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9070203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0141/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69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69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6-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11-18","2022-11-22"],"會議代碼":"院會-10-6-8"},{"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4:39:5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13","last_time":"2023-0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2","會期":6,"字號":"院總第1711號委員提案第28688號","laws":["03717"],"提案編號":"1711委28688","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因應國際減碳趨勢、加速我溫室氣體減量工作進度、確立達成二○五○年淨零排放目標、促進我國產業轉型與綠色經濟發展，並落實環境正義與公正轉型，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717","law_nam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說明":"本法於制定時，主要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機制。為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擴及強化減量管理、調適因應、碳定價、能力建構等相關規範，全面構建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修正":"氣候變遷因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說明":"氣候變遷因應之脈絡為減緩為主，調適為輔，爰酌調文字順序。","修正":"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n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n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n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n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n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n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n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n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n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n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n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n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n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n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n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n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n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4","說明":"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n二、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二款定義。\n三、第九款移列為第三款，釐清其實質意涵將「減緩」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n四、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款、第二十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五、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四款溫暖化潛勢之定義，並遞移為第五款。\n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新增第二項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之合作原則，新增第七款負排放技術及第九款淨零排放之定義。\n七、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本款已有碳匯之定義，現行第八款碳匯量無另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n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款基本原則及第九條第二十款公正轉型之推動，為中央有關機關推動事項，新增第十款公正轉型之定義。\n九、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配合第四章「減量對策」各條文修正，酌予修正以明確管制主體。\n十、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屬執行細節相關規定，毋庸定義，爰予刪除。\n十一、第十三款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第十五款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均乃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無另為定義必要，爰予刪除。\n十二、確證、查證實質上同為經查驗機構查驗之程序，已回歸本法其他條文修正規範，無另為定義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及第二十一款。\n十三、為鼓勵事業及各級政府採行自願減量取得減量額度，並利後續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二款減量額度之定義。\n十四、第十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n十五、第十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並為與減量額度有所區隔，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n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十七款碳足跡之定義。\n十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刪除最佳可行技術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十八款。","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n三、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n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n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n八、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n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n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n十三、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n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n十六、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現行":"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n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5","說明":"一、國際間超過一百三十國及歐盟已經宣示或評估淨零排放目標，德國、英國、日本等已於法律明文納入減量目標。為明確宣示我國減量決心，爰修正第一項，增訂國家2050年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n三、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參依環境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揭示之合作原則，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並於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前溫室氣體排放量達成淨零排放。\n為達成前項目標，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現行":"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n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n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n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n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n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n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n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6","說明":"一、參酌巴黎協定，修正第一項增訂考量跨世代衡平、脆弱群體扶助等原則。\n二、第二項未修正。\n三、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n(一)序文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二)為達到落實外部成本內部化，反映排碳真實代價，以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目標，應首先消除負碳定價之化石燃料補貼。同時為求條文具體，將第一款更改為逐步取消化石燃料補貼。\n(三)碳定價採用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者，免費核配相當於對排放源進行補貼，排放量越大者補貼越多，違反公平原則，故應逐步改為全數拍賣始符合公平定價的原則，爰修正第二款。\n(四)除化石燃料之使用外，含氟溫室氣體、冷媒或其他製程等亦將排放溫室氣體，爰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五)因應淨零排放路徑，修正第四款。\n(六)為強化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氣候變遷調適規劃管理原則，增訂第六款規定。","修正":"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正義、經濟發展、社會正義、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n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n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應遵守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n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逐步取消化石燃料補貼，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n二、秉持污染者付費原則與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從分配轉為全數拍賣。\n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n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及綠色產業，創造就業機會及綠色成長，並推動公正轉型。\n五、提高資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n六、納入因應氣候變遷因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現行":"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n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n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n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n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7","說明":"一、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二、第一款未修正。\n三、參酌巴黎協定，修正第三款及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公正轉型、減量及調適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綠色金融、中央地方協力、公私合作及能力建構等原則。\n四、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修正":"第六條　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所定之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應遵守之基本原則如下：\n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n二、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n三、依預警原則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n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n五、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促成投資及產業追求永續發展之良性循環。