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11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志偉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何志偉"],"連署人":["余天","羅美玲","莊競程","湯蕙禎","蘇巧慧","林俊憲","張廖萬堅","高嘉瑜","王美惠","郭國文","吳秉叡","陳瑩","賴惠員","陳明文","江永昌","林岱樺","吳琪銘","許智傑","范雲","黃世杰","黃秀芳"],"mtime":"2024-01-18T15:32: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0","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988號委員提案第28702號","laws":["07143"],"提案編號":"988委28702","案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22人，為使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強化實務專業能力，將所學理論與實務應用相互印證，習得職場經驗，並規範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制度、實施與管理，就學生之權益保障與爭議處理、對學校及校外實習機構之監督及課責予以明定。爰擬具「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學校開設校外實習課程之校數、系科數及參與校外實習課程學生數均逐年增加，至一百零七學年度一般大學與技專校院合計已達二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二人次學生修習校外實習課程，參與實習之實習機構並已接近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家。\n二、由於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涉及與實習機構間之合作，且學生修習校外實習課程須離開學校至實習機構學習，並非單純於校內修習一般課程，如學校規劃或推動校外實習之機制不完善，例如未審慎評估實習生之相關權益、未與實習機構訂定實習合作契約予以保障，將可能導致學生於實習期間權益受損。\n三、現行雖有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得規範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行機制，以維護學生實習權益，教育部近年亦透過相關函文提醒各校應落實實習機構篩選與評估機制、實習申訴及爭議處理、輔導訪視等，惟現行法規命令仍尚有不足且有未盡周延之處，例如未能明確規範實習課程之實施制度、明確規範課責學校與實習機構辦理實習課程之權利義務，及對實習生之權益保障。因此，制定專法提升對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機制規範及實習生權益保障，實有其必要性。爰擬具「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明確規範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制度、實施與管理，並就學生之權益保障與爭議處理、對學校及校外實習機構之監督及課責予以明定。\n四、本法草案共計八章，其要點如下：\n一、第一章「總則」：規範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n二、第二章「校外實習制度」：\n(一)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方式及應訂定之相關規定。（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n(二)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設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及其任務。\n（草案第六條）\n(三)校外實習機構應符合之條件。（草案第七條）\n三、第三章「收費、實施及管理」：\n(一)實習期間學費及雜費等之收取規定。（草案第八條）\n(二)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履行事項。（草案第九條）\n(三)學校於實習期間之輔（督）導訪視及處理機制。（第十條）\n(四)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禁止事項。（草案第十一條）\n(五)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不得有不當利益約定。（草案第十二條）\n(六)校外實習機構應履行事項。（草案第十三條）\n(七)實習生及校外實習機構，就實習生從事學習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草案第十四條）\n四、第四章「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n(一)一般型及工作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應包括事項。（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n(二)工作型校外實習生與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勞動契約之應包括事項。（草案第十七條）\n(三)校外實習機構之禁止行為。（草案第十八條）\n(四)實習期間爭議處理機制。（草案第十九條）\n(五)校外實習機構不得因實習生請求爭議處理或提出申訴給予不利處分或差別對待。（草案第二十條）\n(六)校外實習機構不得給予學生不利差別待遇；違反時，學校及校外實習機構應有之處置。（草案第二十一條）\n(七)校外實習機構針對性騷擾與性侵害之防治義務；學校及校外實習機構於實習生遭遇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處理機制。（草案第二十二條）\n(八)學校為一般型校外實習生辦理實習場所災害保險及協助理賠。（草案第二十三條）\n(九)工作型校外實習生遭遇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及學校之協助義務。（草案第二十四條）\n五、第五章「監督及考核」：\n(一)校外實習教育績效評鑑及考核之實施。（草案第二十五條）\n(二)主管機關辦理考核發現校外實習機構違反勞動法令，應通知勞動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草案第二十六條）\n六、第六章「境外校外實習」：\n(一)境外校外實習之實施方式。（草案第二十七條）\n(二)境外校外實習機構應符合之條件。（草案第二十八條）\n(三)學校辦理境外校外實習前之應完成事項。（草案第二十九條）\n(四)一般型及工作型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應包括事項。（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n(五)工作型境外實習生與境外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勞動契約之應包括事項。（草案第三十二條）\n(六)境外校外實習輔（督）導訪視及學生權益受損之處理。（草案第三十三條）\n(七)境外校外實習收費之訂定及公告。（草案第三十四條）\n(八)學校與國內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及勞動契約，應適用本法及我國勞動法令規定。（草案第三十五條）\n(九)學校與依境外法規設立或登記之境外校外實習機構簽訂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除依本法規定辦理，並應依當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另學校與大陸地區校外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經同意始得為之；申報相關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大陸委員會定之。（草案第三十六條）\n七、第七章「罰則」：\n學校辦理校內、校外實習及校外實習機構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n八、第八章「附則」：\n(一)外國學生、港澳學生、僑生及大陸地區學生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不得違反之規定。（草案第四十一條）\n(二)本法施行前學校或學生與校外實習機構已簽訂契約之過渡規定。（草案第四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7143","law_name":"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法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健全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校外實習制度，保障學生校外實習權益，提升實習教育品質，促進產業共同培育人才，特制定本法。"},{"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說明":"一、第一項規範本法用詞定義，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校外實習乃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合作開設，為增進學生實務能力及理論應用能力所安排具有學分數之正式課程。如為無學分數之課程，或由其他單位自辦之實習活動或計畫，或學校與境外學校進行國際學術交流合作，或學生透過國際合作聯盟系統或國際交流計畫之學習等，非屬本法所稱校外實習。\n\n(二)第二款實習生之定義，指於學校就讀並修習校外實習課程，在一定期間內於校外實習機構學習之具正式學籍之在學學生，與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勞動部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該法技術生專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之技術生不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所稱技術生，爰予明定，其理由如下：\n\n1.勞動基準法技術生專章所規範之職類有限，未能涵括大專校院不同系科所規劃實習職類之多元需求。\n\n2.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範雇主招收技術生時所簽訂之書面訓練契約，訓練目標為學習技能，並給予技術生生活津貼，惟大專校院實習生在校內各系所提供之訓練之下，已具備一定程度技術能力，且性質上，實習生仍屬於在學就讀之學生，實習仍屬於課程一部分，學生至實習機構學習目的為實際了解職場運作，以強化理論與應用結合能力，而非單純接受技能訓練。\n\n(三)第三款校外實習機構之定義，為與學校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並提供訓練及教導環境之機構、法人或團體。\n\n(四)為明確校外實習教育主體間之權利及義務，第四款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定義，指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所簽訂，規範學生至校外實習機構實習之相關權利義務之契約。\n\n(五)考量學校校外實習課程樣態多元，不同系科領域之實務專業學習需求及合作產業領域實務運作現況亦有所差異，校外實習雖以學習為目的，惟基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業具備一定程度之實作能力，校外實習機構基於人才培育及訓練規劃目的，可能安排實習生進行實際工作訓練與學習，而使實習生於實習期間有提供其他勞務或工作事實，爰於第五款及第六款依據實習生於實習期間之身分，將校外實習之類型分為「一般型校外實習」及「工作型校外實習」，以利本法相關條文明確規範不同類型實習生之權益事項，符應實務情形及兼顧實習生權益之保障。\n\n(六)校內實習課程係指學校為增進學生就業能力，多於校內附屬機構或類職場實務場域，規劃對應專業能力所進行職場屬性實務學習課程，校內實習課程類型多元，包括下列類型：學校為增進學生未來就業及專業技術職能，於校內附屬或附設機構進行實務學習，例如附設醫院、附設幼兒園，或於校內類職場場域進行實務學習，例如實習工廠、實習餐廳、烘焙教室。而學校所開設之實驗課程及實作訓練課程，雖屬實務型課程，惟實驗課程目標為驗證假說、觀察特定現象、找出特定數據或結果，在操作實驗後，由學生撰寫實驗報告，實作訓練課程為搭配教師授課內容之延伸實作學習課程，例如電腦操作課程等，均與實習係增強學生理論應用能力與實務技能為內容，學生需實際於類職場場域進行職場屬性之實務操作，其目標在於體驗職場及促進未來就業，兩者目標與內涵不同，故排除於校內實習課程之適用範圍，爰於第一項第七款明定校內實習範疇。\n\n(七)至有關本法二種類型實習生之認定，參酌勞動部有關「僱傭關係」之解釋，依實習內涵作個案認定。依該部八十八年臺勞資二字第○○四九九七五號函釋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基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判斷爭議雙方屬性程度之高低。另關於上述從屬性之特徵，依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勞上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略以：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形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又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勞動契約判斷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以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併予說明。\n\n二、實習生與實習機構之關係，如完全未符合前開一、(七)判斷特徵，依個案事實認定結果可能為一般型實習，然如僅有部分符合前開判斷特徵，即可能被認定為工作型實習。爰此，為利學校、學生及實習機構判別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類型，於第二項明確界定一般型校外實習以下列二類情形為限，其餘情形應採工作型校外實習，理由如下：\n\n(一)為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從業人員執業應具備資格或證照之實習：\n\n1.