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5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0141/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69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69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11-18","2022-11-22"],"會議代碼":"院會-10-6-8"},{"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賴惠員","邱志偉","許智傑","莊競程"],"連署人":["莊瑞雄","劉世芳","羅致政","林俊憲","陳素月","吳玉琴","陳瑩","蘇巧慧","邱泰源","洪申翰","陳椒華","林淑芬"],"mtime":"2024-01-18T14:39:5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13","last_time":"2023-0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2","會期":6,"字號":"院總第1711號委員提案第28653號","laws":["03717"],"提案編號":"1711委28653","案由":"本院委員賴惠員、邱志偉、許智傑、莊競程等16人，鑑於「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所徵收之「碳費」乃是將事業排碳之社會成本內部化，並進而引導事業綠色轉型，二氧化碳減排，最後落實淨零排放。惟倘若僅著重於「碳費」的徵收，則排碳依舊，事業無需為其排碳承擔道德責任，遑論事業綠色轉型。尤其在「總量管制」下之「碳權」即使被交易無數次，二氧化碳不會因交易而憑空消失。環境「減碳」必須回歸到事業生產過程的低碳轉型，將所排放的二氧化碳捕捉、封存下來，再進而導入循環經濟之再利用的途徑，也就是「二氧化碳資源化」，在過程中不可讓其逸散至大氣中。如同林業，林分在生長、撫育過程中吸存大氣中的二氧化碳；林分成熟後，林木收穫以木材方式把碳以另外的形式保存下來，原地接續更新造林，維持碳吸存不間斷；木材經過加工利用，以林產品替代「耗能、不可再生資源」的產品。惟排放源之直接「碳捕存、再利用」須投入相當大的投資，應給予足夠的補助、獎勵做為誘因，並給予改善年限，以防事業僅僅繳碳費，不做「源頭改善」，排碳依舊，環境品質沒有改善。為促進、落實淨零排碳，促進「二氧化碳資源化」，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推動事業綠色轉型，透過「溫室氣體管理基金」輔導、鼓勵、獎勵「碳匯」、「碳捕存」、「再利用」，將衍生之社會效益內部化，以實現本法「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推動事業綠色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的目的。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717","law_nam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說明":"為擴及強化減緩管理、調適因應、碳定價、能力建構等相關規範，全面構建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修正":"氣候變遷因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立法目的）\n\n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說明":"本法之目的不應僅在於碳費之徵收，應更積極推動事業綠色轉型，方能落實氣候變遷之因應。","修正":"（立法目的）\n\n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推動事業綠色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現行":"（主管機關）\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n\n(一)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權責分工原則如下：\n\n1.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n\n2.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n\n3.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n\n4.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n\n5.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n\n6.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經濟部協辦）。\n\n7.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經濟部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8.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n\n9.森林資源經營及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協辦）。\n\n10.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n\n11.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協辦）。\n\n12.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n\n13.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n\n14.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n\n15.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n\n16.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17.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二)考量本法所定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事項繁多，為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爰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修正":"（主管機關）\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現行":"（名詞定義）\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n\n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n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n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n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n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n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n\n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n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n\n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n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n\n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n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n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n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n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n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n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n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n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n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n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n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說明":"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n\n二、新增條文：\n\n(一)因應額度區分為總量管制下核配予納管對象之排放額度，及總量管制納管對象外採行自願減量取得之減量額度，並分別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款減量額度定義。\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第十四款碳足跡定義。\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增列碳匯（Carbon sink）、碳捕存（Carbon capture and storage, CCS）、負碳或負碳足跡（Carbon negative）、負排放技術（Negative Emissions Technologies, NETs）、創新技術能源等若干定義。\n\n(四)根據聯合國氣候變遷（United Nations Climate Change, UNFCCC）的定義，碳匯專指：自然界經光合作用移除大氣中的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儲存於樹木、森林、海洋、土壤，不宜與人工之碳捕存混淆（https：//unfccc.int/process-and-meetings/the-convention/glossary-of-climate-change-acronyms-and-terms#s）。（第七款：碳匯）\n\n(五)全球極端氣候已是現在進行式，光靠自然界光合作用難以達到限制升溫1.5℃目標。因此，需以人工碳捕捉方式將二氧化碳捕捉下來（不論煙囪或大氣中），封存（Sequestration）固定在地層、設施、場所、燃料、材料或化學品中，不讓二氧化碳自由來去。（第八款：碳捕存）\n\n(六)碳捕存之目的在於減少大氣中二氧化碳濃度，然在碳捕存過程中，包含二氧化碳捕捉、封存、或再利用製程時都需要能源，以化石燃料產生能源勢必又增加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因此，負碳或負碳足跡須明定在碳捕存「過程」的二氧化碳總排放量不能超過所收集（減少）的二氧化碳數量。須與「碳足跡」釐清的是：「負碳或負碳足跡」乃指從碳捕存至再利用的「過程」；而碳足跡乃針對「產品」排碳的總合。（第九款：負碳或負碳足跡）\n\n(七)負排放技術乃將二氧化碳封存於地層、設施、場所、燃料、材料或化學品，以至於再利用，不再排放至大氣中，能大規模移除大氣中二氧化碳。該技術須限於「負碳足跡」，才符合本法因應氣候變遷之溫室氣體減量的目的。風能或光能等之再生能源只能減少排碳量，排放源之二氧化碳的總量並沒有減少。（第十款：負排放技術）\n\n(八)淨零排放乃溫室氣體排放量，在扣除碳匯和碳補存的移除量等於零。（第十一款：淨零排放）\n\n(九)現行條文著重於發展綠能，其目的在於減少石化燃料的消耗量並達到節能減碳。然，目前世界先進國家的腳步已更為積極地往淨零排放邁進，因此需要關鍵的碳匯與負排放技術研發，藉以移除大氣中二氧化碳的總量。