\n六、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及專業人員能力建構。\n七、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現行":"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8","說明":"一、為因應實務需求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增訂委任、委託及委辦之對象。\n二、本條所定訓練，包括氣候變遷調適、溫室氣體減量專業人才之培訓。","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核、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現行":"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氣候變遷影響廣泛，需要跨部會分工才能因應，為拉高層級以統籌分工，同時整合現有的能源暨減碳辦公室以簡化組織架構，爰增訂第八條，成立「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與能源轉型會報」。\n三、配合本條之增訂，由本會報取代行政院之角色，爰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行政院邀集各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移至本會報，並明訂於第一項。\n四、參考行政院科技會報，本會報之任務例示於第二項。\n五、本會報之組成與開會頻率，明訂於第三項及第四項。\n六、設置常設之專案辦公室及為特定議題之需要設置專案小組，負責跨部會業務之協調、整合與研議工作，明訂於第五項。\n七、本會報其他應遵行之事項，授權行政院定之，爰增訂第六項。","修正":"第八條　行政院設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與能源轉型會報（以下簡稱本會報），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n本會報之任務如下：\n一、國家因應氣候變遷政策之審議。\n二、國家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資源之分配。\n三、重大因應氣候變遷計畫之審議及管考。\n四、跨部會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n五、重大因應氣候變遷策略會議之籌辦。\n六、其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事項。\n本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本會報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n本會報設置專案辦公室，並為跨部會特定議題之需要，得設專案小組，協調、整合及研議特定專案，執行交付之任務。\n本會報之組成、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n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n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n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n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n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n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n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n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n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n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n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n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n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n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n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0","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行政院角色改由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與能源轉型會報擔任，爰將相關事宜移至第八條第一項加以規範，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n三、為明確劃分各部會氣候變遷因應工作，建立權責機制，以促進各部會積極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與減緩政策，修正第一項；另為避免掛一漏萬，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九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應針對下列所列之事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負責相關事宜：\n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協辦。\n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協辦。\n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n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n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七、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八、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九、海洋與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海洋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主辦。\n十、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n十一、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財政部主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協辦。\n十二、溫室氣體減量財稅制度之擬訂、改革及推動：財政部主辦。\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n十四、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n十五、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n十六、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十七、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十八、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十九、因應氣候變遷之國民健康權及公共衛生相關事宜、脆弱群體之社會福利保障：衛生福利部主辦。\n二十、產業及能源轉型下勞工權益之維護與促進公正轉型：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二十一、盤點軍事設施、設備與因應氣候變遷之防災演練：國防部、內政部主辦。\n二十二、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本會報辦公室，指揮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整合。"},{"現行":"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n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1","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一)本法修正前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本次修正係為全面建構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酌作文字修正。\n(二)考量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與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內容重疊性高，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刪除該推動方案擬訂規定，簡化行政流程。\n(三)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以利民眾參與，爰增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國家自定預期貢獻（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應予以公開之規定。\n二、配合刪除推動方案，並使行動綱領之規範內涵具體化，將推動方案之內容納入行動綱領。並為加速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檢討時程，以因應國內外情勢變化，由五年縮減為至少每二年，爰修正第二項。\n三、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國家自定預期貢獻，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前項行動綱領應包括溫室氣體減量之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並至少每二年檢討一次。"},{"現行":"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n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n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n第十二條第一項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修正。\n二、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其理由如下：\n(一)階段管制目標應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訂定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規定。\n(二)自本法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以來，中央主管機關已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於一百零五年及一百十年實施第一期及第二期階段管制目標，新增對外公開之規定，理由同第十條說明一、(三)，並酌作文字修正。\n三、增訂第二項：\n(一)明定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原則，並包括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及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其中住商部門包括建築及服務業。\n(二)第三款所定電力排放係數之統計範疇，包括公用售電業銷售電量及再生能源直供或轉供電量。另依電業法規範，經濟部對公用售電業實施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之管制，以加速能源轉型低碳化進程。\n四、第十一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三項。\n五、考量執行狀況與階段管制目標相關，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舉行聽證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階段管制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n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n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n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n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n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經本會報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本會報報告。"},{"現行":"第九條第三項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九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已明定各部門階段管制目標，爰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及其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實施及對外公開。","修正":"第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公聽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現行":"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n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2","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並考量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執行已有相關檢討調整機制，部門行動方案亦得藉由改善措施檢討執行成效，爰刪除定期檢討機制，列為第一項。