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16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1-1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030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6人","議案狀態":"逕付二讀","提案人":["周春米","賴瑞隆","林宜瑾"],"連署人":["何欣純","黃秀芳","陳亭妃","王美惠","邱泰源","羅美玲","鄭運鵬","賴品妤","許智傑","沈發惠","吳思瑤","吳玉琴","陳秀寳"],"mtime":"2024-01-18T15:34: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0","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984號委員提案第28737號","laws":["01261"],"提案編號":"984委28737","案由":"本院委員周春米、林宜瑾、賴瑞隆等16人，鑑於我國早期原住民族土地保障之相關法令並未完備，衍生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使用之相關爭議。現行保障原住民族生計及維護其使用原住民族土地之規定，法律位階為《山坡地保育條例》，該條例僅能以法律保留原則對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管理進行最低程度之限制，且其立法目的未能積極回應原住民族之土地權利主張。為健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法源與管理體系，解決長期以來原住民族土地流失與建地不足之問題及落實《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及之精神。爰擬具「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61","law_name":"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同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條例。","增訂":"第一條　為承認及回復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權利，規劃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合理利用，促進原住民族之生存發展，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條例。"},{"說明":"定明本條例規範之事項，以資明確。","增訂":"第二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權利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說明":"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條例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說明":"一、原住民保留地之沿革如下：\n\n(一)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於一九二八年公布「森林計畫事業規程」，配合當時理蕃政策將蕃人（原住民）所要地納為「準要存置林野」。\n\n(二)戰後國民政府接收日產，於三十七年訂定發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業於八十年四月十日發布廢止），將前揭土地改為「山地保留地」，乃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前身。\n\n(三)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依精省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及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辦理增編、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四)依行政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核定之計畫辦理增編、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規定，原住民族係指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第二十條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故原住民族保留地係指原住民未取得所有權之公有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係指業經原住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保留地，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原住民族保留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定義。\n\n三、第四款參考「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對話補助作業要點」及「內政部表揚興辦社會公益事務績優宗教團體作業要點」，明定原住民宗教團體之定義。","增訂":"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原住民族保留地：指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所保留之公有土地，或經增編、劃編供原住民使用，且未經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公有土地。\n\n二、原住民保留地：指原住民族保留地經原住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保留地。\n\n三、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指中華民國所有，由中央主管機關經管之原住民族保留地。\n\n四、原住民族宗教團體：依法登記有案之宗教社團、宗教財團法人或寺廟，且其負責人及多數成員具原住民身分。"},{"說明":"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須依法規規定為之，爰為本條規定。\n\n二、第一項定明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囑託登記事宜。\n\n三、第二項定明國有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後之登記事宜。\n\n四、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有及鄉（鎮、市、區）有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後之登記事宜。\n\n五、第四項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產署接字第一○五三○○○三五五○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原民土字第一○五○○五二七一四一號函，定明原住民族保留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五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族保留地。\n\n國有土地經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族保留地。\n\n直轄市、縣（市）有及鄉（鎮、市、區）有土地經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第一項規定註明原住民族保留地。\n\n原住民族保留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族保留地範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事宜。"},{"說明":"一、考量涉及原住民族保留地事務具特殊性及專業性，宜由原住民及相關專業人士共同組成之原住民族保留地土地權利審議會（以下簡稱土審會）協助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相關事項，俾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土審會組成成員之性別衡平性，須兼顧不同性別者之權益，併予說明。\n\n二、為確保原住民族保留地之使用符合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目的，如有他機關需撥用各級政府機關經管之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情形，除應依國有財產法、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外，須再經土審會審議，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三、實務上部分原住民族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因非屬原住民族地區，未設土審會，故為利運作，宜由鄰近設有土審會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代管該鄉（鎮、市、區）之土地權利審議業務，例如：新北市土城區之原住民族保留地係由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代管，臺中市新社區之原住民族保留地係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代管、高雄市六龜區之原住民族保留地係由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代管、南投縣水里鄉係由南投縣政府代管，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六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原住民族保留地土地權利審議會（以下簡稱土審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增編、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調查及調處。\n\n二、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及收回之審議。\n\n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審議。\n\n四、申請撥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審議。