依考選部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定有實習之考試種類，計二十一類，包括社會工作師、營養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法醫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人員、獸醫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理師、助產師。學校相關系科培育之學生未來如欲參加前開國家考試，其校外實習須依據應考資格規定之特定時數、內容或方式完成，通過考試取得資格後，始得從業。因此學生於實習階段因尚未具備從業資格，無法採工作型實習。\n\n2.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確保特定事業從業人員具備從業所需專業能力，於主管法規訂定從業人員必須具備之資格或應取得之證照規定。例如教育部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資格，所指專業課程依教育部訂定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認可辦法第五條之附件包括「幼兒園教保實習」；交通部於「船員法」第六條、「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規定各類航海人員應具備證書、「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五項、「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導遊與領隊從業應具備證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技師法」第三條規定各類技師應具備證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相關從業人員應具備證照等。基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法規要求從業人員應具備專業證照，學校安排相關科系學生實習以利考取從業證照，藉以熟悉專業實務運作並加強實務學習，實習生於實習期間因未具備從業證照，需由校外實習機構專責人員指導以利實務作業學習，無法採工作型實習。\n\n(二)實習期間為三個月以內且實習內容未取代校外實習機構正式員工之工作內容，亦未從事生產性之工作；於實習期間均於專人指導下進行學習訓練，並無獨立執行業務或為實習機構提供其他勞務、負責校外實習機構工作成效，實際操作或執行任務係以教育學習為目的，校外實習機構非獲益者：\n\n1.校外實習期間如為短期，實習生學習偏重於職場生態文化瞭解、專業核心能力訓練與練習、實務流程操作與應用等，校外實習機構須於有限期間內透過安排專責指導人員帶領實習生熟悉與學習，提升其實務能力。短期內實習生並不具備可參與機構運作或業務推動之能力，較無獨立執行業務或為實習機構提供其他勞務、負責實習機構工作成效之可能。實際操作或執行任務係為教育學習之目的，主要獲益者為實習生。\n\n2.因此，明定實習期間如為三個月以內之短期實習（如暑期實習），且實際實習內涵並未有僱傭關係之特徵時，屬一般型校外實習。例如某校織品服裝設計系安排學生至服裝設計公司暑期實習，實習時間短，該公司需指派專門指導人員教導專業美學、設計技巧能力，進行實務指導訓練。實習生於實習結束後可將自己創作成果，作為專題發表或成果展覽競賽之成果，主要獲益者為實習生，非校外實習機構。又例如某校媒體傳播系安排學生赴媒體行銷公司進行暑期實習，實習重點在於實務設備及技術學習，由機構指派專責人員負責指導實習生了解媒體產業、數據分析軟體及分析技巧，由於實習生未具相關媒體數據分析專業，所學得知識及技能主要受益者為實習生。前開兩案例中實習生並無取代正式員工、獨立執行業務或為校外實習機構提供其他勞務、負責校外實習機構工作成效等情形，屬一般型校外實習。\n\n3.惟校外實習期間如為超過三個月之中長期實習（如一學期、全學年實習），由於實習生參與機構運作或業務推動之專業能力提升，亦有可能獨立執行業務或為校外實習機構提供其他勞務，因此應採工作型校外實習。\n\n(三)學校不同系科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視實習期間、實習機構類型、學生實際學習內涵特徵、學習目標及學習成果等，評估採一般型或工作型校外實習。實習生實習期間如有先接受學習訓練，後續於學習訓練過程結合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情形，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得考量實際情形，簽訂兩階段實習合作契約（先簽訂一般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再簽訂工作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以確實保障各階段實習期間之權益。\n\n三、本法主要規範學校與校外之產企業共同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校外實習機構為學校外部合作對象，學校須透過合約與校外實習機構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為加強維護學生於校外實習權益，透過制定本法強化對學校辦理校外實習及合作機構之規範。惟學校基於專業性質與職能培育需求，可能開設校內實習課程，以進行實務教學。校內實習課程係於學校附屬機構、附設機構或校內類職場場域進行，此類場域屬學校內部單位，本受學校所定行政、教學等組織規章制度所規範，無須再透過簽訂契約達成維護學生權益目的。校內實習課程之教學進行與一般校內課程相同，由授課教師負責實際教學及協助指導學生實務操作練習，於學生學習輔導、課程成效評估回饋及學生申訴等機制等均適用學校相關制度章程，對學生學習權益已有明確保障。考量校內、校外實習課程均屬學校正式課程之一環，學校對於實習課程之規劃，包括課程妥適規劃及經相關課程發展流程及公告、實習期間限制、實習課程相關規定、充足人力設備及實習內容安全性、實習專責督導單位、部分學校應作為事項等，可有一致性之規範，爰於第三項前段定明學校辦理校內實習之準用規定。又考量就部分校內實習課程進行場域可能具有對外提供服務性質，對該場域之條件要求應與校外實習機構一致；學生於實習期間有接觸校外人士之可能，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與校外實習之實習生有一致性保障，因此，於第三項後段定明校內實習涉及對外提供服務者，準用第七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校外實習：指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合作，開設增強學生實務專業能力、理論應用，且採計為學分數之正式課程。\n\n二、實習生：指於學校就讀，修習校外實習課程，在一定期間內於校外實習機構學習之在學學生，且非屬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所稱技術生。\n\n三、校外實習機構：指與學校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教授實習生專業知能及技能之機構、法人或團體。\n\n四、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指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實習生於一定期間至校外實習機構實習，包括實習生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之契約。\n\n五、一般型校外實習：指實習生於校外實習機構實習期間，以學生身分，接受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安排學習訓練課程之校外實習。\n\n六、工作型校外實習：指實習生於校外實習機構實習期間，以學生及勞工身分，接受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安排學習訓練課程，並提供勞務、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校外實習。\n\n七、校內實習：指學校對應專業能力所開設進行職場屬性實務學習，且採計為學分數之正式課程，不包括實驗課程及實作訓練課程。\n\n前項第五款一般型校外實習，以下列二類情形為限：\n\n一、為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從業人員執業應具備資格或證照之實習。\n\n二、實習期間為三個月以內且實習內容符合下列情形：\n\n(一)實習生實際從事之實習內容未取代校外實習機構正式員工之工作內容，亦未從事生產性之工作。\n\n(二)實習生於實習期間均於專人指導下進行學習訓練，未獨立執行業務、提供其他勞務或負責工作成效，並以教育為目的之實習。\n\n學校辦理第一項第七款校內實習，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校內實習涉及對外提供服務者，並準用第七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校外實習制度"},{"說明":"一、學校實施校外實習課程本質上係屬學校課程教學之延伸，主要目的在於使學生提早體驗職場，建立正確工作態度，並激發學生學習及進行未來生涯發展規劃，故學生於實習機構之實習內容，應由學校院、所、系、科、學位學程，針對學科課程之專業性質，結合學生未來就業及職涯發展所需技能予以規劃。爰第一項規定校外實習課程之開設應依專業性質及職能培育需求規劃，且須經學校及校外實習機構共同評核成績合格者，始得採計為學分數。\n\n二、第二項規定學校開設校外實習課程須經課程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程序；如列為學生畢業應修學分數，則應於學生入學當年度開學前公告。\n\n三、第三項規定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所定實習外，列為學生畢業應修學分數之校外實習課程期間安排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以確保學校規劃實習課程合理安排。","增訂":"第四條　學校得視專業性質及職能培育需求，由院、所、系、科、學位學程開設校外實習課程，安排學生至校外實習機構學習，並於實習期滿，經學校及校外實習機構共同評核成績合格者，採計為學分數。\n\n校外實習課程之內容、實習期間、實習時數、取得學分數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經學校課程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校外實習課程列為學生畢業應修學分數，應於學生入學當年度開學前公告。\n\n前項列為學生畢業應修學分數之校外實習課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所定實習，不在此限。"},{"說明":"一、考量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係將學生安排於校外實習機構學習，其教育目標、實施方式、師資規劃、學分採計及學習輔導等事宜，與一般課程之開設有別，爰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就校外實習教育目標、實施對象、實施方式、校外實習機構之評估及選定、師資安排、學分採計、輔（督）導及訪視、不適應轉介、實習爭議與意外事件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推動規定，並應定期審視及修正，避免有不合時宜或影響學生實習及學習權益之規定。\n\n二、為維護實習生學習權益，第二項明定學校應針對校外實習機構建立評估機制，以實務學習所需專業性及學生實習權益之維護為評估重點。評估項目由學校訂定，可包括實習內容與系科專業符合度、實習內容與系科培育代表性職能符合度、實習時間合宜性、實習環境與安全性、實習內容規劃妥適性、實習條件合理性等，並應確保校外實習機構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可教導實習生及提供健全之設施或設備供學生進行實務學習，以及確保學生未從事涉及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實習內容。","增訂":"第五條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就校外實習教育目標、實施對象、實施方式、校外實習機構之評估與選定、師資安排、學分採計、輔（督）導、訪視、不適應轉介、實習爭議與意外事件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推動規定。\n\n學校進行前項校外實習機構之評估及選定，應就實務學習內容專業性及學生實習權益等因素建立評估機制，並確保校外實習機構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施、設備，及確保學生未從事涉及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實習內容。"},{"說明":"一、考量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有專責單位負責推動及督導落實校外實習相關機制，並定期瞭解校外實習課程辦理情形及學生權益保障情形、檢討實習學習成效、處理學生爭議事件，爰第一項規定學校應設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作為學校推動校外實習課程之單位，並為符合學校行政運作現況，該校外實習委員會應依推動實習課程事項及屬性，分層負責，分為校級及院或所、系、科、學位學程級，學校得依校內組織，採任務編組，俾以確實依其各層級任務，確保學生權益。\n\n二、第二項明定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成員，應至少包括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員、校外實習機構代表、學生代表、法律學者專家四類人員（如學校有法律相關系科，得以校內法律專業教師擔任法律學者專家），以兼顧各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義務；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積極保障任一性別參與。另由學校自行訂定各類人員之人數及產生方式，且明定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任務，俾提高該委員會之實質運作功能。\n\n三、第三項明定院或所、系、科、學位學程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任務，以使實際開設校外實習課程之教學單位瞭解該委員會目的，並透過該委員會妥善推動實習課程，為期運作具有彈性，明定院或所、系、科、學位學程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各校定之，俾利其運作符合實務需求。另對於院或所、系、科、學位學程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設立，應視實習課程開設單位而定，如甲系開設校外實習課程，即須成立系級及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乙學院開設校外實習課程，則須成立院級及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n\n四、第一項各級委員會間之運作程序，原則上應尊重各校相關規章及委員會負責內容進行。