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12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秀芳","邱志偉","黃國書","林宜瑾","劉世芳","陳秀寳"],"連署人":["蘇巧慧","蔡易餘","洪申翰","劉建國","張廖萬堅","郭國文","趙天麟","蘇治芬","蘇震清","賴瑞隆","吳琪銘"],"mtime":"2024-01-18T15:33:3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0","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8723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8723","案由":"本院委員黃秀芳、邱志偉、黃國書、林宜瑾、劉世芳、陳秀寳等17人，有鑑於現行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使用「心智缺陷」屬歧視性用語，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不歧視之意旨，爰提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中歧視性用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一般原則之一即為「不歧視」，又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則規範各國應禁止歧視、採取消除歧視措施。\n二、本提案係參酌司法院修正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身心障礙者出現歧視性之用語，修正中華民國刑法對於身心障礙者出現歧視性之用語。","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n\n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n\n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22","說明":"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用詞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修正":"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身心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n\n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n\n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n\n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n\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n\n四、以藥劑犯之。\n\n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n\n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n\n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n\n八、攜帶兇器犯之。\n\n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1-05-21-修正:279","說明":"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用詞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修正":"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n\n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n\n三、對身心障礙之人犯之。\n\n四、以藥劑犯之。\n\n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n\n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n\n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n\n八、攜帶兇器犯之。\n\n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273","說明":"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用詞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男女利用其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4-05-30-修正:423","說明":"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用詞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修正":"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身心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12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