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2070204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1/LCEWA01_100511_0009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1/LCEWA01_100511_0009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972/1114501972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972/1114501972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972/111450197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972/111450197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會期":"10-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06","2022-05-10"],"會議代碼":"院會-10-5-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醫療事故預防及醫療爭議處理法草案」、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醫療事件與爭議預防及處理法草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案。","billNo":"1110526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案。","billNo":"1110502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醫療事故預防及醫療爭議處理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故處理及補償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6070202600"}],"議案名稱":"「醫療事件與爭議預防及處理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4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邱泰源","何志偉"],"連署人":["賴惠員","楊曜","陳歐珀","林宜瑾","羅致政","吳琪銘","吳秉叡","江永昌","周春米","黃秀芳","王定宇","王美惠","湯蕙禎","吳思瑤","張宏陸","鍾佳濱","莊競程","吳玉琴","郭國文","邱志偉","管碧玲","莊瑞雄"],"mtime":"2024-01-18T15:42:4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06","last_time":"2022-05-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1631號委員提案第28630號","laws":["02558"],"提案編號":"1631委28630","案由":"本院委員邱泰源、何志偉等24人，為促進醫療事件即時關懷，妥速處理醫療爭議，預防醫療不良結果，積極提升醫療品質，加強維護病人安全，促進醫病和諧關係，爰擬具「醫療事件與爭議預防及處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58","law_name":"醫療事件與爭議預防及處理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醫療事件與爭議預防及處理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促進醫病和諧關係，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對於醫療事件應加以說明、溝通及關懷，以防免不必要醫療爭議之發生，改善醫療執業環境，藉以提升醫療品質及醫療安全性，並確保病人之就醫安全與醫病雙方之合理權益，特制定本法。"},{"說明":"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第一款明定醫療事件之定義。\n\n二、第二款明定醫療爭議之定義。本法立法目的在於處理因醫療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病人方之當事人與醫事人員或醫事機構間發生之爭議事件。另單純就有關醫療費用收取、醫療服務態度或雙方認知差距等未有造成傷害或死亡結果事件之爭執，非屬本法處理範圍，應循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他民事法律途徑處理，併予說明。\n\n三、參酌醫療法第十條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醫事機構之定義於第三款。\n\n四、參酌醫療法第二條規定，明定醫療機構之定義於第四款。\n\n五、第五款明定當事人之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醫療事件：指病人接受醫事機構之醫事服務，非因疾病本身、醫療處置不能或難以避免之情事，而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意外結果。\n\n二、醫療爭議：係指醫療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病人方之當事人與醫事人員或醫事機構間發生之爭議。\n\n三、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n\n四、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n\n五、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事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說明":"一、所謂評析意見，係就當事人或委託人提出之病歷資料及爭點，依循醫療常規及醫療專業裁量做出綜合性之意見。為使病人於發生醫療爭議時，可循第三管道獲得醫學領域專業知識或諮商意見，提供於後續醫療爭議之調解程序參考運用，以平衡醫病雙方認知差距，並達到發現真相、預為止紛之效果，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或委託其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以下稱受捐助法人）辦理醫療爭議之爭點整理或評析業務。\n\n二、第二項明定受捐助法人辦理第一項業務之原則。\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諮詢或評析之作業程序、人員資格、利益迴避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n\n四、諮詢及評析係就當事人提出之病歷資料及爭點，依循醫療常規及醫療專業裁量做出綜合性之意見，提供於後續醫療爭議之調解程序參考運用，以拉近醫病雙方之認知差距。為使醫療爭議之調解程序順利進行、修補醫病關係，爰第四項規定諮詢及評析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或委託其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以下稱捐助法人），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醫事專業諮詢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醫療爭議評析。\n\n捐助法人本於醫療專業之知能辦理前項業務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並遵守利益迴避規範。\n\n前二項提供諮詢與評析之作業程序、人員資格、利益迴避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捐助法人提供之諮詢及評析，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說明":"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捐助法人報告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派員檢查。","增訂":"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捐助法人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各醫療機構均應設醫療事件關懷小組，於醫療事件發生後五個工作日內，由小組成員及時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並釐清可能之爭議所在；且關懷小組對涉及該重大醫療意外醫療事件之醫病雙方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有緩和病人等情緒及先行消弭爭議之效，亦促使後續醫療爭議之調解程序得以平和進行。考量急性病床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及診所規模較小，發生醫療事件之個案數量較少，爰得免成立關懷小組，但仍應指派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如各縣市醫師公會）於醫療事件發生後，對相關人等進行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n\n二、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關懷小組人員或專業機構資格條件等事項公告。另關懷小組由跨領域之專業人員組成，其人數多寡及組成，得視醫事機構規模及當地資源予以決定。\n\n三、考量病人等因語言、文化或身心障礙情形致溝通困難，爰為第三項規定，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提供協助。\n\n四、第四項明定醫療機構於進行第一項服務時，應製作紀錄並妥為保存至少三年。\n\n五、第五項明定醫療機構於進行醫療事件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之過程中，若發現病人係符合藥害救濟法、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之救濟對象者，應主動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之義務。\n\n六、第六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關懷小組成員，應予以輔導並提供適當教育訓練。","增訂":"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設醫療事件關懷小組（以下稱關懷小組），於醫療事件發生後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n\n前項關懷小組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n\n醫療機構於進行第一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製作紀錄，至少保存三年。