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9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69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5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5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222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0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2400"}],"議案名稱":"「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9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莊瑞雄","許智傑"],"連署人":["陳秀寳","羅美玲","黃秀芳","林俊憲","林楚茵","林淑芬","郭國文","范雲","江永昌","邱泰源","賴瑞隆","吳玉琴","蘇巧慧","劉世芳"],"mtime":"2024-01-18T15:30:1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0","last_time":"2022-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1586號委員提案第28664號","laws":["01661"],"提案編號":"1586委28664","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李昆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宜瑾等19人，有鑑於網路時代來臨，民眾消費習慣逐漸改變，透過網際網路等虛擬管道銷售運動彩券之比例隨之成長。且受國際COVID-19疫情影響，國際與國內體育賽事面臨停辦或延期，導致運動彩券投注標的縮減。為因應消費習慣改變及疫情影響體育賽事之下，確保運動彩券發行與營運不受影響且保障經銷商之權利，維持政府照顧弱勢從業人員及退役運動員之政策方向。爰提出「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自2016年起運動彩券盈餘挹注運動發展基金達188.22億元，該基金力挺各級體育選手、支持體育署國家培訓黃金計畫，加上東京奧運國家代表隊獲得佳績，運動彩券功不可沒。\n二、近期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全國多數實體店家之營業額皆受影響，唯國內各電商及網路平台逆勢成長，並且改變民眾的消費習慣，轉以虛擬管道取代實體消費。而國內運動彩券投注之情況亦然，自105年虛擬銷售佔整體銷售比例僅15%，到110年虛擬銷售占比達31%。\n三、為檢討實體與虛擬之銷管比例是否得當，本席於110.12.20於教育文化委員會提出質詢，因民眾消費行為改變與電子競技、虛擬運動發展之興起，運動彩券虛擬銷售之提升為趨勢，故運動彩券管銷費用應採雙軌制，區分實體投注、虛擬投注，各自訂定合宜之銷管比例、分別計算，以合理反映銷管成本。（修正條文第七條）。\n四、為保障現行經銷商得參與虛擬銷售之權益保障，由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提供網路會員下注，並透過分工方式，經銷商協助推展及招募會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五、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下，國際與國內體育賽事面臨停辦或延期，導致運動彩券投注標的賽事大幅縮減，直接影響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之困境，故增訂虛擬運動賽事之定義、銷售相關要件等。（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對照表":[{"law_id":"01661","law_name":"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09-06-05-制定:2","說明":"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爰修正本條予以明確規範。","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n\n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n\n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n\n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n\n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n\n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09-06-05-制定:3","說明":"一、第一款修正如下：\n\n(一)參酌立法院第十屆第一會期第十四次會議有關評估將虛擬運動賽事列為投注標的之可行性之附帶決議，增訂運動彩券之範圍，包括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n\n(二)運動博弈業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所定運動產業之一環，為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僅於特殊情況下，例外容許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定明其應遵行辦理之事項。\n\n(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下，國際及國內體育賽事面臨停辦或延期，為維持運動彩券之賽事標的，修正運動彩券之定義。\n\n二、增訂第七款：\n\n(一)增訂虛擬運動賽事之定義，指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數字產生器(Random Number Generator)等技術產生賽事結果，並由國際具專業、公正之第三方機構，例如：Gaming Laboratories International（GLI）、BMM \nCompliance、SlovenianInstitute of Quality \nand Metrology（SIQ）、QA Lab、Technical Systems Testing(TST0)、NMI Metrology and Gaming等認證該等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n\n(二)虛擬運動賽事之產品設計、系統開發及發行準備等建置事項，包括軟體開發與測試、硬體升級、網路頻寬升級、影音內容傳輸與製作、投注站播放設備設置、耗材印製、經銷商教育訓練及行銷廣宣等。開發設計之系統需取得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確保虛擬運動賽事產生之賽事結果具隨機性及不受人為操控性，方得據以發行。\n\n三、其餘各款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或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n\n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n\n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n\n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n\n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n\n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n\n七、虛擬運動賽事：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方式產生賽事結果，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經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之賽事。"},{"現行":"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n\n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n\n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20-05-22-修正:7","說明":"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隨網路科技發達，民眾之消費習慣改變，實體消費逐漸轉為虛擬消費，運動彩券之銷售日漸以虛擬銷售為大宗。\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明定，若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n\n四、考量虛擬銷售提升與實體店家營運成本，不宜將虛擬銷售總額作為銷管費唯一依據。\n\n五、將實體銷售、虛擬銷售以雙軌制計算其銷管費用，以保障經銷商。","修正":"第七條　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一。\n\n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n\n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n\n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n\n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n\n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n\n三、交易糾紛之處理。\n\n四、洗錢行為之防制。\n\n五、投注成癮之預防。\n\n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n\n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n\n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09-06-05-制定:11","說明":"一、現行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以線上通路方式銷售運動彩券，實務上，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線上通路會員下注，經銷商得配合發行機構推展、招募會員等，發行機構並提供經銷商協助推展、招募會員等之回饋金，為讓整體發行業務切合現行運動彩券實務運作，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經銷商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n\n二、第一項後段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二項序文，並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實務執行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同意」為「核定」，及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n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n\n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n\n三、交易糾紛之處理。\n\n四、洗錢行為之防制。\n\n五、投注成癮之預防。\n\n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n\n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n\n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運動博弈業為運動產業之一環，為保障產業發展及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於特殊情況下，例如發生傳染病疫情，致預定舉辦之實體運動競技標的賽事停辦或延賽，嚴重影響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例外容許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避免外界對主管機關是否有效監管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相關疑義，發行機構於第一項情形發生時，除提出相關不利數據分析報告外，尚需提出虛擬運動賽事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相關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後，始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備齊新增或修正發行計畫，計畫內容包括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應載明事項，如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銷售方法、銷售通路、促銷策略及預計發行期限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另主管機關辦理前開核定之審查作業，應洽詢財政部意見，併予敍明。\n四、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銷售運動彩券之方式，除透過經銷商之實體銷售通路外，尚包括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之線上銷售通路。考量前揭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驟減之情況，對經銷商之衝擊影響較鉅，爰限於實體銷售通路販售，俾協助提升經銷商於該等營運困難時期之運動彩券銷售量，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因天災、傳染病疫情或其他情形，致影響實體運動競技之舉辦，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者，發行機構得申請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n\n發行機構申請發行前項運動彩券者，應檢具不利數據分析、虛擬運動賽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報告及緊急應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前條規定提出發行計畫。\n\n運動彩券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者，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現行":"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n\n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14-05-30-修正:23","說明":"一、本次修正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定有一定之程序及實體要件。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制度，避免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監管、核定，即恣意發行或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如發行機構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或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上開運動彩券，均有礙於運動彩券發行之健全發展，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處罰情事。\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n\n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n四、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n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n\n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n\n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n\n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n\n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n\n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七、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n\n八、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n\n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14-05-30-修正:26","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第二款至第五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n\n(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已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六款，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八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七款。\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n\n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n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n\n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n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n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n\n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n\n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