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2070202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8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8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吳怡玎等18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委員莊瑞雄等18人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9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20人、委員邱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楊曜等16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1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秉叡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22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2196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9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8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7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5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93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住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7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住宅法第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7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8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20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9人「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6人「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1人「住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8人「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5070200500"}],"議案名稱":"「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邱志偉","許智傑","賴瑞隆","蘇震清","邱議瑩"],"連署人":["陳明文","陳亭妃","蘇治芬","余天","林岱樺","何欣純","邱顯智","陳秀寳","林靜儀","吳琪銘","林俊憲","張廖萬堅"],"mtime":"2024-01-18T15:42:2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3-1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447號委員提案第28606號","laws":["01290"],"提案編號":"447委28606","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許智傑、賴瑞隆、蘇震清、邱議瑩等17人，鑒於現行包租代管政策之租金收入免稅額度採取齊頭式標準，並未考量租金金額具有區域差異性，恐造成區域間稅賦不公平，進而影響房東參與出租之誘因。又包租代管政策目的為提供社會與經濟弱勢者有房可租，然未給予房東差別優惠出租予弱勢群體。另外，現行法條中針對房東不再享有減租優惠時，是否作為課稅依據並未規範，爰修正「住宅法第二十三條」，以提高房東參與出租之誘因，並化解相關疑慮。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住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入包租代管計畫的房東，可享有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的減免優惠，此外尚有住宅出租修繕費、公證費的補助。依照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臺「108年住宅需求動向調查」，出租人加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的主要原因為：「租賃所得、地價稅及房屋稅賦優惠」、「住宅修繕補助」、「租屋糾紛爭議排解」等，可見適當的租稅優惠足以提高房東參與意願。\n二、依據台灣勞工陣線108年「六都基本工資租屋能力調查」之六直轄市租賃住宅租金行情所示，六都包租代管的平均租金落於9千元至1萬5千元之間，110年本法已修法將免稅額調整為1萬5千元，似已將大部分包租代管的房東都納入免稅的範圍，但以臺南市與臺北市相較，臺南市1萬5千元之租金已超過一般市場行情，然在臺北市只是平均水準。又臺北市的租金在民間研究中更達到平均3萬5千元，若依現行租金收入免稅額標準，臺北市房東就需要繳交較其他縣市房東更多的稅，造成區域間稅賦不公平的情形。因此，參考六直轄市租賃住宅租金行情，本修法認為免稅額度應調整為1萬元，就超過1萬元租金收入，可享有百分之五十的免稅額度，可因應區域不同及個案差異，對於雙北市的房東較具誘因。\n三、依內政部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房客包含下列3類：一般與社會經濟弱勢戶、身障者或65歲以上換居長者及警消人員，其中一般與社會經濟弱勢戶係指，於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且為一定所得以下者，符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資格，其中經濟、社會弱勢戶比率至少應占執行戶數5成。由此推知，包租代管計畫目的，是讓獨居長者、社會與經濟弱勢等面臨「租屋歧視」者有房可租，由政府提供房東誘因釋出空餘屋，優先租給受歧視的對象，讓在政府大量蓋起社會住宅前，有過度、緩衝的空間。因此，包租代管應協助的核心對象，是在市場上「租不起」（經濟弱勢）且「租不到」（社會弱勢）的群體，畢竟對於易受租屋歧視的社會弱勢而言，即便有錢租屋，很可能還是找不到適合且願意租給他們的物件。\n四、又加入包租代管計畫的房東，所享有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的減免優及住宅出租修繕費、公證費的補助，並不因其出租對象不同而有差異。因此，對於參加代管的房東而言，在選擇房客時，必然優先選擇一般戶，如此，投入龐大資源補貼房東、房客及租賃業者，是否有幫助到真正需要的對象，對於「租不起」「租不到」的群體，是否有所助益？爰此，本修法認為給予房東的優惠應有差別，對於將房子出租予社會與經濟弱勢者，其租金所得應免繳交所得稅，以增加誘因並符合政策目的。\n五、為提高住宅所有權人參與意願，110年本法修法已明確排除住宅所有權人依第2項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前，因有出租行為衍生租賃所得而被課稅之疑慮，避免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金所得稅之依據。\n六、考量現況，臺灣的租屋市場多為「地下經濟」，一般的小房東，多半都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地價稅、房屋稅，一旦租屋的事實揭露，即使無被追溯課徵之疑慮，其他租稅優惠，例如出售房地時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房地合一實價課所得稅之優惠、重購房地之退稅等皆無法享有。另《住宅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5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此一減徵租金所得稅之規定於106年1月11日施行，最長實施期限至116年，減徵租金實施年限到期後，若即回復應繳所得稅，對於房東而言，僅享有10年所得優惠，日後必須持續繳交所得稅，並放棄其他租稅優惠，各種疑慮皆可能影響房東參與意願。因此，本修法基於權利義務的衡平，享有減租優惠的期間，相關優惠即不能同時享有，但未享有減租之期間，仍應享有相關優惠。","對照表":[{"law_id":"01290","law_name":"住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n\n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n\n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說明":"一、現行齊頭式優惠方式，並未考量區域不同及個案差異，造成區域間稅賦不公平的情形。參考台灣勞工陣線108年「六都基本工資租屋能力調查」之六直轄市租賃住宅租金行情，現行免稅額度應調整為1萬元，就租金所得超過一萬元部分，可享有百分之五十的免稅額度，以達區域衡平。\n\n二、包租代管目的，是讓社會與經濟弱勢者，有房可租，故對於將房子出租予社會與經濟弱勢者，其租金所得應免繳交所得稅，以達政策目的。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有關租金所得免稅額度及增訂免繳交所得稅規定。\n\n三、基於權利義務的衡平，享有減租優惠的期間，相關租稅優惠即不能同時享有，但未享有減租之期間，仍應予以回復，以提高誘因化解住宅所有權人疑慮。爰修正第四項租賃契約於非享有減徵期間，不得作為課稅查核的依據。","修正":"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n\n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為一萬元，租金所得超過一萬元部分，百分之五十免稅。其中出租予社會與經濟弱勢者，租金所得免繳交所得稅。\n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n\n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非減徵期間，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課稅之依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20702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