（第二十款：低碳綠色成長）\n\n(十)國內外正掀起邁向淨零排碳聲浪，目前無法單靠現有技術與政策實現，因此政府、金融與企業的投融資應積極發揮主導性，將資金投入到投資周期較長，風險較大的新興減碳技術。（第二十一款：綠色金融）\n\n(十一)天然氣發電的碳排放雖只有燃煤的一半，但的確仍有碳排。因此，未來燃氣發電勢必搭配碳補存，將天然氣發電的二氧化碳捕捉循環再利用，形成不增碳的燃氣發電，為此處所指的低碳綠色天然氣。（第二十二款：創新技術能源）\n\n三、刪除條文：\n\n(一)現行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第二十八款均屬執行細節相關規定，毋庸於本法為用詞定義，爰予刪除。\n\n(二)現行第十四款、第二十一款定義：確證及查證，實質上同為經查驗機構查驗之程序，已於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明定，爰予刪除。\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已擴及對製程、設備、器具、車輛、燃料及建築之管理，現行第十六款已無為定義性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n\n四、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現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五、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一)現行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六款及第二十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修正第二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四款：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酌作文字修正，並變更為第五款。\n\n(三)現行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三款，並配合相關條文明確管制主體，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十九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七款，並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十七款之款次變更為第十六款。","修正":"（名詞定義）\n\n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n三、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n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n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n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n七、碳匯：指透過植物光合作用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n八、碳捕存：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捕獲後，封存於地層、設施、場所、燃料、材料或化學品。\n九、負碳或負碳足跡：指碳匯或碳捕存之過程中，其二氧化碳排放之總和扣減其吸收或收集之總合為淨負值。\n十、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或人為方式捕獲後，在進行封存或再利用之固碳過程中，實現負碳足跡之機制。\n十一、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及碳捕存的加總量達成平衡。\n十二、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n十三、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行政機關、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十四、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n十五、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n\n十六、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n十七、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n\n十八、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n十九、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n二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增加碳匯、低碳能源、負排放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n\n二十一、綠色金融：指對減緩氣候變遷，透過碳匯和負排放技術等新興綠色技術，落實淨零碳排之企業的投融資。\n二十二、創新技術能源：指再生能源、氨能、氫能、低碳綠色天然氣、固體再生燃料及其他可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之能源。"},{"現行":"（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n\n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n\n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說明":"一、國際間超過一百三十國及歐盟已經宣示或評估淨零排放目標，其中德國、英國、日本等已於法律明文納入減量目標。為明確宣示我國減量決心，修正第一項家長期減量目標。\n\n二、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參依環境基本法第四條揭示之合作原則，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n\n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n\n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n\n第一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現行":"（各級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規劃管理原則）\n\n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n\n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n\n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n\n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n\n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n\n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n\n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n\n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說明":"一、參酌巴黎協定，增訂考量跨世代衡平、脆弱族群扶助及參酌國際公約內涵等原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四、排放額度核配方式包括免費、配售及拍賣，其中配售、拍賣均屬須付費之核配方式，第三項第二款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五、除化石燃料之使用外，含氟溫室氣體、冷媒或其他製程等亦將排放溫室氣體，第三項第三款爰酌作文字修正。\n\n六、新增第三項第六款，提升能源效率、降低經濟與民生活動僅能抑碳，大氣中二氧化碳的總量並沒有因此減少。因極端氣候導致的災難已是現在進行式，必須以更積極的手段，例如蓄積碳匯、增加碳捕存、研發負排放技術等將二氧化碳移除、碳捕存、再利用，達到淨零排放目標。\n\n七、增列第三項第七款，強化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氣候變遷調適規劃管理原則。","修正":"（各級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規劃管理原則）\n\n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族群扶助。\n\n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n\n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n\n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n\n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或拍賣方式規劃。\n\n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n\n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及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及綠色成長。\n\n五、提高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n\n六、為促進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發展創新技術能源，強化蓄積碳匯，增加碳捕存、推動再利用，推廣再利用，研發負排放技術，並得與國際合作。\n\n七、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現行":"（溫室氣體管理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n\n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n\n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n\n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n\n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n\n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二十條計畫方案之順序，酌作文字修正。\n\n二、參酌巴黎協定，修正第三款「協助公正轉型」及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研發、綠色金融、公私協力及能力建構等原則；現行第四款移列至第七款。\n\n三、氣候變遷導源於多種原因，所造成的危害雖難以斷定具體的因果關係，但應採取預防性的行動，減少民眾的擔憂和恐懼，控制並降低災害的發生。（第一項第三款）\n\n四、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但缺乏能源及產業達到淨零碳排之長期技術發展規劃。為符合全球減碳技術發展趨勢，明定相關技術研究發展。（第一項第四款）\n\n五、實現淨零碳排需要大量自然碳匯，以及低碳、負碳等綠色新能源與技術，將資金導引至符合永續的企業及技術開發，以建構完善的產業永續發展生態圈。（第一項第五款）","修正":"（溫室氣體管理相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n\n第六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n\n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n\n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n\n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n\n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森林及其他碳匯、碳捕存、負排放技術、再生能源、資源循環等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n\n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n\n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與專業人員能力建構。