以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為例，由院或所、系、科、學位學程（開課單位）提案，由院或所、系、科、學位學程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擬訂學生實習計畫及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再由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審議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如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認為該實習合作契約內容有疑義，得予駁回院或所、系、科、學位學程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要求重新擬訂。","增訂":"第六條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設校級及院或所、系、科、學位學程級之二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n\n前項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應至少包括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員、校外實習機構代表、學生代表、法律學者專家，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各類人員之人數及產生方式，由學校定之；其任務如：\n\n一、督導校外實習機構之評估及選定。\n\n二、督導學生實習計畫之訂定。\n\n三、審議校外實習合作契約。\n\n四、評估全校實習成效與督導學生爭議及意外事件之處理。\n\n五、督導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之處理。\n\n六、督導實習輔（督）導訪視之落實。\n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n\n第一項院或所、系、科、學位學程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學校定之；其任務如下：\n\n一、確認校外實習機構之評估及選定。\n\n二、擬訂學生實習計畫及校外實習合作契約。\n\n三、協調、處理學生爭議及意外事件。\n\n四、處理學生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實習。\n\n五、追蹤處理及檢討學生實習輔（督）導訪視結果。\n\n六、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說明":"一、基於校外實習課程之目的係以實務學習為主，校外實習機構亦負有著教育機構角色對學生施予教育，為確保實習生權益，避免不良機構參與實習合作，損害實習生權益，於第一項明定校外實習機構應符合之各款條件；參考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備條件認定辦法規定為：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無重大違反勞動相關法規情形，係指校外實習機構未受勞動主管機關依勞動相關規定裁罰之情形，詳細重大定義違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明定。\n\n另為避免校外實習機構降低人事成本，不當以實習生取代正式人力，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明定條件為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及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另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無重大違反勞動相關法規情形，係指校外實習機構未受勞動主管機關依勞動相關規定裁罰之情形，詳細違反之規定條文將於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子法中明定相關規定。\n\n二、考選部所定部分醫事類科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所定實習認定基準規定，實習場所須為衛生福利部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學校並應依本法規定，選擇符合第一項條件之教學醫院進行實習。惟考量該類教學醫院數量少，具教學區域性、地區性及不可替代性，且醫事類實習生仍受本法之保障，若經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因未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而完全不得為校外實習機構，實務上恐面臨學校找不到校外實習機構之窘境或是單一教學醫院必須接收大量實習生之情形，而影響教學品質。為避免影響學生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機會及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未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條件者，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邀集勞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學校代表、教學醫院代表、實習學生代表、相關學術團體代表及工會團體代表等組成教學醫院實習條件審議委員會，審議教學醫院提供實習計畫內容及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違反事項之改善情形後，得作為校外實習機構，以確保實習生權益。\n\n三、考量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涉事業單位違反相關法規之裁罰，分別涉及各地方勞工主管機關、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勞工保險局、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權，及現行大專校院已合作之校外實習機構數已達一萬八千餘家，同一機構亦可能與不同學校或不同科系進行合作，鑑於需查詢是否符合條件之校外實習機構數量及查詢次數龐大，為避免不同學校重複向裁罰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行政負荷及影響評估時效，並增進行政效率及提高查詢時效，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洽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定期提供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行政處分法規依據、發文字號與日期及其他項目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定期將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所提供之查詢資料，建置於查詢系統供學校查詢。\n\n四、學校運用第三項查詢系統所蒐集之事業單位符合條件相關資料，應僅限於評估及選定校外實習機構之用，為避免非前述使用目的之運用，爰於第四項明定學校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資料不得有超過合作之校外實習機構評估及選定目的以外之蒐集、處理及利用。\n\n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指無重大違反相關法規之應備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利學校評估校外實習機構是否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法定條件。","增訂":"第七條　校外實習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n\n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n\n二、  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n\n三、最近五年實習場所無重大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n\n四、最近五年無重大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n\n五、最近五年無重大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n\n六、最近五年無重大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性別歧視、性騷擾或就業服務法有關就業歧視之規定。\n\n七、最近二年無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不得參與辦理校外實習教育情事。\n\n八、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n\n九、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n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未符合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條件者，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邀集勞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學校代表、教學醫院代表、實習學生代表、相關學術團體代表及工會團體代表等組成教學醫院實習條件審議委員會，審議教學醫院提供實習計畫內容及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違反事項之改善情形後，得作為校外實習機構。\n\n主管機關得洽請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定期提供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行政處分法規依據、發文字號與日期及其他項目資料，作為學校辦理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查詢業務所需，並由主管機關建置查詢系統供學校查詢。\n\n學校依前項查詢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有超過合作之校外實習機構評估及選定目的以外之蒐集、處理及利用。\n\n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備條件之範圍、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收費、實施及管理"},{"說明":"一、鑒於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須落實相關實習推動機制、遴選評估校外實習機構、與校外實習機構進行課程規劃、辦理訪視及相關行政事務、支付實習場所設備維護、學習指導、實習材料及實習生如對校外實習機構造成侵權損害由學校代為賠償校外實習機構等，且校外實習課程為具學分之正式課程，因此學生校外實習期間仍須支付學分、學雜費。\n\n二、考量學生修習全學期校外實習課程者，於校外實習期間較少使用學校設施設備，為避免學生對於實習期間仍收取學費、雜費之用途有所疑義，爰辦理全學期校外實習課程之學校，應公告收取學費、雜費等項目、用途及數額，如實習期間有需額外收取實習費，亦應一併公告；另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八十八）技字第八八○五八○五六號函，學生如全學期均在校外機構實習者，該學期費用以徵收學費全部、雜費五分之四為限，爰明定學校開設全學期校外實習課程，該學期雜費收費上限，以雜費總額之五分之四為限。\n\n三、就讀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其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分費，可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學費減免辦法、原住民學生就讀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及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就學貸款及學雜費減免。","增訂":"第八條　學校開設全學期校外實習課程者，應於開學前，公告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等項目、用途及數額；其雜費之收取，以雜費總額五分之四為限。"},{"說明":"一、第一款明定學校應於實習前妥善規劃校外實習課程，包括學校應依第四條及第五條校外實習課程辦理規範辦理，確保校外實習課程品質。\n\n二、第二款明定學校於實習生實習前應進行校外實習機構之遴選及評估，包括學校應依第五條第二項建立明確校外實習機構評估及選定機制及應與符合第七條校外實習機構條件規範之機構進行校外實習合作，以確保校外實習機構品質。\n\n三、第三款明定學校應於實習前完成與校外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以保障學生權益。\n\n四、參考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學校應提供學生基礎或職前訓練與勞動教育，並辦理說明會向學生說明實習期間之權利及義務事項，及提供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並針對契約內容及實習生相關權益事項進行說明。另考量如學生為未成年人，為維護學生權益，應邀請其法定代理人參加。\n\n五、第六款明定學校應編定相關校外實習注意須知及勞動權益相關手冊，提供學生參考，使學生知悉實習期間之相關權利義務。\n\n六、第七款明定學校應於實習前完成投保相關保險，讓實習生於實習期間確實獲得保障。\n\n七、第八款明定學校應落實實習輔（督）導訪視之機制，以確保實習生實習學習情形。\n\n八、第九款明定學校應妥善處理實習生提出之爭議，以即時維護實習生權益。\n\n九、第十款明定學校應進行實習課程成效評估檢討，確認實習生學習成果，以及蒐集學生、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機構之意見，以回饋調整實習課程，提升實習課程品質。","增訂":"第九條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履行下列事項：\n\n一、於實習前妥善規劃校外實習課程。\n\n二、於實習前進行校外實習機構之遴選及評估。\n\n三、於實習前完成與校外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n\n四、於實習前提供學生基礎、職前訓練及勞動教育，使其了解實習相關內容所需基本知能、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n\n五、於實習前舉辦說明會，向學生說明實習內容、修課規定、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及提供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學生為未成年人，應邀請其法定代理人參加。