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9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2/LCEWA01_100512_0049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2/LCEWA01_100512_0049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99/112230129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99/112230129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99/112230129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99/112230129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87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59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1人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萬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8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委員林宜瑾等17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吳思瑤等17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9人分別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23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40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1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2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公共電視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9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1人「公共電視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公共電視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5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9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30000"}],"議案名稱":"「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22:2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張廖萬堅","蘇巧慧","林宜瑾","莊瑞雄"],"連署人":["吳秉叡","何欣純","邱議瑩","吳玉琴","劉世芳","江永昌","黃秀芳","賴惠員","陳明文","蔡易餘","沈發惠","管碧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俊憲","賴品妤","林楚茵","黃世杰","邱泰源","吳思瑤"],"first_time":"2022-05-13","last_time":"2023-04-28","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5-12","字號":"院總第1562號委員提案第28663號","laws":["02411"],"提案編號":"1562委28663","案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蘇巧慧、林宜瑾、莊瑞雄等23人，鑒於公共電視法最近修正係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迄今已逾十年，導致其於適用上，不僅無法與時俱進，亦產生窒礙難行問題，連帶影響公共電視難以達成其所賦予之公共任務，有修正必要，爰此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社會情勢變遷，例如主管機關早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而更換，與配合財團法人法、國家語言發展法、文化基本法等新法所為之修正，以及公視基金會目前面臨亟待解決問題：長期面臨經費不足難以達成公共任務，以及董、監事改選門檻過高難以改選致影響經營團隊表現等作重點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411","law_name":"公共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說明":"鑑於科技發展已使傳播載體日新月異，且我國業已邁向成熟的公民社會，以廣納社會多元文化需求方式充實文化內涵，爰此，修正本條文字。","修正":"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文化內容，以及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促進公民社會發展和建構文化內涵，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n\n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n\n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1-10-04-修正: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及財團法人相關法令之制（訂）定，爰增訂適用財團法人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等規範。\n\n三、修正第三項：現行條文係九十年所修正訂定，主管機關依據此一規定而自當年起固定每年編列九億元捐贈公視基金會迄今均未調整，造成公視基金會長期面臨經費不足，難以達成本法目的，爰此刪除「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等字。而關於公視基金會之財源至少要能維持現行執行公共任務所需，即以修法通過之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經費為基準，並分款說明如下：1.目前主管機關捐贈及補助公視基金會之金額應維持現行水準。2.政府自一百一十年起，以招標採購方式辦理國際數位傳播計畫，期建立臺灣向國際發聲之管理，向全球傳達我國之文化與價值，增進國際人士對臺灣的認識與了解，同時帶動活絡國內相關產業發展，培養國際傳播人才。目前國外重要之國際媒體平臺多由該國公共媒體經營，而公視基金會具有公共性、獨立自主性及國際性，為國內最受信任之媒體，且具備影音內容產業專業，由公視基金會長期經營國際媒體平臺，將有助於平臺經營之穩定性及公正性。3.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政府編列預算招標採購之客家電視，應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委員會依據此一規定，自九十六年起逐年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電視頻道製播事宜，迄今已十五年，經營成績有目共睹。然而此種一年一標之營運形式，實不利客家電視之長期發展，也難脫政府干預之疑慮，為客家電視營運之長治久安，並進行資源整合，實有調整現行作法，而將客家電視直接納入公視基金會所屬頻道之必要。\n\n四、新增第四項，在科技迅速發展下，公共電視為公眾服務之範圍應只增不減，且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公布施行之文化基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綜上，新增本項，若公共電視於提供公眾服務經費大於政府捐助金額者，其不足部分則可由文化發展基金補足之。","修正":"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n\n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n\n公視基金會每年由政府捐贈之金額，不得低於本法○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當年度及前一年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以下預算總和之平均數：\n一、主管機關捐贈、補助公視基金會之金額。\n二、主管機關辦理發展國際數位傳播計畫之金額。\n三、政府依法編列預算以招標採購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電視之金額。\n前項金額若不足達成本法目的，則由文化發展基金補足之。"},{"現行":"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4","說明":"配合前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原主管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移撥文化部，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現行":"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7","說明":"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現行條文係參照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茲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已成立，該規定已刪除，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六條　（刪除）"},{"現行":"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n\n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8","說明":"配合行政組織改造，行政院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交通部修正為國家通訊主管機關。","修正":"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國家通訊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n\n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現行":"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n\n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9","說明":"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現行條文係參照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訂定，前開規定業已修正，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本條無訂定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八條　（刪除）"},{"現行":"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n\n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n\n二、電視節目之播送。\n\n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n\n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n\n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n\n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新增第三款及第四款：鑒於公共媒體之業務應與時俱進、配合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爰此新增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和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n\n(三)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以及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以上移列條款均作文字修正。\n\n(四)第八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文字未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國家語言發展法業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得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為保障族群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實於營運所需，公視基金會對於客家電視及公視台語台執行時之經費編列，應不得低於各該台於修法通過當年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預算額度，且以專款專用為原則，爰此新增本項；又於辦理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業務之經費，亦循相同模式為之。","修正":"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n\n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n\n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n\n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n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n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n\n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n\n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創新、研究及推廣。\n\n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n\n公視基金會因法律規定或政府委託以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業務時，主管機關得循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支應其經費。"