\n\n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現行":"（委託專責機構之原則）\n\n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說明":"考量各級政府皆應共同推動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爰修正為各級政府均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酌修文字。","修正":"（委託專責機構之原則）\n\n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核、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現行":"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現行":"（永續會及中央機關推動事項）\n\n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n\n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n\n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n\n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n\n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n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n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n\n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n\n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n\n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n\n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n\n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n\n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n\n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n\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n\n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n\n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n\n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n\n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說明":"一、氣候變遷涉及層面甚廣，為強化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橫向溝通，依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行政院設置之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氣候變遷因應相關業務，爰修正第一項之推動架構。\n\n二、第二項第一款增列「創新技術能源」；第七款增列「具負碳足跡之碳捕存與再利用科技研發與推動」；第八款修正並增列「減碳計算方法與認證」；第九款條正為森林資源「經營」管理；其他款次酌修文字。\n\n三、本法溫室氣體淨零碳排的核心在於將二氧化碳資源化。人工碳捕存或再利用已是全球邁向淨零碳排具共識且積極發展的關鍵策略與有效性工具。惟碳捕存或再利用過程中，若因為能量輸入（能耗）將造成更多的二氧化碳排出，與減碳目標背道而馳，因此人工碳捕存或再利用的減碳科技，其整個過程的二氧化碳總排放量絕不能超過所收集（減少）的二氧化碳數量，故應設限於「負跡足跡」。（第二項第七款）\n\n四、碳匯、碳捕存、再利用都是減碳的科技。因減碳所衍生的碳權，可抵銷企業產生的碳排放，甚至可於碳交易市場出售。因此，需有一致性計算方法並接軌國際的認證機制。（第二項第八款）\n\n五、植物光合作用是地球上最原始的固碳方式，藉由光合作用將大氣中的二氧化碳固定在植物體內或土壤或海洋中，從而減少大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是實現淨零碳排的重要途徑。行政院已將山林溼地保育、擴增碳匯納為邁向淨零的措施之一，宣示打造循環永續與韌性安全的社會。森林台灣陸地上最大的碳匯，因此在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的議題上，應著重於森林碳匯所能發揮的貢獻。再者，單單只有森林資源管理（Administration）是不夠的，還應有經營（Management）才能盡其功，經營指：調查、規劃、撫育、收穫、更新及其他營林作業等發揮森林內部及外部效益之內容。另，碳吸存（Carbon sequestration）是碳匯（Carbon sink）策略之一，其他策略還有碳保存（Carbon conservation）、碳替代（Carbon substitution）。（第二項第九款）","修正":"（永續會及中央機關推動事項）\n\n第八條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或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n\n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n\n一、再生能源、創新技術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n\n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n\n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n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n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n\n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n\n七、具負碳足跡之碳捕存與再利用科技研發與推動。\n\n八、碳匯、碳捕存、再利用之減碳計算方法與認證。\n九、森林資源經營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之強化。\n\n十、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n\n十一、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n\n十二、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n\n十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n\n十四、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n\n十五、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n\n十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n\n十七、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n十八、公正轉型之推動。\n\n十九、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現行":"（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n\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n\n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說明":"一、第一項增訂行動綱領應對外公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六大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行動計畫，刪除推動方案相關規定。\n\n二、行動綱領為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重要施政方針，檢討年限不宜僵化，爰修正第二項，以參酌國際公約或其協議及國內情勢等情形之方式進行檢討。\n\n三、刪除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修正":"（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n\n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前項行動綱領，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定期檢討。"},{"現行":"（各階段管制目標）\n\n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n\n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n\n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n\n第十二條第一項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擴大多元及深化公眾參與程序及相關行政程序，第一項明定階段管制目標應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新增第二項，明定階段管制目標含括內容及起迄時程。\n\n四、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條第二項已納入階段管制目標訂定準則考量因素、內容、時程等相關事項，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項相關規定。\n\n五、第一期及第二期階段管制目標已依現行規定辦理，爰第三項配合調整、明確階段管制目標提出期程，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各階段管制目標）\n\n第十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階段管制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n\n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n\n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n\n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n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n\n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現行":"（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n\n第九條第三項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n\n第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現行":"（溫室氣體行動方案成果報告）\n\n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n\n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十條第一項分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n\n三、第一項酌修文字，並考量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執行已有相關檢討調整機制，行動方案亦得藉由改善措施檢討執行成效，爰刪除行動方案定期檢討機制。\n\n四、第二項明定改善措施提出之時機。