\n\n病人符合藥害救濟法、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之救濟對象者，醫療機構應主動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n\n中央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關懷小組成員，應予以輔導並提供適當教育訓練。"},{"說明":"一、第一款明定強化醫事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n\n二、第二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獎勵辦理關懷服務優良之個人、醫療機構、專業機構或團體。","增訂":"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下列事項：\n\n一、強化醫事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n\n二、獎勵前條第一項辦理成效優良之個人、醫療機構、專業機構或團體。"},{"說明":"一、醫療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醫事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為強化病歷之保存及證據之取得，以減少病人方對於病歷真偽之質疑，並據以提升醫療爭議處理之客觀性，爰參酌上開醫療法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之義務及期限。\n\n二、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明定第一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增訂":"第八條　醫療爭議發生時，醫事機構應於病人或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繼承人申請病歷複製本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病人病歷及併同保存之同意書複製本。\n\n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說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為有效消弭醫療爭議，明定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等程序中所為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之相關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俾使相關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醫療事故發生時，勇於向病人或家屬誠實說明、表達遺憾或歉意，緩和醫病緊張關係，以期有效減少醫療爭議並避免使醫療事故進而成為訴訟事件，創造醫病雙贏之局面。","增訂":"第九條　依第六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療機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讓步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其他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說明":"基於雇用者之角色，明定醫院對於其員工，應於醫療爭議處理程序中提供關懷及具體協助，並保護其在醫療爭議處理過程中，不受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傷害。","增訂":"第十條　醫院對於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應提供關懷及具體協助，並保護其在醫療爭議處理過程中，不受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傷害。"},{"說明":"一、為助當事人瞭解所涉之醫療事故之相關專業知識與判斷依據，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得向捐助法人就醫療爭議申請醫事專業諮詢意見。\n\n二、為鼓勵當事人使用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解決醫療爭議，並避免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弱勢民眾，囿於經濟財力負擔問題而未能申請醫事專業諮詢，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定收費基準或免納條件之依據。","增訂":"第十一條　當事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向捐助法人就醫療爭議申請醫事專業諮詢。\n\n前項費用之繳納、收費基準、免納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爭議調解"},{"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爭議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爭議調解會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含醫療爭議之調處，與本條所定調解會之功能、任務範疇均有不同，依本法第三條所定醫療爭議之範疇，限於因重大醫療意外結果之責任歸屬，病人方之當事人與醫事人員或醫事機構間發生之爭議，與醫事審議委員會調處其他醫事服務過程所生之爭議事件有所區別。\n\n二、為鼓勵病人方當事人善加利用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三條就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已有具體完整之規定，原明定於第二項準用該條規定即可，以利當地調解會執行，迅速達成調解。\n\n三、調解會之經費應編入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之公務預算內使其得正常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n\n當事人申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n\n一、當事人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n\n二、當事人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他造住、居所或醫事機構所在地調解會調解。\n\n三、經當事人均同意，並經接受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同意者，得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n\n調解會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入預算，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財力級次補助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調解會之組成人員、人員資格、人數、性別比例等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調解委員之聘期及其出缺之補聘。","增訂":"第十三條　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九人至四十五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n\n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相關預算，辦理調解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相關事項。"},{"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爭議之調解期限與該期限之延長次數及延長期限，另為促進調解成立之可能，併定明可再予延長一次之情形。\n\n二、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之效果明定為調解不成立；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此情形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三、調解委員資格、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四條　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四十五日內召開調解會議，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n\n未於前項期間內完成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n\n前條第一項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與第一項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以加速爭議之紓解並減少訟源及社會成本，緩和醫病對立關係。\n\n二、為簡化調解管道並使本法之立法效益極大化，爰於第二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未依本法申請調解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就該類事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至所定管轄之調解會，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醫事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下設之調解會，併予說明。\n\n三、為免當事人因調解程序之進行影響其起訴時效，爰於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一定期間內起訴視為已經起訴之情形。","增訂":"第十五條　病人及法律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n\n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n\n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說明":"一、鑑於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之醫療訴訟鑑定案，約八成為刑事案件，為達本法之立法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先行調解，使病人與醫事機構在專業、客觀之調解會進行協調溝通，達到促進病人瞭解真相、獲得撫慰或賠償權益之保障。惟調解程序能否達成民事賠償或補償之目的，與當事人有無意願攸關甚鉅，倘偵查或審理前該刑事案件已依本法調解不成立在案，為免徒費程序，檢察官或法院可不移送調解會調解。至所定管轄之調解會，指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醫事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下設之調解會，併予說明。