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2070202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8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8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大學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大學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0人擬具「大學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大學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大學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大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大學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擬具「大學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19人擬具「大學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吳思瑤等18人分別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大學法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大學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大學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2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大學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大學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4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大學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30人「大學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1人「大學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1人「大學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1人「大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1人「大學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大學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大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大學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大學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大學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9人「大學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大學法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5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大學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大學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2900"}],"議案名稱":"「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陳秀寳","陳亭妃","林宜瑾","莊競程","黃秀芳","吳琪銘","莊瑞雄"],"連署人":["邱志偉","蔡適應","鍾佳濱","蘇治芬","黃國書","陳明文","蔡易餘","羅美玲","湯蕙禎","林靜儀"],"mtime":"2024-01-18T15:42:1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870號委員提案第28603號","laws":["01711"],"提案編號":"870委28603","案由":"本院委員陳秀寳、陳亭妃、林宜瑾、莊競程、黃秀芳、吳琪銘、莊瑞雄等17人，有鑑於現行大學法涉及學生自治及校務參與等相關規範內容及實務運作，已顯與社會發展及民眾認知有所落差，又近年來曾發生大學併校、校長遴選等爭議事件，實有調修之必要。爰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以有效彰顯大學自治之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所保障，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範圍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學術研究等內容，實應於大學組織及相關建制加以保障。\n二、現行大學法涉及學生自治及校務參與等相關規範內容及實務運作，已顯與社會發展及民眾認知有所落差，又近年來曾發生大學併校、校長遴選等爭議事件，實有調修之必要。修正相關條文如下：\n(一)大學合併，現行大學法僅規範國立大學合併計畫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以及私立大學亦應比照辦理。（修正第七條）\n(二)公立大學校長遴選，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成員，應包含學生代表及教師代表；私立大學校長遴選，改由校務會議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經董事會圈選。（修正第九條）\n(三)大學行政單位會議之決議，應報校務會議備查。（修正第十四條）\n(四)大學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人數，調升至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修正第十五條）\n(五)大學組織規程明列之會議，以及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學生會等相關自治組織，並應確保其運作之獨立性。（修正第三十三條）\n三、綜上，爰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以有效彰顯大學自治之精神。","對照表":[{"law_id":"01711","law_name":"大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1-01-10-修正: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臺灣面臨少子女化之衝擊，透過大學合併重整教育資源配置，藉此提升大學之規模與競爭力，將為高教環境潛在發展趨勢。\n\n三、大學合併與師生權益息息相關，併校的經費運用、系所整併、師資規劃、課程設計等均與學校主體之權益，即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作權密切關聯，惟現行大學法僅規範國立大學合併計畫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以及私立大學亦應比照辦理為適。","修正":"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2","說明":"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二、為確保大學校園之主體，即學生及教師得參與校長遴選委員會表示意見，爰規定學校校務會議推選委員會之成員，應包含學生代表及教師代表。\n\n三、私立大學原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經董事會圈選，改為由校務會議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經董事會圈選，藉此強化私立大學遴選校長程序之公平嚴謹及公開透明，以杜絕遴選過程之疑慮。","修正":"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組成應包含學生代表及教師代表。\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校務會議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現行":"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n\n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n\n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1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大學依本條召開之校內會議，除達成第一條所定學術研究及人才培育等目的外，更應力求會議程序嚴謹及決議公開透明。爰增訂大學所召開各種會議之決議，應報校務會議備查，以減少教學現場爭議。","修正":"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其會議決議應報校務會議備查；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n\n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n\n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現行":"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n\n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n\n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8","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規定。\n\n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範圍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學術研究等內容，應於大學組織及相關建制加以保障。\n\n三、大學設置校務會議，旨於議決校務重大事務，該等事務通常涉及學校主體之權益事項，除教師代表外，學生代表亦應有不少於一定比例參與為適。原學生代表之比例僅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並不足以讓學生能適當表達其意見，爰調升學生代表人數至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藉此增加學生得就其權益反映之機會。","修正":"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n\n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n\n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n\n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n\n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n\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n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3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所指，校園內部組織運作係屬大學自治範圍，應於相關建制加以保障。然而現行大學法涉及學生自治等相關規範內容及實務運作，已顯與社會發展及民眾認知有所落差，實有調修之必要。\n\n三、為落實校園民主，應確保學校主體之學生參與校務，明定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大學組織規程明列之會議，以及其他有關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規章等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會議。\n\n四、學生會等相關自治組織，係於大學中得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及自治學習能力之組織，學校除應積極協助學生成立學生會外，亦應確保其獨立運作，並要依學生會請求，提供其組織執行任務之必要協助，以體現大學校園主體自治之原則。","修正":"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大學組織規程明列之會議，以及其他有關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規章等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會議。\n\n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等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及自治學習能力，並應確保其運作之獨立性。\n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與提供其執行任務之必要協助。\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n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2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