\n\n五、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n\n原住民族保留地位於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鄰近設有土審會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管該鄉（鎮、市、區）辦理前項之土地權利審議事項。"},{"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土地權利取得"},{"說明":"一、按劃設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主要係使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保障原住民族生計。惟土地依法不得私有時，如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列各款情形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土地，則例外不得使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土地政策，爰於第二項明定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原住民，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增訂":"第七條　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n\n經原住民無償取得之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原住民申請權利回復，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條件及程序。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係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之日期為基準，原住民於該時點前已使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迄今或有原有自住房屋，得申請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n\n二、考量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時，鄉（鎮、市、區）公所已審核權利人是否為土地使用人等條件，且經劃編、增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業經鄉（鎮、市、區）公所及有關機關確認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有使用土地事實，倘該原住民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且經鄉（鎮、市、區）公所初審、會勘及提報土審會審議亦無疑義，得免經第二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n\n三、為保障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避免法律關係爭執，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告期間有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之處理機制。\n\n四、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並未限制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期間，爰於第五項前段明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為使已依法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利人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爰於第五項後段明定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以符合實務需要。","增訂":"第八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n\n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使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迄今。\n\n二、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於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n\n三、於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n\n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土審會擬具審議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n\n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n\n權利關係人對於第二項公告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提交土審會審議後，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n\n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說明":"一、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所劃設，總計約二十六萬餘公頃，其中建築用地約一千七百三十六公頃，農牧用地約七萬餘公頃，林業用地約十七萬餘公頃，可供居住、耕作等利用之土地極為有限，因此，為求公平性及避免可利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集中由部分原住民取得，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每人或每戶得取得之土地面積最高限額。\n\n二、另考量基於地形限制，導致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之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範圍內土地有無路可到或坡度陡峭等情形，得例外增加原住民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之面積，並以百分之十為限，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增訂":"第九條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除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最高限額依第二項規定外，每人取得土地面積最高限額為三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增加土地面積，並以百分之十為限。\n\n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面積以零點一公頃為限。"},{"說明":"一、為加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於第一項序文定明鄉（鎮、市、區）公所得就尚未分配之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擬具分配計畫，公告受理分配之程序。另為防止已受配而重新再申請分配或分配不公之情形，併明定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分配優先順序及資格條件：\n\n(一)原住民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面積未達第九條所定最高限額，且該原住民與（鎮、市、區）公所辦理分配之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n\n(二)原住民未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n\n(三)原住民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面積未達第九條所定最高限額。\n(四)因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達成協議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或徵收原住民保留地，或因政府撥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導致原住民所有之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或得申請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面積減少者。\n\n二、第二項明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分配案之辦理程序。","增訂":"第十條　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尚未分配之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土審會擬具審議意見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無償取得所有權，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予轄區內之原住民：\n\n一、原受配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面積未達第九條所定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n\n二、尚未受配者。\n\n三、原受配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面積未達第九條所定最高限額者。\n\n四、因撥用或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或徵收，致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面積減少者。\n\n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依第八條第二項程序辦理。"