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50702011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730/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56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56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4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6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7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30:4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13","last_time":"2022-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8650號","laws":["05151"],"提案編號":"1073委28650","案由":"本院委員陳秀寳、劉建國等16人，為正視幼兒受虐案件問題，與落實保障幼兒權益，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酌予修改相關法律文字，以臻明確；幼兒管教不當行為，亦明確規範，以保障幼兒與家長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陳亭妃","邱志偉","莊競程","蔡易餘","黃秀芳","吳琪銘","劉櫂豪","李德維","莊瑞雄","陳素月","陳椒華","林俊憲","羅美玲","黃國書"],"說明":"一、為配合相關法律與法規命令，相關法條將統一規範之，爰酌作本法相關條文之法律文字修正，並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已於辦法訂定之相關事項細節執行內容予以刪除，以臻法律與相關文字之明確。\n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不當之行為，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等相關規定，列舉特定不得對幼兒有不當之行為態樣。並明文規定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n三、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對於幼兒實施之不當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尚有不同之嚴重程度，故其罰鍰額度應分別訂定之，並應符合比例原則。\n四、為正視幼兒受虐案件問題，與落實保障幼兒權益，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酌予修改相關法律文字，以臻明確；幼兒管教不當行為，亦明確規範，以保障幼兒與家長權益。","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n\n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n\n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n\n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n\n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n\n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n\n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n\n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n\n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n\n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14","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與第五項未修正。\n\n二、教保服務機構於提供教保服務時間內，除教保活動課程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外，其餘時間仍有提供相關照顧、保育服務，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延長照顧服務係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教保服務機構所提供之照顧服務，係為照顧性質，非屬教保活動課程；蓋無涉教學及課程，非以園內教保服務人員提供為限。","修正":"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n\n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n\n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n\n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n\n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n\n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n\n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n\n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n\n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n\n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現行":"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n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18","說明":"一、原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移列至《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規定之，爰予以刪除。\n\n二、原條文第三項挪移列為本條，內容未予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現行":"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n\n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4","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法律文字修正，以臻明確。\n\n二、第二項配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名稱已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酌作相關法律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或僱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n\n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立幼兒園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相關法律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n\n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9","說明":"一、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不當之行為，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等相關規定，列舉特定不得對幼兒有不當之行為態樣。並明文規定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n\n二、為避免有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漏未規定之疑慮，並使受規範人有可預見性，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認定基準之準則。","修正":"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n前項所稱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要件、範圍、類型及認定基準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現行":"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n\n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於資訊網站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n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47","說明":"一、第一項後段由原條文第三項後段移列，並酌作相關法律文字修正。\n\n二、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評鑑之規定，考量係屬行政執行細節之規定，並已於授權之《幼兒園評鑑辦法》予以明定，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未修正、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修正":"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n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52","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法律文字修正，為避免造成受規範人誤認必須該當招收及進行教保服務二要件，始得據以處罰，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明訂未經許可設立或核准，即招收幼兒或兒童；或進行教保服務、進行課後照顧服務，均屬應予處罰之情形。\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服務。\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現行":"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53","說明":"一、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等相關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n\n二、另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對於幼兒實施之不當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尚有不同之嚴重程度，故其罰鍰額度應分別訂定之，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如屬嚴重損害幼兒身心健康與權益行為，則明訂於本條第一項，罰鍰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如為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行為，則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罰鍰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修正":"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二、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重大。\n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二、不當管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5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