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16070202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0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0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蘇巧慧","林宜瑾","賴瑞隆","莊瑞雄"],"連署人":["蘇治芬","吳秉叡","莊競程","黃世杰","陳明文","何欣純","張廖萬堅","江永昌","陳歐珀","洪申翰","賴品妤","劉世芳","吳玉琴","范雲","陳秀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管碧玲","陳瑩"],"mtime":"2024-01-18T15:34:4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0","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1556號委員提案第28758號","laws":["03128"],"提案編號":"1556委28758","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林宜瑾、賴瑞隆、莊瑞雄等22人，為確保家畜、家禽健康生長，保障食品安全，以順應動物福利、環境永續之國際趨勢，並健全國內畜牧業發展，爰擬具「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28","law_name":"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128:03128:1998-05-29-制定:2","說明":"家畜、家禽健康，有良好動物福利，才能確保畜禽食品安全；畜牧設施符合環保、節能、省碳，才能環境永續；促進畜牧發展已完成階段任務，下一階段目標應為健全畜牧產業，達到世界衛生組織（WHO）與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所倡議：「健康一體」（One Health）、「福利一體」（One Welfare）。","修正":"第一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確保家畜、家禽健康生長環境，保障動物福利，促進環境永續，以健全畜牧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n\n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n\n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n\n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n\n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n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n\n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law_content_id":"03128:03128:2010-11-05-修正:4","說明":"一、第二款增列「鴕鳥、鵪鶉」。\n\n二、第十款增列「友善生產系統」之定義，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符合動物福利養殖方式之法源基礎。","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鴕鳥、鵪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n\n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n\n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n\n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n\n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n\n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n\n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n\n十、友善生產系統：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符合動物福利及健康生長環境之畜禽養殖方式。"},{"現行":"第五條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n\n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n\n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n\n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n\n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law_content_id":"03128:03128:1998-05-29-制定:7","說明":"一、現行畜牧設施，已有多項經科學證實有害動物健康、動物福利而逐步被各國淘汰禁止，例如：格子籠飼養蛋雞、母豬狹欄與分娩欄、小牛欄、乳牛繫繩等。\n\n二、歐盟、英、紐、澳、美等各國已從法規開始禁用某些飼養設施，並佐以科學研究證據、配合在地產業型態，提供替代飼養方式建議，鼓勵逐步轉型改用；爰新增第五款，申辦畜牧場不得有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設施，以提升我國畜禽動物福利及確保動物健康。","修正":"第五條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n\n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n\n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n\n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n\n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n\n五、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設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現行畜牧場轉型為友善生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計畫，給予畜牧場獎勵或補助，逐步提高友善生產系統之比例。\n\n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獎勵及補助辦法。","修正":"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友善生產系統，應推廣教育訓練，訂定輔導計畫，鼓勵特定種類畜牧場、飼養戶導入友善生產系統，必要時，得給予獎勵或補助。\n前項輔導、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之一　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n\n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n\n三、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屆期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n\n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其申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n\n前項各款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說明":"增訂第二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全面清查轄區內畜牧場之停業、歇業情形，辦理廢止、註銷之規定，有利於了解實際畜牧生產土地使用情形。","修正":"第八條之一　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n\n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n\n三、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屆期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n\n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其申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清查前項各款情形，將結果公告，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現行":"","說明":"本條增訂。達一定規模以上之畜牧場，應置畜牧技師。","修正":"第九條之一　畜牧場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置畜牧技師，負責畜牧場之畜禽育種、飼養、繁殖之管理。"},{"現行":"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畜牧生產目標。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生產目標訂定年度畜牧生產計畫，並輔導畜牧場、畜牧團體及飼養戶依計畫辦理產銷。\n\n為健全本土乳業發展及乳品產銷制度，相關乳業管理規則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28:03128:2004-03-30-修正:29","說明":"一、為提升友善生產系統產量，了解獎勵、補助政策之成效，畜牧生產目標應增列友善生產系統之產量，故新增第二項文字。\n\n二、原第二項文字移至第三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畜牧生產目標。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生產目標訂定年度畜牧生產計畫，並輔導畜牧場、畜牧團體及飼養戶依計畫辦理產銷。\n\n前項畜牧生產目標，應包括友善生產系統。\n為健全本土乳業發展及乳品產銷制度，相關乳業管理規則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16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