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16070203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08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08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35:1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0","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1606號委員提案第28768號","laws":["03401"],"提案編號":"1606委28768","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於2005年公布後，迄今從未修正，對現今民眾知情權保障顯已不足，亦未符合公民社會對施政公開化、透明化，以及使用政府資訊之期待，爰擬具「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我國在2005年施行公布《政府資訊公開法》，其前身為2001年發布的《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此法規範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類型，並確立人民向政府申請資訊之權利與程序。然立法迄今已逾15年未修正，已難回應人民對政府資訊近用之需求。又，根據歐洲資訊近用組織、加拿大法律與民主中心於2011年所做「全球資訊權評比」（Right To Information Rating），在128個受評比國家中，台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完備程度排名第118名，對民眾知情權的保障極為不足，已無法符合公民社會對施政公開化、透明化之需求和期待。爰提出以下修正：\n一、政府資訊原則歸全民所有，政府機關僅代理人民管理，然有政府機關於提供資訊之際，限制人民利用之目的與方式，或將本法第七條所列政府機關必要公開之基本資訊，解釋為需公開之資訊範疇，均大幅限縮人民近用政府資訊之權利，爰修正政府公開及提供人民資訊之義務與方式，及提供人民利用之相關授權、範圍、方式及限制等（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如因情事變更而有不符公共利益或有侵權疑慮時，原資訊提供機關得停止政府資訊之提供，並將停止提供之理由告知原申請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一）。政府機關亦應每年評估並檢討政策執行成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n二、為便利公眾共享，降低資訊蒐集、複製、傳播之潛在限制及成本，並配合國際開放資料修法趨勢，爰修正政府資訊之公開，應採線上（online）電子化（electronic）方式，本已完成電子化之資訊，當然採線上方式提供。原政府資訊為資料集形式者，則應以開放格式、機器可讀且具一定品質方式公開，以活化政府資訊應用，使政府資訊之價值極大化。（修正條文第八條）\n三、為達成施政便民及公開透明之目的，避免機關過度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致使人民資訊近用權受限，明定各政府機關應設諮議機制，檢視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適切性。（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3401","law_name":"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2","說明":"政府除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亦應保障人民可以合法使用所取得資訊，以利民眾共享及應用，爰修正第一條宗旨。","修正":"第一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與用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五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6","說明":"一、現行政府資訊公開有主動公開及應人民申請而提供二種，又主動公開之範疇常被解釋成僅限現行條文第七條所列舉之資訊，明顯限縮資訊公開之範疇與人民近用之權利。爰刪除「主動」二字，強調政府資訊應歸全民所有，所有政府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以公開為原則。\n\n二、在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此一精神下，人民申請資訊之用途（包含使用目的、範圍、方式等），不應成為機關准駁之理由，遂參考德國政府電子化法（Gesetz zur Forderung der elektronischen Verwaltung）第十二之a條精神，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限制人民使用資訊之目的與方式。","修正":"第五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限制人民使用資訊之目的及方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政府機關每年評估政府資訊公開政策執行成效及揭露之義務。","修正":"第五條之一　政府機關應訂定政府資訊公開政策績效指標與考核機制，每年評估其執行成效，並檢討修正之。\n\n前項政府資訊公開政策績效報告應於機關網站公開之。"},{"現行":"第二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說明":"修正章名，刪除「主動」二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另於本章新增「利用」政府資訊之相關規範。","修正":"第二章　政府資訊之公開與利用"},{"現行":"第六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8","說明":"一、第一項刪除「主動」二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除有本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政府資訊均應公開，並列入常態性業務，在收集彙整後隨即公開。\n\n二、為確保政府機關提供資訊之正確性、完整性，機關在資訊公開後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應擔負修正、補充之責任，爰新增第二項。\n\n三、根據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2009年11月委託學者進行之「我國政府資訊再利用之法制化研究」報告，我國學者認為，凡依公務預算所獲得之相關資訊，原則上應歸於全民所有，政府機關僅是代人民而管理者，但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如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個人資料利用之限制規範、著作權法對著作之利用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合理使用之情形、或營業秘密法所訂侵害營業秘密之禁止行為等。除上述情形以外，政府公開之資訊，應使人民不限目的、地區、期間予以利用或再利用，並免受收取費用之限制，期使政府資訊之價值極大化。另參酌歐盟開放資料法律指令，明示應採標準授權方式進行通案式提供（Standard License），其標準授權由各資訊提供機關訂定之，避免逐案審核、標準不一，爰新增第三項。\n\n四、新增第四項參考大韓民國著作權法（Copyright Act）第二十四條之二精神，將政府提供民眾利用之資訊，擴及公部門著作的範圍，並參考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二款列舉政府資訊利用或再利用之方式。","修正":"第六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並應及早且常態為之。\n\n政府機關於知悉其所公開之政府資訊有錯誤或遺漏時，負修正及補充之責。