\n\n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增訂對外公開規定，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一、(三)；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修正":"（溫室氣體行動方案成果報告）\n\n第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後，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提出改善措施。\n\n前二項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對外公開。"},{"現行":"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n\n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n\n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n\n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n\n三、財政與社會現況。\n\n四、能源政策。\n\n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第一項執行狀況與階段管制目標相關，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爰予刪除。\n\n三、考量階段管制目標執行之調整機制，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相關考量原則及改善措施提出、核定措施，第二項爰予刪除。","修正":""},{"現行":"（溫室氣體排放清冊及國家報告）\n\n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說明":"第一項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研議及調適成果、第二項氣候變遷衝擊評估與調適相關，已移列至第三章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溫室氣體排放清冊及國家報告）\n\n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氣候變遷事務性質為跨局處業務，非僅涉環保事務，爰增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依第二條主管機關之規定，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首長擔任，以強化地方政府參與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角色。至組織形式為任務編組或常設性組織，則尊重地方政府權責。","修正":"（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n\n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n\n前項推動會之委員由召集人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氣候變遷因應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n\n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第九條刪除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修正為地方政府依行動綱領及國家減量計畫訂修減量執行方案，並增訂其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n\n三、第二項增訂地方政府應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n\n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現行":"（排放源排放量之輔導）\n\n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將查證修正為查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將抵換專案修正為提出自願減量計畫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排放源排放量之輔導）\n\n第十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現行":"","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三章　氣候變遷調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能力建構為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基礎，透過落實具整體性及綜效之作為，可有效提升國家整體因應氣候變遷基礎能力，爰增訂第一項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n\n三、氣候變遷調適之行動主體不僅於政府，爰於第二項明定國民、事業及團體之氣候變遷調適責任。","修正":"（公私協力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n\n第十七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n\n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n\n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n\n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n\n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n\n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n\n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n\n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n\n八、強化脆弱族群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n\n九、融入綜合性及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n\n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n\n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科學技術基本法定有中央科技主管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及氣象主管機關應配合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公布之氣候變遷推估資料、風險評估方法、報告等，定期出版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俾綜整氣候變遷科學相關資訊，作為公私部門推動氣候變遷之參考依據以及民眾獲取氣候變遷科學知識之來源。\n\n三、考量氣候變遷科學資訊及氣候情境為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基礎，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亦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爰增訂第二項。\n\n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關作業準則之授權依據。","修正":"（氣候變遷科學研究、風險評估）\n\n第十八條　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變遷科學資訊、氣候情境設定、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風險評估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n\n各級政府應依前項氣候變遷科學資訊及氣候情境，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n\n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增訂理由如下：\n\n(一)納入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擬訂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並新增踐行公眾參與程序規定。\n\n(二)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行政院核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方案（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一年），係劃分為能力建構及災害、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利用、海洋及海岸、能源供給及產業、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健康等八項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領域，保留因應全球氣候變遷趨勢與風險之彈性；調適領域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或行動綱領明文。\n\n三、第二項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第一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調適計畫，俾透過跨領域橫向整合，提升整體因應氣候變遷之基礎能力，並使推動調適工作效益得以整合強化。\n\n四、第三項增訂調適成果報告提報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一、(三)。","修正":"（氣候變遷調適行動方案、行動計畫）\n\n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該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前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訂修調適執行方案；其執行方案之具體內容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明文補充，並增訂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一、(三)。\n\n三、第二項增訂地方政府應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一、(三)。","修正":"（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n\n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現行":"第三章　減量對策","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四章　減量對策"},{"現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驗）\n\n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n\n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盤查頻率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辦法明文，且依現行管理實務，排放量登錄無須開立帳戶，爰刪除帳戶管理相關規定。\n\n(二)參考國外之作法，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需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驗之規定，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管理。