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5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730/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5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5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4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6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7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陳秀寳","劉建國"],"連署人":["陳亭妃","邱志偉","莊競程","蔡易餘","黃秀芳","吳琪銘","劉櫂豪","李德維","莊瑞雄","陳素月","陳椒華","林俊憲","羅美玲","黃國書"],"mtime":"2024-01-18T15:30:5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13","last_time":"2022-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8645號","laws":["05151"],"提案編號":"1073委28645","案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有鑒於近年兒童遭受不當對待事件頻傳，為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提升幼兒權利保障，明定教保服務機構各類人員之消極資格，並配合修正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停職等相關規定，以建構更優質、更安全之學前教育環境。爰提「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政府辦理幼托整合後，公私立托嬰中心所數急遽增加，自100年185所急攀至110年1,372所；目前公立幼兒園亦正陸續開起辦理二歲專班（幼幼班）之政策業務，惟仍緩不濟急；當前之我國幼教實務，乃具有年齡滿三歲，但學齡則未及三至四歲之幼兒，因受強制停留於二歲專班之實情。茲修正增列『生理年齡滿三歲得進入小班就讀』以解決幼教現場的幼兒就學困境。\n二、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內除教保服務人員外，負責人與其他服務人員均有接觸幼兒之可能，為使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更臻明確，爰修正本法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以利實務運作及認定。又審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亦有可能為勞動派遣或承攬之情形，爰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於序文增列終止運用關係之規定；考量人員進用有試用期需求，酌修原規定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延長至六十日內。\n三、配合修正條文同步修正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若不適任，原條文「廢止其設立許可」，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的基本精神，同時影響原機構教保從業人員、家長和幼兒就學權益，手段不符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基本精神，修正拉齊一致標準方符合公平原則。\n四、配合我國少子女化相關政策計畫之推動，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利全國有一致性規定；增列第三十八條第八項『教保服務機構因教保活動或學校本位課程需購置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應以書面通知父母或監護人，經同意後，始得收取該費用。』以符合幼兒園學校本位課程及教保活動之需。\n五、修正罰則精神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範；考量務實捍衛兒童權益的立場及符合社會期待，且基於行政程序法精神，裁罰倍數須符合『責罰相當』之法理，忖度對應的懲罰是否能達到目的，依其情節輕重差異而予以責罰相當之罰鍰。\n六、近來民眾反映幼兒園屢有違法事件，如超收幼兒、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未依規定處理、有不得擔任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未依規定退費或收費超過備查數額、未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購置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規避檢查、違反混齡編班或班級人數上限及現場班級內未足額配置教保服務人員等，將嚴重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安全，實有提高罰鍰額度之必要，爰於本條文各款定明各式違規事項，並提高罰鍰額度，以遏止幼兒園違法行為。\n七、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有產生疑義之可能，為使文義更為明確，亦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達到防止違法之效，爰於序文修正為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並提高罰鍰額度，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n八、因屢有教保服務機構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又再次違反規定，使幼兒權益受損，為避免多次限期改善，又屢次再犯之情形，爰修正原第四十六條條文，定明教保服務機構若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其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之教保服務品質。","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n\n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n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18","說明":"考量人員進用有試用期需求，酌修原規定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延長至六十日內。","修正":"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n\n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n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六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現行":"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n\n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一、園長。\n\n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n\n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n\n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n\n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19","說明":"一、有鑑於政府辦理幼托整合後，公私立托嬰中心所數急遽增加，自100年185所急攀至110年1372所；同時，目前公立幼兒園亦正陸續開起辦理二歲專班（幼幼班）之政策業務，惟仍緩不濟急，現有之招生名額仍無法滿足有送托就學之幼兒家長需求。\n\n二、當前之我國幼教實務，乃具有年齡滿三歲，但學齡則未及三至四歲之幼兒，因受強制停留於二歲專班之實情，且所享未與其發展最適切之教學班級環境外，亦排擠影響符合就讀二歲專班之年齡為滿二歲未滿三歲幼兒之就學結果。修正增列『生理年齡滿三歲得進入小班就讀』以解決幼教現場的幼兒就學困境。","修正":"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生理年齡滿三歲得進入小班就讀；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n\n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一、園長。\n\n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n\n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n\n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n\n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n\n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n\n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n\n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n\n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7","說明":"一、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亦不宜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n二、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若不適任，原條文係「應廢止其設立許可」，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的基本精神，同時影響原機構教保從業人員、家長和幼兒就學權益，手段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基本精神，拉齊公立的標準一致，符合公平原則；然現行本法僅就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規範，實有不足，基於前開理由，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n\n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n\n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n\n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n\n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現行":"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n\n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n\n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n\n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五項收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4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配合我國少子女化相關政策計畫之推動，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利全國有一致性規定。\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定明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n\n四、第四項至第六項由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n\n五、第七項由現行第六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n\n六、增列第八項『教保服務機構因教保活動或學校本位課程需購置第一項及第四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應以書面通知父母或監護人，經同意後，始得收取該費用。』以符合幼兒園學校本位課程及教保活動之需。","修正":"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定之。\n\n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n\n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n\n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n\n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六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n\n教保服務機構因教保活動或學校本位課程需購置第一項及第四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應以書面通知父母或監護人，經同意後，始得收取該費用。"},{"現行":"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53","說明":"一、本條修正罰則精神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範。\n\n二、依大法官釋字第603號隱私權保護闡述，包括資訊隱私，而資訊隱私權係基於資訊自主權，具體內涵則包括資訊揭露決定權、資訊使用知悉權、資訊控制權，及資訊錯誤更正權。其中『資訊更正權』亦即『移除有關於自己的負面訊息或過時的個人身分資訊』。\n\n三、因考量務實捍衛兒童權益的立場及符合社會期待，且基於行政程序法精神，裁罰倍數須符合『責罰相當』之法理，忖度對應的懲罰是否能達到目的，依期情節輕重差異而予以責罰相當之罰鍰。惟此，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3款罰鍰金額，不當管教罰鍰部份由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調整至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審酌案件情節且經改善，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一年至二年：\n\n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n\n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n\n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n\n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n\n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n\n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n\n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20-12-30-修正:56","說明":"配合增修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加列相關罰則於第八款。","修正":"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n\n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n\n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或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未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購置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n\n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n\n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n\n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n\n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現行":"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n\n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57","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之規定，未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購置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修訂第七款之裁罰規定。","修正":"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n\n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或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未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購置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5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