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5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733/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5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5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4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6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7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31:3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13","last_time":"2022-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8648號","laws":["07101"],"提案編號":"1073委28648","案由":"本院委員陳秀寳、劉建國等17人，為修訂相關法律文字，並統一與教保服務人員之規範，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酌予修改相關法律文字，以臻文意明確；並為保障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將相關資格認定明確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陳亭妃","李德維","莊瑞雄","邱志偉","莊競程","吳琪銘","蔡易餘","黃秀芳","陳素月","劉櫂豪","陳椒華","羅美玲","邱泰源","林俊憲","黃國書"],"說明":"一、為配合相關法律與法規命令，相關法條將統一規範之，爰酌作本法相關條文之法律文字修正，並將相關法律文字統一修正，以臻法律與相關文字之明確。\n二、為保障渠等人員權益，爰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針對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者，符合一定要件，得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以取得教保員資格之規定，明定於本法。\n三、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訂，將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與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之相關與教保服務人員相關之規定，統一納入本法規範，以完整本法之體例。\n四、為修訂相關法律文字，並統一與教保服務人員之規範，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酌予修改相關法律文字，以臻文意明確；並為保障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將相關資格認定明確規範。","對照表":[{"law_id":"07101","law_nam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說明":"依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即現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係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爰酌作本條法律文字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現行":"第六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n\n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n\n二、在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n\n(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n\n(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n\n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n\n(一)大學以上學歷。\n\n(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n\n(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n\n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8","說明":"一、第一項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款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第二款配合本項其他款次體例酌作法律文字修正。\n\n四、第四項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五、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n\n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n\n二、在教保服務機構（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n\n(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n\n(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n\n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n\n(一)大學以上學歷。\n\n(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n\n(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n\n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有關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n\n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n\n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原機構擔任園長。\n\n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9","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機構任用」，係指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倘若為非繼續任職，而是後續再回任者，非上開規定之「於原機構任用」，爰為避免誤解，酌作法律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修正":"第七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有關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n\n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繼續於原機構任用。\n\n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原機構擔任園長。\n\n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現行":"第十條　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n\n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n\n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2","說明":"一、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與場地不限於「幼兒園」，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幼兒園」。\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項第二款「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三、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者，亦具備教保人員資格；且已修習幼稚園師資教育相關課程至少二十六學分，專業訓練亦完整，為保障渠等人員權益，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明訂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教保服務機構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以取得教保員資格。\n\n四、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n\n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教保員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教保員。\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教保服務機構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n\n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現行":"第十一條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助理教保員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助理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n\n第一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3","說明":"一、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與場域不限於「幼兒園」，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之「幼兒園」。\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項第二款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教保服務機構並擔任助理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n\n第一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n\n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6","說明":"一、第一項配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已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廢止，爰修正本條所引之相關法律名稱。\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n\n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7","說明":"配合相關法規廢止或更名，酌作法律文字修正。《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修正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廢止，爰修正本條所引之相關法規名稱。","修正":"第十四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現行":"第十六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n\n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n\n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待遇、退休、福利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9","說明":"一、依《幼照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幼照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先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仍依其原先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第三項參照上開規定體例，並配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法之名稱業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酌作相關法律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n\n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n\n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幼照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待遇、退休、福利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行":"第十七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n\n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保險、教師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0","說明":"一、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一項之「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n\n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保險、教師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現行":"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n\n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幼兒園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修正":"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n\n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現行":"第十九條　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n\n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n\n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n\n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n\n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n\n五、勞動權益。","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2","說明":"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序文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其餘部分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n\n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n\n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n\n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n\n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n\n五、勞動權益。"},{"現行":"第二十三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n\n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幼照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幼照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先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仍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第二項參照上開規定體例，並配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名稱已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酌作相關法律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n\n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幼照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四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n\n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8","說明":"一、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一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n\n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五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修正":"第二十五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n\n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0","說明":"一、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二、第二項前段由《幼照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移列。另依《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教保服務人員得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或經原住民族族語認證且具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歷者替代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n\n三、第三項前段由《幼照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後段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現行":"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幼兒園應予協助。\n\n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1","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並參酌《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以臻法律文意明確。","修正":"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教保服務機構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n\n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現行":"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對所照顧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2","說明":"並為保障所有幼兒之個人資料，維護幼兒隱私，教保服務人員對所有幼兒資料均應予保密，爰刪除「所照顧」之文字，使幼兒個人資料保障更加完善。","修正":"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園員額配置及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3","說明":"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並酌作相關法律文字修正，以臻法律明確。","修正":"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及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現行":"第三十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4","說明":"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與場域不限於「幼兒園」，爰刪除「幼兒園」之文字。","修正":"第三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7","說明":"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修正":"第三十二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現行":"第三十五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1","說明":"第一款並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並酌予修正相關法律文字，以臻法律文意明確。","修正":"第三十五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資格，於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5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