\n三、為求階段管制目標能確實達成，第二項納入預警機制，若行動方案執行二年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未能達成當期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於第三年起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並於本會報核定後實施。並配合第八條之增訂，行政院角色改由本會報擔任，修正第二項。\n四、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增訂對外公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三)；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二年後，可預見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於第三年起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n前二項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本會報核定後，並對外公開。"},{"現行":"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n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n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n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n三、財政與社會現況。\n四、能源政策。\n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4","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第一項執行狀況與階段管制目標相關，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爰予刪除。\n三、考量階段管制目標執行之調整機制，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相關考量原則及改善措施提出、核定程序，第二項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5","說明":"第一項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研議及調適成果提送、第二項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規定，已移列至第三章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季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季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二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對外公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鑑於氣候變遷事務性質為跨局處業務，非僅涉環保事務，爰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於第二項規定該推動會之組成；依第二條主管機關之規定，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首長擔任，以強化地方政府參與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角色。至組織形式為任務編組或常設性組織，尊重地方政府權責。","修正":"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n前項推動會之委員，由召集人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氣候變遷因應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現行":"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一)配合現行第九條刪除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修正為地方政府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減量執行方案之具體內容，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文補充。\n(二)增訂減量執行方案之訂修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三)。\n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三)。","修正":"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公聽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現行":"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6","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將查證修正為查驗、以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為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三章　氣候變遷調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能力建構為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基礎，透過落實具整體性及綜效之作為，可有效提升國家整體因應氣候變遷基礎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n三、氣候變遷調適之行動本於合作原則，於第二項明定國民、事業及團體應致力參與氣候變遷調適之責任。","修正":"第十八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推動調適能力建構之事項如下：\n一、以科學為基礎，檢視現有資料、推估未來可能之氣候變遷，並評估氣候變遷風險，藉以強化風險治理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n二、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n三、確保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得以回應國家永續發展目標。\n四、建立各級政府間氣候變遷調適治理及協商機制，提升區域調適量能，整合跨領域及跨層級工作。\n五、因應氣候變遷調適需求，建構綠色金融機制及推動措施。\n六、推動氣候變遷新興產業，輔導、鼓勵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研發、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衍生產品及商機。\n七、強化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人才培育及公民意識提升，並推展相關活動。\n八、強化脆弱群體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n九、融入綜合性與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及措施。\n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n國民、事業、團體應致力參與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及氣象主管機關應配合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公布之氣候變遷推估資料、風險評估方法、報告等，定期公開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俾綜整氣候變遷科學相關資訊。\n三、第二項明定本土性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作為各級政府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其推動調適方案包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調適行動方案及第二十一條之調適執行方案。\n四、為促進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及開發，相關符合氣象主管機關所定資格之事業，得向氣象主管機關申請氣象觀測資料，爰增訂第三項。\n五、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業準則之授權依據。","修正":"第十九條　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情境設定、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n各級政府應依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n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事業得向氣象主管機關申請氣象觀測資料。\n第二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第三項事業之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氣象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訂定第一項如下：\n(一)納入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擬訂該領域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並規範踐行公眾參與程序規定。\n(二)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行政院核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方案（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一年），係劃分為能力建構及災害、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利用、海洋及海岸、能源供給及產業、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健康等八項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領域，保留因應全球氣候變遷趨勢與風險之彈性；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領域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或行動綱領明定。\n三、第二項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第一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俾透過跨領域橫向整合，提升整體因應氣候變遷之基礎能力，並使推動調適工作效益得以整合強化。\n四、第三項訂定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提報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三)。","修正":"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公聽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該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以下稱調適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整合前項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以下簡稱國家調適計畫），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對外公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調適執行方案之具體內容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明文補充，並增訂調適執行方案之訂定或修正，應踐行公眾參與程序後送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三)。\n三、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及對外公開規定，其對外公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一、(三)。","修正":"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公聽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以下簡稱調適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現行":"第三章　減量對策","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四章　減量對策"},{"現行":"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n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9","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一)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盤查頻率另於第二項授權辦法明文，且依現行管理實務，排放量登錄無須開立帳戶，爰刪除帳戶管理相關規定。\n(二)參考國外之作法，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須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證之規定，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管理。\n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爰予刪除。\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n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分列為三項。\n二、為提高量能因應我國對於溫室氣體查驗之需求，進行查驗機構分級管理，第一項刪除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另依現行執行方式，查驗機構係先取得認證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故酌予修正文字，以臻明確。