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20701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1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1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2909/111240290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2909/1112402909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2909/111240290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2909/111240290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3-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3-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4-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4117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案、委員葉毓蘭等20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蔡易餘等18人、委員葉毓蘭等17人、委員江永昌等19人、委員邱志偉等19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委員李昆澤等23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張宏陸等21人、委員葉毓蘭等19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委員林俊憲等18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葉毓蘭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18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洪孟楷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委員賴品妤等18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委員黃秀芳等19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20人、委員魯明哲等19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委員張宏陸等21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billNo":"1111227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22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57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20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4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15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3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9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5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9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1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2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82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8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4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30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15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6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2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1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9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7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4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3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82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1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1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0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1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8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0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0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0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15070200600"}],"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3: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12-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17872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政17872","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現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n\n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n\n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n\n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n\n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n\n四、第四十二條。\n\n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n\n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n\n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n\n八、第四十七條。\n\n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n\n十、第四十九條。\n\n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n\n十二、第五十四條。\n\n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n\n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n\n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n\n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n\n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n\n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n\n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之增訂及第三十三條刪除現行第十六款，爰增訂第二款。\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刪除現行第十六款，爰修正第三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增訂第二項，爰修正第八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九款。\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九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款。\n\n(五)其餘款次配合調整。\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n\n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n\n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n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n\n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n\n五、第四十二條。\n\n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n\n七、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n\n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n\n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n\n十、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n\n十一、第四十九條。\n\n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n\n十三、第五十四條。\n\n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n\n十五、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n\n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n\n十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n\n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n\n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n\n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現行":"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n\n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n\n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n\n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n\n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n\n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20","說明":"一、世界各國針對古董車概訂有特別管理機制，以鼓勵文化保存及記錄歷史，為使古董車活動帶動產業發展，經參考國外相關規定，並邀集相關機關及公（協）會業者，研商開放古董車上路獲有共識，朝建立古董車領用專用牌照方向規劃相關制度，研訂古董車認定標準、核發專用牌照、安全檢驗及限制行駛道路範圍等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者處以罰鍰之規定。\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增訂，增列違反該款規定者，其領用之牌照應扣繳註銷。另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n\n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n\n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n\n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n\n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n\n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n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現行":"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n\n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n\n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n\n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n\n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n\n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2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考量車輛燈光設備表面塵土、髒污沉積過厚致遮蔽燈光情形，易造成相關車輛駕駛之危險，為有效督促駕駛人注意維護燈光設備之清潔，衡量燈光設備之功能性及必要性後，爰增訂第三款相關燈光設備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之罰責。\n\n(二)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現行第五款增訂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之罰責，以符執法實務，並移列第六款。\n\n二、第二項所引相關款次配合第一項予以修正，並配合第一項第六款，增訂沒入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之規定。","修正":"第十六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n\n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n\n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n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n\n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n\n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n\n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現行":"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27","說明":"一、鑑於無照駕駛亦屬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參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危險駕駛之處罰規定，爰將第一項之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提高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避免駕駛人再趁隙駕駛。