},{"現行":"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n\n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n\n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n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n\n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9-06-12-修正:1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配合財團法人第四十八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規定，修正公視基金會之董事人數。\n\n(二)增訂員工董事：比照國營事業之員工董事規定，由工會派任員工擔任董事，促進勞資關係和諧。\n\n(三)由於現行公視基金會董事與監事之產生適用同一程序，爰此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監事會監事人數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一項。\n\n二、新增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後段和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規範董事及監事產生程序，各款修正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修正審查委員會同意權之標準：鑒於現行條文規定「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造成公視董事改選延宕情況嚴重，爰此修正為「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n\n(三)第三款係為新增：配合第一項增訂員工董事，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董、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直接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n\n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文字未修正。\n\n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監事會監事人數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關於監事之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n董事、監事產生程序如下：\n\n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n\n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n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n\n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現行":"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n\n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n\n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n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n\n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n\n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n\n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n\n七、非本國籍者。","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6","說明":"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n\n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n\n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n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n\n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n\n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n\n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n\n七、非本國籍者。\n\n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現行":"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明定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以及不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務延長執行之法源。","修正":"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n\n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現行":"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n\n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n\n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9","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相關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正":"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n\n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現行":"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n\n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n\n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n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9-12-11-修正:20","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依照實際執行狀況，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未修正。\n\n(三)修正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情況已經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各款情形，爰予刪除。並增訂「因故辭職」情況，以尊重當事人意願。\n\n(四)修正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文字修正。\n\n(五)修正第四款：現行條文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爰予刪除。並增訂董事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時，亦符合解聘之要件。\n\n(六)新增第五款：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身分專屬性，如喪失公視基金會員工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而新增本款。\n\n(七)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文字未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公視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n\n三、新增第三項：此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移列，公視基金會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並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如其因故長期不能執行職務，不利於公視基金會業務之推動，爰此明定董事長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應依規定解除其董事長職務。\n\n四、新增第四項：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解聘董事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院且為登記之義務。","修正":"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n\n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自行辭職。\n\n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n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員工身分。\n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n\n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n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解聘其董事長職務。\n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現行":"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因應員工代表董事之專屬代表性，於第一項增訂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法進行補聘。又本項所稱\"董事總額\"係指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並由行政院院長聘任時之董事總人數為計算基準。\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現行":"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n\n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n\n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明定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時，不得支領其他給與。\n\n二、第二項和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n\n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n\n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n\n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n\n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關於監事會設置及人數規定已挪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中規定，並於本條配合修正。\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n\n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n\n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n\n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n\n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n\n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n\n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n\n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n\n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1-10-04-修正:2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修正第三項：增加公視基金會針對第一項第三款之投資行為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蓋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實屬公視基金會重要業務事項，主管機關應予以督導其審慎斟酌，避免產生弊端。","修正":"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n\n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n\n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n\n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n\n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n\n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行為，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現行":"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n\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n\n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9-12-11-修正:28","說明":"一、修正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款，並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n\n二、修正第三款：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文字。並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內容移列至本款作文字修正。\n\n三、本條序文及第四款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n\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9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