\n\n六、於實習前編定及提供校外實習注意須知及勞動權益手冊予學生。\n\n七、於實習前為實習生完成投保相關保險，或確保校外實習機構為工作型校外實習生投保勞工保險。\n\n八、落實實習輔（督）導訪視之機制。\n\n九、妥善處理實習生提出之爭議。\n\n十、落實實習課程實施成效評估檢討及回饋改善機制。"},{"說明":"一、實習生於校外實習過程中，學校應與其保持暢通之聯繫管道，以隨時協助解決實習生學習或實習之困難，爰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應指派人員於實習生實習期間，進行至少一次輔（督）導或訪視，確實了解實習情形及確認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落實情形；另考量部分院、所、系、科或學位學程（如護理系）實習，於實習期間皆有搭配實習輔（督）導教師全程陪同指導學習，爰於第一項序文但書明定，得不另指派人員前往機構進行輔（督）導或訪視。\n\n二、為落實校外實習輔（督）導或訪視，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應支給訪視人員訪視費或授課鐘點費及差旅費，以賦予訪視人員應盡職責。有關指派人員訪視費或授課鐘點費之支給，依教師各職級鐘點費支付標準及訪視鐘點費支給相關規定辦理；國內外訪視出差旅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核實報支。學校應編列預算推動校外實習課程，支給教師訪視費或授課鐘點費及國內外出差旅費，並得以教育部相關獎勵或補助經費支給。\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指派人員或實習輔（督）導教師，發現實習生適應不良或校外實習機構未依實習計畫實施或違反契約情事時，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以利學校即時處理及輔（督）導實習生之學習。\n\n四、為督促學校落實實習輔（督）導或訪視，達成協助實習生學習及適應之目的，第四項明定學校知悉指派人員、實習輔（督）導教師之報告事項，應積極進行後續處理並作記錄，以使實習生學習與權益獲得即時改善，並利後續追蹤查核。","增訂":"第十條　學校應指派人員，於實習生至校外實習機構學習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輔（督）導、訪視。但實習生實習期間已全程由學校安排實習輔（督）導教師指導者，不在此限：\n\n一、實習期間進行至少一次輔（督）導或訪視。\n\n二、校外實習為全學期課程者，指派人員至校外實習機構訪視，應至少一次。\n\n學校應支給前項受指派人員訪視費或授課鐘點費及差旅費。\n\n實習生適應不良、校外實習機構有未依實習計畫實施、違反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等情形，受指派人員或實習輔（督）導教師，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n\n學校接獲前項報告後，應立即協助實習生適應環境或作其他安置、要求校外實習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說明":"一、為維護實習生學習權益，各款明定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時之禁止事項，包括未提供足夠實習合作機構及名額即辦理校外實習課程（該實習課程可提供學生選擇及媒合實習合作機構實習名額少於修習實習課程人數，及未提供兩家以上之實習合作機構予學生進行選擇）、要求學生自行尋找實習機構（學生得向學校推薦或建議校外實習機構，惟學校仍應依本法辦理校外實習機構評估及選定）、要求學生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要求學生負擔實習生團體傷害保險或一般型實習場所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因實習生依本法請求爭議處理，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俾維護實習生學習權益。\n二、因學校未落實前開各款機制，將可能嚴重損及實習生之實習權益，爰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學校違反本條規定者，列入罰則，並得按次處罰。","增訂":"第十一條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未提供足夠實習合作機構及名額即辦理校外實習課程。\n\n二、要求學生自行尋找實習機構。\n\n三、要求學生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n\n四、要求學生負擔實習生團體傷害保險或一般型實習場所災害保險之保險費。\n\n五、因實習生依本法請求爭議處理，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說明":"一、學校如因校外實習而收取或給予合作機構報酬、費用等不當利益約定，將恐淪為仲介實習生之疑慮，爰參考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間不得就校外實習之辦理，有任何不正當之財務交易或餽贈行為。\n\n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學校及校外實習機構違反本條規定者，列入罰則，並得按次處罰。","增訂":"第十二條　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間就校外實習之辦理，不得有實務訓練所需費用以外之報酬、費用、禮物、獎金、回饋金或佣金等予對方之約定。"},{"說明":"一、為使校外實習機構了解參與校外實習教育之權利義務，明定校外實習機構參與校外實習課程配合事項，包括提供良好之實務學習及訓練環境、指派人員負責實習生之實務訓練及輔（督）導、接受學校指派人員訪視、接受主管機構辦理實習課程績效評鑑訪視、考量實習生之學習表現，給予獎勵或鼓勵。\n\n二、考量不同產業規模屬性所能提供之專門輔導人員之條件有別，第二款有關校外實習機構指派專人與實習生之配置比例及條件，應由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議定之。","增訂":"第十三條　校外實習機構參與校外實習，應履行下列事項：\n\n一、提供良好之實務學習及訓練環境。\n\n二、指派人員負責實習生之實務訓練及輔（督）導。\n\n三、接受學校指派人員訪視。\n\n四、接受主管機關辦理實習課程績效評鑑訪視。\n\n五、考量實習生之學習表現，給予獎勵或鼓勵。"},{"說明":"一、實習生於校外實習期間係於校外實習機構進行實務學習，可能由於專業能力不足，或欠缺實務經驗等因素，於實務學習期間造成不法侵害他人之侵權行為或其他人之損害產生。考量無論一般型或工作型校外實習之本質及目標均為增進學生之實務學習，實習期間難免會有犯錯情事，基於校外實習機構提供實習機會亦係為人才培育之立場，對於實習生之學習犯錯應予提供改進改善之機會，爰對於實習生於實習期間因過失所造成之侵權損害，由校外實習機構承擔責任。本法期望給予尚於學習階段之實習生改進錯誤或過失之機會，並由實習機構及學校透過後續強化教育指導及輔（督）導，避免類此行為再發生，以發揮教育之輔（督）導功能。\n\n二、惟如上開損害係因實習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實習機構與實習生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規定，實習生就其所造成前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如當實習生與實習機構成立僱傭關係時，實習生與實習機構須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實習機構依僱用人責任與實習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實習生於從事學習訓練活動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如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因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企業經營者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增訂":"第十四條　實習生因從事學習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由校外實習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n\n但損害係因實習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由實習生及校外實習機構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說明":"一、考量一般型校外實習之實習生，並無從事學習訓練課程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僅為單純之學生身分，因此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所簽訂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除應包括學生實習計畫與實習期間等事項外，需明確約定實習期間有關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雙方負責事項以及有關實習生學習與其他權益事項，包括第四款至第十款所列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及請假規定、採計學分與成績評量基準及書面實習證明之發給、實習期間有關之給付項目（是否給予獎學金、津貼、提供食宿等）、調整方式、計算基準及交通安排（是否協助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用）、實習生團體傷害保險、一般型實習場所災害保險、實習生不適應之輔導轉換方式、實習爭議處理方式、及契約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n\n二、一般型校外實習之實習生，非屬受雇於實習機構之勞工，未能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由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如因學習訓練期間所致傷害，亦未有職業災害補償。爰為提升一般型校外實習之實習生權益保障，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學校除應為實習生投保實習生團體傷害保險外，亦應為其投保一般型實習場所災害保險。\n\n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所從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權利有密切關係，依法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後始得執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並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一)提高學歷條件。(二)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實習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依前開規定，增列實習為應考資格條件之類科計有：社會工作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法醫師、獸醫師、護理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人員、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等二十一類，爰學校如辦理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類科實習之內容、形式、時數認定等，須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各類科實際應考資格條件之限制，其辦理模式須符合國家考試之規定，且一體適用，與一般實習可能因學習目標差異可由學校規劃不同學習內容有別，爰於第二項明定得免訂定學生實習計畫，惟相關系科之實習課程內容應符合國家考試規定。\n\n四、考量一般型校外實習之實習生，實習過程在性質上仍屬教育學習，一般夜間上課僅至夜間十時，爰於第三項明定實習時間每日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實習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並禁止超過晚上十時之夜間實習，以維護實習生之學習品質及安全。惟考量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實務需求，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下列情況，經學校報主管機關同意，不受前開實習時間之限制：\n\n(一)所辦實習課程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類科應考資格之一，因需符合其整體實習內容與實習時數規範，部分實習時間必須超過時數限制或安排於夜間十時以後實習之情形。\n\n(二)因實習產業之特殊性與實習生實務學習需求考量（例如實習生進行軌道修護實務學習，需配合大眾運輸工具係於夜間進行維修作業）。\n\n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一般型校外實習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範本，以提供學校及校外實習機構參考。","增訂":"第十五條　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簽訂一般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雙方負責事項。\n\n二、學生實習計畫。\n\n三、實習期間、實習場所及報到。\n\n四、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及請假規定。\n\n五、採計學分、成績評量基準及書面實習證明之發給。\n\n六、實習期間有關之給付項目、調整方式與計算基準及交通安排。\n\n七、實習生團體傷害保險、一般型實習場所災害保險。\n\n八、實習生不適應之輔導轉換方式。\n\n九、實習爭議處理方式。\n\n十、契約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n\n學校辦理校外實習屬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所定應考資格條件，其實習內容及形式，符合國家考試規定者，得免訂定前項第二款學生實習計畫。