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9070202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2/LCEWA01_100512_0050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2/LCEWA01_100512_0050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李貴敏"],"連署人":["楊瓊瓔","徐志榮","洪孟楷","鄭正鈐","張育美","孔文吉","江啟臣","賴士葆","林奕華","吳怡玎","鄭天財Sra Kacaw","羅明才","林為洲","謝衣鳯","廖婉汝"],"mtime":"2024-01-18T15:37:5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13","last_time":"2022-05-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1606號委員提案第28684號","laws":["03401"],"提案編號":"1606委28684","案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有鑑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自民國九十四年制定至今迄未修正。茲為保障國人知的權利，落實政府資訊公開，縮減人民與政府間的資訊落差，以落實行政透明公開，並據以監督政府，爰擬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未規定政府公開資訊之時程，以及目前政府機關經常利用拖延方式規避相關資訊之及時與完整公開，為填補政府資訊黑洞之弊端，並降低民眾未及準備或因應之困境，爰增訂政府機關預告政府施政、措施及其他攸關人民權益之政府資訊，以避免行政拖延損害民眾之權利。\n二、另因行政機關經常假借本法第十八條為由拒絕公開相關訊息，尤其關係重大公共利益或民眾權益之相關決策，行政機關總是藉該條款，拒絕提供資訊並迴避民意監督，而應與導正。\n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六一三與六七八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包含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另，大法官第四九九號解釋亦明確揭示，「國民主權之行使，表現於憲政制度及其運作之際，應公開透明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足見，公開透明原則為維護我國民主自由憲政之根本原則。\n四、爰此修正第六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攸關公共利益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事項，行政機關應及時並主動公開相關資訊。","對照表":[{"law_id":"03401","law_name":"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8","說明":"現行「政府資訊公開法」未規定政府機關公開資訊之時程，造成政府機關可以利用行政拖延方式規避資訊及時公開之要求，為填補此一規範漏洞，應增訂政府機關執行資訊公開流程之時效限制，避免行政拖延以致民眾知情權之損害。","修正":"第六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緊急應變措施外，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前三個月公開預告並明定實施日期。"},{"現行":"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n\n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n\n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n\n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得公開或提供之。\n\n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n\n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n\n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n\n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n\n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n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n\n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說明":"一、除利用行政拖延，行政機關常爰引本法第十八條拒絕提供民眾及民意機關要求之資訊，尤其是關係到重大公共利益或民眾權益相關之決策，行政機關過往藉此條款，以內部作業為由，拒絕提供重要資訊，迴避民意監督。\n\n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一三與六七八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包含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除此之外，大法規會議第四九九號解釋揭示，「國民主權之行使，表現於憲政制度及其運作之際，應公開透明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換言之公開透明原則為維護我國民主自由憲政之根本原則。行政機關濫用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僅損害人民之言論自由權，更侵害我國民主自由憲政之基本原則。\n\n三、爰修正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對公益有必要或與憲法明訂保障之人民權益相關者，即便仍處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或內部作業中，仍應主動公開。","修正":"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n\n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n\n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n\n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或涉及憲法基本權益者，應主動公開。\n\n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n\n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n\n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n\n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n\n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n\n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應公開或提供之。\n\n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9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