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2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701/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5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5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5:30: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28612號","laws":["01591"],"提案編號":"464委28612","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管，除將「電動自行車」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並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因應上開修正草案，以及為強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效性之維持，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使因微型電動二輪車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增訂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屬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並規範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草案第五條之一）\n二、配合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本保險承保範圍，明定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與汽車、機車分別列帳，以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之罰鍰。（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n三、考量未來將微型電動二輪車強制納保，但設有二年過渡期，隨著微型電動二輪車廣泛運用，交通事故事件也逐年攀升，未來相關特種基金申請理賠件數有上升之可能，為保障受害人權益及確保基金可以維持長久運作，爰增訂該基金收入來源有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管道。（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n四、為強化本保險有效性之維持，增訂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591","law_name":"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立法院於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管，除了強制微型電動二輪車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應登記、領用並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另外，也同要求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保險契約。而在該次修法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n\n三、微型電動二輪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屬該條例第三章「慢車」之範疇，而非該法第二章所定汽車，為將其納為本法保障範圍，爰於第一項將其視為本法所稱汽車，並課予投保義務人應於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前，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n\n四、查，本法第一條已說明，「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而按現今世界各先進國家針對汽車交通事故採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者，均是以受害人之保障為其出發點，並且各國立法例上，亦均將被保險人之範圍予以擴大，以求周延保護受害人，貫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再者，本法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由此可知，在現行法之規範下，未保險汽車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仍受本法之保障，若將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者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排除在本法之保障範圍外，恐有不妥。此外，特補基金代位求償的困難，並不足以做為法律上是否提供受害人保障的充分理由。","修正":"第五條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投保義務人應於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前，依本法訂立本保險契約。\n\n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應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現行":"第三十八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n\n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05-01-14-全文修正:44","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增列微型電動二輪車應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修正":"第三十八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n\n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n\n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n\n三、基金之孳息。\n\n四、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n\n五、其他收入。","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05-01-14-全文修正:45","說明":"一、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課予強制掛牌及納保強制險義務，然設有兩年過渡期，而以現有已上路之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數量來看，超過五十萬輛，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A1及A2類道路交通事故件數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肇事統計從一百零四年有一千零六十七件上升至一百零八年有三千一百七十四件，顯示出隨著微型電動二輪車逐漸受國人廣泛使用下，交通事故的發生也逐年攀升，未來若微型電動二輪車尚未納保而發生肇事情形而致人死傷者，相關依本法所設特別補償基金進行理賠申請者，有增加之可能，並也礙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尚未納保，產生代位求償有其難度，進而使基金產生虧損之風險。\n\n二、本法立法目的如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之立法說明第四項所述，不應將受害人權益罔顧，而僅以基金損益作為考量，但考量維持基金的財務，確保其長久性，才能使本法之目的可以健全存在，應於兩者取其平衡點，未有矛盾，合先敘明。\n\n三、考量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規定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從上可得知，政府應可思考本基金收入之補充來源，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三條，「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明定相關收入應收歸國庫。爰此，考量不違反相關法規情形下，並確保本基金作為負擔社會公益之責任有其長久存續之必要，爰參考相關基金之收入來源法源，增訂政府得依預算程序撥充本基金。但政府撥補發動時機，應於前四款收入不足以支應前提下，並檢視本基金之代位求償運作是否完善及落實，始得發動。\n\n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修正":"第三十九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n\n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n\n三、基金之孳息。\n\n四、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n\n五、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n六、其他收入。"},{"現行":"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n\n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n\n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n\n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10-04-30-修正:58","說明":"一、為強化本法立法目的之實踐，透過本法強制投保義務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爰此，增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時，對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併同舉發，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增列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處罰。\n\n二、實務上執法員警受理交通事故時，如事故當事人未能出示本保險之保險證，員警無法當場查驗其投保狀態，有無法當場扣留車輛牌照之執行窒礙，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n\n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n\n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n\n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05-01-14-全文修正:58","說明":"一、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說明一。\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修正":"第五十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n\n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併同舉發。\n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保險係透過本法強制投保義務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強化上開立法目的之實踐，爰規定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n\n三、現行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屆滿三十日前，保險人應通知要保人續保；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保險契約屆滿後三十日內，保險人應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通知；又為維持本保險投保率，對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第二個月仍未投保之機車車主，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再次寄送本保險到期通知，提醒車主投保，現行機制已多次通知投保義務人投保。","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惟停駛中車輛不在此限。"},{"現行":"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05-01-14-全文修正:62","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所有人依本法有訂立保險契約之義務，惟考量相關作業時程，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2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