},{"說明":"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權利登記完竣後，原據以辦理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經核發機關或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者，登記機關得依該核發機關或主管機關函囑，辦理塗銷登記，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另按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原民土字第一○九○○一五四四九號函以，依法務部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律字第一○八○三五一六五七○號函示略以：「地政機關如係基於該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授益行政處分而為准予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則依前開說明，倘該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經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則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亦屬『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撤銷，從而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囑託登記機關撤銷前准予登記之處分」，併予說明。","增訂":"第十一條　原住民已於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或已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經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權利關係人發現原行政處分違法，原處分機關得撤銷該行政處分，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說明":"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不動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編繼承第二章遺產之繼承第五節無人承認之繼承）定有相關處理方式，查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證正常之財產繼承秩序，促進財產合法、合理流轉，避免無人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與年俱增，導致地籍失實，亟應力謀防止，爰為本條規定，就已依法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因權利人死亡而無人承認之繼承時，於踐行民法公示催告等程序，土地最終歸屬國庫之處理方式。","增訂":"第十二條　原住民依法於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因死亡而無人承認繼承時，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並提經土審會擬具審議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說明":"一、為落實原住民保留地僅限原住民承受之基本政策，明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限制，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非原住民藉由脫法行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以原住民名義借名登記，致原住民保留地地權實質流失，爰第二項就因繼承原因而發生移轉以外情事，定明原住民保留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先經公所審查，並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具結無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實質使用收益等情形，作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行政處分之附款。\n\n三、讓與人及受讓人有違反前揭具結內容之情形，屬違反行政處分之附款，爰於第三項明定經鄉（鎮、市、區）公所撤銷其同意函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以回復未登記前之狀態。","增訂":"第十三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n\n原住民保留地讓與人及受讓人應具結確實未與他人約定將自己名義借與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他人登記，且未由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他人實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情事，經鄉（鎮、市、區）公所審核並出具同意函，始得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n\n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違反前項具結內容者，經鄉（鎮、市、區）公所撤銷其同意函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說明":"一、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二七三八號函准法務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法八四律決字第○一一○七號函略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其所稱之『移轉』係包括繼承在內，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即不能依民法規定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依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七○四五五三三四號函示，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且未有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規定適用，得否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一節，經法務部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法律字第一○七○三五一八三九○號函復略以：「第一順序繼承人仍具有繼承權，故尚無從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且依現行民法規定，亦無從單獨將原住民保留地自整體遺產中分割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惟該情形恐造成該原住民保留地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所定程序列冊管理十五年後辦理標售，與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之政策目的未符，爰於第二項規定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具原住民身分而不得繼承原住民保留地時，該原住民保留地宜由被繼承人最近親等具原住民身分之親屬取得。又該取得方式非依民法繼承規定取得遺產，而係為保障原住民權益所為之立法政策決定，屬於民法之特別規定；另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死亡絕嗣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之處理，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之繼承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增訂":"第十四條　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得繼承原住民保留地。\n\n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具原住民身分而不得依前項規定繼承原住民保留地時，由被繼承人最近親等具原住民身分之親屬取得該原住民保留地。"},{"說明":"實務上有先藉由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後，再拋棄原住民身分者，其後續如有移轉，承受人雖仍以原住民為限，對現行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方針尚無影響，但未具原住民身分者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既於法不合，亦與政策目的不相符，為防止此類脫法行為，爰參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三年內應移轉之規定；屆期未辦理者予以收回並囑託塗銷登記。","增訂":"第十五條　原住民依第八條或第十條規定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所有權後，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應於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日起三年內，將土地移轉予原住民；屆期未移轉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土地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說明":"一、針對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建物，倘未限制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則非原住民亦得取得地上建物，並實際使用土地，造成土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不同，因此常發生權利糾紛等情事，甚至影響原住民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又考量非原住民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承租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者，如未違反土地使用相關規定及租賃契約約定，得於承租土地上興建建物，另第二十八條規定非原住民得承租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爰併為但書規定。\n\n二、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保留地或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建物，因繼承移轉予非原住民者，不受限制。","增訂":"第十六條　坐落於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建物，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或政府機關為限。