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20701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1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1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03/111430130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03/111430130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03/111430130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303/111430130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劉世芳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0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82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8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1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8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5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5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4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25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3:3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874號","laws":["04536","04537"],"提案編號":"246政17874","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n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n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n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n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n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n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n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n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n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n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n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n\n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12","說明":"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n\n(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n\n(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n\n(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n\n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n\n司法院加註意見：\n\n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第十條第八項之草案，其第一款與第三款有部分重疊規範之處，建請第三款修正為「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n\n第三款規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凡身體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而第一款規定「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或使之接合）他人性器、肛門等之行為，自當然為第三款「接觸」概念所包含，即該兩款有部分重疊規範之處。為免適用上產生爭議，建請第三款修正為「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以資明確。","修正":"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n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n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n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n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n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n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n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n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n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n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n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n\n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n\n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n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n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n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n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n（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現行":"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n\n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108","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參考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又第二項所稱「以後」，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n\n三、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n\n四、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保護社會安全。\n\n五、有關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n\n六、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n\n司法院加註意見：\n\n本院就行政院來函會銜第九十一條之一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n\n一、草案第二項但書以「執行中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法院裁定停止治療之要件，其標準未明，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n\n(一)現行法係規定強制治療至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n\n現行法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據此，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認以此作為性犯罪者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n\n(二)草案停止治療之要件未明，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n\n草案有關強制治療之期間，由現行法「無最長期限（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搭配「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改為有期限但得不限次數延長、「法官定期審查」，搭配「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必要」及「停止治療」。