\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每日實習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實習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進行。但學校辦理之校外實習屬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所定應考資格條件、因實習產業特殊性或實務學習需求，經學校報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定一般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基於工作型校外實習之實習生，於學習訓練以外另有提供勞務或有工作事實，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工作型校外實習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載明事項。為確保學校、校外實習機構及實習生之權利及義務，其內容應包括實習期間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雙方負責事項、學生實習計畫、實習期間、實習場所及報到、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請假、例假與休息日、休假（包括特別休假）規定、採計學分、成績評量基準及書面實習證明之發給、實習期間之工資、調整方式、計算基準與交通安排（是否協助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用）、實習生團體傷害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實習生不適應之輔導轉換方式、實習爭議處理方式、契約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等；其中第十款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契約議定項目可包括實習機構所訂定之員工應遵守事項，契約內容並經學校與實習機構同意後據以之簽訂。\n\n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工作型校外實習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範本，提供學校及校外實習機構參考。","增訂":"第十六條　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工作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雙方負責事項。\n\n二、學生實習計畫。\n\n三、實習期間、實習場所及報到。\n\n四、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及請假規定。\n\n五、採計學分、成績評量基準及書面實習證明之發給。\n\n六、實習期間之工資、調整方式與計算基準及交通安排。\n\n七、實習生團體傷害保險、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n\n八、實習生不適應之輔導轉換方式。\n\n九、實習爭議處理方式。\n\n十、契約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n前項所定工作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工作型校外實習之實習生，與校外實習機構間具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簽訂勞動契約；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勞動契約內容應包括：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四、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五、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七、安全衛生。八、勞工教育及訓練。九、福利。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十一、應遵守之紀律。十二、獎懲。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爰依前開內容訂定第一項之勞動契約內容；另第一項第五款之實習爭議處理方式，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實習爭議處理方式一致。\n\n二、第二項明定勞動契約內容，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保障實習生權益。\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工作型校外實習生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以定期契約為限，理由如下：\n\n(一)從實習課程性質而言，實習課程由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共同規劃實習內容，其工作內容係雇主為提供學習所安排之特定工作學習，實習生於一定期間內至校外實習機構進行實習學習，因此實習課程進行有一定起訖時間，以利實習學習及成績評量，實習期間結束後學生應回到學校完成學業，實習課程期間長短依實習內容規劃而定，現行包括短期（暑期、一個月、二個月等）、單一學期或全學年，分別依學校課程規劃亦有從大學二年級至四年級實習時間類型，短期實習及大學四年級前之實習，因實習結束後應返校繼續修習課程，因此實習時間為定期，而自然終止實習合約及勞動契約。\n\n(二)另大學四年級全學年實習，於實習結束後回到學校，由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評量成績，完成學業後面臨就業，一方面學生取得學位後具有新資歷將有利於重新與雇主議定勞動條件，畢業生亦有優於最低標準勞動條件可能性，而雇主得以回歸晉用系統，擇優錄取，保留雙方重新議定空間。另一方面從實習生畢業後未來職涯發展可能性而言，學生未來就業所擇定之校外實習機構有多種選擇，不一定於同一家校外實習機構就業，因此實習期間僅為增強實務能力之學習，考量保障實習生學習權益及未來就業彈性之原因，工作型校外實習之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限。\n\n四、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修習校外實習課程時可能尚未成年，為維護學生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如與未成年之實習生簽訂勞動契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增訂":"第十七條　學校應協助工作型校外實習生，依前條第一項契約內容，與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勞動契約；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實習期間、實習場所及報到。\n\n二、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及請假規定。\n\n三、實習期間之工資、調整方式與計算基準及交通安排。\n\n四、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n\n五、實習爭議處理方式。\n\n六、契約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n\n前項勞動契約，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n\n第一項工作型校外實習生之勞動契約，以定期契約為限。\n\n實習生為未成年人，第一項勞動契約之簽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說明":"一、為維護實習生權益，第一項明定校外實習機構參與校外實習教育之禁止行為。\n\n二、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簽訂一般型、工作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及協助實習生簽訂勞動契約時，應確實檢視無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爰第二項明定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或實習生勞動契約有第一項禁止行為之約定時，其效果為無效之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校外實習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要求實習生繳納保證金。\n\n二、要求工作型校外實習生繳納實務訓練所需費用。\n\n三、排除實習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n\n四、要求實習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n\n五、限制實習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n\n六、其他不當損及實習生權益之行為。\n\n前三條契約有前項各款約定者，其約定無效。"},{"說明":"一、為維護實習生於實習期間權益，當其認權益受損時，學校應有明確之處理程序及機制，爰第一項明定實習生於校外實習期間認為實習機構不當損及其權益時，得向學校請求爭議處理。學校處理爭議時，其處理方式應依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所定爭議處理方式為之。\n\n二、第二項明定針對工作型校外實習生所提爭議，如涉及勞工申訴雇主違反勞動法令之申訴案件，為避免影響實習生權益，應由學校輔導學生向校外實習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並依後續勞工相關申訴案件處理流程進行調解、仲裁。\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處理實習爭議之單位為院或所、系、科、學位學程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以利即時召開會議處理，並明定於學生提出爭議處理請求次日起二週內，應邀請學生爭議事件中之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爭議處理會議，包括該案校外實習機構代表、該案實習生、專家學者、相關單位及人員，就爭議處理會議之決議作成紀錄，送經校長核定，另明定校外實習機構或相關單位及人員應落實執行爭議處理會議決定。\n\n四、第四項針對爭議處理結果涉及實習生於實習期間身分認定改變，如由一般型校外實習改為工作型校外實習，為維護實習生權益，學校應解除原一般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簽訂工作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及勞動契約；如無法變更為工作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時，學校應終止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並協助安排轉銜至其他實習合作機構或替代課程，以保障學生學習權。\n\n五、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修習校外實習課程時可能尚未成年，為維護學生權益，爰第五項明定實習生如為未成年人，其爭議處理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n\n六、學校應建立學生實習爭議處理機制，並基於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約定事項及維護學生學習權益之職責，確實處理實習爭議事件。惟學生實習爭議事項如涉及其他違法情事，不因學校之爭議處理決定而影響實習生或校外實習機構之其他權利救濟，如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提出，爰第六項明定爭議處理不影響實習生或校外實習機構其他權利救濟。\n\n七、為使學校對實習生之爭議處理有明確之處理程序及相關機制，且屬涉及學生事務之重要事項，爰第七項明定實習爭議處理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始得實施。","增訂":"第十九條　實習生認為校外實習機構不當損及其權益者，得向學校請求處理爭議。學校應依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所定爭議處理方式為之。\n\n前項爭議涉及校外實習機構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虞時，學校應輔導學生向校外實習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n\n學校處理第一項爭議時，應由院或所、系、科、學位學程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於學生提出爭議處理請求次日起二週內，邀請該案校外實習機構代表、該案實習生、專家學者、相關單位及人員，共同參與爭議處理會議，並應作成紀錄，送經校長核定；校外實習機構或學校，應依爭議處理會議之決定確實執行。\n\n爭議處理結果涉及實習生身分變更，學校應解除原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並依變更後身分之本法規定辦理，或終止原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另予轉銜安置實習生。\n\n第三項實習生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n\n第三項爭議處理會議之決定，不影響實習生或校外實習機構之其他權利救濟。\n\n前四項爭議處理相關事項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說明":"為保障實習生於校外實習機構學習期間，不會因其請求處理爭議或提出申訴，而遭不利對待，爰明定校外實習機構不得給予差別對待或不利處分，例如與其他實習生相較，實習機構因學生請求爭議處理而給予額外之處罰，或限制及禁制其行為及權益，產生因請求爭議處理所致之差別對待，為本法所禁止。","增訂":"第二十條　校外實習機構不得因實習生依前條第一項請求爭議處理或第二項提出申訴，而給予不利之處分或差別對待。"},{"說明":"一、為保障實習生在校外實習機構學習時，不會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之因素，受到校外實習機構之不利益差別待遇，爰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就業機會平等之精神，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校外實習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學校應依法積極處理，而校外實習機構應消除歧視，採取補救措施改善實習環境。","增訂":"第二十一條　校外實習機構於實習生實習期間，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影響學習權益。