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9070202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2/LCEWA01_100512_005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2/LCEWA01_100512_005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38:0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13","last_time":"2022-05-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98號委員提案第28685號","laws":["04524"],"提案編號":"98委28685","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收養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惟若子女之本國法不允許同性成立婚姻者，即可能因收養者與其伴侶於其國認定無婚姻關係，導致收養不成立。為落實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自由權及第七條平等原則，爰擬具「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條文規定，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惟若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不允許同性成立婚姻者，即可能使收養者與其配偶受該國認定無婚姻關係，導致不符合該國收養要件。然而，目前全球僅二十多個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因此只要涉外同性伴侶之本國法尚未同性婚姻合法化，收養即有可能無法成立。\n二、依我國現行收養之規定，單身收養者不分性別、性傾向均可向收出養機構提出申請，此外，仍需接受親職課程、收養人資格評估、媒合、六至八個月的試養，再送法院審理裁定，平均申請至收養成共需三至五年，收養過程評估相當仔細嚴謹。\n三、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十二號解釋指出，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為達成婚姻及收養自由，則不應存在有同性配偶間於法律上「有收養子女之權利」，卻因「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不予承認同性婚姻」而使收養關係失其效力之差別待遇，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有關涉外同性婚姻收養子女成立之準據法，於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未承認同性婚姻者，則得依收養者之婚姻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對照表":[{"law_id":"04524","law_name":"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四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n\n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law_content_id":"04524:04524:2010-04-30-全文修正:60","說明":"一、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條文規定，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惟若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不允許同性成立婚姻者，即可能使收養者與其配偶受該國認定無婚姻關係，導致不符合該國收養要件。然而，目前全球僅二十多個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因此只要涉外同性伴侶之本國法尚未同性婚姻合法化，收養即有可能無法成立。\n\n二、依我國現行收養之規定，單身收養者不分性別、性傾向均可向收出養機構提出申請，此外，仍需接受親職課程、收養人資格評估、媒合、六至八個月的試養，再送法院審理裁定，平均申請至收養成共需三至五年，收養過程評估相當仔細嚴謹。\n\n三、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十二號解釋指出，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為達成婚姻及收養自由，則不應存在有同性配偶間於法律上「有收養子女之權利」，卻因「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不予承認同性婚姻」而使收養關係失其效力之差別待遇，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有關涉外同性婚姻收養子女成立之準據法，於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未承認同性婚姻者，則得依收養者之婚姻效力所適用之法律。\n\n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修正":"第五十四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n\n相同性別當事人及其配偶依前項規定致不成立者，得依收養者之婚姻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n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90702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