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12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宏陸","何志偉","林宜瑾"],"連署人":["林俊憲","鍾佳濱","沈發惠","郭國文","陳歐珀","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許智傑","莊競程","賴瑞隆","李昆澤","羅美玲","湯蕙禎","陳秀寳","邱泰源","劉建國"],"mtime":"2024-01-18T15:33:0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0","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8714號","laws":["03631"],"提案編號":"1537委28714","案由":"本院委員張宏陸、何志偉、林宜瑾等19人，鑒於就業保險應為促進就業政策最佳利器，藉由就業與福利服務，造就完整就業安全體系。少子化與失業為我國近來重大議題，然台灣人口結構及就業保障面臨嚴峻挑戰，為更積極營造友善就業環境，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103年2月17日為配合升格勞動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改由勞動部管轄，其所屬機關、機構之業務配合該部組織一併調整。爰就業保險法所列機關酌作修正，以完備法制程序。（修正第三條及第四條）\n二、內政部公布109年度，出生人數低於死亡人數，台灣人口首度負成長，顯示台灣生育率逐年降低。經查，我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自98年列為就業保險給付項目後，並無修正相關標準。爰調整育嬰留職停薪投保年限及給付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修正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二）\n三、根據勞動部調查結果，「失業給付」為領取失業給付勞工者最大經濟來源，惟每月兩次求職證明之規定，迫使失業者面臨更多壓力及痛苦。為協助就業能力薄弱之族群，放寬符合就業服務法特定對象求職紀錄之規定。（修正第三十條）","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n\n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已改由主管機關負責。","修正":"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n\n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行":"第四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6","說明":"依「勞動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由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業務，爰明定其為本保險之保險人。","修正":"第四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現行":"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5","說明":"為維持勞工育嬰之生活水準，就業保險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減少勞工於子女照護及提供勞動之衝突。又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109年度私立托嬰中心數量遠高於公辦民營數量近4倍，實屬造成家庭之負擔，因而放棄托嬰中心之選項。爰降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之門檻至六個月，以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修正":"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現行":"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說明":"育嬰留職停薪接貼按月發給，然考量被保險人個人需求不同，為保障留職停薪未滿六個月者之權益，同配合實務操作，爰修正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為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現行":"第三十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35","說明":"一、現行就業保險給付制度，要求失業給付領受者須提出每月兩次求職證明。然實務上，只是迫使失業者面臨更多求職失敗經驗，甚至難以正視未被錄取之原因。根據勞動部條查結果，領取失業給付勞工失業期間最主要經濟來源為「失業給付」，占89.3%。\n\n二、增訂第二項，有關「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失業者，包括：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二度就業婦女等，求職時多為先天弱勢族群，在無法提供二次以上求職證明，恐陷入生活困境之危機，爰減少規定次數以協助就業能力薄弱之對象。","修正":"第三十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n\n前項人員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失業者，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一次以上之求職紀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12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