\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二十二條修正，爰刪除之。\n\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驗）\n\n第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n\n前項之排放量盤查與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查驗機構）\n\n第十六條第二項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規定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分列為三項。\n\n二、為提高量能因應我國對於溫室氣體查驗之需求，進行查驗機構分級管理，第一項爰刪除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定明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查驗範圍等。另依現行執行方式，查驗機構係先取得認證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故酌修文字以臻明確。\n\n三、第二項除增訂提供服務之分級查驗範圍，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n\n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關於認證機構資格、委託或停止委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明文，並增訂授權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修正":"（查驗機構）\n\n第二十二條　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構）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n\n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排放源效能標準）\n\n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n\n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訂有「自主減量計畫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方案，故宜按第十條各期階段逐期調升，才能達到敦促事業綠色轉型，投入資金於碳捕存、再利用，改善臺灣環境品質。\n\n三、第二項增列車輛之管理措施，本次修正直接管制車輛單位行駛里程之二氧化碳排放，至現行依能源管理法訂有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其係管制車輛燃油之能源效率（管理單位用油行駛里程），二者管制方式不盡相同。\n\n四、第三項增列建築之管理措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作為，其中設備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設備，例如綠能、空氣調節、昇降設備等。\n\n五、針對車輛及建築，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以事前許可機制進行管制，以確保符合所定效能標準或減少排放之規定。\n\n六、第四項配合前三項增訂授權規定，另有關查核產品生產過程排碳之效能、車輛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建築之構造、設備等是否符合標準或規定所需之檢驗測定，於第四十一條明定。","修正":"（排放源效能標準）\n\n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該標準按第十條各期階段逐期調升。\n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n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n第一、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降低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要求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並增訂增量抵換確有困難應繳納代金相關規定，保留執行彈性。\n\n三、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溫室氣體增量之抵換）\n\n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於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n\n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專案）\n\n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n\n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n\n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新增減量額度申請程序，以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單獨或共同執行減量。\n\n三、抵換專案為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n\n四、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願減量專案之類型指定適當之查驗方式。\n\n五、現行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為利建構減量額度供需機制促進減量，明定額度資訊應公開，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另本法修正前僅有核發抵換專案、先期專案額度，爰刪除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額度二項目。\n\n六、現行第三項分列於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配合前三項修正授權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專案）\n\n第二十五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n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n\n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及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在國內取得減量額度之各種用途。\n\n三、第五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例如環評承諾抵換、企業自願性碳中和宣告等。","修正":"（前條減量額度之用途）\n\n第二十六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n\n一、依第二十四條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n\n二、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n\n三、扣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n\n四、抵銷第三十六條之超額量。\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現行":"（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n\n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新增國外減量額度經認可後得使用範疇及使用量限制。\n\n二、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二十五條修正，將核配額、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修正":"（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n\n第二十七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六條之超額量，且每次扣除或抵銷不得超過所用減量額度十分之一。\n前項國外減量額度之認可，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增訂理由如下：\n\n(一)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運用之碳定價機制，新增徵收碳費之經濟誘因工具。依我國地理環境特性，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並非特定地區個別問題，爰新增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徵收碳費之制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明定效能應逐期調升，宜維持條文之一致性。\n\n(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碳費徵收主體。\n\n三、為促使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第二項增訂生產電力直接排放源得申請扣除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n\n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徵收碳費對象、費率之授權依據、應斟酌因素及定期檢討機制，宜綜合衡量國際碳定價實施情形及我國產業競爭力等訂定及檢討。\n\n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相關之授權規定。並將最低碳費具體化，以讓各部門有依據進行落實溫室氣體減量。減碳排、碳捕存、碳再利用的費用都相當高，碳費訂得太低，無法讓企業感受到綠色轉型的壓力，企業會傾向於繳錢了事，其不僅有違政府徵收碳費之初衷，也同時犧牲人民福祉，故以「不低於已開發國家平均碳費」為標準。","修正":"（排水源碳費之徵收）\n\n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在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效能標準下，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n\n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n\n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n\n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n\n第一項碳費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n\n第一項碳費應不低於已開發國家平均碳費，其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碳費徵收對象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第一項規定其得申請核定優惠費率之情形。\n\n三、考量第一項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指定目標，攸關碳費徵收對象權益，於第二項明定該指定目標之訂定須會同有關機關。\n\n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優惠費率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修正":"（碳費之優惠）\n\n第二十九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n\n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第二十八條碳費徵收機制，為提高自願減量誘因，第一項增訂碳費徵收對象得申請以減量額度扣除排放量之規定。