\n\n校外實習機構違反前項規定時，學校應依法積極處理；校外實習機構應消除歧視，採取補救措施，改善實習環境。"},{"說明":"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五項明定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該法之規定，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以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及同法第八條規定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爰為防治性騷擾及性侵害犯罪及保護實習生權益，促使校外實習機構致力於實習場所性騷擾及性侵害之防治，於第一項明定校外實習機構應定期舉辦性騷擾及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以提升所屬人員相關知能，保障實習生權益。\n\n二、為強化實習生遭遇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權益保障，考量性別工作平等法要求雇主應善盡處理責任，而性別平等教育法則要求學校應善盡保障學生權益目的，爰基於校外實習機構及學校均應善盡各自責任，第二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校外實習機構對於性騷擾及性侵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通知學校之義務，另學校對於實習生遭遇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基於學校維護學生權益立場，採取必要措施及啟動相關輔導機制，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進行通報。\n\n三、第三項明定實習生遭遇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尋求協助處理及救濟程序，實習生於校外實習機構實習期間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如校外實習機構之雇主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實習生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五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提起申訴，適用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申訴、認定及校外實習機構之相關賠償責任。依據教育部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臺訓(三)字第一○一○一九一七二四號函說明，針對學生於校外實習期間遭遇性騷擾，行為人若為實習場所負責指導（執行教學或教育實習）學生之人員，則係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教師，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調查處理。依據教育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臺教學(三)字第一○四○○六五七五四號函釋，當性騷擾事件發生雙方身分均為學生，有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因此如實習生於實習期間發生性騷擾，如另一方為實習場所負責指導（執行教學或教育實習）學生人員及學生，均可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爰第三項後段明定如性騷擾及性侵害行為人為學校執行教學或教育實習之人員及學生時，實習生亦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向學校申請調查處理。","增訂":"第二十二條　校外實習機構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及性侵害防治之相關教育訓練。\n\n校外實習機構應防治性騷擾及性侵害行為發生，於知悉性騷擾或性侵害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通知學校；學校知悉實習生遭遇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時，應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輔導機制，並應向教育主管機關進行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保障實習生之受教權或工作權。\n\n實習生於實習時間遭受職場性騷擾或性侵害，校外實習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實習生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訴；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校外實習機構之賠償責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如行為人為實習場所負責執行教學或教育實習之人員及學生時，實習生並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學校申請調查處理。"},{"說明":"一、一般型校外實習生，非屬受僱於校外實習機構之勞工，未能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由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如因學習訓練期間所致傷害，亦未有職業災害補償。為提升一般型校外實習生之權益保障，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學校應為學生投保一般型實習場所災害保險，爰於第一項明示學校應為一般型校外實習生，於校外實習機構學習期間，投保一般型實習場所災害保險，基於學校保障學生權益角色，並規範學校應負擔保險費用，且學校應主動協助實習生辦理保險理賠。\n\n二、第二項明定，針對第一項所定保險範圍、金額、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為一般型校外實習生於校外實習機構學習期間，辦理一般型實習場所災害保險，並應負擔保險費用；實習生辦理保險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n\n前項保險之範圍、金額、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工作型校外實習生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爰於校外實習機構學習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並規範學校有主動協助實習生或實習生保險受益人請求補償之義務。","增訂":"第二十四條　工作型校外實習生於校外實習機構學習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校外實習機構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辦理；學校應主動協助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監督及考核"},{"說明":"明定主管機關應就學校及校外實習機構辦理校外實習教育，實施績效評鑑及考核，以利校外實習發揮功能，確保實習課程品質，提升學生專業實務能力及理論應用能力。","增訂":"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及校外實習機構辦理校外實習教育，實施評鑑及考核；其評鑑、考核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促使校外實習機構儘速改善其違法情事，明定主管機關如於考核時發現校外實習機構之缺失或違反契約情事，可能涉及違反勞動法令，或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應主動通知當地勞動主管機關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實施勞動檢查，以保障實習生權益。","增訂":"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校外實習機構考核時，發現校外實習機構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或第四十一條規定，應主動通知當地勞動主管機關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實施勞動檢查。"},{"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境外校外實習"},{"說明":"一、本法所稱「境外」，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包括國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n\n二、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境外校外實習，應根據院、所、系、科、學位學程之專業性質及職能培育需求之教育目標規劃實習內容。境外實習課程亦為學校之正式課程之一，其目的為學生之專業實務學習，如實質上僅為促進語言能力學習、提升國際視野之體驗學習，或度假打工之目的，非屬本法所稱校外實習課程。另學校與境外學校進行國際學術交流合作所推動之短期境外機構參訪、見習，或學生透過國際合作聯盟系統或國際交流計畫等進行交換學習、服務學習或參與境外機構辦理之實務學習計畫等，非屬本法所稱境外校外實習。\n\n三、第二項明定境外校外實習排除適用之規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學校得視專業性質及職能培育需求，由院、所、系、科、學位學程安排學生至境外校外實習機構進行實務學習。\n\n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另有規定外，於境外校外實習不適用之。"},{"說明":"境外校外實習機構因與國內校外實習機構適用之法令規定有所不同，未能適用第七條第一項校外實習機構應符合之條件，惟為確保境外校外實習生於境外實習之權益，爰針對境外校外實習機構條件仍予以規範，境外校外實習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包括經依法設立或登記、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及符合境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或確保實習生之職場安全及身體健康、無重大違反當地性別歧視、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相關法令及國際公約，以及無重大違反當地勞工權益相關法令及國際公約。學校應於安排學生至境外校外實習機構前，確認機構符合法定條件，避免選擇不良企業單位參與實習合作，損害境外校外實習生權益。","增訂":"第二十八條　境外校外實習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n\n一、經依境外法規設立或登記。\n\n二、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n\n三、符合境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或確保實習生之職場安全及身體健康。\n\n四、無重大違反當地性別歧視、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相關法令及國際公約。\n\n五、無重大違反當地勞工權益相關法令及國際公約。"},{"說明":"一、為確保境外校外實習生之權益保障，明定學校應於實習生至境外校外實習機構實習前，蒐集及分析境外校外實習法令與簽證規定，評估機構之妥適性，始得簽約；同時，學校並應協助實習生辦理簽證、安排住宿、交通、保險事宜（其中實習場所災害保險，包括一般型實習場所災害保險及工作型境外校外實習生依境外法規規範之職場災害保險；另特定醫療保險，指現行市面上海外醫療之商業保險），並辦理說明會，邀集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知悉相關權利及義務事項，且需指定單位及人員，負責境外校外實習生之輔導與即時聯繫。\n\n二、考量學校安排實習生至境外地區實習，涉及境外地區之人員、機構場所及當地法令等不同國情、文化、制度、法令等差異，惟境外校外實習機構，除當地國有更嚴格規定外，仍應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例如：第十三條規定），爰第三款有關與境外校外實習機構議定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簽約內容應載明契約發生爭議時之準據法（依據我國法令或當地法令）、管轄法院及違反規定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明確實習生境外實習期間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產生爭議時，所適用法規及處理機制。","增訂":"第二十九條　學校安排實習生至境外校外實習機構實習，應於學生實習前，完成下列事項：\n\n一、蒐集及分析當地有關學生至校外實習之法令及簽證規定。\n\n二、進行境外校外實習機構之遴選及評估。\n\n三、與境外校外實習機構共同議定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契約內容包括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約定，並檢附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原文及中文翻譯版本。\n\n四、協助實習生辦理簽證。\n\n五、安排實習生住宿及交通。\n\n六、為實習生投保實習生團體傷害保險、實習場所災害保險、特定醫療保險與境外校外實習機構議定其他適當之保險。\n\n七、舉辦說明會，向實習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說明實習期間之學費、雜費等收取規定、實習內容及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n\n八、指定單位及人員負責境外校外實習生之輔導，並訂定爭議及緊急事故處理機制。"