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2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8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8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婉諭等31人、委員吳玉琴等22人分別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3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17070300800"},{"議案名稱":"行政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14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2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婉諭等31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2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3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1300"}],"議案名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范雲","吳思瑤","林宜瑾","何志偉"],"連署人":["吳秉叡","湯蕙禎","蘇治芬","林靜儀","張宏陸","許智傑","鄭運鵬","洪申翰","王美惠","沈發惠","周春米","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蔡易餘"],"mtime":"2024-01-18T15:42:1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686號委員提案第28601號","laws":["01834"],"提案編號":"1686委28601","案由":"本院委員范雲、吳思瑤、林宜瑾、何志偉等18人，鑑於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侵害之嚴重侵害法益案件，於相對人許可停止羈押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未有足夠之保護。另現行遭受未經同意侵害性影像之被害人，同樣未有足夠保護措施，禁止相對人繼續重製、散布及主動下架，爰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強化對被害人保護及對相對人之約束與嚇阻力道，遏止犯罪、減少傷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針對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者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以及遭受未經同意侵害性影像之被害人，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依自身職權或依檢察官、被害人之聲請，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以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完善被害人保護；法院、法官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之準用規定。（增訂條文第三十條之二及條文第三十條之三）\n二、針對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明定相關書面裁定或處分之應記載事項、生效時間與相關送達、發送及救濟之規定。（增訂條文第三十條之四至第三十條之六）\n三、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訊（詢）十，應告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保護命令相關權益，了解並紀錄其意見。（增訂條文第三十條之七）\n四、明定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刑責，以及保護命令失效之規定。（增訂條文第三十條之八及第三十條之九）\n五、明定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相關規範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增訂條文第三十條之十）","對照表":[{"law_id":"01834","law_nam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及對相對人之約束與嚇阻力道，針對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案件之嚴重侵害法益之相對人，當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認有必要，得依自身職權或依檢察官、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命被告禁止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n\n三、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保護令制度，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範法院得禁止被告跟蹤騷擾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n\n四、第一項第四款採概括模式，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得因個案情形進行裁量，例如部分妨害性自主權案件中，被告同有散布犯罪被害人性影像之疑慮，法院得命被告「禁止散布犯罪被害人之性影像」等應遵守事項，以保護犯罪被害人、避免二度傷害。\n\n五、鑑於近年來未經同意侵害性影像案件，常對該類被害人之生活隱私、名譽、心理健康、性自主權、人格權產生重大損害，以及配合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之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爰於第二項訂定，法院經審酌、認有必要時，得依自身職權或依檢察官、被害人之聲請，禁止被告重製、散布被害人之性影像，並得要求被告將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交付被害人或銷毀，及向網路業者申請移除其所散布之被害人性影像。\n\n六、鑑於部分未經同意侵害性影像案件中，被害人或其家屬同時遭受人身安全威脅及跟蹤騷擾傷害，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法院得命被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訂之應遵守事項，以完善被害人保護。\n\n七、考量保護命令具限制被告之效力，且違反者將有刑責，應明定期效期，避免過度加諸被告不利益，爰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訂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必要時得申請延長。又保護命令之效力不因案件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上訴而受影響，併此敘明。\n\n八、對於違背法院依各該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者，當認已有羈押之必要，自得對違反者逕行拘提，爰為第四項規定；另於第五項重申刑事訴訟法羈押替代處分之相關法律效果，以求明確以及與該法有一致效果。","增訂":"第三十條之二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n\n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n\n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n\n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n\n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被害人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n\n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n\n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n\n三、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交付被害人或銷毀。\n\n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被告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被害人性影像。\n\n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n\n前二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n\n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n\n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情形，得準用該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羈押替代處分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於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時，得準用前條規範，課予被告有關保護犯罪被害人之應遵守命令。","增訂":"第三十條之三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保護命令之裁定或處分對被告係屬權益之限制，爰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本條明定書面記載事項，以求明確。\n\n三、考量裁定或處分之核發與送達時間可能有所落差，為避免此時間差造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安全維護空窗期，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於第二項明定「自核發時起生效」，以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增訂":"第三十條之四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前二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n\n二、案由及觸犯法條。\n\n三、簡要理由。\n\n四、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n\n五、應遵守之期間。\n\n六、不服之救濟方法。\n\n前項書面裁定或處分，自核發時起生效。\n\n第一項書面裁定或處分應送達被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之規定。"},{"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爭取時效，並減少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安全維護保障之空窗期，爰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定明保護命令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相關單位及案件當事人等，俾利相關單位盡快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相關協助，並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了解保護命令之核發情形。\n\n三、若保護命令之資料涉及少年事件之前案資料，仍應依循少年事件處理法辦理，附此敘明。","增訂":"第三十條之五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三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如對保護命令之裁定或處分不服，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增訂":"第三十條之六　對於第三十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三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主動告知保護命令相關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於筆錄中。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對被告之羈押替代處分有發動、撤銷、變更、延長或救濟之需求，亦可透過此方式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先行溝通，請其依職權向法院聲請發動、撤銷、變更、延長或提起救濟，以達充分意見表達及周全保護之目的。","增訂":"第三十條之七　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告知第三十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三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被告繼續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行不法侵害，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增訂本條，明定違反保護命令須負之刑事責任，以強化保護命令執行成效，確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安全。\n\n三、鑑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五款採概括模式，內容係授權法院依個案情形進行裁量，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未將此兩款納入本條，避免處罰過苛，惟應仍受有逕行拘提及再為羈押之實質不利益效果，併此敘明。","增訂":"第三十條之八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三所命第三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確定後，相關保護命令之裁定或處分，即失所附，故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前揭情形確定前，原保護命令仍有實質效力，故被告如於保護命令有效期間，無正當理由違反者，仍應負相關刑責，非追溯既往失效。","增訂":"第三十條之九　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三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第三十條之二至第三十條之十之規定係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羈押替代處分，其餘未另為規定之處，乃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增訂":"第三十條之十　第三十條之二所定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三十條之二至第三十條之十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2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