\n\n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碳費之排放量減量扣除）\n\n第三十條　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n\n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之衝擊，有必要建構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以避免碳洩漏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力，爰訂定第一項。\n\n三、考量執行碳邊境調整機制彈性，於第二項增訂繳納代金相關規定。\n\n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邊境調整機制執行辦法之授權依據。\n\n五、本條碳邊境調整機制應參酌國際經貿情勢及碳邊境調整機制實施情形等，審慎評估施行。","修正":"（排碳差額）\n\n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n\n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n\n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n\n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溫室氣體管理基金）\n\n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n\n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n\n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n六、其他之收入。\n\n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n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n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n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n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n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移列為本條序文，內容未修正，各款修正說明如下：\n\n(一)配合第二十四條、前條增訂代金繳納制度及第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制度，增訂第一款。\n\n(二)第二款配合第二十五條新增手續費規定爰與納入，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款引述條次已修正為第三十六條，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修正引述條文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n\n(五)考量罰鍰收入係政府透過公權力以警惕或矯正各種違規強制收取之收入，應納入公庫統收統支，爰刪除現行第四款。\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n\n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相關事宜，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修正":"（溫室氣體管理基金）\n\n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n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n\n三、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n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n六、其他之收入。"},{"現行":"（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用途）\n\n第十九條第二項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n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n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n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n\n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n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n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說明":"一、第一項規定由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已納入現行第一款用途，爰予刪除，其餘各款修正理由如下：\n\n二、現已有溫室氣體盤查之例行性業務，故不宜將「溫室氣體減量、排放源檢查事項」之工作執行列為前條基金之專款專用項目。\n\n三、有關該基金支用項目之規定，不應僅侷限於「排放源」檢查、自願減量及資訊平台建立等項目，對於森林碳匯、人工碳捕捉及再利用等具負碳效果之積極性工作應透過輔導、鼓勵、獎勵等手段以實現本法「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推動事業綠色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之目的。\n四、實現淨零碳排需要大量的低碳、負碳等綠色能源與技術，因技術難度高，所需資金與投資風險也較大，致銀行融資、企業投資相對保守，常見籌資不易問題。藉由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創造實質經濟誘因，鼓勵事業投資低碳、負碳等綠色能源與技術，促進綠色產業之發展，才能落實永續環境目標。再者，現行循環經濟著重於廢棄物的處置模式，為了達到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衍生出許多高耗能、高耗水的處理模式，對於實現淨零碳排並無助益，因此在此限縮為低碳綠色碳循環經濟。（第一項第二款）\n\n五、森林為台灣陸地上最大的碳匯，考量森林碳匯有別於以工業碳捕存技術，其除減碳之外，同時具有國土保安、環境改善、生物多樣性保育等多重效益，因此提振林業（Forestry）、強化森林經營（Forest management, FM）、林相改良或森林復育（Reforestation, RF）、新增林地（Afforestation, AF）、碳吸存（Carbon sequestration）、碳保存（Carbon conservation）、碳替代（Carbon substitution）、森林收穫木材產品（Harvest wood product, HWP）等「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Nature-based Solutions, NBS）已成為當前各國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所優先考慮的重點工作之一。為呼應國際NBS的發展趨勢，及彰顯政府對於具環境效益之自然碳匯的重視，故「輔導、補助、獎勵辦理森林碳匯及其他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措施。」（第三款）\n\n六、將排放的二氧化碳捕捉下來，如同企業廢氣、廢水、廢棄物的處理，最終走上循環經濟之再利用途徑。（第四款）\n\n七、第一項第五款配合第五條促進資源循環使用於第三項新增能資源循環利用項目。（第五款）\n\n八、碳足跡之相關推動事項，已明列於本法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相關事項包括訂定碳含量計算及認證方式，不宜在此重覆羅列。\n\n九、為鼓勵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第二項增訂基金優先用途。\n\n十、明訂支用比例以確保落實於減碳效益。\n\n十一、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項目乃直接減碳排、甚至於將二氧化碳資源化之負碳作業，應集中資金於其中。\n\n十二、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等事項訂定辦法之規定。","修正":"（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用途）\n\n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n\n一、輔導排放源進行溫室氣體減量、碳盤查、碳足跡、碳中和。\n二、補助、獎勵事業運用或研發低碳、負排放、低碳綠色碳循環經濟等技術及設備。\n三、輔導、補助、獎勵辦理森林碳匯及其他以自然為本之解決方案措施。\n四、補助及獎勵事業發展溫室氣體減量、處理、碳捕存、再利用技術。\n五、辦理前四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n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n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及排放源檢查事項。\n\n八、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n九、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與宣導事項。\n\n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n十一、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n\n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三至第五款用途。\n第一項第一款碳費及第二款拍賣或配售收入，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之比例，運用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輔導、補助及獎勵事項。\n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補助及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n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n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增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n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n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同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現行":"（核配排放額度）\n\n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n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n\n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n\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n\n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n\n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以下簡稱ETS）、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 ETS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應分階段增至百分之百規定。\n\n三、第二項將配售額修正為配售排放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n\n四、第三項未修正。