\n\n二、為使被告、告訴人或自訴人知悉其醫療爭議刑事案件已依第一項規定函請或移付調解，爰於第二規定函請或移付調解，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或法院之通知義項明定檢察官或法院之通知義務；檢察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務；檢察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以有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以有效促進調解進行，並兼顧偵查不效促進調解進行，並兼顧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公開之原則。\n\n三、為避免調解期間逾刑事訴訟法第為避免調解期間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進而影響當事人行之告訴期間，進而影響當事人行使告訴權，爰於第三項規定當事使告訴權，爰於第三項規定當事人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一人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者，視為已經定期間內提起告訴者，視為已經提出告訴之情形。","增訂":"第十六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函請或移付其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但曾依本法調解不成立者，不在此限。\n\n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應通知被告、告訴人或自訴人。必要時，檢察官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n\n當事人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說明":"本條之適用對象為自行申請調解之民眾，法院或檢察官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移付或函請調解者，不適用之。","增訂":"第十七條　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表單格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申請人填寫調解申請書有困難或不符合前項規定者，調解會得指派人員說明或協助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調解會應於收受調解案件後，一定期間內通知相關人等受理調解之事實。\n\n二、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醫事人員或醫事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他方當事人，提出調解事件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等資料，並通知該等人員參加調解。\n\n三、第三項明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保險公司）得參加調解程序之情形，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n\n四、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行政資源，於第四項明定同一事由之醫療爭議得予併案調解。","增訂":"第十八條　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案件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受理調解之事實通知雙方當事人。\n\n調解會得要求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提出該事件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及聯絡方式，並據以通知名冊上之人員參加調解。\n\n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n\n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有多數調解案時，調解會得併案調解。"},{"說明":"參酌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二十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除第一項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外，第二項另規定參與調解之委員及工作人員應遵守保密義務。","增訂":"第十九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n\n調解委員及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說明":"一、為促進調解成立，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到場之義務。\n\n二、為避免調解成立機會受到不當之干擾，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醫事機構不得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且不得因所屬醫事人員參與調解而給予不利處置。","增訂":"第二十條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n\n醫事機構應指派具調解決策權之代表，列席調解會議；無正當理由不得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n\n醫事機構不得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說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參加調解之效果。","增訂":"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醫事機構不得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提供調解所需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維護病人權益及緩和醫病關係之意旨，主動、適時蒐集調解會所受理醫療爭議案件之相關資訊，完善辦理調解業務之相關幕僚作業，促進調解程序之進行。\n\n二、為使調解程序客觀以昭信雙方當事人，第二項明定調解會於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或其他專業人員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調解會收受當事人申請後，應進行爭點整理，另可視需要，向第四條之捐助法人申請醫療爭議評析。\n\n三、為鼓勵民眾參與調解程序，達到本法妥速處理醫療爭議之立法目的，於第三項明定調解會申請醫療爭議評析意見之費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增訂":"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令醫事機構限期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n\n調解會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就醫療爭議之爭點向捐助法人申請醫療爭議評析。\n\n前項調解會申請評析意見之費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說明":"一、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為調解時應有之態度及應說明之事項，就兩造主張有無理由予以指明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n\n二、當事人、其代理人或其他到場之人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行為時，調解委員得依刑事訴訟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向警察機關報案，警察機關即應派員到場處理，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惟當事人之代理或偕同調解之人有前述非法行為出現時，為維護調解之秩序，爰於第四項賦予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或列席之權。","增訂":"第二十三條　調解委員應本客觀、公正、和平與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n\n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調解處所與周圍之安寧及秩序者，調解委員得請求警察機關排除或制止之。\n\n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n\n代理人或協同調解之人有第二項行為者，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或列席。"},{"說明":"一、為促進調解成立與釐清真相，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等其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之基礎。\n\n二、第二項明定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當事人於一案調解過程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該案之調解結果，他人非經該當事人之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之過程中洩漏或引用。\n\n三、鑑於調解過程涉及當事人之個人隱私或調解委員斡旋等不宜公開之事項，且調解程序並無可供法院作為證據，是以，調解過程中當事人請求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原則不應准許，爰為第三項規定。惟考量程序選擇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調解委員及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之情形下，得例外准許之。","增訂":"第二十四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讓步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其他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n\n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該案之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援用。