惟草案就停止治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要件，尚付之闕如。\n\n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主責機關就強制治療制度之規劃與執行，應本於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其治療之處所、程序、管理等項，應以使受強制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強制治療者日後復歸社會，而應與刑事處罰應有明顯區隔。\n\n從而，草案以「執行中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法院裁定停止治療之要件，究係指「無再犯之危險」（第一項各款要件反面解釋）？抑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抑或包含「長時間治療但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尚有疑義，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n\n(三)結論：\n\n建請於第二項但書明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停止治療）之要件，供檢察官聲請、法官裁定停止治療之審酌標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n\n二、草案就停止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欠缺行為監督機制，社會安全網恐有缺漏：\n\n(一)經假釋或緩刑宣告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人身自由非受拘禁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n\n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假釋、緩刑或經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如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中「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犯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假釋或緩刑期間之加害人，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依法並應付保護管束，藉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觀護人系統對加害人之「行為監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命應遵守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採取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如實施包括電子腳鐐在內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以達矯治行為人、預防再犯之目的。如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n\n(二)草案及現行法就停止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於人身自由非受拘束之期間，欠缺如假釋及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行為監督機制：\n\n承前所述，依草案及現行法之規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欠缺如假釋或緩刑期間之「行為監督」機制，恐未能及時發現其不當行為，而不能再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實務上往往等到加害人再犯另案性侵害犯行，始能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強制治療，恐不利於防止再犯或維護公共安全，造成社會安全網存有漏洞。 \n\n(三)結論：\n\n本院認性侵害加害人於停止治療期間，應建立行為監督機制，由低度限制之保安處分（保護管束）替代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建議增訂「（第六項）停止治療者，於停止治療期間付保護管束。（第七項）前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並審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延長及免其處分執行之相關規範，使性侵害加害人於停止強制治療期間，得同時受有完善之監督、保護，完足社會安全網之功能。","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n\n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n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n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n第二項至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n\n（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n\n三、次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第六○三號、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n\n四、本次修正，增列隱私權最核心之侵害性隱私犯罪，以及為有效抑制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相關行為，回應外界對於人格法益保障之期待，爰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並定章名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n\n司法院加註意見：\n\n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第二十八章之一立法說明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n\n一、關於本章各罪之保護法益是否包括「名譽權」，尚有未明：\n\n草案總說明「關於攝錄、散布性影像等犯罪對被害人之隱私、『名譽』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甚鉅」，第二十八章之一立法說明三提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名譽權』……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可知「名譽權」為本章立法所保障之法益之一。惟對照本章各罪所保護之法益，其中草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三立法說明「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私密」、「保護個人性隱私」、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立法說明「保護個人隱私權及人格權」，均未提及保護「名譽權」，則究竟「名譽權」係哪一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尚有未明。\n\n二、本院認為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罪（未得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保護之法益包括「名譽權」：\n\n「名譽」，指對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使得被害人最私密之隱私部位或行為對外流傳，往往遭他人歧視、嘲笑、攻擊、騷擾等，除其隱私權遭侵害外，並使其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和地位評價受到貶損，自傷害個人名譽。參以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被害防制法」（即通稱之2014日本「情色報復受害防治法」）規範處罰未得他人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行為，於第一條即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護個人名譽及防止私人生活之安寧遭受侵害」，可知該法保護法益為個人名譽與隱私。從而，建議就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罪，於立法理由補充說明保護法益尚包括「名譽權」。\n\n三、本院認為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未經同意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罪），保護之法益包括「名譽權」：\n\n散布以深偽科技方法製作之不實性影像（如將商業A片主角置換為被害人之臉），傳述個人不實之生活事實（誤以為被害人拍過色情影音，或該不實性影像為本人真實之性影像），造成個人社會評價貶低、社會形象減損之結果，除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外，亦侵害個人名譽權。