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9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2/LCEWA01_100512_0048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2/LCEWA01_100512_0048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劉世芳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020701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0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82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十六章之二章名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8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1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8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5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5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十六章之二、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五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4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25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范雲","莊競程","林宜瑾","何志偉"],"連署人":["何欣純","蘇治芬","吳秉叡","林楚茵","趙天麟","沈發惠","劉櫂豪","劉世芳","邱議瑩","余天","吳玉琴","吳思瑤","湯蕙禎","陳秀寳","邱泰源","林岱樺","管碧玲","劉建國"],"mtime":"2024-01-18T15:37:1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13","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8666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8666","案由":"本院委員范雲、莊競程、林宜瑾、何志偉等22人，鑑於網路通訊科技的蓬勃發展與普及，近年來未經同意侵害他人性影像之犯行急速增長，包含藉由威脅散布來恐嚇、脅迫、勒索、控制被害人，透過未經同意散布來持續傷害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此類新型態犯罪常造成被害人生活隱私及身心健康長期受到嚴重損害，惟我國現行法制卻有所不足，本法現行條文不僅罰則較輕，非從被害人處境出發之個人法益，也未曾考量性影像之特殊性，難達立即遏阻、預防犯罪之效果。另近期Deepfake（深度偽造）技術盛行，致新興未經同意冒用、偽造並散布不實影像之犯行，目前同樣缺乏適切法律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個人之隱私、性自主權及人格權，促進社會之性別平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隨著網路通訊科技的蓬勃發展與普及，近年來未經同意侵害他人性影像犯罪急速增長，是為各國常見之新型態犯罪，聯合國及許多國家都已開始研議相關防制措施及法制。\n二、此類未經同意攝錄、傳送、散布他人性影像，乃至藉此營利、威脅恐嚇、毀壞名譽等犯行，常造成被害人隱私、生活、名譽、人格權、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然我國現行法制卻相當不足，本法現行散布猥褻物品罪等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社會法益，非從被害人處境出發之個人法益，容易使其性影像遭受「猥褻物品」之污名，加劇社會對被害人之歧視；且相關罰則也較輕，未能適切對應是類新型態犯罪之惡性，亦難達立即遏阻之目的。\n三、遭未經同意冒用、偽造並散布性影像之被害人也面對同樣困境。行為人透過Deepfake（深度偽造）等合成技術，將受害者臉部圖像偽造至他人之性影像，並行散布、營利、恐嚇威脅、毀壞名譽、誤導等情事近年來愈發常見。且隨資訊技術快速發展，不實性影像之真偽愈發難以判定，對於被害人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散布真實性影像之犯罪，但目前亦缺乏適切處罰之法律。\n四、為遏止是類新型態犯罪，讓被害人有法可求助，爰修正本法第十條，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以保障人民之隱私及性自主權。\n五、於本法名詞定義中增訂性影像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條）\n六、增訂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一）\n七、增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二）\n八、增訂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三）\n九、增訂製作、散布、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四）\n十、增訂沒收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查獲性影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五）\n十一、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為告訴乃論。（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六）\n十二、增訂製作、散布、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n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n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n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n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n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n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n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n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n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n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n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n\n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12","說明":"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係指性交之內容。\n\n(二)第二款以「強調」二字，作為和一般影像之區隔。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係指依社會通念足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例如臀部、肛門等。\n\n二、本條所稱之影像，包含照片、影像、影片、以及其他記錄或儲存於電磁紀錄、其他類似媒體且可轉換為影像之資料。\n\n三、鑑於第一款規定「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或使之接合）他人性器、肛門等之行為，為「接觸」概念所包含，爰於第三款開頭定明「第一款以外之」，減少該兩款重疊之處，以資明確。","修正":"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n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n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n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n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n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n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n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n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n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n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n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n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n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n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n\n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n\n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n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n二、強調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n三、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行為。\n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行為。"},{"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隨著網路通訊科技的蓬勃發展與普及，近年來未經同意侵害他人性影像的情事急速增長，是為各國常見之新型態犯罪。此類未經同意取得、傳送、散布他人性影像，或是未經同意冒用、偽造並散布被害人不實性影像，乃至藉此營利、威脅恐嚇、毀壞名譽等犯行，常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創傷，傷害時間甚至長達十年以上。為防制個人性影像未經同意遭受任何形式之侵害，維護其人性尊嚴及人格權、名譽權、性自主權、隱私權等法益，抑制犯行，爰增訂本章。","修正":"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已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及隱私權，所造成之傷害常較其他類型之竊錄內容更為嚴重，故其刑責應高於本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二。\n\n三、此條之「攝錄」，範圍自當涵蓋「側錄」（如透過數位通訊技術進行遠距性行為之際，未經對方同意，即以軟體側錄或擷取對方性影像），併予說明。","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其手段更為惡劣、侵犯被害人法益更為嚴重，應加重處罰之。","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未經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不論該性影像當時是否係經被害人同意攝錄，均已嚴重侵害個人性自主權，並常對被害人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創傷，甚至長達數年，爰明定處罰之，以保護個人性隱私及性自主權。\n\n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有未經同意重製、交付或傳送性影像予特定第三人，或以他法使特定第三人觀覽之犯行，導致該性影像有遭流傳、散布之可能。其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強化被害人保護。\n\n四、第一項所定「無故」，不包含行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性影像時，不知或遭欺瞞該性影像未經被害人同意者，併予說明。\n\n五、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性影像（如被攝錄者自願拍攝之情色商業片或情色寫真、被攝錄者自行於社群媒體完全公開張貼其性影像等），與本條保護性隱私之規範目的有所未合，其未經被攝錄當事人同意，無故遭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視其犯行適用其他對應法規。\n\n六、若行為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係為前二條攝錄之性影像，顯示其預期透過非法攝錄行徑以達成後續散布等犯行，其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七、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者，對個人性隱私及性自主權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加重處罰。\n\n八、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罰之，以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n\n九、藉由威脅散布性影像來恐嚇、脅迫、勒索、控制被害人之犯行，包含關係控制、脅迫發生性行為、索取金錢、迫使拍攝更多性影像等行徑，不僅為本條之未遂犯，併同違反本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等罪，併予說明。","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隨著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快速發展，透過Deepfake（深度偽造）等電腦合成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的問題愈發嚴重，且其真偽愈發難以判定。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創傷常近似自身真實性影像遭未經同意侵害，爰增訂本條規定，針對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之犯罪行為，明定處罰之，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保護被害人之人格權。\n\n三、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n\n四、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二項之罪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n\n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護被害人，前四條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造成二次傷害","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為本條規定，以期周延。\n\n三、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之未遂犯，亦須告訴乃論，併予說明。","修正":"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隨著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快速發展，透過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其真偽愈發難以判定。部分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該不實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之犯行，除侵害被害人名譽外，亦常被用於誤導社會大眾，使其產生錯誤認知，影響大眾權益或致其身處危險或恐懼之中，甚至影響國家安全與民主制度，實有獨立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處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n\n三、製作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其未曾出席或未發表之活動、言論、談話之影音或電磁紀錄，即屬之。\n\n四、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二項之罪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影音或其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n\n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9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