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16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0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0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技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賴瑞隆"],"連署人":["蘇治芬","陳明文","吳玉琴","吳秉叡","劉世芳","黃秀芳","陳秀寳","郭國文","王美惠","劉櫂豪","邱泰源","陳素月","江永昌","張廖萬堅","賴惠員"],"mtime":"2024-01-18T15:34:1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0","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292號委員提案第28751號","laws":["01931"],"提案編號":"292委28751","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賴瑞隆等17人，鑑於國際間對於人權保障日益重視，爰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就技師法現行條文所列之歧視性文字予以修正。又依技師懲戒案件統計資料顯示，技師辦理鑑定事務時，遭遇部分利害關係人濫用技師懲戒機制作為影響爭議調解或訴訟程序之手段，為維護技師執業環境，就利害關係人報請技師懲戒涉及技師辦理鑑定事務時，實須建立初篩機制。爰提出「技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931","law_name":"技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技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n\n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n\n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content_id":"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13","說明":"一、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之虞，爰予刪除；又考量技師執業事項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例如設計不良而危害公眾生命安全，或鑑定不實影響當事人權益等，爰就技師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執行業務情形者，仍有限制其執業資格之必要；另就認定方式，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判斷，以保障技師權益，爰予修正。\n\n二、為與第一項「不發給」用語一致，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n\n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n\n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現行":"第四十二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law_content_id":"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47","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就技師辦理鑑定事務，由利害關係人報請技師懲戒者，建立初篩機制，說明如下：\n\n(一)統計自八十九年起迄一百零七年九月底止，有關技師辦理鑑定案件移送懲戒審議完成而受懲戒之比率為百分之十四點七，遠低於平均受懲戒之比率百分之六十八點七。\n\n(二)據此，考量技師辦理鑑定事務應本於公正客觀立場提供專業意見，就技師辦理鑑定時，為避免利害關係人利用懲戒機制作為影響爭議調解或訴訟程序之手段，影響技師服務品質，且參考其他立法例（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法醫師法第三十三條、律師法第四十條），有僅得由主管機關或公會移付者，爰若利害關係人就該類案件報請懲戒，宜有條件限制。\n\n(三)復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對案件所涉法令及內容之瞭解，有助於快速釐清爭點、解決紛爭，例如技師鑑定損鄰案件，建管單位常為處理爭議案件之機關，且其對建管法令及個案案情較為熟稔，倘利害關係人認為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付懲戒之情事時，應先透過該等機關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另技師公會對專業之熟稔，亦有助於快速釐清爭點、解決紛爭，爰倘利害關係人認為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付懲戒之情事時，應亦得透過技師公會審核轉送。\n\n(四)至機關或技師公會有不予轉送或不作為情形，利害關係人除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外，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救濟，自不待言。如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視檢舉內容及機關或技師公會審核後不予轉送之理由，倘認鑑定技師有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明顯情事時，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n\n三、為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於接獲利害關係人報請技師懲戒時，就審核轉送作業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核轉送原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修正":"第四十二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n\n前項由利害關係人報請處理之情事，其涉及技師辦理鑑定事務者，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n前項審核轉送原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16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