},{"說明":"一、考量一般型境外實習合作契約與一般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規定於保險部分項目有別，例如境外實習有特別醫療保險之需求，為使條文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與境外校外實習機構簽訂一般型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除應包括學生實習計畫與實習期間等事項外，需明確約定實習期間有關學校與實習機構雙方負責事項以及有關學生學習與其他權益事項，包括第四款至第十款所列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及請假規定、採計學分及成績評量基準及書面實習證明之發給、實習期間有關之給付（是否給予獎學金、津貼、提供食宿等）、調整方式與計算基準及交通安排（是否協助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用）、實習生團體傷害保險、一般型實習場所災害保險、特定醫療保險（係指現行市面上海外醫療之商業保險）、實習生不適應之輔導轉換方式、實習爭議處理方式、契約生效、終止、解除與損害賠償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一般型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三十條　學校與境外校外實習機構簽訂一般型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雙方負責事項。\n\n二、學生實習計畫。\n\n三、實習期間、實習場所及報到。\n\n四、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及請假規定。\n\n五、採計學分、成績評量基準及書面實習證明之發給。\n\n六、實習期間有關之給付項目、調整方式與計算基準及交通安排。\n\n七、實習生團體傷害保險、一般型實習場所災害保險、特定醫療保險。\n\n八、實習生不適應之輔導轉換方式。\n\n九、實習爭議處理方式。\n\n十、契約生效、終止、解除與損害賠償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n\n前項所定一般型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考量工作型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與工作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規定於保險部分項目有別，例如境外實習無法依本國法令提供勞工保險，且有特別醫療保險之需求，為使條文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與境外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工作型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載明事項，確保學校、境外校外實習機構及實習生之權利及義務，包括實習期間學校與實習機構雙方負責事項、學生實習計畫、實習期間、實習場所及報到、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請假、假日規定、採計學分、成績評量基準及書面實習證明之發給、實習期間之工資、調整方式與計算基準及交通安排（是否協助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用）、實習生團體傷害保險、特定醫療保險（係指現行市面上海外醫療之商業保險）及當地勞工各類保險（例如工作型境外校外實習生依境外法規規範之職場災害保險）、實習生不適應之輔導轉換方式、實習爭議處理方式、契約生效、終止、解除與損害賠償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等；其中第十款可包括境外校外實習機構所訂定之員工應遵守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工作型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三十一條　學校與境外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工作型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雙方負責事項。\n\n二、學生實習計畫。\n\n三、實習期間、實習場所及報到。\n\n四、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請假、假日規定。\n\n五、採計學分、成績評量基準及書面實習證明之發給。\n\n六、實習期間之工資、調整方式與計算基準及交通安排。\n\n七、實習生團體傷害保險、特定醫療保險及當地勞工各類保險。\n\n八、實習生不適應之輔導轉換方式。\n\n九、實習爭議處理方式。\n\n十、契約生效、終止、解除與損害賠償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n\n前項所定工作型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考量工作型境外校外實習之勞動契約與工作型校外實習勞動契約內容，於保險項目有因適用本國法或境外法規之區別，為使條文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協助工作型境外校外實習生，與境外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勞動契約及契約內容應載明事項，包括實習期間、實習場所及報到、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請假、假日規定、實習期間之工資、調整方式與計算基準及交通安排、依法辦理當地勞工各類保險、實習爭議處理方式、契約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n\n二、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修習境外校外實習課程時可能尚未成年，為維護實習生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簽訂勞動契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增訂":"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協助工作型境外校外實習生，依前條第一項契約內容，與境外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勞動契約，應依當地相關法令辦理；其契約內容並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實習期間、實習場所及報到。\n\n二、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請假、假日規定。\n\n三、實習期間之工資、調整方式與計算基準及交通安排。\n\n四、依法辦理當地勞工各類保險。\n\n五、實習爭議處理方式。\n\n六、契約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n\n實習生為未成年人，前項勞動契約之簽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境外校外實習，應指派人員輔（督）導或訪視；另考量學校指派人員出國前往境外校外實習機構實地訪視，較不符時效與經濟效益，爰明定境外校外實習之輔（督）導或訪視，得以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取代，以更即時掌握實習生實習情形。\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知悉至境外校外實習之實習生權益有受損之虞時之處理方式，俾利確保實習生權益。\n\n三、第三項明定境外校外實習生如發生權益受損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例如影響實習生生命安全、財產安全、學習安全等情況，學校應依實際情況判斷；必要時應終止契約，安排實習生返國，並負責後續處理程序。","增訂":"第三十三條　實習生至境外校外實習機構學習期間，學校應指派人員輔（督）導或訪視，並得以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n\n學校知悉境外校外實習生之權益有受損之虞時，應即時協調處理，並依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規定為必要之處置。\n\n前項實習生之權益受損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學校應終止契約，並安排實習生返國，予以轉銜安置。"},{"說明":"明定學校對實習生至境外校外實習之額外費用收取，應公告項目、用途及數額，避免實習生與學校產生爭議。","增訂":"第三十四條　境外校外實習之收費，由學校自行訂定，並應公告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說明":"一、考量實習生至境外校外實習之情形，包括「學校與國內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經該校外實習機構派駐實習生至境外校外實習機構實習」或「學校與境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境外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安排實習生至該境外校外實習機構實習」二類型，第一種類型學校之簽約對象為我國設立或登記之校外實習機構，該機構受我國相關法令規範，雖因實習生實際上係於境外進行實習，於此期間有關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之應行事項，部分仍與境內校外實習有所差異，然仍應適用第七條校外實習機構應符合條件、第十四條實習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賠償責任、第十九條爭議處理方式、第二十條實習生不因請求處理爭議或提出申訴給予不利處分或差別對待、第二十二條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及第二十四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爰明定學校與國內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類型，仍應依境內校外實習前開規定辦理，其餘權益保障則回歸依本法境外校外實習規定辦理，以確實保障學生實習權益。\n\n二、考量工作型境外校外實習生至境外實習，其簽訂勞動契約之對象，若為依我國國內法設立或登記之校外實習機構時，仍應受我國國內法令之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應依我國勞動法令規定辦理。","增訂":"第三十五條　學校與國內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經該校外實習機構安排實習生至境外校外實習，實習生之權益保障事項，應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及依本章規定辦理。\n\n前項情形，學校協助工作型境外校外實習生，與國內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勞動契約時，應依我國勞動法令規定辦理。"},{"說明":"一、實習生至境外實習，如屬「學校與境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境外校外實習機構簽訂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安排實習生至該境外校外實習機構實習」者，基於該境外校外實習機構並未受我國相關法令規範，管轄權非屬我國，除應依本法境外校外實習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當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確保實習生之權益。如當地國實習法令保障相對本法不足者，以本法適用為優先。\n\n二、針對我國未有管轄權者，對於境外校外實習生之保障，課責學校應依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及本法規定機制辦理，如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習生之權益受損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學校應終止契約，並安排實習生返國，予以轉銜安置，並針對境外校外實習機構違反本法義務事項時，要求學校透過合作契約議定之訴訟程序要求機構履行義務或為必要之作為。\n\n三、為配合大陸委員會推動兩岸政策方向及確保赴大陸地區實習生之權益，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學校與大陸地區校外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另於第三項明定前項申報相關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大陸委員會定之。","增訂":"第三十六條　學校與依境外法規設立或登記之境外校外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除應依本法境外校外實習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當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n\n學校與大陸地區校外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於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該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校外實習；主管機關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視為同意。\n\n前項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大陸委員會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罰　　則"},{"說明":"一、為避免學校安排實習生至未符合法定要件之校外實習機構實習、未依規定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或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校外或境外校外實習，爰於第一項各款明定處罰要件及其罰鍰，另明定學校辦理校內實習違反準用規定之處罰情形。\n\n二、為避免辦理校外實習機制不善之學校持續開設實習課程，致影響學生權益，參考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第三款影響名譽之處分，爰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明定學校未完成改善，經主管機關令學校停辦校外實習課程者，學校於停辦校外實習課程期限屆滿後，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又為避免影響已入學之學生學習權益，停辦原則為禁止學校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於新入學年度開設校外實習課程。