從而，建議就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於立法理由補充說明保護法益包括「名譽權」。\n\n四、結論：\n\n本章章名之立法說明，與本章各條文之立法說明，就名譽權部分，尚難契合；而保護法益之確認，攸關犯本章之罪與妨害名譽罪章之罪競合時，法院如何解釋、適用法律，建請釐清並於各該罪之立法說明中，予以補充。","修正":"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n\n（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n\n三、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n\n四、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n\n司法院加註意見：\n\n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之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n\n一、草案第三項將「意圖營利」與「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併列，易使人誤會後者係「行為」而非「主觀意圖」，建請修正為「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n\n草案規定「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易使人難以理解「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係「行為」或「主觀意圖」，爰建請參酌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立法說明三後段修正為「如行為人基於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意圖而犯第一項之罪，惡性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n\n二、「攝錄」之內涵是否包含「側錄」？建請釐清：\n\n所謂「攝錄」，於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均無相同構成要件用語。則其文義上除包含拍攝及錄影之行為外，是否包含「側錄」（如透過網際網路即時影音從事虛擬性愛之際，未經對方同意錄影，即以電腦軟體設備進行側錄或截圖其性影像）？建請釐清並於立法理由中說明。\n\n三、第三項「依前項規定處斷」，建請修正為「亦同」，以符立法體例：\n\n刑法分則體例，如某項罪行援引前項罪行之刑罰作為法律效果者，係以「亦同」文字代之（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等），爰建請修正之。","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及四。\n\n司法院加註意見：\n\n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n\n一、關於第一項違反本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方法，建請增加「詐術」、「藥劑」及「催眠術」，以完善保護性隱私：\n\n參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尚有「詐術」、「藥劑」及「催眠術」，例如實務上有假借招募模特兒或拍片，要求前來應徵者脫衣試鏡；亦有在網路上佯裝交友、發展戀情，騙取他人自拍裸照，此均係以「詐術」方法攝錄他人之性影像；另施以「藥劑」、「催眠術」，亦為實務上曾見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手段，均有立法禁止之必要，爰建請增加處罰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方法攝錄性影像之行為。\n\n二、第三項「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建請修正為「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理由同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之本院加註意見一。\n\n三、第三項「依前項規定處斷」，建請修正為「亦同」，以符立法體例，理由同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之本院加註意見二。","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n\n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n\n四、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六、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n\n司法院加註意見：\n\n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n\n一、草案就「性影像」未區別被攝錄者對之是否有合理隱私之期待，與立法保護性隱私之立法目的不符：\n\n(一)草案規範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之行為，其中尚包括非屬性私密影像部分，與保護性隱私之立法目的未合，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n\n依草案立法說明，本條係為保護個人性隱私，即規範所謂「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行為。然草案規定之行為客體為「性影像」，依草案第十條第八項之定義，乃客觀描述內容與性有關之一切影像，是縱屬被攝錄者同意公開而不具隱私期待之性影像（如商業片等），亦為定義所涵攝，而與保護性隱私之規範目的未合，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n\n(二)不具合理隱私期待（如已經公開）之性影像，應非本罪保護之客體：\n\n「隱私權」所保護者，為個人私生活領域免於受到侵擾，如本人無合理隱私期待（如已經公開）之性影像，並無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可言，自無須立法保護。又若本條行為客體未限制被拍攝者具合理隱私期待，則散布本人已公開之性影像諸如商業A片、情色寫真、電影中露點影像、被拍攝者自行於社群媒體公開張貼其本人之露點照片等，恐均該當本條構成要件，與本條保護性隱私之規範目的未合。\n\n(三)立法例：\n參以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被害防制法」處罰未經他人同意散布其「私事性的影像」之行為；日文「私事」即「隱私」概念，私事性的影像專指被拍攝對象，不論對於拍攝係在知情或不知情狀況下，並不欲該影像公開或為第三人觀覽之情形。可知被拍攝者對該影像保有合理隱私期待，始為該法所保護之範疇。\n\n(四)結論：\n\n本條之行為客體，應具「私密性」，即被拍攝者保有合理隱私期待，應以未曾經被拍攝者（同意）公開者為限。建請於條文、立法理由中規範、說明，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n\n二、本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可能產生競合，並因本罪法定刑較輕，如從重罪處斷，恐失草案立法之美意：\n\n(一)臉部及身體特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規定，不得非法蒐集、利用：\n\n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實務見解有認為，「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屬該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擅自蒐集、利用。\n\n(二)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之行為，可能構成個資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n\n依實務見解，未經同意將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個人資料照片（裸照）傳送他人，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係違反個資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重於草案之法定刑。\n\n(三)結論：\n\n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之行為，現行法可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草案立法後，兩罪競合（不論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從重依個資法之罪處斷時，恐失草案立法之美意，建請斟酌。\n\n三、草案處罰「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有違反刑法謙抑原則（最後手段性）之疑慮，建請刪除：\n\n(一)「重製」屬著作權法之用語，概念上包含備份、下載等行為，草案處罰「重製」行為，似等同處罰「持有」、「觀覽」之行為：\n\n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另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以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重複下載、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亦屬於此之重製行為涵義（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參照）。