但非原住民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承租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者，其地上建物之移轉，不在此限。\n\n前項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建物。"},{"說明":"一、本條例施行前針對原住民保留地處分、設定負擔等事項，僅限制所有權之移轉對象身分以原住民為限，未就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為相關配套措施，致實務上常有非原住民藉由設定高額抵押權或地上權等迂迴方式，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實質使用權並予開發收益，造成原住民保留地權利流失之情形日益嚴重，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n\n二、第三項明定違反登記之法律效果。","增訂":"第十七條　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設定地上權、典權、農育權或抵押權予非原住民。但向金融機構或原住民族儲蓄互助社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n\n前項金融機構或原住民族儲蓄互助社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抵押權後，不得將抵押權移轉予非原住民。\n\n違反前二項所為之設定或移轉登記無效。"},{"說明":"一、第一項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對象，考量原住民族行政實務之需，定明得由政府承受之例外規定，說明如下：\n\n(一)政府為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者，本得依該條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爰於第一款規範，以資明確。\n\n(二)原住民族地區天災頻傳，備災用地不足，且有部落遷建用地需求，爰第二款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之例外情形。\n\n(三)實務上原住民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之情形，爰第三款明定抵繳稅款之例外情形。\n\n(四)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有原住民保留地遭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或由債權人（行政機關）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之情形。為避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住民保留地，因無原住民應買未能拍定時，宜由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機關依法承受並移轉登記為公有，爰第四款定明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例外情形。\n\n二、第二項明定政府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嗣後倘有移轉，受讓人應以原住民為限。惟該等土地倘政府機關辦理有償撥用須為移轉登記，基於公用優先原則，不在此限。","增訂":"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原住民保留地：\n\n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n\n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n\n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n\n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n\n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情形外，其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說明":"一、現行辦理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依據為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等規定，為提升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相關規定法律位階，以落實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政策，於第一項定明原住民及原住民宗教團體使用公有土地得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要件。\n\n二、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係屬國家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所賦予之基本權利，亦積極落實總統原住民族轉型正義政策，且依立法院審查行政院（院本部）一百零五年度預算案決議事項：「倘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增編要件者，其土地屬現況未實際為公務、公共或事業使用之公有土地無論其取得或登記原因為何，各公產機關均應配合辦理，始符政府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之政策目的」，為保障原住民申請權利，爰於第二項定明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配合辦理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政策。\n\n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另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目、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查原住民使用之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區）有土地，倘經審查符合第一項要件，且現況未實際為公務、公共或事業使用，土地管理機關及民意機關均應同意土地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爰於第三項定明申請增編、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區）有土地，免經民意機關同意處分。\n\n四、經檢視部分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之土地，其範圍包括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土地（例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爰於第四項定明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價購之，並登記為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以回復原住民族土地權益。","增訂":"第十九條　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n\n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宗教團體使用公有土地，經審查符合前項規定，且現況未實際為公務、公共或事業使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配合辦理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n\n第一項公有土地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區）有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目、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目、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為回復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價購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土地，登記為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說明":"增編、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係國家為達成保障原住民族生計，積極建構具有給付受益本質之保護規範，惟實務上原住民常因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採之排除占用、終止租約，或因不可抗力、天然災害等情事，產生非自願性中斷使用情形，而影響族人土地權益甚鉅。爰為實踐國家肯認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之政策，定明原住民使用之公有土地因非自願性原因而有中斷使用情事，仍得申請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增訂":"第二十條　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使用祖先遺留之公有土地有下列中斷使用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n\n一、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排除占用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n\n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n\n三、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中斷，而該糾紛已釐清。\n\n四、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終止租約而未繼續使用。\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有非自願性中斷使用事實之情形。"},{"說明":"一、現行原住民或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惟原住民族部落因災害遷居之土地，或與原住民族部落具有傳統慣俗、歷史淵源或文化特色之公有土地，亦多有族人主張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以傳承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歷史精神，爰於第一項定明鄉（鎮、市、區）公所得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態樣。