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20702038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014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6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6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4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邱泰源","莊瑞雄","賴惠員","何志偉"],"連署人":["林宜瑾","邱志偉","吳玉琴","鍾佳濱","楊曜","王定宇","吳琪銘","吳秉叡","周春米","黃秀芳","羅致政","王美惠","江永昌","管碧玲","吳思瑤","陳歐珀","湯蕙禎","張宏陸","郭國文","莊競程"],"mtime":"2024-01-18T14:40:2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3-0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6,"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8627號","laws":["01237"],"提案編號":"1462委28627","案由":"本院委員邱泰源、莊瑞雄、賴惠員、何志偉等24人，有鑑於近年來通訊科技產業法展，造成性侵害犯罪的類型、數量有增加的現象，經媒體報導，相關新型態之性侵害犯罪亦是屢見不鮮。而新型態之性侵害犯罪由於網路之傳播能力，對於受害人的傷害可能更為長遠，爰增訂相關醫療協助之規定，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性侵害被害人及專業人士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於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增訂醫療諮詢。（修正條文第三條）\n三、增訂幼兒園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就醫等之宣導。（修正條文第七條）","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n\n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n\n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2","說明":"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屬本法用詞定義，配合法制體例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三款。考量本法未有被害人定義，致被害人之範圍未臻明確，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規範被害人定義為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n\n三、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CRC）第十二條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二條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法律行為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爰增訂第四款專業人士定義，以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之詢（訊）問，保障是類被害人之司法權益。\n\n四、第三項非關用詞定義，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範，爰予刪除。\n\n五、並於第四款增列醫療、身心評估等文字，詳列專業人士應具備之專業能力。","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n\n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n\n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n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協助醫療，身心評估及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社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性侵害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等相關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性侵害防治教育、性侵害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n\n四、勞工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n\n五、警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性侵害犯罪偵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相關事宜。\n\n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之偵查、矯正、獄中治療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n七、移民主管機關：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與加害人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事宜。\n\n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十、戶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n\n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3","說明":"一、本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三款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除各級學校外，亦包括幼兒園性侵害防治教育，並於第三款增加醫療諮詢，保障受害人就醫權益。\n\n四、修正第四款，勞動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包括被害人勞動權益維護，以保障遭受性侵害之勞工工作權。\n\n五、修正第五款，警政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包括被害人安全維護、犯罪調查等。\n\n六、修正第六款，法務主管機關權責，包括徒刑執行期間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n\n七、修正第七款，移民主管機關權責包括無台灣國籍受性侵害之受害人停留、居留等事項。\n\n八、修正第八款至第十款，增訂其他相關事項。","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n\n一、社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保護、扶助與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其他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性侵害防治教育、醫療諮詢、被害人與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n\n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權益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n五、警政主管機關：被害人安全維護、性侵害犯罪調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n\n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偵查、矯正、徒刑執行期間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n\n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n\n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現行":"第七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n\n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n\n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n\n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n\n三、性別平等之教育。\n\n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n\n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n\n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n\n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n\n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n\n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n\n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7","說明":"一、考量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於現行國中小學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各學習領域已有相關之能力指標且實施多年，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之實施對象、頻率及最低時數，並刪除第三項規定。\n\n二、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課程內容已規範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惟基於性侵害犯罪防治與性自主教育相互關聯且為重要基礎教育，爰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課程內容並考量本條聚焦在性自主及與性侵害防治有關課程，爰將第五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文字並修正為「他人性自主之尊重」，並於第五款增加被害人之醫療及諮詢管道，以符實務；另第六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第九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又為防治學齡前幼童性侵害案件，爰增訂第三項，將幼兒園納入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適用對象，加強其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概念。\n\n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n\n前項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n\n一、他人性自主之尊重。\n\n二、性侵害犯罪之認識。\n\n三、性侵害危機之處理。\n\n四、性侵害防範之技巧。\n\n五、診治性侵害被害人之醫療及諮詢管道。\n六、其他與性侵害防治有關之教育。\n\n幼兒園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定期舉辦或督促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2070203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