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12070202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蔣萬安","陳以信"],"連署人":["林為洲","徐志榮","林德福","張育美","鄭正鈐","游毓蘭","廖國棟Sufin‧Siluko","萬美玲","廖婉汝","呂玉玲","楊瓊瓔","賴香伶","張其祿","邱臣遠"],"mtime":"2024-01-18T15:33:4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0","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28728號","laws":["03616"],"提案編號":"1542委28728","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陳以信等16人，有鑑於我國為改善少子女化問題，持續推動友善育兒家庭之職場環境，為使勞工得兼顧工作及育兒需求，需要更為彈性的工作安排與請假制度，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親職假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灣少子女化問題日益嚴重，2021年新生人口數僅15萬3,820人，已達歷史新低，2019年聯合國《人口暨發展計畫》研究報告指出，台灣長期深陷低生育率之根本原因為「育兒與家務強烈性別分工不均」，經查，我國育嬰假因缺乏彈性，導致男性擔心影響工作而請領意願偏低。\n二、2019年歐盟會議通過《工作與生活平衡指令》（The Work-life Balance Directive），明確指出各國應有「讓家長有更靈活的彈性工作安排，以利照顧八歲之前的幼童」的立法措施。德國於2015年開始推動彈性育兒假政策，更有效提升國內新生兒人數。\n三、爰新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之一，訂定親職假相關規定，以及修正第二十一條，明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親職假之請求或為其他不利處分。","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育有未滿八歲兒童之家長，經常面臨幼兒園或學校因傳染疾病停托，或學校僅上課半日，仍有接送或托育需求，爰明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每一子女滿八歲前，得請領親職假，以利育兒雙親兼顧幼兒照顧與工作需求。\n\n三、勞動部2020年度僱用管理就業平等概況調查結果顯示，超過五成受訪者認為育嬰假請領期間需縮短，「才可以更彈性的運用，以利照顧孩子」，歐盟《工作與生活平衡指令》亦指出各國應有「讓家長有更靈活的彈性工作安排，以利照顧八歲之前的幼童」的立法措施，故明定受僱者得依實際照顧需求選擇以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應於十日前提出申請，俾利雇主安排人力調度。\n\n四、如受僱者遇子女生病，或遇居家托育人員、托嬰中心、幼兒園等照顧機構停課停托、或主要協助照顧之親屬疾病等其他突發狀況，有親自照顧需求，受僱者得提出臨時親職假之申請。並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雇主不得拒絕，或對受僱者做其他不利處分，惟雇主證明受僱者濫用臨時親職假之申請，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相關勞動法律規定者不在此限。\n\n五、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援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亦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n\n六、親職假以及親職假期間之津貼發放等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八歲前，得申請親職假，期間至子女滿八歲止，最長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親職假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申請前項親職假，得依小時或日為請假單位，並應於十日前排定三個月內之請假日；排定後除經受僱者及雇主雙方協商同意，不得變更。\n\n第二項之申請，如請假單位以日者，至多連續請假五日，一個月內至多二次，全月不得超過十日；如請假單位以小時者，一日至多四小時。\n\n如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或其他突發情形，受僱者有親自照顧必要時，得提出臨時親職假申請，雇主不得拒絕，或對受僱者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但雇主證明受僱者濫用臨時親職假之申請，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律規定者，不在此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親職假。\n\n第一項親職假及親職假期間津貼發放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07-12-19-修正:26","說明":"因應新增第十九條之一親職假規定，明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親職假之請求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於本條第一項作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八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12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