\n\n調解過程中，未得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得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自行迴避事由。\n\n二、第二項明定調解委員未自行迴避時之處理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當事人認調解委員立場顯然偏頗者，得申請另行指定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不同意另行指定時之法律效果。","增訂":"第二十五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n\n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n\n二、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n\n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調解會應令其迴避，並另為指定；經當事人申請者，亦同。\n\n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向調解會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視為調解不成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寄送該證明書予當事人之期限。\n\n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於調解結果不成立後，負有迅即陳報及檢還卷證之義務；屬法院移付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案件，應續行訴訟程序。","增訂":"第二十六條　調解會於調解不成立，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證明書寄送當事人。\n\n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不成立時，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說明":"明定醫療爭議調解成立書之作成時點、簽署及該成立書應記載事項。","增訂":"第二十七條　調解會於調解成立時，應於成立當日作成調解成立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n\n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事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n\n三、出席調解委員姓名。\n\n四、調解事由。\n\n五、調解成立之內容。\n\n六、調解處所。\n\n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爭議之調解成立後，地方主管機關應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之期限，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n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經法院核定後，其處理程序及地方主管機關寄送調解成立書予當事人之期限。\n\n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後，地方主管機關之陳報及檢還卷證之義務，尤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應由地方主管機關陳報原刑事審判之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n\n四、第四項明定調解成立書法院未予核定之理由、效果及通知程序。地方主管機關收受法院未予核定之通知後，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五、調解文書之送達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爰為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n\n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核定之調解成立書寄送當事人。\n\n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n\n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醫療爭議經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未繫屬民事、刑事法院者，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已繫屬者，訴訟終結或視為撤回告訴或自訴。\n\n二、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一方當事人如未履行調解內容者，他方當事人即得以該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後續相關執行。","增訂":"第二十九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n\n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n\n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n\n告訴乃論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非告訴乃論之自訴刑事案件，亦同。\n\n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成立書得為執行名義。"},{"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n\n二、為免影響當事人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中斷，爰於第二項規定當事人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視為自申請調解、提起訴訟或告訴時，時效中斷。\n\n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關於法院對於提起無效或得撤銷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允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分別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又當事人如持已核定之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增訂":"第三十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n\n前項情形，當事人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視為自申請調解、提起訴訟或告訴時，時效中斷。\n\n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n\n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說明":"為鼓勵醫療爭議當事人善加利用本法之調解程序，爰明定本章醫療爭議之調解不收費。","增訂":"第三十一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說明":"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已向法院提起有關醫療爭議之民事事件，經依本法移付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得聲請退還已繳之一定比例裁判費。","增訂":"第三十二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爭議民事事件，經移付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成立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醫療爭議之調解案件應進行通報，並就通報程序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n\n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進行統計分析及每年公布結果之義務，以評估案件經本法調解所獲成效，並累積經驗檢討改善。\n\n三、為澈底落實除錯精神，第三項明定資料庫資料，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增訂":"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程序、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並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n\n前項資料庫之資料，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醫療事件預防"},{"說明":"一、為預防及降低醫療事件之發生，並使醫院內之醫事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獲得學習除錯之機會，於第一項明定醫院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定推動計畫，加強機構內部人員通報醫療事件，並對於醫療爭議風險進行分析、預防及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n\n二、第二項明定醫療事件之通報人，醫院應對其身分予以保密，並不得對之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n\n三、於第三項明定醫療事件通報、分析及其相關預防管控措施，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期促使醫院勇於通報，並藉由分析之內容發現真相，營造重視病人安全之文化。\n\n四、第四項明定醫院辦理第一項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及推動計畫成效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增訂":"第三十四條　醫院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訂定推動計畫，加強內部人員通報醫療事件，並就醫療爭議風險進行分析、預防與管控，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n\n前項醫療事件之通報人，醫院應對其身分予以保密，並不得對之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n\n第一項醫療事件通報、分析及其相關預防管控措施，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n\n醫院辦理第一項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及推動計畫成效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說明":"一、對於發生重大醫療事件，仿照醫療先進國家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由醫療機構主動進行完整之調查及分析根本原因，並提出系統性改善方案後通報主管機關，藉以促成跨機構間之學習分享，以期避免重大醫療事件之重複發生。