據此，凡備份、從網路下載性影像之行為，均該當草案之「重製」行為。\n\n然而，本條主要處罰對外流通行為，例如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而「重製」乃「複製」之概念，例如備份留念、下載觀覽等，並未將性影像對外擴散、流通，若加以刑事處罰，等同間接處罰「持有」、「觀覽」性影像之行為；則其法定刑度與散布流傳等同視之，且罪數上為一罪一罰（如依備份或下載數次，構成數罪），是否過苛？是否輕啟人罪？立法政策上是否有處罰之必要？建請斟酌。\n\n(二)對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人，如就其單純將該性影像複製備份之「重製」行為加以處罰，恐有過度評價之疑慮：\n\n依草案規定，未經同意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可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或第三百十九條之二加以處罰，如其有對外散布性影像之行為，可再依第三百十九條之三加以處罰，有層級化之區別。\n\n然而，非法取得性影像後，單純備份複製之行為，其目的是為保存非法攝錄所得，可視為原犯行結果之保存，對法益並未有更進一步侵害，性質上屬「不罰後行為」，處罰其非法攝錄之行為應已足評價。再者，依草案規定，重製之法定刑竟重於非法攝錄之行為，並依重製次數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疑慮。\n\n(三)「重製」非典型隱私侵害態樣，處罰「重製」性影像之行為，可否達保護隱私權法益之規範目的，容有疑義：\n\n立法體例上以「重製」為犯罪構成要件者，例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上開「重製」行為為侵害著作權或營業秘密典型之行為態樣。\n\n然而，性隱私典型之侵害態樣為未經同意而「攝錄」或「散布」之行為；至於「重製」性影像，是否會進一步造成隱私權之侵害？加以處罰，是否為保護隱私權法益所必要？未見草案說明其理由，容有疑義。\n\n(四)結論：\n\n基於刑法謙讓抑制之本旨，應在必要合理之最小限度範圍內，始予適用，而且屬於最後的手段。處罰重製行為，等同處罰持有、觀覽之行為，且有過度評價之可能，亦未能達到法益保護之規範目的，國家動用刑罰權處罰重製行為，有違反刑法謙抑原則之疑慮，建請刪除本條有關「重製」之規定。\n\n四、草案第四項後段處罰「販賣」行為，與前段處罰「意圖營利而散布、交付、公然陳列」之行為，有部分重複規範之處，且適用上恐生衝突、矛盾，建請刪除後段文字：\n\n(一)所謂「販賣」，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某物有償轉讓予特定人而言。當買賣標的物交付與他人並收取對價時，犯行即屬既遂；若行為人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完成販賣行為（如尚未收取價金），則犯行止於未遂階段。\n\n(二)又「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將某物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其流傳於眾而言；所謂「交付」，係指將某物移轉占用予特定人或使之處於可得觀覽或使用之狀態（例如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某人）；又「公然陳列」，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草案處罰「意圖營利而散布、交付、公然陳列」行為，則行為人主觀上只須有營利之意圖，一旦完成散布、交付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犯行即屬既遂，是否收取對價，不影響犯行既遂與否之認定。\n\n(三)據上，草案後段處罰「販賣」行為，倘若行為人已交付性影像而尚未收取價金，究竟應論以第三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抑或販賣未遂罪？又倘行為人意圖營利公然陳列（即已著手於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於尚未售出之際，則應論以意圖營利而公然陳列既遂，抑或販賣未遂罪？適用上恐生爭議。另販賣對象若已達多數人，究竟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散布之一罪？抑或販賣之數罪？適用上亦生疑義。\n\n(四)綜上，草案前段「意圖營利而散布、交付、公然陳列」既可涵蓋處罰「販賣」之各階段行為，建請刪除草案第四項後段「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之文字，避免爭議。\n\n五、草案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用語，建請均刪除「至第三項」之文字：\n\n(一)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分別係處罰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各該條第一項攝錄行為之犯行，屬幫助行為之正犯化，非攝錄行為本身，故該項無攝錄之內容可言；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均係犯各該條第一項之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所指性影像內容即各該條第一項攝錄所得。\n\n(二)從而，草案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僅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內容……」（第二項）、「……前條第一項攝錄之內容……」（第三項）為足，條文中指涉「第二項、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則皆無規範之必要，均建請刪除「至第三項」文字。","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韓國性暴力犯罪處罰特別法第十四條、美國維吉尼亞州刑法道德與風化罪章第十八點二之三八六點二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n\n三、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n\n四、行為人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如係基於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已有處罰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n\n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n\n六、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n\n司法院加註意見：\n\n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四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n\n一、「不實」性影像概念不明，存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n\n何謂「不實之性影像」？其概念可能有多種情形，包括(一)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草案立法說明三所舉例子）、(二)將被害人真正之性影像，透過軟體製作出原影音所無之動作（即臉部、身體係被害人本人，但製作不實之動作內容）或變更被害人之身體（如將胸部變大或變小等）、(三)將被害人真正之性影像，換臉為他人。（如身體、動作係被害人本人之性隱私，但臉部置換為他人）等。則草案所稱「不實之性影像」，係規範何種情狀？未予定義、說明，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此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於草案或立法理由中予以定義、說明，以資明確。\n\n二、草案立法理由認為本條保護法益包括「隱私權」，容有誤會，建請刪除：\n\n(一)「隱私權」所保護者，為個人私密領域免於遭受侵擾及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權：\n\n關於憲法所保障隱私權之種類，包括私密領域之隱私（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個人資訊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秘密通訊自由（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個人生活私密空間（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等。其中，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闡釋隱私權包含：「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可知隱私權所保護者，為真正個人私生活領域免於遭受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因此，若非個人真正之私密資訊、活動，即非隱私權保護之對象。\n\n以草案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為例，「未經同意散布（真實）性影像」之行為，乃未取得本人之同意而將其具隱私期待之親身動作、身體部位所表現出來之私密活動影像揭露予他人觀覽見聞，故其在刑法上之不法內涵，應在於行為人破壞本人對於該等真正性私密影像資訊之自主控制權，致本人之個人私領域生活遭受侵擾，侵害其隱私權。