擊，許多國家宣示要在2050年達成淨零碳排的目標，並有多國將淨零碳排目標入法，我國已於民國104年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制訂溫室氣體減量相關對策與規範。然而，氣候變遷速度加快，我國應加快因應腳步，為使我國順利達成減碳目標，加速產業轉型以符合國際趨勢，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717","law_nam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說明":"為因應國際零碳排趨勢，本次修正增加「調適對策」、「氣候變遷基金」章節，以因應氣候變遷帶來的影響，完善國內因應氣候變遷體系之建構，爰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修正":"氣候變遷因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n\n(一)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中央主管機關眾多，參照行政院一百十一年核定之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權責分工原則如下：\n\n1.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n\n2.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n\n3.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n\n4.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n\n5.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n\n6.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經濟部協辦）。\n\n7.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8.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n\n9.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海洋委員會協辦）。\n\n10.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n\n11.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財政部協辦）。\n\n12.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n\n13.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n\n14.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科技部主辦；經濟部協辦）。\n\n15.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16.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17.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18.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二)由於氣候變遷議題複雜性高，跨領域及跨部會合作協調有其必要性，為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增訂涉及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自辦理之原則性規範。","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n\n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n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n\n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n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n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n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n\n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n\n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n\n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n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n\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n\n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n\n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n\n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n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n\n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n\n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n\n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n\n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n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n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n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n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n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n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4","說明":"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n\n二、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現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一)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第三款，將「減緩」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款及第二十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四款變更為第五款，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修正溫暖化潛勢定義。\n\n(三)現行第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一款，並配合第四章「減量對策」條文，修正文字以明確管制主體。\n\n(五)第十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n\n(六)第十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刪除款次：\n\n(一)現行第八款之定義已涵蓋於修正條文，爰予刪除。\n\n(二)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屬於執行細節規定，無須定義，爰予刪除。\n\n(三)第十四款及第二十一款定義之確證與查證，同為查驗機構之施行程序，回歸本法其他條文規範，爰予刪除。\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刪除最佳可行技術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十八款。\n\n五、新增款次：\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新增第二項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之合作原則，新增第七款負排放技術及第九款淨零排放之定義。\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款基本原則及第八條第十七款公正轉型之推動，為中央有關機關推動事項，新增第十款公正轉型之定義。\n\n(三)為鼓勵事業及各級政府採行自願減量取得減量額度，並利後續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二款減量額度之定義。\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十七款碳足跡之定義。","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n\n三、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n\n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n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n\n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n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n八、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n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n\n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n\n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n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n\n十三、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n\n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n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量之額度。\n\n十六、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n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現行":"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n\n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5","說明":"一、國際間超過一百三十國及歐盟已經宣示或評估淨零排放目標，為明確宣示我國減量決心，修正第一項國家長期減量目標。\n\n二、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參依環境基本法第四條揭示之合作原則，增訂第二項。\n\n三、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至少每五年檢討的部分，以利主管機關因應國際與國內情勢，調整溫室氣體減排目標。","修正":"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n\n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並積極協助受影響之產業、地區、勞工、消費者及其他團體順利調適或轉型。\n第一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至少每五年檢討之。"},{"現行":"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n\n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n\n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n\n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n\n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n\n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n\n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n\n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6","說明":"一、參酌巴黎協定，第一項增訂跨世代衡平、脆弱族群扶助等原則。\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修正理由：\n\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n\n(三)排放額度核配方式包括免費、配售及拍賣，其中配售、拍賣均屬須付費之核配方式，第二款爰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強化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氣候變遷調適規劃管理原則，增列第六款。","修正":"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族群扶助。\n\n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n\n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n\n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n\n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或拍賣方式規劃。\n\n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n\n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n\n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n\n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現行":"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n\n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n\n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n\n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n\n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7","說明":"一、序文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未修正。\n\n三、參酌巴黎協定，修正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公正轉型、減量及調適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綠色金融、公私協力及能力建構等原則。\n\n四、第四款移列至第七款。","修正":"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n\n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n\n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n\n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n\n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n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n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與專業人員能力建構。\n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現行":"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8","說明":"考量各級政府皆應共同推動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爰修正為各級政府均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修正":"第七條　各級政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核、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現行":"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現行":"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n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n\n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n\n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n\n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n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n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n\n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n\n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n\n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n\n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n\n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n\n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n\n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n\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n\n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n\n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n\n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n\n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0","說明":"一、依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行政院設置之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氣候變遷因應相關業務，爰修正第一項之推動架構。\n\n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新增第十七款，將公正轉型推動工作納入；第十七款遞移作第十八款。","修正":"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n\n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n\n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n\n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n\n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n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n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n\n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n\n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n\n八、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n\n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n\n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n\n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n\n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n\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n\n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n\n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n\n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n\n十七、公正轉型之推動。