\n\n二、參酌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加重酒後駕車再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者處以最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對於無照駕駛再犯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參酌第三十五條第九項酒駕再犯得沒入車輛之規定，增訂得沒入該車輛之處罰。\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刪除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中規範，爰刪除第三項規定。\n\n四、第二項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n\n五、第四項酌修文字。\n\n六、為加重汽車所有人允許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之罰責，爰於第五項增訂依違規再犯程度處以吊扣牌照一個月、三個月或六個月之處罰。","修正":"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n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n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n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n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n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n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n\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n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28","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n\n三、為加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罰責，爰修正第三項，依違規累犯程度處以吊扣牌照一個月、三個月或六個月，並移列第四項。\n\n四、第二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n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n\n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n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n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n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n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n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n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n\n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現行":"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n\n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n\n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n\n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n\n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n\n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n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n\n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n\n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29","說明":"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現行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得免經考試即得駕駛輕型機車。惟考量汽車之駕駛與機車騎乘特性確有顯著差異，且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駕駛人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需經筆試及路考，已不得再免予路考，為確保駕駛人之駕駛技能，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本文。\n\n二、經統計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中，有百分之八十五亦領有各級機車駕照，有百分之十五（約二百一十八萬人）無任何機車駕駛執照。鑑於現行規定已行之多年，目前已持汽車駕駛執照者如有駕駛輕型機車需求，應已有多年駕駛輕型機車之經驗，如要求其須重新經筆試、路考取得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方可駕駛輕型機車，恐衍生擾民之質疑，經一百零三年間於北、中、南召開會議，邀集學者專家、地方政府、民間團體共同探討後，係建議以不影響原領有汽車駕照駕駛人駕駛輕型機車權益之方式修法，以維法律安定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但書。本次修法施行前已依規定考領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者，維持仍可以該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併予敘明。\n\n三、駕駛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或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處罰規定已移至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重型機車」修正為「普通重型機車」。\n\n四、經查一百零九年度大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四千七百三十八件，死亡五十九人，受傷四千零二十八人，相對於大型機車登記車輛數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輛，事故發生率偏高。現行對於駕駛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係有較高之駕駛技能要求，爰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係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且須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如駕駛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無任何機車駕駛執照，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事故風險較其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更高，應訂定不同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加重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罰鍰。另考量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如駕駛人僅領有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亦具有一定危險性，有必要提高處罰，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並於第二項一併規範駕駛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或輕型駕駛執照者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亦加重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n\n五、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n\n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n\n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n\n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n\n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n\n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n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n\n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n\n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n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n\n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n\n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n\n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30","說明":"一、序文標點符號酌予修正，另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款所定「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其範圍未盡明確，爰定明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情形。","修正":"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n\n一、將駕駛執照供他人駕車。\n\n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現行":"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n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n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n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n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n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n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n\n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31","說明":"一、考量本條所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制度，需配合交通政策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為簡化行政流程，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得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依據；另刪除第一項各款所定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之情形，移列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中規範，俾利滾動檢討。\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酌修文字，另於後段增訂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應受吊扣違規汽車牌照之處罰。\n\n四、增訂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於一年內須重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應增加其講習時數，以加強其法治觀念。\n\n五、現行第四項規定「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及第六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係為落實吊扣駕駛執照處罰效果，避免無有效駕駛執照違規人反而免受吊扣駕駛執照及不得駕駛汽車之限制。惟現行第四項規定情形如違規人不再考領駕駛執照時，將造成該吊扣駕駛執照案件永久無法執行，且亦無法結案之異常情形，考量兩者規定處罰精神一致，爰予刪除，回歸適用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八項所定禁考期規定辦理。","修正":"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前二項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其為汽車駕駛人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其為汽車所有人者，吊扣違規汽車之牌照六個月。\n\n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依第一項規定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應增加其或其他相關之人講習時數。"},{"現行":"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n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n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n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n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n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n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n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n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21-05-21-修正:38","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三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n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n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n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n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n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n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n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n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n\n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6-11-01-修正:40","說明":"一、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n\n二、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n\n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n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n\n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n\n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n\n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n\n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n\n六、車廂以外載客。