\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項目內容並增訂查驗機構提供服務之分級查驗範圍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n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關於認證機構委託或停止委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授權訂定認證機構資格項目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修正":"第二十三條　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構）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n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n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0","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第一項修正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刪除獎勵納管之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n三、第二項增訂車輛之管理措施，直接管制車輛單位行駛里程之二氧化碳排放。至現行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有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係管制車輛燃油之能源效率（管理單位用油行駛里程），二者管制方式不盡相同，併予敘明。\n四、第三項增訂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管理措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作為，其中所定設備，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設備，例如綠能、空氣調節、昇降設備等。\n五、針對第二項車輛及第三項新建築，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事前管制機制，確保符合效能標準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併予敘明。\n六、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三項增訂效能標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之授權依據。另有關查核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車輛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等是否符合標準或規定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明定。","修正":"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始得銷售。\n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始得銷售。\n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n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本會報核定後發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降低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要求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並考量增量抵換可能遇有困難，規定得改以繳納代金相關規定，保留執行彈性。\n三、第二項規定增量抵換、繳納代金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修正":"第二十五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n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n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n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5","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新增第一項減量額度取得之申請核准程序，以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自行或聯合共同執行減量措施。\n三、現行第一項抵換專案為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本法修正施行後，不再受理新申請案，爰予刪除。\n四、新增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願減量專案之類型，指定適當之查驗方式。\n五、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為利建構減量額度供需機制促進減量，明定額度資訊應予公開，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另本法修正前僅有核發抵換專案、先期專案額度，爰刪除現行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額度二項目。\n六、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n七、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三項帳戶開立、減量額度資訊公開及其移轉、交易、拍賣等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修正":"第二十六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n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n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及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定明在國內取得減量額度之各種用途。\n三、第五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例如環評承諾抵換、企業自願性碳中和宣告等。","修正":"第二十七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n一、進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n二、扣除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n三、扣除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n四、抵銷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超額量。\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說明":"一、新增第一項取得國外減量額度經認可後，得使用範疇及使用量限制。\n二、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將核配額、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修正":"第二十八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超額量，且每次扣除或抵銷不得超過所用減量額度十分之一。\n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訂定第一項：\n(一)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運用之碳定價機制，新增徵收碳費之經濟誘因工具。依我國地理環境特性，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並非特定地區個別問題，爰新增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徵收碳費之制度。\n(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碳費徵收對象。\n三、為促使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第二項增訂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申請扣除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另鑑於電業法之規定，一般消費者無法自行選擇使用低碳電力，因而被懲罰。若完全扣除發電業者之排放，恐變相降低發電業者減碳誘因，是以由階段性調降可扣除之排放額度鼓勵業者減碳。\n四、第三項增訂碳費費率之年度最低調整範圍，如未能達成各期階段管制目標，應再行增加一定比例，裨益減緩氣候變遷，達成國家溫室氣體之減量目標。\n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審議會擬定徵收碳費對象、費率之依據、應斟酌因素及定期檢討機制，未來將綜合衡量國際碳定價實施情形及我國產業競爭力等訂定及檢討。\n六、第五項增訂第四項審議會之組成及組織授權依據。\n七、第六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費收費相關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修正":"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減緩氣候變遷，善盡國際責任，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及對脆弱群體之保障，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n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n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n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部分排放量；其得扣除排放量之比例，由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之四分之三，至第十年降至零。\n第一項碳費之費率，年度調整之漲幅不得低於十分之一，未能達成各期階段管制目標時，應再增加五分之一以上。\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應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依國際碳價趨勢、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擬定，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公告，並應每年檢討之。\n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公告實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之衝擊，有必要建構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以避免碳洩漏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力，爰訂定第一項。\n三、考量執行碳邊境調整機制彈性，第二項增訂繳納代金相關規定。\n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邊境調整機制執行辦法之授權依據。\n五、本條碳邊境調整機制應參酌國際經貿情勢及碳邊境調整機制實施情形等，審慎評估施行。","修正":"第三十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六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n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n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n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n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六、其他之收入。\n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n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n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n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n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n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2","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序文未修正，各款修正如下：\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增訂代金繳納制度及第二十九條新增碳費徵收制度，增訂第一款。\n(二)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新增手續費規定，爰予納入，另配合現行第二款援引條次已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酌作文字修正。\n(三)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n(五)考量罰鍰收入係政府透過公權力以警惕或矯正各種違規行為所強制收取之收入，應納入公庫統收統支，爰刪除第四款。\n\n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爰予刪除。\n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依據，爰刪除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一、第二十五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九條之碳費。\n二、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之手續費。\n三、第三十四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六、其他之收入。"