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20702037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0147/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69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69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4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邱泰源","莊瑞雄","王定宇","賴惠員","何志偉"],"連署人":["羅致政","吳玉琴","莊競程","邱志偉","管碧玲","吳琪銘","王美惠","湯蕙禎","林宜瑾","楊曜","吳秉叡","江永昌","張宏陸","吳思瑤","陳歐珀","黃秀芳","周春米","鍾佳濱","郭國文"],"mtime":"2024-01-18T14:40:5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3-0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6,"字號":"院總第1601號委員提案第28628號","laws":["01234"],"提案編號":"1601委28628","案由":"本院委員邱泰源、莊瑞雄、王定宇、賴惠員、何志偉等24人，有鑑於近年來通訊科技產業進步，性犯罪樣態也因軟體、通訊等技術而有增加，不僅是增加性犯罪之種類、數量，更是增加性犯罪可能發生的範圍，再者近年來媒體對於新型態的科技性犯罪之報導，也是屢見不鮮。經查，在網路發展下，對於性犯罪受害者之傷害更迅速且難以遏止，科技性犯罪受害者不僅需要即時的防制措施，同樣需要事後的醫療協助。茲為保障兒童與少年等族群之身心健全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與責任通報人員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人應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及通報之時限；增訂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得為通報，並提供被害人必要之醫療協助。（修正條文第七條）\n二、增訂使兒童或少年為自拍性影像行為之刑責，及沒收用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n三、修正提高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拍或製造性影像等；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刑罰。另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者，修正為逕處刑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1234","law_name":"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n\n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7-12-15-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亦見於合租套房、短期套房出租、住商混合大樓，惟現行條文未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為周全此類兒少保護事件，爰參酌民間團體意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條僅規範被害人定義，包含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且並無規範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定義，爰將所定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修正為被害人，以資明確。\n\n(三)為利實務執行及符合刑事偵辦程序，責任通報人員知有應保護之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以利及時提供被害人服務。倘僅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而不知被害人相關資訊，則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以利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啟動偵辦作業。爰區分責任通報人員通報之對象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二十四小時通報時限。\n\n(四)有鑑於在司法鑑定實務經驗上，被害人多數會出現一定的精神問題，爰增列被害人醫療協助等文字，擴張其保障範圍。\n二、增訂第三項。為提高民眾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敏感度，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明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為通報之規定。\n\n三、第二項項次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n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醫療協助、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現行":"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7-11-07-修正:4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n\n二、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n\n三、爰於第一項增列文字，詳列適用範圍。\n四、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等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第六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五、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第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針對作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亦應沒收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犯罪有關連之物（犯罪行為客體）須依特別規定沒收之。」（Gegenstande, auf diesich eine Straftat bezieht（Tatobjekte）, unterliegen derEinziehung nach der Masgabebesonderer Vorschriften.），增訂第七項規定用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n\n六、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不論有無實際受害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17-11-07-修正:43","說明":"一、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二○○○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c）款即明確要求締約國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入刑法規範。衡酌本條例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本條所欲規範者，並非侵害特定兒童或少年個人利益之行為，而係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以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爰參酌各國立法例，例如日本對於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同，爰增訂第一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以刑罰。\n二、第一項與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考量實務上多有因朋友轉傳而誤觸法令遭裁罰之情形，為避免逕處刑罰過苛，並考量觀看、聽聞此類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後，仍有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之可能，爰於第二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至於第二次以上被查獲，已非誤觸法令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予以刑事罰。\n\n三、考量特定社會情境下，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必要性，例如實務上網際網路防護機構因受理民眾檢舉網路上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因而持有該性影像用以請網路業者移除、下架情形，參考加拿大與荷蘭相關立法例，以科學、教育（如學術研究）、醫療（執行性治療）為正當持有之理由，爰第一項至第三項排除上述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情形。\n\n四、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二項後段有關沒收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2070203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