\n\n五、第四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參考國際 ETS穩定排放額度價格之市場穩定儲備機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穩定碳市場價格，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n\n(二)將核配額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n\n(三)理由同說明三，並刪除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規定，於排放額度核配時納入考量。\n\n六、第五項明確管制主體；為兼顧私人利益，明定收回之排放額度限於免費核配情形，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第六項，第二十八條已有「自主減量計畫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方案，對於事業超出排放額度，需有額外的罰則，如此才有足夠減碳之誘因，配合調整管制主體。配合調整管制主體。","修正":"（核配排放額度）\n\n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n\n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及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n\n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n\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n\n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n\n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超出排放額度、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及第三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額度帳戶移轉及交易）\n\n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n\n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n\n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n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n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n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第一項將核配額修正為核配排放額度，以臻明確。\n\n(二)參考國際執行經驗及現行條文立法原意，增列排放額度應資訊公開及得移轉或交易，以臻明確。\n\n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將核配額度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n\n(二)配合第二十三條將效能標準獎勵修正為強制性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n\n(三)配合第二十五條修正，將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新增第二十七條，爰刪除之。\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爰刪除之。\n\n六、現行第六項遞移至第三項，配合前二項修正新增訂定辦法授權內容及酌修文字。","修正":"（額度帳戶移轉及交易）\n\n第三十六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n\n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n\n前二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並於規定期限內使用及分級標示之強制性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告之同一種類、規模之產品依其碳足跡進行分級管理。\n\n三、為鼓勵持續減碳，並作為民眾選購產品參考，第二項增訂非屬第一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申請核定碳足跡，並依規定使用及分級標示。\n\n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等相關之授權規定。其查驗作業，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由查驗機構辦理。","修正":"（產品碳足跡）\n\n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n\n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n\n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納入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n\n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n\n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n\n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利用、封存為關鍵策略之一，配合第四條已將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納入，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n\n三、第三項考量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對於環境之影響衝擊，故明定應檢具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n\n四、第四項明定封存後應進行環境監測並記錄，有關環境監測所需之檢驗測定，於第四十一條明文。\n\n五、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碳捕存、再利用之特別規定）\n\n第三十九條　事業碳捕存後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事業辦理碳捕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n前項碳捕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n\n經核准碳捕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前三項碳捕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排放源檢查權）\n\n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新增碳邊境調整機制、第三十七條碳足跡及前條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新增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酌作文字修正。\n\n三、因應第三十七條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修正":"（排放源檢查權）\n\n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或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存放、販賣、使用之檢查，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法修正所需之檢驗測定包括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監測等，有賴經核給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為之，以確保檢驗測定數據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茲以排放量為例：事業得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直接量測其排放管道之溫室氣體排放濃度及流量等，以計算排放量。\n\n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n\n四、增訂第三項檢驗測定方法之授權，以確保檢驗測定之數據品質。","修正":"（檢驗測定機構）\n\n第四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n\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五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現行":"（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n\n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n\n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n\n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n\n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n\n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n\n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n\n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n\n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n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爰修正序文及第七款。\n\n三、序文另配合第四條第二項合作原則，並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將本法教育宣導工作推動主體修正為國民、事業及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一款配合本次修法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二款、第五款未修正。\n\n六、第三款、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七、為達淨零排放目標，涉及能源轉型、產業轉型與社會轉型等面向，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人才培育至為重要，第四款文字配合修正。\n\n八、配合新增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七款規定，並將現行第八款規定遞移。","修正":"（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n\n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及事業對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相關事項如下：\n\n一、擬訂與推動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n\n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n\n三、建立產業及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n\n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及管理等人才培育。