},{"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n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n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說明":"一、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已納入現行第一款用途，爰予刪除該款規定，其餘各款修正如下：\n(一)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內容未修正。\n(二)增訂第二款、第三款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支用規定，以臻明確。\n(三)為鼓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新增第四款規定。\n(四)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因應新增前三款調整內容。\n(五)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移列至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六)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n(七)因應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九款。\n(八)為因應氣候變遷，協助產業及勞工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新增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n二、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等事項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以茲明確。\n三、第三項及第五項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例，增訂基金管理會相關組成及利益迴避規範。\n四、第四項參照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例，增訂執行績效及國會監督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n一、排放源檢查事項。\n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n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n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八、執行應對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推動及相關工作。\n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n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n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十二、輔導、補助因受氣候減緩與調適政策影響之勞工、脆弱群體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公正轉型之事項。\n十三、輔導、補助、獎勵因應氣候變遷，事業進行綠色轉型之事項。\n十四、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n前項基金管理會應每年製作碳費收取執行績效報告，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並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n第三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現行":"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1","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未修正。\n三、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第二項增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現行":"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n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n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n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n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3","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以下簡稱ETS）、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ETS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之比例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之規定。\n三、第二項將配售額修正為配售排放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n四、第三項未修正。\n五、第四項修正理由如下：\n(一)參考國際ETS穩定排放額度價格之市場穩定儲備機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穩定碳市場價格，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n(二)將核配額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n(三)茲因於排放額度核配時，已將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納入考量，爰刪除命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規定。\n六、第五項明定管制主體；為兼顧私人利益，明定收回之排放額度限於免費核配情形，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n七、第六項配合調整管制主體；另相關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權責訂定，為明確管理權責兼顧行政效率，爰將現行所定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達成淨零排放之進度及成果、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n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n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n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n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及第四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n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n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n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n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n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4","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一)將核配額修正為核配排放額度，以臻明確。\n(二)參考國際執行經驗及現行條文立法原意，增訂排放額度應資訊公開及得移轉或交易之規定。\n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n(一)將核配額度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將效能標準獎勵規定修正為強制性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將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n四、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就取得國外減量額度之使用已有規範，爰刪除之。\n\n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爰刪除之。\n六、第六項遞移為第三項，配合前二項修正辦法授權項目內容及酌修文字。","修正":"第三十五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n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n前二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並於規定期限內使用及分級標示之強制性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告之同一種類、規模之產品依其碳足跡進行分級管理。\n三、為鼓勵持續減碳，並作為民眾選購產品參考，第二項增訂非屬第一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申請核定碳足跡，並依規定使用及分級標示。\n四、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足跡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其中之查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由查驗機構辦理。","修正":"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n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n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納入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n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n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利用、封存為關鍵策略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已將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納入，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n三、第三項考量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對於環境之影響衝擊，故明定應檢具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n四、第四項明定封存後應進行環境監測並記錄，有關環境監測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明定。\n五、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第三十八條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n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n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n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n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6","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新增碳邊境調整機制、第三十六條碳足跡及第三十八條二氧化碳捕捉後利用、封存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n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修正":"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捕捉後封存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本法修正所需之檢驗測定包括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監測等，有賴經核給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為之，以確保檢驗測定數據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茲以排放量為例：事業得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直接量測其排放管道之溫室氣體排放濃度及流量等，以計算排放量。\n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n四、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方法之授權依據，以確保檢驗測定之數據品質。","修正":"第四十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說明":"章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章　教育宣導及獎勵"},{"現行":"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n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n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n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n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n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n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n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n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8","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序文除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合作原則，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將本法教育宣導工作推動主體修正為國民、事業及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n三、第一款配合本次修法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酌作文字修正。