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12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明文","許智傑"],"連署人":["蘇治芬","邱議瑩","余天","陳素月","吳玉琴","陳亭妃","賴瑞隆","陳秀寳","江永昌","蘇巧慧","邱志偉","張廖萬堅","劉櫂豪","邱泰源","羅美玲","莊瑞雄","蔡易餘","黃秀芳","吳琪銘"],"mtime":"2024-01-18T15:32:4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0","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292號委員提案第28708號","laws":["01931"],"提案編號":"292委28708","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許智傑等21人，鑒於聯合國於2006年12月13日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並在2008年5月3日生效；而我國雖未加入該公約，但已在2014年8月20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於2014年12月3日實施，是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規範對身心障礙者公平、不岐視及保障促進等原則，已因該施行法的實施而內國化，成為國內應遵循之法規範。國內也應因這項變化趨勢，修訂多項法規，以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惟技師法第十一條對於技師執業執照之發給等事項上，仍採用岐視性之法敘述，有違前揭公約暨國內施行法之宗旨。爰提出「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2008年生效，我國雖未加入該公約，但於2014年8月20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於2014年12月3日開始實施，已將該公約內國法化，是對於該公約揭示之諸原則，國內當應遵循。\n二、前揭公約第三條揭示關於一般性的不岐視原則；國家則應採取所有適當措使身心障礙者免於被岐視。\n三、觀諸我國現行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內容表述具有岐視性，應予修正；乃以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限制職業執照之前提，並加強認定程序之嚴謹性，以符合前揭公約精神及施行法之法效。","對照表":[{"law_id":"01931","law_name":"技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n\n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n\n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content_id":"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13","說明":"一、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暨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虞，爰予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本項要件。\n\n二、惟技師執業事項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就技師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執行業務情形者，仍應有限制其執業資格之必要。\n\n三、是在顧及公眾利益和安全和當事人權益保障間，需尋求其平衡。乃將現行由二位醫師認定之程序，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判斷。\n\n四、為與第一項「不發給」用語一致，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有客觀事實證明不能執行業務。\n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n\n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n\n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1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