\n\n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n\n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n\n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n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20-05-22-修正:4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刪除第二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修正":"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n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n\n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n\n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n\n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n\n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n\n六、車廂以外載客。\n\n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n\n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n\n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對車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定有處罰，惟實務上車輛於一般道路行駛時，如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之情形，亦極具危險性，例如車輛之吊臂未收妥或掛勾未固定，廂式貨車後車門未固定，或附著於車廂之廣告看板、連結於車廂之繩索等附著物未妥善固定等情形，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為增進道路交通安全，爰增訂本條併予規範於一般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上開情形時對汽車駕駛人之處罰。","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n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n\n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n\n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n\n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n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n\n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21-11-30-修正:44","說明":"一、刪除第四項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三。\n\n二、第三項及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n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n\n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二、未保持安全距離。\n\n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五、站立乘客。\n\n六、不依規定使用燈。\n\n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n\n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n\n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n\n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n\n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n\n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n\n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n\n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n\n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n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n\n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n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n\n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設站管制之道路」之設置目的係管制供特定車輛通行，非屬於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查實務上並無存在序文所定設站管制之道路，爰刪除序文「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文字。\n\n(二)實務上曾發生部分車輛進入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匝道後，發現執勤員警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汽車駕駛人為避免執勤員警稽查取締，以倒車、迴轉及逆向行駛等方式離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未考量他車行車安全，危險意識薄弱，惡意違規情節重大。另部分車輛因錯過欲離開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交流道時，未繼續往前行駛至下一個交流道離開，在車道（含匝道及路肩）上以倒車方式行駛，迫使後車閃避，或遭後車撞擊，造成嚴重傷亡之情事。為遏止上述危險行為及惡意違規情事，爰刪除第七款「迴車、倒車、逆向行駛」之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加重處罰。\n\n(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已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爰於第七款增訂跨行車道之違規態樣，以為周延。\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新增對於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之處罰規定，爰刪除第十六款，第十七款款次遞移。\n\n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二、未保持安全距離。\n\n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五、站立乘客。\n\n六、不依規定使用燈。\n\n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n\n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n\n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n\n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n\n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n\n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n\n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n\n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n\n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n\n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n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n\n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n\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22-01-24-修正:51","說明":"一、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刪除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三，並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三讀日期修正為條文公布日期。\n\n三、沒入係屬行政罰，本應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無需特為規範，爰刪除第九項後段有關行政罰法之規定。\n\n四、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n\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現行":"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n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n\n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n\n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n\n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n\n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n\n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n\n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20-12-30-修正:6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鑑於惡意逼車案件頻傳，不利於道路交通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情事，爰修正序文，將罰鍰上限由現行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n\n(二)鑑於國際上均把速度管理列為提升道路安全關鍵因素，第二款須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始有本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倘嚴重超速行為係發生在高速公路，即行車速度須超過時速一百七十公里（例如規定最高時速一百十公里加六十公里），如發生交通事故，將肇生重大危害，經相關專家學者研議應降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爰修正第二款。\n\n(三)鑑於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行車速度快，部分車輛在高速公路車道上迴車、倒車及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將嚴重威脅他車行車安全及生命財產，爰增訂第六款，明定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之行為亦屬危險駕駛之範疇。\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三、刪除第五項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三。","修正":"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n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n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n\n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n\n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n\n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n\n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n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n\n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n\n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現行":"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n\n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n\n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n\n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n\n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n\n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n\n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9-05-03-修正:6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已規定未設置行人穿越道等設施之交岔路口，汽車駕駛人及行人穿越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直行或轉彎前揭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而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並無罰則，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以為周延。\n\n三、考量國內交通事故死傷人數近二年惡化攀升，其中三十日死亡人數，一百零八年為二千八百六十五人，較一百零七年增加八十五人，增幅百分之三點一，且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計有六成發生於交岔路口，顯見應針對交岔路口交通事故優先防制。近年行人死亡人數自一百零六年之三百八十一人升至一百零八年之四百五十八人，而在交岔路口行人事故，自一百零六年之一百七十九人升至一百零八年之二百零九人。且鑑於酒駕交通違規之罰鍰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由新臺幣六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九萬元，並配合警察加強執法，已收相當成效，逐步降低相關違規事故傷亡人數，爰為降低行人交通事故，改善行人交通環境，經參酌現行各國未暫停讓行人之相關罰鍰額度（例如法國處約新臺幣四千七百三十九元；韓國處約新臺幣五千五百二十三元；美國紐澤西州處約新臺幣六千一百七十四元；日本處約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提高第二項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罰鍰上限，並增訂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重罰鍰，並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n\n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n\n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n\n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n\n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n\n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n\n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n\n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n\n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n\n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n\n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n\n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61","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另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將「陡坡」修正為「險坡」，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六條亦為險坡標誌，並無陡坡標誌，爰為求用語一致性，酌修第一款文字。