\n\n政府公開之資訊，除法律明文限制者外，應不限資訊利用或再利用行為之主體、利用目的、地區及期間，且其利用或再利用除依資訊提供機關所公告之標準授權外，無須另行取得資訊提供機關之書面或其他方式之額外個別授權，亦不受收取費用之限制；其標準授權，由各政府機關定之。\n\n本法列舉之政府資訊及政府機關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公開發表之政策說明資料、調查統計資料、報告書或其他相類著作之內含資訊，其利用或再利用之方式包括重製、散布、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編輯、改作，包括但不限於開發各種產品或服務型態之衍生物。"},{"現行":"第八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n\n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n\n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n\n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n\n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n\n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n\n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10","說明":"一、為使政府資訊廣泛流通，便利公眾共享，降低資訊蒐集、複製、傳播之潛在限制與成本，同時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與因應網路普及，政府資訊之公開應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主，採線上（online）電子化（electronic）方式為預設，並參酌德國政府電子化法第十二之a條，本已完成電子化之資訊，即應採取線上方式提供。如有必要，得輔以其他可行之方式，爰移列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以紙本方式公開，作為線上利用以外之輔助公開方式。\n\n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使第七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依本法比照其他政府資訊公開。\n\n四、參考本法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新增本條第二項無法線上提供人民利用、或涉及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時，得以其他方式代替之。\n\n五、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便利民眾共享及應用政府資料，新增本條第三項，於資料格式適當時，應提供開放格式、機器可讀之資料集（dataset）。","修正":"第八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電子格式儲放之政府資訊，應採不特定公眾皆可線上利用之方式公開之，並得另以下列方式行之：\n\n一、以紙本方式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n\n二、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n\n三、舉行記者會、說明會。\n\n四、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n\n無法提供不特定公眾線上利用者，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公眾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公眾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有其他法定原因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n\n政府資訊為一群相關電子資料集合之資料集或可彙整成一群相關電子資料集合之資料集者，政府機關應以開放格式、機器可讀且具一定品質方式公開之。"},{"現行":"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n\n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n\n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n\n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19","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新增停止全部或一部政府資訊之提供，也應書面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爰修正第三項。","修正":"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n\n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n\n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或停止提供政府資訊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n\n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現行":"第四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說明":"同修正條文第一條立法理由。","修正":"第四章　政府資訊公開與利用之限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認定產生爭議，或機關擴大解釋限制公開或提供之適用範圍，造成人民資訊近用權受限，新增各政府機關應設諮議機制，檢視駁回提供處分之適切性。相關設置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相關諮議紀錄與資訊，亦為應被公開之政府資訊。","修正":"第十八條之一　為擴大推動政府資訊公開，各政府機關應設諮議機制，定期檢視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其理由之適切性，並協助確認第十八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適用情形。\n\n前項諮議機制之設置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該諮議機制運作之會議記錄及相關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法公開之。"},{"現行":"第十九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23","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文之立意，除駁回人民申請提供資訊者外，亦包括政府機關認定不應對外公開之情形，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於原因消失後公開或提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第五款，新增明定不符公共利益或有侵權疑慮時，得停止政府資訊之提供。","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資訊提供機關得停止全部或一部政府資訊之提供，使用者不得向資訊提供機關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n\n一、因情事變更或其他正當事由，致資訊提供機關評估繼續提供該政府資訊供公眾使用，已不符合公共利益之要求。\n\n二、所提供之政府資訊，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隱私權或其他法律上利益之虞。"}]}],"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16070203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