\n十八、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現行":"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n\n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1","說明":"一、第一項增訂行動綱領應對外公開規定，考量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與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內容重疊性高，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刪除推動方案擬訂規定，簡化行政流程。\n\n二、行動綱領為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重要施政方針，應定期檢討以符合國際及國內現況，維持每五年檢討之規定，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相關規定。\n\n三、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修正":"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前項行動綱領，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每五年檢討之。"},{"現行":"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n\n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n\n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增加公眾參與，第一項明定階段管制目標應召開公聽會後訂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新增第二項，明定階段管制目標訂定原則。\n\n四、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做文字修正。\n\n五、考量執行狀況與階段管制目標相關，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第四項。","修正":"第十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階段管制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n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n二、能源、製造、住商、運　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n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n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n\n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現行":"第九條第三項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說明":"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移列，增訂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之相關規定，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及對外公開。","修正":"第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現行":"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n\n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分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酌修文字；第二項明定改善措施提出之時機，並酌修文字。\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增訂對外公開規定。","修正":"第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後，可預見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提出改善措施。\n\n前二項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並對外公開。"},{"現行":"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n\n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n\n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n\n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n\n三、財政與社會現況。\n\n四、能源政策。\n\n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第二項所提之調整機制，已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明定相關原則。","修正":""},{"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5","說明":"第一項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研議、第二項氣候變遷衝擊評估與調適相關，已移列至第三章規範，爰酌修文字。","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強化地方政府參與因應氣候變遷事務的角色。","修正":"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n\n前項推動會之委員，由召集人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氣候變遷因應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現行":"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第九條刪除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修正為地方政府依行動綱領及國家減量計畫訂修減量執行方案，並增訂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n\n三、第二項增訂地方政府應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國家減量計畫，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現行":"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將查證修正為查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將修正為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現行":"","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三章　氣候變遷調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能力建構為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基礎，為有效提升國家整體因應氣候變遷基礎能力，增訂第一項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n\n三、氣候變遷調適之行動主體不僅於政府，爰於第二項明定國民、事業及團體之氣候變遷調適責任。","修正":"第十七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n\n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n\n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n\n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n\n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n\n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n\n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輔導、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n\n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n\n八、強化脆弱族群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n\n九、融入綜合性與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n\n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n\n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及氣象主管機關應配合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公布之報告等，定期發布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以利作為公私部門推動氣候變遷之參考依據。\n\n三、第二項規定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為各級政府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n\n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關作業準則之授權依據。","修正":"第十八條　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變遷科學資訊、氣候情境設定、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風險評估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n\n各級政府應依前項氣候變遷科學資訊及氣候情境，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n\n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訂定調適行動方案實踐公眾參與程序之規定。\n\n三、第二項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整合第一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調適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增訂對外公開規定。\n\n四、第三項增訂調適成果報告提報及對外公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該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前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行動綱領及國家調適計畫訂修調適執行方案，並明訂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應納入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對外公開。\n\n三、第二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應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修正":"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國家調適計畫，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現行":"第三章　減量對策","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四章　減量對策"},{"現行":"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n\n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並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管理。\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予刪除。\n\n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及規模，公告指定排放源依前項盤查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n\n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量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驗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n\n二、第一項刪除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以因應我國對於溫室氣體查驗機構分級管理。\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項目內容，增訂查驗機構提供服務之分及查驗範圍。\n\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移列，增訂授權訂定認證機構資格項目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構）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n\n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n\n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刪除獎勵納管之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n\n三、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車輛及建築之管理措施，以利我國達成淨零排放目標。\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第二項、第三項增訂，新增授權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n\n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n新建築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n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降低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要求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n\n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n\n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n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n\n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訂第一項，以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自行或聯合共同執行減量措施。\n\n三、新增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願減量專案之類行，指定適當之查驗方式。\n\n四、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明定額度資訊應公開，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n\n五、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增訂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三帳戶開立、減量額度資訊公開等應遵行事項。","修正":"第二十五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檢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n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n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及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本條新增，定明在國內取得減量額度之各種用途。","修正":"第二十六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n\n一、進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n\n二、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n\n三、扣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n\n四、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說明":"一、新增第一項取得國外減量額度經認可後，得使用範疇及使用量限制。\n\n二、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一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且每次扣除或抵消不得超過所用減量額度十分之一。\n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常運用之碳定價機制，爰於第一項新增徵收碳費制度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對象、費率及定期檢討規定。\n\n三、為增加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之誘因，第二項規範徵收方式將生產電力直接排放扣除提供電力消費部分，並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對使用電力之間接排放源收費。\n\n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及抵減相關之授權規定。","修正":"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其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定期檢討之：\n\n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n\n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n\n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n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碳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核定優惠費率之情形，以鼓勵其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n\n三、第二項明訂第一項規定之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優惠費率等事項之授權依據。","修正":"第二十九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n\n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高碳費徵收對象自願減量誘因，於第一項增訂其得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排放量之規定。\n\n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排放量等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第三十條　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n\n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建置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以避免碳洩漏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力，爰增訂第一項。\n\n三、第二項增訂繳納代金相關規定。\n\n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邊境調整機制執行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n\n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n\n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n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n\n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n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n六、其他之收入。