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90702024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69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2/LCEWA01_100512_0050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2/LCEWA01_100512_0050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160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222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0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9人「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0600"}],"議案名稱":"「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萬美玲","李德維","林奕華"],"連署人":["廖婉汝","吳怡玎","林為洲","孔文吉","曾銘宗","楊瓊瓔","溫玉霞","林德福","陳玉珍","鄭正鈐","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羅明才"],"mtime":"2024-01-18T15:30:1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13","last_time":"2022-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586號委員提案第28682號","laws":["01661"],"提案編號":"1586委28682","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李德維、林奕華等16人，鑒於新冠肺炎疫情散播全球，世界各地諸多運動賽事皆因疫情而延賽甚至停辦，以致運動彩券投注標的大幅下降，使運動彩券之發行、營運及發展受到極大之影響；另運動彩券亦為我國體育發展之重要助力，每年皆挹注資金給予國家運動發展基金，用於培育、照顧我國體育人才及推動各項體育政策等，為我國體育發展做出極大之貢獻，為解決當前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所面臨之困境，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661","law_name":"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09-06-05-制定:2","說明":"明確規範本條所稱之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n\n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n\n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n\n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n\n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n\n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09-06-05-制定:3","說明":"一、鑒於因新冠肺炎疫情擴散全球，各地賽事皆受疫情影響，紛紛延期甚至停賽，以致運動彩券之發行、營運及發展大受影響；另據「運動產業發展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運動博弈業亦為運動產業之一環，且運動彩券為我國體育發展之重要助力，每年皆挹注資金給予國家運動發展基金，用於培育、照顧我國體育人才及推動各項體育政策等，為我國體育發展做出極大之貢獻，為解決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所面臨之困境，爰於本條文第一款運動彩券之定義，增訂以預測虛擬運動賽事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n\n二、此外，於第七款明定虛擬運動賽事之定義，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其賽事結果以隨機數字產生器（Random Number Generator）等技術隨機產生，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須經國際具專業、公正之第三方機構，如： Gaming Laboratories International（GLI）、BMM Compliance、Slovenian Institute of Quality and Metrology（SIQ）、QA Lab、Technical Systems Testing（TST）、NMI Metrology and Gaming等認證之賽事，藉此確保虛擬運動賽事產生之賽事結果具隨機性及不受人為操控性。","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或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n\n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n\n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n\n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n\n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n\n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n\n七、虛擬運動賽事：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方式產生賽事結果，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經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之賽事。"},{"現行":"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n\n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n\n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20-05-22-修正:7","說明":"一、鑒於發行機構銷售運動彩券，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店面之方式進行銷售外，亦有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以下簡稱線上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之方式，此兩種銷售方式之成本不同，經銷商以實體店面銷售方式，須承擔之銷管成本包含店租、水電費及人事成本費用等；利用線上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之經銷商，則由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會員下注，而經銷商僅協助推展及招募會員，實際支出成本有限，實有調整銷管費用之必要；另參酌財政部101年6月15日台財庫字第10103665710號公告，有關徵求本國銀行擔任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公告，其中公告事項四(四)3、銷管費用規定，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10%及電腦型彩券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8%等規定，銷售傭金因營運成本不同而有不同比率，而本條文之實體方式銷售者與線上通路銷售者亦有營運成本之差別，爰修正本條文，將實體方式銷售者及線上通路銷售者之銷管費用比率分別訂之。\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經查，現行條文並未保障經銷商銷售佣金，致使原本實體銷售經銷商之銷售佣金由第一屆百分之八在第二屆降至百分之六點二五，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明定最低銷售佣金，以保障經銷商之權益。\n\n四、項次變更。","修正":"第七條　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n\n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n\n前項銷售佣金，以實體方式銷售者，不得低於百分之八；以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者，不得低於百分之七。\n第二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n\n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n\n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n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n\n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20-05-22-修正:10","說明":"一、鑒於運動彩券發行即將進入第三屆，為保障第一屆曾為經銷商者之權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前屆」修正為「曾為」。\n\n二、經查，本條例於99年1月1日實施前，第一屆運動彩券已於97年5月2日發行，並已依當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正（備）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爰於本條文第三項明定，前述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然第一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本條文第三項已無保留之必要，爰刪除第三項。\n\n三、此外，查「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係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審查後得以實施，與本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備查」有所衝突，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將「備查」改為「核定」，以符實務執行。另因第三項刪除，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n\n四、另第一項有關經銷商遴選之規定，原訂於113年第三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實施，然第三屆運動彩券發行將於111年起進行遴選發行機構，並訂於112年辦理第三屆發行業務之建置，包括經銷商之遴選等事項，為符合第三屆運動彩券辦理時程及實務需求，爰修正本條文第五項之規定，使第一項經銷商遴選之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即可適用之。另因第三項刪除，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修正":"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曾為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訂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n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n\n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現行":"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n\n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n\n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n\n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n\n三、交易糾紛之處理。\n\n四、洗錢行為之防制。\n\n五、投注成癮之預防。