\n\n二、考量重大醫療事件之發生，通常涉及一連串失誤與系統性因素，為能澈底查明根本原因、避免重蹈覆轍，以提升醫療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件及通報程序、內容等事項另定辦法。\n\n三、為促使醫療機構勇於通報，並藉由分析之內容發現真相，營造重視病人安全之文化，爰為第三項規定，並明定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增訂":"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件，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n\n前項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件、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重大醫療事件通報、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說明":"一、醫療爭議發生屬系統性錯誤問題時，對於醫療品質及安全執業環境之危害甚大，爰參考飛安事故調查及醫療先進國家之作法，對於發生跨機構、跨縣市或危及公共安全之醫療事件，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專案調查之情形，及提出報告後公布之義務，以導正醫療執行方法、改善醫療環境及病人安全，並提升醫療品質。\n\n二、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調查權，以及相關醫事機構、法人（如醫療法人及學校法人）、團體及人員接受調查之義務。\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調查報告之目的，除促使真相之發現外，更兼顧維護相關人員之權益，並藉由共同學習，避免相同事件於醫療體系內重複發生。該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n\n四、第四項明定專案小組之組織、運作方式等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增訂":"第三十六條　醫事機構發生醫療事件或有發生之虞，並有下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捐助法人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n\n一、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發生於同一機構。\n二、跨機構或跨直轄市、縣（市）發生。\n\n三、危害公共衛生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n\n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件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事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內容，以發現事實真相、共同學習，而非以究責個人為目的。該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n\n第一項專案小組組織與運作、調查程序、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組織犯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醫療事件有關人員主動通報、積極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其就醫療事件涉及違反法律所定之行政或刑事責任，予以減輕或免除，以鼓勵自新。","增訂":"第三十七條　醫療事件有關人員主動通報、積極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其就醫療事件涉及違反法律所定之行政或刑事責任，予以減輕或免除。"},{"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罰　　則"},{"說明":"一、第一款明定醫療機構提供虛偽不實病歷或併同保存之同意書複製本之處罰。\n\n二、第二款明定醫事機構未指派代表出席會議，或無正當理由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處罰。\n\n三、第三款明定醫事機構因調解予以所屬醫事人員不利處置之處罰。。\n\n四、第四款明定醫事機構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拒絕、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者之處罰。\n\n五、第五款明定醫院對病人安全事件通報人之身分未予保密，或對其有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行為之處罰。","增訂":"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醫事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n\n二、醫事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未指派代表出席會議，或無正當理由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n\n三、醫事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對其所屬醫事人員予以不利之處置。\n\n四、醫事機構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拒絕、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n\n五、醫院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病人安全事件通報人之身分未予保密，或對其有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說明":"醫事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違反專案小組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要求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義務之處罰。","增訂":"第三十九條　醫事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案小組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通知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第一款明定一百床以上醫院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關懷小組、未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負責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之處罰。\n\n二、第二款明定醫療機構籌組關懷小組時，若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要求之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罰。\n\n三、第三款明定醫療機構於進行第六條第一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留存紀錄之處罰。\n\n四、第四款明定醫療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提供病歷資料期限之處罰。\n\n五、第五款明定醫院未提供員工關懷及具體協助方案之處罰。\n\n六、第六款至第八款明定當事人或調解委員等人違反保密義務之處罰。\n\n七、第九款明定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作為義務之處罰。\n\n八、先要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罰鍰，以督促有改善機會。","增訂":"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一百床以上醫院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組成關懷小組，或九十九床以下醫院未組成關懷小組且未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負責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n\n二、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員資格條件。\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未製作紀錄或紀錄未保存至少三年。\n\n四、醫事機構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n\n五、醫院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提供員工關懷及具體協助。\n\n六、調解委員及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秘密。\n\n七、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另案調解中，未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洩漏或援用本案之陳述、讓步或調解結果。\n\n八、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同意，以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調解過程。\n\n九、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就重大醫療事件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或未通報主管機關。"},{"說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之處罰。","增訂":"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增訂":"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利本法相關制度之準備及宣導，爰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2070204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