\n\n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n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n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n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n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n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二十八條增訂碳費徵收制度及第三十一條增訂代金繳納制度，新增第一款。\n\n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新增手續費規定，並配合現行第二款援引條次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一項第一款移列至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n\n五、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n\n六、第三項及第四項已於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制度法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另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相關事宜，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依第二十八條收取之碳費及第三十一條收取之代金。\n二、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收取之手續費。\n\n三、依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n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n六、其他之收入。"},{"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n\n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n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n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n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n\n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n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說明":"一、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本條。\n\n二、現行第十九條第二款移列第一項第一款。\n\n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明確規定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支用規定。\n\n四、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以鼓勵業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n\n五、為因應第一項二至四款內容，原第三款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為推動碳足跡管理制度，新增第一項第九款。\n\n七、為鼓勵研究、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第二項增訂基金優先用途。\n\n八、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補助等相關規定，以茲明確。","修正":"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n\n一、排放源檢查事項。\n\n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n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n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n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n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n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n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與宣導事項。\n\n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n十二、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n\n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用途。\n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補助及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n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為明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修正第二項，明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修正":"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n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現行":"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n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n\n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n\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n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n\n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美國加州、韓國等經驗，額度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應分階段增至百分之百規定。\n\n三、修正現行第二項配售額為配售排放額，以臻明確。\n\n四、參酌國際經驗，第四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為穩定碳市場價格，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n\n五、第五項明定管制主體，並規定收回之排放額度限於免費核配情形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n\n六、第六項配合調整管制主體，將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n\n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n\n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n\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n\n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n\n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排放額度之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n\n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n\n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n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n\n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n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核配額為核配排放額度，以臻明確。\n\n三、第一項參考國際經驗，增訂排放額度應資訊公開及得移轉或交易之規定。\n\n四、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已有取得國外減量額度之使用相關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六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n\n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n\n前二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取得並標示碳足跡。\n\n三、為鼓勵減碳，第二項增訂非屬第一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申請核定碳足跡，並依規定標示。\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碳足跡之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修正":"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n\n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該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n\n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n\n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n\n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利用及封存為重要策略之一，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n\n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n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n\n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進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n\n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碳邊境調整機制、碳足跡及碳捕捉後利用等規定之新增，擴大行政檢查範疇，酌作文字修正。\n\n三、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修正":"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本法規定之相關檢測數據之正確性，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n\n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方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第四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n\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五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現行":"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n\n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n\n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n\n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n\n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n\n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n\n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n\n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n\n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及事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n\n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之教育宣導計畫。\n\n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n\n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n\n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n\n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n\n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n\n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n\n八、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現行":"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修正":"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現行":"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0","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現行":"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相關獎勵補助工作已另於第三十三條明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修正":"第四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章　罰　則","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六章　罰　則"},{"現行":"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n\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調整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六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n\n一、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n\n二、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登錄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n\n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現行":"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條文修正，修改援引條次，並新增強制執行檢查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現行":"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n\n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條文修正，調整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改善期限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驗方式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事項、查驗人員之資格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條文第四十一條修正，增列違反檢驗測定機構相關規定事項之罰則。","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n\n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n\n二、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n\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條文修正，變更援引條次，並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明文，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對象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新增溫室氣體增量抵換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管制，增訂處罰規定。","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n\n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之規定。\n\n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或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n\n四、違反依第三十八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內容、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管制，增訂處罰規定。","修正":"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n\n二、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核准內容執行。\n\n三、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紀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新增碳足跡管理之相關機制，增訂處罰規定。","修正":"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n\n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或管理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新增碳費徵收制度，第一項規定事業以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n\n三、第二項、第三項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增訂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碳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n\n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五十九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n\n前項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現行":"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n\n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調整援引條次。\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會同改為會商。","修正":"第五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n\n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統一規範本法之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一項。\n\n三、第二項統一規範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n\n事業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除行政檢查及碳足跡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修正":"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修正":"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章　附　則","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七章　附　則"},{"現行":"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9","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40","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六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28070203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