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09070203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2/LCEWA01_100512_005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2/LCEWA01_100512_005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38:1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13","last_time":"2022-05-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2","會期":5,"字號":"院總第959號委員提案第28690號","laws":["01130"],"提案編號":"959委28690","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法關於農會之選舉及總幹事之選任，並未區隔行為之嚴重程度，一律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輕微刑度，農會之選舉亦無預備犯之規定，致難收預防之效；又為避免行為人採取提前行為以規避刑責之情況，具有選舉、候選、候聘之相關資格者，亦應明定屬於處罰對象，以臻明確，爰提出「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30","law_name":"農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6-11-15-修正:75","說明":"一、現行法關於農會理事、監事之選舉之投票受賄或候選人行賄及受賄，刑度過於輕微，而難收預防之效，應予適度提高。又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或具有選舉權人資格者之行賄、受賄、期約等不當行為，本應予以禁止，為求明確，以杜爭議，故於各款之要件中明定「具有選舉權人資格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爰修正第一項。又所謂「具有選舉權人資格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以理事、監事選舉為例，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爰具備會員（代表）資格，尚未成為會員（代表）者，為「具有選舉權人資格者」；具有理事、監事參選資格，尚未登記成為理事、監事候選人者，則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併予敘明。\n\n二、農會會員於代表、農事小組組長及副組長之選舉投票受賄，其嚴重程度顯然低於農會理事、監事之選舉之投票受賄或候選人行賄及受賄，實宜分別規範並異其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預備犯之刑責。\n\n四、配合第二項至第四項增列，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或具有選舉權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三、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農會會員代表、農事小組組長及副組長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農會理事、監事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或具有選舉權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預備犯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犯前四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n\n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n\n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n\n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6-11-15-修正:76","說明":"一、有鑑於農會總幹事掌握農會實質經營大權，且由理事會聘任，為遏止部分農會賄選情事之發生，故提高對於總幹事候聘人聘任行為有行（要）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處罰。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及本條各款適用範圍之修正，且防範賄選行為並不限於各該農會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始有適用，刪除序文「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文字。又為遏止農會選舉風，對於具有總幹事候聘資格者賄選之行為，應予以禁止，爰修正第一款至第四款增訂「具有理事候選人資格者」、「參與候聘登記人或具有候聘登記資格者」之行（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聘任、放棄接受遴選或聘任，均予以重罰，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理事、理事候選人或具有理事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n\n二、對於理事、理事候選人或具有理事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n\n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參與候聘登記人或具有候聘登記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遴選或聘任。\n\n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參與候聘登記人或具有候聘登記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遴選或聘任。\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09070203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