\n\n二、因常有民眾將二次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同一車道超車之行為混淆，並將其行駛應遵守之規範及處罰混為一談（例如誤認變換車道從右側超越前車係違規超車行為，衍生舉發及處罰疑義），為解決前揭爭議，有明確定義第一項所定超車行為係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有別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以為明確。","修正":"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n\n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n\n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n\n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n\n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n\n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n\n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現行":"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n\n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n\n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n\n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n\n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n\n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n\n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n\n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n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9-05-03-修正:66","說明":"一、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並酌修第三款及第七款「佔用」文字為「占用」。\n\n二、考量汽車駕駛人不論直行、轉彎應暫停讓行人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已可包含，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n\n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n\n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n\n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n\n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n\n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n\n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現行":"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8-05-08-修正:78","說明":"一、鑑於無照駕駛再犯情形嚴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已針對五年內再犯者處以最高額處罰，為避免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為躲避臨檢而衝撞逃逸，造成執法人員之危害，或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相關指揮，造成交通秩序混亂，參考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有關拒絕接受酒測之立法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此種行為亦應處以罰鍰，且加重其罰鍰額度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至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下。另鑑於第三項為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爰無照駕駛再犯不聽制止或拒絕稽查而逃逸者，係適用第三項規定，並按次處罰，而非適用第一項後段規定，併予說明。\n\n二、至於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倘先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例如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等行為係同時構成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得處以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鍰及第六十條第三項之罰鍰，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n\n汽車駕駛人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n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n\n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n\n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8-05-29-修正:7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刪除第二項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三。\n\n三、刪除第三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n\n四、為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行車安全之責任，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及重量逾三點五噸動力機械致人重傷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n五、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n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n\n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n\n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n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現行":"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爰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另於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規範之法規命令中滾動檢討。\n\n(二)另有關現行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係屬本項之特別規定，不另規範於前揭法規命令中，併予敘明。\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記違規點數累計期間僅六個月，每半年即重新起算，難收嚇阻違規效果。為避免駕駛人經常性違規，應延長違規點數累計期間，促使其心生警惕，保持良好駕駛行為，爰修正第三項，延長違規點數累計期間至一年、增加累計違規點數為十二點及延長每次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為二個月，另併同增加頻繁違規被記違規點數吊扣駕駛執照者之觀察期間為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另本條雖同時增加累計期間及累計違規點數規定，惟駕駛人須於更長時間內保持良好駕駛行為，且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逕行舉發案件落實記違規點數規定，更具嚇阻違規效果。\n\n四、為即時導正違規駕駛人交通安全觀念及駕駛行為，提供駕駛人改正機會，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駕駛人於一年內累計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加強交通安全觀念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此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令其接受講習規定有別。扣抵期間係以累計違規點數滿六點當日作為扣除違規點數基準日（於當日紀錄註記減違規點數二點）。另增訂以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抵違規點數方式之頻率上限。\n\n五、如駕駛人累計違規點數於一年內已達十二點，即不得以申請參加講習扣抵違規點數之方式免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併予敘明。","修正":"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n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n\n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law_content_id":"02017:02017:1996-12-31-修正:67","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增訂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未辦理歸責改記汽車違規紀錄之累計期間及吊扣牌照期間規定，爰本條配合增列除外規定，以與其他依本條例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區隔。","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除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外，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已定有受處罰人得辦理歸責他人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應受罰之規定，惟部分法院僅在罰鍰部分採認，對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不認同得對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記違規點數。為利明確並落實逕行舉發案件之記違規點數，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依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之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仍應處罰被通知人。\n\n三、另考量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如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例如自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被吊註銷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符），對該被通知人記違規點數恐無法產生實質處罰效果，爰於第一項但書，將該等情形改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或吊扣（銷）牌照，以產生可能限制其名下車輛行駛道路之處罰效果。另如屬攔查之違規案件，因可確知駕駛人身份及知悉其具有行駛道路需求，如其屬無駕駛執照者，仍應予記違規點數；如達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情形，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九項規定亦有規範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併予敘明。\n\n四、當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且為非自然人（包含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或學校等非自然人），卻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無法以記非自然人違規點數達到處罰效果，其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爰於第二項規定前揭情形改記其名下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藉由產生可能限制其名下車輛行駛道路之處罰效果，促使其落實指定主要駕駛人或辦理歸責。\n\n五、當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尚未施行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但書所定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例如汽車所有人為租賃業者，被通知之租用人為法人，實際駕駛人為員工之情形，如仍記該汽車違規紀錄、吊扣或吊銷該汽車牌照亦不合理，爰於第三項規定此類情形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裁罰金額加倍裁罰，以促使受處罰人落實指定主要駕駛人或辦理歸責。\n\n六、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無駕駛執照之非自然人汽車所有人時，將記違規點數改為記汽車違規紀錄。