\n\n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n\n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n\n七、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現行":"（政府、學校、公營事業─節約能源及提高效率之宣導）\n\n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修正":"（政府、學校、公營事業─節約能源及提高效率之宣導）\n\n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現行":"（能源提供者─節約能源及提高效率之宣導）\n\n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能源提供者─節約能源及提高效率之宣導）\n\n第四十四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現行":"（獎勵與補助）\n\n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相關獎勵補助工作已另於第三十二條明文，爰刪除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考量其化獎勵補助對象已包含僱用人範疇，爰予刪除。\n\n四、保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補助彈性，將「應」修正為「得」。","修正":"（獎勵與補助）\n\n第四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審查程序、廢止及其有關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章　罰　　則","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六章　罰　　則"},{"現行":"（登錄不實數據之處罰）\n\n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n\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分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扣減登錄不實差額排放量規定移至第二項。考量排放量核配涉及總量管制，爰限於第二款違規情形，以茲明確。\n\n四、現行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統一規範，爰配合刪除。","修正":"（登錄不實數據之處罰）\n\n第四十六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n\n一、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n\n二、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n\n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現行":"（規避、妨礙、拒絕之處罰）\n\n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行政檢查條次變更、檢查範圍擴大，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一條，新增強制執行檢查規定。","修正":"（規避、妨礙、拒絕之處罰）\n\n第四十七條　規避、妨礙、拒絕依第四十條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現行":"（排放量盤查、登錄違反規定之處罰）\n\n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n\n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變更條次及明確處罰要件，爰將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條次變更，爰將現行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明確處罰要件及酌作文字修正。\n\n四、刪除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修正":"（排放量盤查、登錄違反規定之處罰）\n\n第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排放量盤查與登錄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及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查驗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應具備之條件、查驗人員之資格、許可事項及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四十一條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規定，增列違反本法規定檢驗測定機構及相關規定事項之罰則。","修正":"（檢驗測定機構違反規定之處罰）\n\n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n\n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檢驗測定。\n\n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資格、許可事項及管理之規定。"},{"現行":"（違反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規定之處罰）\n\n第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n\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明文違反減量額度、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方式及管理規定之處罰。\n\n三、刪除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修正":"（違反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規定之處罰）\n\n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方式及管理之規定。\n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方式及管理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新增第二十四條增量抵換及第三十八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管制，增訂處罰規定。","修正":"（違反抵換規定之處罰）\n\n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n\n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禁止之規定。\n\n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n\n四、違反第三十八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內容、記錄、申報及管理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九條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管制，增訂處罰規定。\n\n三、配合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及管理相關辦法，增訂處罰規定。","修正":"（違反碳捕存規定之處罰）\n\n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n\n二、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內容執行。\n\n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及管理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七條　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各級主管機關處罰規定。","修正":"（違反碳足跡規定之處罰）\n\n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n\n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新增事業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碳費及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修正":"（違犯碳費規定之處罰）\n\n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八條應繳納碳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n\n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五十九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n\n前項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現行":"（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之處罰）\n\n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n\n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第三十六條次變更調整條次。","修正":"（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之處罰）\n\n第五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n\n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n\n三、第一項統一規範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於原因消滅後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n\n四、第二項統一規範本法改善期限之申請延長相關規定。","修正":"（限期改善之規定）\n\n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n\n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除第四十七條行政檢查及第五十三條碳足跡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修正":"（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法之處罰機關）\n\n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修正":"（罰鍰裁罰準則之訂定）\n\n第五十八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排放源種類、排放溫室氣體種類、特性、影響程度及違規情節裁處。\n\n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章　附　　則","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七章　附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新增逾期繳納代金及碳費應加徵滯納金，且遲繳代金及碳費時應加計利息之規定。","修正":"（滯納金之規定）\n\n第五十九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n\n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法修正新增之管制措施，增加收取費用規定。","修正":"（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之收費標準）\n\n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9","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40","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5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