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2070203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9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9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640/111450164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640/111450164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640/111450164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640/111450164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靜儀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4人分別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16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02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7人「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3900"}],"議案名稱":"「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4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邱泰源","莊瑞雄","何志偉"],"連署人":["林宜瑾","楊曜","賴惠員","郭國文","邱志偉","羅致政","湯蕙禎","周春米","陳歐珀","吳琪銘","江永昌","吳思瑤","莊競程","王定宇","吳秉叡","張宏陸","鍾佳濱","黃秀芳","管碧玲","王美惠","吳玉琴"],"mtime":"2024-01-18T15:42: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214號委員提案第28629號","laws":["02508"],"提案編號":"214委28629","案由":"本院委員邱泰源、莊瑞雄、何志偉等24人，基於完善國內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及規劃之完整性，並因應國內發生重大災難時，各國救援醫師之醫療行為可以依法有據，爰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醫師法於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其後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按我國對於醫師之培育，係採取管制措施，然而外國醫學學歷回國參加醫師考試之醫學系畢業生人數逐年攀升，長此以往，未來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總人數，恐多於國內醫學院培育人數；基於維持國內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及規劃之完整性，對於持外國醫學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應有適當審查調管機制，並基於法律優位原則，處理現行學歷採認相關爭議及臨床實作適應訓練規劃；另為因應國內發生重大災難時，各國救援醫師之醫療行為能依法有據，參考相關國家作法，研議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要件及執業應遵行之規範與管控措施；另為增進國際合作、促進醫學交流及保障病人安全，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之相關規定管理課予法源依據。爰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明定持國外醫學學歷報考醫師考試者需全面學歷甄試及免學歷甄試要件，與臨床實作適應訓練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n二、明定醫師申請停業之期限及逾停業期限之法律效果，並配合修正罰則之項次。（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n三、配合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已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之處理機制，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移送強制執行規定。\n四、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二適用本法施行前及精省後之過渡規定。\n五、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緊急情事，得申請短期行醫證要件及應遵行事項，並增定違反規定之處罰。（新增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及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n六、明定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並增定違反規定之處罰。（新增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七及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2508","law_name":"醫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6","說明":"一、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為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臨床實作經驗，爰修正現行規定第一項，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國家或地區，應一律先行學歷甄試，於通過教育部甄試後，始得參加考選部辦理之國家醫師考試。\n\n二、惟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本法修正滿一年的日期以前，進入上揭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就讀，並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者，得免教育部學歷甄試；再查，現行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兩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專科醫師訓練三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本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明定在上揭國家或地區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國家醫師。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三、次查，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必須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畢業證書及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臨床技能測驗），始能應考。爰增列第二項。\n\n四、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於第三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事項、成績評定及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證明文件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修正":"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n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n二、中華民國○年○月○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n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n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之人數、指定之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n\n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19","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n\n二、參照其他十一類醫事人員法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增訂第二項醫師每次申請停業期限之規定，以建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各類醫事人員管理之一致性。\n\n三、於第三項明定醫師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時，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及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第十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n醫師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n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n\n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現行":"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43","說明":"一、基於違反本條所列規定者，並非全然有限期改善之適用，爰將適用限期改善之情事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為一次性處罰之規定。\n\n二、配合第十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爰修正本條所引項次。","修正":"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n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n\n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n\n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n\n四、臨時施行急救。","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16-11-15-修正:44","說明":"一、現行序言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故其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並增列除外規定。\n\n二、配合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不屬違法行為。","修正":"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n\n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n\n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n\n四、臨時施行急救。\n\n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n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現行":"第三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5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處理機制，已於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為避免重覆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一條之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6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適用本法施行前及精省後之過渡條款已無實務需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一條之二　（刪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例如921大地震、八仙樂園塵爆事件），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或因礙於未具有中華民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爰增訂本條，以符合實務。\n\n三、關於申請短期行醫證相關細項規定，及其他執業應遵行事項，包括人數總額控管、定點服務、支援報備限制等，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修正":"第四十一條之六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緊急情事，領有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醫師證書或許可執業證明者，得申請短期行醫證。\n\n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臨床醫療之精進，首重臨床訓練及教學觀摩與交流。為發揚我國醫療專長，增進國際合作、促進醫學交流及保障病人安全，並響應世界衛生大會（WHA）所倡議的GlobalSurgery計畫，使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我國醫院從事臨床進修或臨床教學之管理有所遵循，爰增訂本條。\n\n三、於第一項明定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以維護病人安全及醫病關係。\n\n四、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進修及臨床教學之應遵行事項，包括臨床進修以2年為原則，臨床教學以1年為原則，不得獨立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等，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修正":"第四十一條之七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者，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n\n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n\n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n\n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應廢止之情事、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2070203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