\n四、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n五、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n六、為達淨零排放目標，涉及能源轉型、產業轉型與社會轉型等面向，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人才培育至為重要，爰修正第四款。","修正":"第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及事業對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相關事項如下：\n一、擬訂與推動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n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n三、建立產業及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n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及管理等人才培育。\n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n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n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n八、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現行":"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9","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修正":"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現行":"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0","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現行":"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n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1","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一)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之授權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明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n(二)考量其他獎勵、補助對象已含括僱用人範疇，爰予刪除。\n(三)保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補助彈性，將「應」修正為「得」。\n三、第二項增訂「廢止」授權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n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章　罰　則","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六章　罰　則"},{"現行":"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4","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分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三、扣減登錄不實差額排放量規定移至第二項。考量排放量核配涉及總量管制，爰限於第二款違規情形，以茲明確。\n四、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統一規範，爰配合刪除。","修正":"第四十五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n一、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n二、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登錄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n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現行":"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5","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擴大，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一條，新增強制執行檢查規定。","修正":"第四十六條　規避、妨礙、拒絕依第三十九條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現行":"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n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6","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明確處罰要件，爰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三、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爰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明確處罰要件及酌作文字修正。\n四、刪除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說明四。","修正":"第四十七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事項、查驗人員之資格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規定，增列違反本法規定檢驗測定機構及相關規定事項之罰則。","修正":"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n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n二、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7","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明定違反減量額度、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方式規定之處罰。\n三、刪除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說明四。","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n一、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n二、違反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溫室氣體增量抵換及第三十七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管制，增訂處罰規定。","修正":"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n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之規定。\n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或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n四、違反依第三十七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內容、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管制，增訂處罰規定。","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一、事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n二、事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核准內容執行。\n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碳足跡管理機制，增訂處罰規定。","修正":"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三十六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n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或管理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新增碳費徵收對象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碳費及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修正":"第五十三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碳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n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五十八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n前項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現行":"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n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3","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一項配合現行第二十一條修正變更條次，修正援引條次。\n三、第二項碳市場價格之檢討程序，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即時掌握並反應國內外碳市場價格，提升行政效率，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修正":"第五十四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n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n三、第一項統一規範本法通知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及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於原因消滅後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n四、第二項統一規範改善期限之申請延長相關規定。","修正":"第五十五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n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除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行政檢查及第五十二條碳足跡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修正":"第五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裁處資訊及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修正":"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法規法條、違反事實、罰鍰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n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其資力、違規情節、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繳納費用之金額裁處。\n本法所定罰鍰之裁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章　附　則","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七章　附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新增逾期繳納代金、碳費應加徵滯納金，及遲繳代金、碳費應加計利息之規定。","修正":"第五十八條　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n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管制措施，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收費標準。","修正":"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n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溫室氣體減量攸關世代人類生存，若事業、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違反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法，或是疏於執行時，人民應有提起公益訴訟之權利，爰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立法例，增訂本條公民訴訟條款。","修正":"第六十條　事業、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違反本法或疏於執行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與減緩工作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4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9070203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