\n\n(二)依草案說明欄三之例，行為客體為「不實」性影像，非被害人真正之性隱私資訊，其真正私密領域未受到侵擾，故「隱私權」應非本罪保護之法益：\n\n草案規範之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之行為，依說明欄三舉例，係指以深偽技術將被害人臉部移接於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因該性影像並非本人真實身體、動作，故所製作、散布者並非本人真正之性隱私資訊，其真正私密領域未受到侵擾，難認被害人「隱私權」遭侵害。\n\n(三)結論：\n\n草案立法理由認為本條保護法益包括「隱私權」，容有誤會，建請刪除。\n\n三、第三項末段「亦同」，建議修改為「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以符立法體例：\n\n刑法分則體例，如某項罪名援用前項罪名之刑罰作為法律效果，而前項係以「亦同」援用再前項之刑罰作為法律效果者，該某項係以「依第○項之規定處斷」文字代之（如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爰建請修正之。\n\n四、草案未處罰未遂犯，係立法疏漏或有意不罰，建請釐清：\n\n本條處罰製作（第一項）、散布（第二項）及意圖營利而散布（第三項）「不實」性影像之行為，其立法架構、構成要件行為，與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攝錄、散布及意圖營利而散布「真實」性影像相當。然後者修正條文處罰未遂犯，何以本條草案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立法疏漏或有意不罰，建請釐清。","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n\n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n\n（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像相關規定，將其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為本條規定。\n\n司法院加註意見：\n\n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六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n\n一、就新增訂之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罪）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涉及刑事政策，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權責。惟本院認草案未就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以電腦合成製作不實性影像罪）、第二項（散布不實影像罪）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n\n(一)草案就攝錄（製作）、散布「真實」或「不實」之性影像，而有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差別待遇，但未說明製造、散布「不實」性影像採非告訴乃論之規範目的為何，是否有助於該目的達成之合理、實質關連，存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疑慮：\n\n對比同為性影像之犯行，「真實」性影像遭偷拍、散布，對被害人身心之創傷應不亞於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蓋「真實」之性影像外流，乃個人最私密之隱私核心領域遭侵害，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形象、事業、婚姻、身心健康等，草案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就實質侵害較輕之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犯行則規範非告訴乃論，而立法理由卻未說明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即採非告訴乃論之規範目的及是否有助於該目的達成之合理、實質關連），存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疑慮。\n\n(二)攝錄（製作）、散布「真實」性影像與「不實」性影像之罪均係侵害與性有關之個人法益，其訴追條件應為相同之規範：\n\n草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依其立法理由，係保護個人之「性隱私」；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未經同意製作不實性影像罪）、第二項（未經同意散布不實性影像罪），依其立法理由，係保護個人之「隱私權」（本院就此有不同意見，詳前述）、「人格權」。可知兩者均係保護個人法益，而非國家或社會法益，且上開罪名與追求公共利益之目的尚無重大關連（如意圖營利為之者，因惡性重大，基於追求公共利益考量，始有規範為非告訴乃論之必要），兩者保護法益既均為「性影像」攝錄（製作）、散布等行為造成個人法益之侵害，立法政策上，應尊重被害人本人是否提起告訴之意願，其等追訴條件應為一致之規範。\n\n(三)對於「真實」或「不實」性影像之訴追條件採取不同政策，可能產生保護失衡、追訴條件是否具備之爭議：\n\n不論「真實」或「不實」之性影像，臉部均係被害人本人，差別僅在身體部位及動作是否係本人之性隱私。若未經同意攝錄、散布「真實」之性影像，採告訴乃論之刑事政策，另非本人性隱私之「不實」性影像，卻未相同採告訴乃論之訴追條件，對不同性影像被害人之保護、意願尊重，恐有失衡。\n\n又「性影像」之內容（包含臉部、身體及動作等）是否係本人之性隱私，本人知之甚稔，程序上需向本人調查、確認，故不論散布真實或不實性影像，均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實務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n\n再者，性影像究竟為真實或不實，有時真假難辯，若製造、散布不實性影像罪採非告訴乃論之罪，經起訴審理後法院認定是真實性影像（如被害人不願指稱係其真實性影像，卻稱係遭深偽技術合成之性影像，而未提出告訴），此時將因訴追條件欠缺致無法追訴。從而，不論真實或不實性影像之罪如均採告訴乃論，尊重告訴人是否訴追之意願，即可避免相關問題產生。\n\n(四)本院建議條文：\n\n建議將草案修正為「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n\n二、草案漏未規定上開罪名之「未遂犯」須告訴乃論，應予補充：\n\n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依各該條第四項之規定均處罰未遂犯。草案僅規定上開罪名之既遂犯須告訴乃論，漏未規定未遂犯須告訴乃論，容有未恰，建請予以補充。","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n\n（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law_id":"04537","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四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強制治療制度之轉換有所周全，應另定施行日期，爰為第一項規定，以臻完備。\n\n三、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n\n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三項規定，以利後續執行。\n\n五、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三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n\n六、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分別裁定其執行期間，爰為第四項規定，以維衡平。\n\n七、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或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例如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或修正刑法施行後，依第三項規定應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前，經鑑定、評估應停止治療之執行，而經法院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者，均為修正前強制治療宣告效力之延續，如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再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之，並適用第四項之規定，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爰為第五項規定，以維公平。","修正":"第九條之四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n\n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n\n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n\n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n\n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n\n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20701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