\n\n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n\n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n\n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09-06-05-制定:11","說明":"一、現行運動彩券之銷售，除以實體方式銷售外，亦有透過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以下簡稱線上通路）銷售，當前線上通路銷售執行部分，為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線上通路會員下注，經銷商得配合發行機構推展、招募會員等，發行機構則提供經銷商協助推展、招募會員等之回饋金，為使條文切合實務運作，爰於第一項增訂：「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n\n二、此外，據「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發行機構應就下列事項，擬訂作業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本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亦於其規定範圍內，為切合實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爰將第一項之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改為「核定」，並將「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移至第二項，使其條文更加明確。","修正":"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n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n\n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n\n三、交易糾紛之處理。\n\n四、洗錢行為之防制。\n\n五、投注成癮之預防。\n\n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n\n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n\n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現行":"第十二條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備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09-06-05-制定:12","說明":"經查，據「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發行機構應於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兩個月前，擬訂各該年度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發行」，本條文之投注標的賽事之發行計畫亦於「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事項內，為使條文切合實務執行，爰將本條文之「核備」改為「核定」。","修正":"第十二條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當前新冠肺炎疫情於全球散播，各地賽事皆因疫情紛紛延期甚至停賽，以致運動彩券之發行、營運及發展大受打擊，為改善運動彩券當前之困境，爰於本條文第一項中規定，如因天災或傳染性疾病或其他情形，致預定舉辦之賽事延期或停辦，嚴重影響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營運及發展，發行機構得申請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n\n三、此外，為避免外界質疑主管機關是否能有效控管以虛擬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相關疑義，爰於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因發生第一項規定之天災、傳染疾病或其他不利運動彩券發行、經營及發展情形，而申請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前，應檢具不利數據分析、虛擬運動賽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報告及緊急應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提出發行計畫。\n\n四、另考量發生疫情、天災或其他情形對實體銷售之經銷商衝擊較大，爰於本條文第三項規定，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者，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藉此協助實體銷售之經銷商度過營運困難時期。","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因天災、傳染病疫情或其他情形，致影響實體運動競技之舉辦，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者，發行機構得申請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n\n發行機構申請發行前項運動彩券者，應檢具不利數據分析、虛擬運動賽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報告及緊急應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前條規定提出發行計畫。\n\n運動彩券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者，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現行":"第十八條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n\n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09-06-05-制定:18","說明":"據「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作業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本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其規範範圍內，為切合實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同意」修正為「核定」，使其條文更加明確。","修正":"第十八條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n\n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現行":"第十九條　經由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09-06-05-制定:19","說明":"鑒於消費者保護法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後，已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一刪除，爰修正本條文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經由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現行":"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n\n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14-05-30-修正:23","說明":"鑒於此次修法新增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之運動彩券，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制度，及避免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監管、核定，即肆意發行或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爰於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訂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及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處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修正":"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n\n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n四、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n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由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n\n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格權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立法非屬保密性規定，與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基於隱私權保護應嚴守秘密之立法目的及要件雖有不同，惟違反後者規定之可責性更高，爰以個資法第四十七條之罰鍰為基礎，提高罰鍰至十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以下。","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嚴守秘密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n\n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n\n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n\n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n\n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n\n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七、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n\n八、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n\n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14-05-30-修正:26","說明":"一、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本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以臻明確。\n\n二、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以明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配合刪除第六款之規定，其餘款次順移。","修正":"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n\n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n\n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n\n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n\n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n\n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n\n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n\n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9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