然依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汽車違規記次之累計期間僅三個月即重新起算，難收促使汽車所有人提供實際駕駛人以嚇阻違規之效果，爰於第四項規定，將汽車記違規紀錄之累計期間比照記違規點數累計期間定為一年，吊扣汽車牌照期間為二個月，俾利促使汽車所有人落實違規案件轉歸責。","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二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n\n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n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n\n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n\n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n\n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n\n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n\n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n\n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現行":"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81","說明":"現行本文受吊銷牌照者經檢驗後可馬上重新領牌之規定，已遭有心民眾濫用，部分遭吊扣牌照之汽車所有人，以更嚴重之違規行為遭吊銷牌照處分，繳款及驗車後即可重新領牌，藉以規避原須吊扣一段時間牌照影響車輛使用之處分，須予檢討，爰修正為吊銷牌照後須經六個月始得再行請領。","修正":"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現行":"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n\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9-03-26-修正:88","說明":"一、現行違反本條例肇事致人重傷，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規定為終身或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考量整體法規之衡平性，爰修正第二項，將汽車駕駛人有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情形者，納入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範疇；並增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及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重傷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n\n二、第七項係針對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可供作為處分標的時，特別敘明亦適用相關處罰規定，為利明確，爰將「無駕駛執照」之類型明定為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至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其係有駕駛執照可供處罰，爰自應依各項處罰規定辦理，無須再予列入。另考量本項禁考處分應以處分時之駕駛執照狀態判斷，爰刪除現行條文之「駕車」二字。\n\n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屬第一項及第四項維持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外，其餘加重為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爰增訂第八項明定之。\n\n四、第八項移列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說明三。\n\n五、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n\n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現行":"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n\n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n\n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n\n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n\n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n\n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n\n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n\n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n\n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n\n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n\n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n\n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n\n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n\n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n\n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9-05-03-修正:109","說明":"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刪除「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之規定，經通盤檢視本條例有關沒入之規定，考量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其攤棚或攤架可能影響道路通行，經勸導仍不予即時清除者，不論該物是否為行為人所有，得沒入該物，以收嚇阻效果，爰修正第二項。\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n\n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n\n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n\n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n\n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n\n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n\n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n\n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n\n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n\n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n\n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n\n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n\n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n\n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n\n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現行":"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n\n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n\n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n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107","說明":"一、鑒於行政罰法制定之目的，在於使各類行政罰有其統一之適用原則，為使本條例有關沒入之規定維持一致性，爰刪除第三項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皆予以沒入之規定。\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第四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n\n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n\n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n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n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n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n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4-12-23-修正:111","說明":"一、查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為明確該條有關移置保管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該條次及項次。\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為使現行依規定沒入車輛或其他之物得進行拍賣之法源更加明確，爰將第四項前段移列為第四項，第四項後段移列第五項，並增訂「得拍賣、銷毀或」之文字。\n\n四、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n\n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n\n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n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n\n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n\n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現行":"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law_content_id":"02017:02017:1996-12-31-修正:9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將所定違規行為，修正為以分款方式列舉之。\n\n(二)現行司法實務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無照從事駕駛（實務見解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等），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已有加重處罰，並屬刑法分則加重（構成獨立新罪名），為明確「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刑事責任二分之一之情形，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明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n\n(三)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用語，酌修第四款。\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用語，酌修第五款。\n\n(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惡意逼車、第四款惡意擋車及第三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速、競技等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刑責，如在道路上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如逼車、擋車及競速、競技等行為，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亦可依刑法處置。為提高惡意逼車之罰則，爰增訂第六款至第八款，定明逼車、擋車、競駛及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如經舉證有違反刑事法律規定之適用，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n三、酒醉駕車。\n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n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n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n七、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n八、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n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現行":"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n\n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n\n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n\n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n\n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n\n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n\n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n\n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2-05-08-修正:122","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n\n(一)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對行為人不當交通認知及偏差行為之矯正，為落實課責酒駕行為，經研議及參考國外作法，應由違規者自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關衍生費用；另為保留未來可收費講習項目之彈性，爰明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並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本項之辦法中訂定收費基準。\n\n(二)考量本項所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制度非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且須配合交通政策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將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情形之實施對象、條款，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本項之辦法中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違規行為之警告性處分，應依對行車秩序及行車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且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爰修正第四項，明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本項之處理細則中定之。\n\n四、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n\n五、刪除第七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n\n六、增訂第九項，以明確規範委外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訂定相關委外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n\n七、第二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n\n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n\n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n\n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n\n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n\n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n\n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n\n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n\n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20701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