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9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2/LCEWA01_100512_0049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2/LCEWA01_100512_0049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仲裁法第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江永昌"],"連署人":["賴惠員","邱志偉","蘇治芬","郭國文","羅美玲","高嘉瑜","蘇巧慧","賴瑞隆","陳瑩","黃秀芳","陳秀寳","陳明文","吳琪銘","劉世芳","林淑芬","許智傑","吳玉琴","楊曜","何志偉","蔡易餘","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mtime":"2024-01-18T15:37:3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13","last_time":"2022-05-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546號委員提案第28659號","laws":["01807"],"提案編號":"546委28659","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鑑於現行仲裁法對聲請仲裁人迴避後仲裁庭之組成規定不明，以及仲裁人違反迴避規定後尚須「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方能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均徒增案件進入法院纏訟之時間成本，爰提案修正「仲裁法」第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仲裁之一方當事人向合議仲裁庭請求一名仲裁人迴避，該名被請求迴避的仲裁人，可否參與決定自己應否迴避之仲裁庭？現行仲裁法並無明文規定，而法院實務見解亦顯分歧：有認為得由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之仲裁庭，就迴避聲請為判斷者；亦有認為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者。又如認仲裁人應迴避決定自己應否迴避，則仲裁庭於當事人未有約定之情形下應否遞補一人、俾維持奇數名仲裁人？亦有以為第一條第一項既規定仲裁庭應由單數之數仲裁人組成，倘僅由原仲裁庭中之其他二位（偶數）仲裁人而非單數之數仲裁人組成仲裁庭為之，其組織並非合法。\n二、又當事人欲以仲裁人違反迴避規定為由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除須證明仲裁人如何偏頗、尚須證明「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惟仲裁人既已「顯有偏頗」，復要求「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方能撤銷有瑕疵的仲裁判斷。\n三、為免上揭爭議案件於法院纏訟之時間而背於仲裁制度迅速解決紛爭之旨，爰參考歐美相關立法例，提案修正仲裁法第十七條、第四十條。","對照表":[{"law_id":"01807","law_name":"仲裁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仲裁法第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n\n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n\n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n\n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n\n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19","說明":"一、為維持當事人對仲裁人之信賴，本於當事人自主原則，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參與決定自己應否迴避，本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或所選定仲裁機構之規定。\n\n二、惟於當事人間未有約定之情形，為維持仲裁庭之公正、貫徹「任何人不得為自己案件的審判者」（nemo judex in causa sua），並使仲裁程序迅速而經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以及法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五六條第三項，由主任仲裁人決定，並於主任仲裁人不能決定（例如主任仲裁人本人被聲請迴避）時向法院為之。","修正":"第十七條　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主任仲裁人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主任仲裁人不能決定時，應向法院提出。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n\n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n\n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n\n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n\n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現行":"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n\n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n\n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n\n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n\n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n\n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n\n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n\n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n\n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n\n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n\n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說明":"一、裁判者自身與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就案件之利益衝突，影響當事人對審判公正之信賴至鉅，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列「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且依四把七十七條之一反面解釋，以該理由上訴三審並不須「影響裁判之結果」。\n\n二、反觀仲裁人違反利益衝突之揭露和迴避規定，依現行本條第三項尚須「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而實務上曾有案件因爭執仲裁人未迴避是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二度遭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足見此一要件使仲裁制度失去程序迅速經濟之優點。\n\n三、又觀諸美國聯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第十條第a項第二款（9 U.S. Code § 10（a）(2)），並無要求仲裁人有公正性、獨立性疑慮而未迴避，須「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方得提起撤銷訴訟，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n\n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n\n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n\n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n\n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n\n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n\n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n\n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n\n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n\n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n\n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n\n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