\n\n二、依第一項所定得增編、劃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係為解決原住民族因天然災害，致原居住及農林使用土地之流失問題，及為原住民族文化傳承、建構部落歷史、尋回傳統生活，而同意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是類土地宜維持公有公用之原則，不分配移轉土地權利予原住民個人，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考量部分符合第一項要件之公有土地，原管理機關已出租第三人或有其他合法使用人，爰於第三項定明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公有土地上有承租人或合法使用人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增訂":"第二十一條　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經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產管理機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n\n一、因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部落遷居所需之土地。\n\n二、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土地。\n\n三、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慣俗、祭儀或其他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價購或撥用之土地。\n\n四、因天然災害、強制遷移或其他原因搬遷之舊部落遺址。\n\n五、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淵源，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得辦理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土地。\n\n依前項規定增編、劃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應供部落公共使用。\n\n經依第一項規定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公有土地上有承租人或合法使用人，其土地改良物應由主管機關給予補償。"},{"說明":"一、土地具有位置固定、不可增加等自然特性，更具有公共財之性質，為顧及國防、經濟、資源、民生等社會公益，及保護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爰定明不得申請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情形。\n\n二、為避免依法已公告之災害防救、水域治理所需之土地，依本條增編、劃編為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後，後續政府機關仍須依法徵收，爰該等公有土地增編、劃編作業應依法務部107年2月21日法律字第10603517360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106年8月1日經水地字第10617039820號函辦理，併予說明。","增訂":"第二十二條　符合第十九條或前條規定之公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n\n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n\n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公有土地管理及規劃利用"},{"說明":"一、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及公共工程需要，並兼顧原住民族保留地之開發管理，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就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撥用予以明文規範。\n\n二、鑒於一般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因公用用途廢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惟如屬原住民族保留地者，目前尚無規定直接移交原住民族委員會接管，為明確辦理接管之依據，爰於第三項予以明文規範。\n\n三、一般國有土地如屬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機關已依計畫使用，欲辦理變更為其他公用用途者，為尊重當地原住民族使用土地之權利，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爰於第四項予以明文規範。","增訂":"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或學校需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土審會擬具審議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n\n政府機關或學校申請撥用非中央主管機關經管之原住民族保留地，除由需地機關逕向現管理機關取得同意外，仍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n\n原住民族保留地因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騰空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管理機關已依計畫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申請辦理變更為其他公用用途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說明":"一、考量目前氣候變遷天災頻傳，備災用地不足，且部落遷建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於符合原住民族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目的下，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為因應原住民族部落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災害而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經一定程序報准後得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n\n二、因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必要作為，爰於第二項明定免依第六條規定經土審會審議之程序。\n\n三、查可供建築之原住民族保留地數量稀少，另考量災區受災民眾於原土地上多已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且本條係為因應天然災害所為取得用地之應變措施，係政府為安置原住民族部落災民（部落內之居民身分別則非所問）之給付行政作為，與第八條及第十條係針對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常態性規定有別，故有關災後之復原重建僅提供災區受災民眾土地「使用權」，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為避免災區受災原住民因遷建而衍生得否適用第八條及第十條之疑義，爰為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增訂":"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n\n前項需用土地計畫無須依第六條規定經土審會審議。\n\n第一項之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不適用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說明":"為促進原住民經營工商業，明定原住民得申請租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開發或興辦事業之要件、程序及租期。","增訂":"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土審會擬具審議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租期屆滿後得續租。"},{"說明":"一、為規範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宗教團體興辦宗教建築設施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宗教團體申請無償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及就超過範圍應申請租用並計收租金。\n\n三、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九)內地字第八二六八六一號函略以：「……非山胞及宗教法人團體申請使用山胞保留地作為宗教設施用地時，擬參照上項規定申請，惟仍需依法課收租金，不得申請無償使用山胞保留地……。」，爰第三項明定非原住民或非原住民族宗教團體使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應有償租用之規定。","增訂":"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宗教團體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土審會擬具審議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償使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n\n依前項規定申請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者，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超過使用面積部分應申請租用並計收租金。　\n\n非原住民或非原住民族宗教團體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申請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其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並應訂定租約及計收租金。"