另如學校違法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後段規定令學校停辦校外實習課程，無須先令限期改善。","增訂":"第三十七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學校停辦校外實習課程之處分：\n\n一、未依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三項準用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於實習前進行實習機構之遴選及評估。\n\n二、未依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完成與校外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n\n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提供足夠實習合作機構及名額即辦理校外實習課程、要求學生自行尋找實習機構、要求學生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要求學生負擔實習生團體傷害保險或一般型實習場所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因實習生依本法請求爭議處理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n\n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與校外實習機構間就校外實習之辦理，有實務訓練所需費用以外之報酬、費用、禮物、獎金、回饋金或佣金等予對方之約定。\n\n五、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內容。\n\n六、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實習生遭遇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輔導機制，或依規定向教育主管機關進行通報。\n\n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進行境外校外實習機構之遴選及評估、與境外校外實習機構共同議定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協助實習生辦理簽證。\n\n八、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簽訂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內容。\n\n九、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知悉境外校外實習生之權益有受損之虞時，即時協調處理，並依境外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實習生之權益受損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終止契約，並安排實習生返國，予以轉銜安置。\n\n十、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同意其申報前，即與大陸地區實習機構簽訂實習合作契約。學校於停辦校外實習課程期限屆滿後，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說明":"一、為落實實習生權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各款明定校外實習機構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n\n二、為釐清校外實習機構違反本法及勞動法規之權責，以利後續實務運作，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校外實習機構違反第二十條實習生請求爭議處理，而給予不利之處分或差別對待，均由本法主管機關進行裁罰；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差別待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一般型校外實習由本法主管機關進行裁罰，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工作型校外實習則由校外實習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裁罰；如校外實習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知悉性騷擾或性侵害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則由校外實習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勞動主管機關應將裁罰結果通知主管機關，以利後續追蹤校外實習機構改善情形，必要時，仍得令學校與校外實習機構終止合作並公告該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三、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參考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第三款影響名譽之處分，要求該機構二年內不得再參與辦理校外實習教育及公告該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以杜絕不良校外實習機構，保障實習學生權益。","增訂":"第三十八條　校外實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學校終止與該校外實習機構之合作並公告該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與學校間就校外實習之辦理，有實務訓練所需費用以外之報酬、費用、禮物、獎金、回饋金或佣金等予對方之約定。\n\n二、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內容。\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實習生繳納保證金、要求工作型校外實習生繳納實務訓練所需費用、排除實習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要求實習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限制實習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其他不當損及實習生權益之行為。\n\n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實習生請求爭議處理，而給予不利之處分或差別對待、於一般型校外實習生實習期間，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n\n校外實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校外實習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將裁罰結果通知主管機關進行追蹤改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為令學校終止與該校外實習機構之合作並公告該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工作型校外實習生提出申訴，而給予不利之處分、於工作型校外實習生實習期間，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n\n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知悉性騷擾或性侵害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n前二項經主管機關令學校與其終止合作之校外實習機構，於二年內不得參與辦理校外實習教育。"},{"說明":"為落實實習生權益之保障，視違反義務情節輕重，針對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對於學生於校外實習機構情形之瞭解及掌握、確實處理實習生爭議及協助實習生於遭遇意外時辦理保險理賠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定明學校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以及學校辦理校內實習違反準用規定之處罰。","增訂":"第三十九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條第三項準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規定，於實習前妥善規劃實習課程、於實習前提供學生基礎、訓練及勞動教育、於實習前編定及提供實習注意須知及勞動權益手冊予學生。\n\n二、未依第九條第五款規定，於實習前舉辦說明會，向學生說明實習內容、修課規定、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及提供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準用第九條第五款規定，於實習前舉辦說明會，向學生說明實習內容、修課規定、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n\n三、未依第九條第七款規定，於實習前為實習生完成投保相關保險，或確保校外實習機構為工作型校外實習生投保勞工保險；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準用第九條第七款規定，於實習前為實習生完成投保相關保險。\n\n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指派人員依規定辦理輔（督）導或訪視、支給受指派人員訪視費或授課鐘點費及差旅費、立即協助實習生適應環境或作其他安置、要求校外實習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n\n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進行實習爭議處理。\n\n六、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主動協助實習生辦理保險理賠或請求職業災害補償。\n\n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蒐集及分析當地有關學生至校外實習之法令及簽證規定、安排實習生住宿及交通、為實習生投保實習生團體傷害保險、實習場所災害保險、特定醫療保險與境外校外實習機構議定其他適當之保險、舉辦說明會，向實習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說明實習期間之學費、雜費等收取規定、實習內容及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指定單位及人員負責境外校外實習生之輔導，並訂定爭議及緊急事故處理機制。\n\n八、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實習生至境外校外實習機構學習期間，指派人員輔（督）導或訪視。"},{"說明":"一、為落實實習生權益之保障，視違反義務情節輕重，針對校外實習機構之責任，包含提供良好學習環境及指導人力、接受主管機關評鑑以及確實依爭議處理決定執行，明定其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n\n二、有關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供良好之實務學習及訓練環境、指派人員負責實習生之實務訓練及輔（督）導列為輕罰之考量，主要為該類事項可於實習生前往實習初期即查覺校外實習機構未提供良好之實務學習及訓練環境、指派人員負責實習生之實務訓練及輔（督）導，透過輕罰即可積極督促該機構改善補救，不致嚴重損及實習生權益，爰透過輕罰督促該機構儘速改善。","增訂":"第四十條　校外實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提供良好之實務學習及訓練環境、指派人員負責實習生之實務訓練及輔（督）導、接受學校指派人員訪視、接受主管機關辦理實習課程績效評鑑訪視。\n\n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爭議處理會議之決定確實執行。"},{"說明":"章名","增訂":"第八章　附　　則"},{"說明":"一、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二十三條、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外國學生、港澳學生及僑生，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五十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爰外國學生、港澳學生及僑生如為工作型校外實習之實習生，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並應依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依勞動部一○二年九月二日勞職管字第一○二○○七四一一八號函示，如外籍生所進行實習課程未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屬「課程學習」之範疇（未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無須申請工作許可，爰外籍生、港澳學生及僑生從事一般型校外實習，無須申請工作許可。\n\n二、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從事專職或兼職之工作，爰大陸地區學生不得從事工作型校外實習，違反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強制出境。","增訂":"第四十一條　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來臺就讀之學生，其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說明":"為維持法秩序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於本法施行前，學校已辦理校外實習教育，並與校外實習機構簽定合作契約者，得依原契約有效期間約定事項辦理至屆滿為止，爰訂定本條，以保障學校、學生及校外實習機構之權益。","增訂":"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學校或學生與校外實習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得依原契約有效期間約定事項辦理至屆滿為止。"},{"說明":"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增訂":"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增訂":"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11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