},{"說明":"一、為促進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之開發，以利該地區之經濟發展與文化保存，並提升原住民族地區之醫療保健、社會福利服務（例如長照、護理等）、郵政服務（例如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等）、金融服務（例如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或電信、電力、給水、運輸設施等民生必需之相關事業，於不妨礙原住民族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得出租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另考量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實務上確有承租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開發或興辦第一項所定事業之需求，依第七條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之意旨，為得優先申請承租之主體，爰為第一項規定。至其土地使用應符合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法令及土地使用等相關法令規定，併予敘明。\n\n二、非原住民或非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為第一項事業之開發應先行公告，以保障原住民得優先租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為開發礦業、工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保存原住民族文化、興辦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民生用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族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承租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租期屆滿後得續租。\n\n非原住民或非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前項規定之事業，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有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由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優先承租。"},{"說明":"一、查光復初始，前臺灣省政府於三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作為管理、開發山地保留地之依據，按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各縣應獎勵山地人民努力墾耕，發揮勤勞精神，並視實際情形逐漸限制平地人民承租山地保留地，惟嗣後因平地人民擅自使用保留地日多，時生糾紛，為保護山地權益，兼顧平地人民生活暨避免糾紛，於四十七年省頒「平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清理事項」，規定平地人民在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訂定發布前（三十七年一月七日）使用山地保留地而在山地（鄉）設有戶籍者，依該辦法規定准予出租；復查省府時期分別於四十七年、五十三年、五十九年、六十三年、六十五年、七十四年，共歷經六次清理，輔導非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最後一次清理係規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經使用者，得申請承租。\n\n二、為兼顧非原住民使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歷史事實，解決使用爭議，達成族群共榮之目的，爰以省府時期最後一次辦理租約清理之認定日期為基準日，於第一項定明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使用迄今仍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申請承租之規定。\n\n三、考量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可供建築之土地數量有限，為避免影響原住民之權益，非原住民等因自耕或自用之土地如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時，有規範續租面積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保障非原住民居住權益，非原住民於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上已有自住房屋，且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並規範其面積上限，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非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使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並已繳清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承租。\n\n前項已出租耕作、造林之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n\n非原住民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承租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並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繼續承租。\n\n非原住民於本條例施行前，於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上已有自住房屋，且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申請承租，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說明":"為善盡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機關權責，避免承租人於承租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期間，違反相關規定使用或未依租約約定事項使用，爰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租賃契約及相關規定，明定得終止契約並收回土地之事由，併明定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增訂":"第二十九條　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n\n一、興辦之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未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且未報經核定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n\n二、非經出租人同意之轉租或非自用、非自行經營。\n\n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查明不得出租、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n\n四、違反租約約定或特約事項。\n\n五、其他依租約約定或法令應終止租約。"},{"說明":"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租金收益為保留財源，並利中央主管機關統籌運用及推行全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政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取並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款專用作為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相關費用，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條　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相關費用，並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保管、運用之。"},{"說明":"一、原住民族保留地可供建築使用之用地嚴重不足，不敷原住民族地區族人居住使用，導致原住民族地區違章建築及違法濫建問題嚴重，加以原住民部落多位於高海拔地區，較難覓得合適之建築用地，且原住民族地區常年受災害之肆虐，如颱風、水災、地震、土石流，更是雪上加霜，爰為解決原住民族地區對建築用地之迫切需求及部落安全考量問題，可循建地統一規劃作業後，作為部落居住及備災之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建築用地統一規劃範圍選定、私有土地參與面積比率等事項以辦法定之。","增訂":"第三十一條　鄉（鎮、市、區）公所得就轄內原住民族保留地擬具建築用地統一規劃興辦事業計畫，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使用。\n\n依前項規定完成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後可供建築使用之公有土地，得分配予原住民無償使用。\n\n前二項建築用地統一規劃範圍選定、私有土地參與面積比率、用地取得、辦理程序、私有土地取回面積比率、權利清理、分配無償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附　　則"},{"說明":"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爰於本條定明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而限制其使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由興辦公共設施之政府機關給予補償。","增訂":"第三十二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機關興辦公共設施而限制其使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由興辦公共設施之政府機關給予補償。"},{"說明":"為建置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資訊系統，健全相關資料之蒐集及將土地管理業務電腦化，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原住民族保留地基本資料庫。","增訂":"第三十三條　為建置原住民族保留地基本資料庫，執行原住民族保留地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說明":"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1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