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16070203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08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08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35:2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0","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1606號委員提案第28769號","laws":["03401"],"提案編號":"1606委28769","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迄今已逾十五年未修正，相關規範已未盡符合施政公開的社會期待，亦無益於接軌國際間「開放政府」、「透明治理」之趨勢，爰擬具「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開放政府為達成公部門與民眾之間彼此互信的重要途徑，透過擴大民眾參與國家政策，達成政府治理透明、公開化，亦是促進民主國家公共治理的穩定性，以與國際發展趨勢接軌。我國自2005年《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以來，確立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類型、人民向政府申請資訊之權利與程序及救濟手段等開放政府之意旨，惟本法立法迄今逾15年未修正，其規範已難以回應人民對政府資訊近用之需求，亦不符合當代數位發展之趨勢，恐造成人民申請使用政府資訊困難、所提供資訊不符合當代使用習慣等問題，無益於民主國家公共治理的透明與穩定。\n爰提出修正如下：\n一、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應載明事項，增列申請資料之形式及得減免費用之證明文件；另為便利人民申請取得政府資訊，明定得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政府資訊。（修正條文第十條）\n二、因應網路普及與數位政府之國際趨勢，修正申請人得要求政府資訊提供之形式，並明定因其他法定原因難於執行者，始得僅供閱覽。（修正條文第十三條）\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應檢附減免費用之證明文件；另為便利人民申請取得政府資訊，明定得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政府資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n四、申請人請求公開之資訊涉及特定第三人之權益時，政府機關作成之決定有造成特定第三人不利益之虞，爰增列第三人不服資訊公開決定之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n五、新增秘密審理之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n六、為使各機關就其所提供之政府資訊有一致的收費標準，明定政府機關僅得收取資訊提供成本之費用；另為避免經濟弱勢人民取得資訊之困難，增列得減免費用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3401","law_name":"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n\n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n\n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n\n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n\n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n\n五、申請日期。\n\n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13","說明":"一、配合修正草案第十三條新增政府機關應依申請人要求以書面或數位形式提供資訊，爰新增第一項第六款，申請人應填具所申請資訊之形式。\n\n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得減免費用之身分者，應於申請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簡化政府資訊公開所產生費用之減免流程，爰新增第一項第七款。\n\n三、現行中央及地方政府多於機關網站中建置線上申請平台，開放民眾以線上申請方式取得政府各項服務，減少行政資源耗費，亦免去民眾須親赴政府機關之困擾。政府資訊公開係為實現開放政府之意旨，為便利民眾申請取得政府資訊，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民眾得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政府資訊。","修正":"第十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n\n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n\n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n\n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n\n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n\n五、申請日期。\n\n六、申請政府資訊之形式。\n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得減免費用者之相關證明文件。\n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或網際網路方式為之。"},{"現行":"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n\n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16","說明":"一、考量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多元，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而僅提供重製或複製品、閱覽、抄錄或攝影，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之意旨，亦造成申請人取得政府資訊之不便利性。又因應網路普及與數位政府之國際趨勢，爰修正第一項，申請人得要求資訊提供之形式。\n\n二、原條文第一項所稱難於執行者之定義未明，恐有政府機關擴張解釋之空間，有損政府資訊公開之意旨，爰修正本條文，明定有其他法定原因而難於執行者，如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始得僅供閱覽。","修正":"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申請人要求得以書面或數位形式提供之。無法以數位形式提供者，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有其他法定原因而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n\n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現行":"第十四條　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n\n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n\n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n\n三、相關證明文件。\n\n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17","說明":"一、配合第十條條文修正，個人、法人或團體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應檢附得減免費用身分之相關證明文件。\n\n二、現行中央及地方政府多於機關網站中建置線上申請平台，開放民眾以線上申請方式取得政府各項服務，減少行政資源耗費，亦免去民眾須親赴政府機關之困擾。政府資訊公開係為實現開放政府之意旨，為便利民眾申請取得政府資訊，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民眾得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政府資訊。","修正":"第十四條　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n\n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n\n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n\n三、相關證明文件。\n\n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或網際網路方式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政府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表示意見，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n\n三、該條文中並未規定政府機關應依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作成准駁之決定，因此當申請人請求公開之資訊涉及該特定第三人之權益時，政府機關作成之決定仍有造成特定第三人不利益之虞，爰新增第三人不服資訊公開決定之救濟程序。","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依本法第十二條所稱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就其涉及之政府資訊公開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現行":"第二十一條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26","說明":"我國為避免具有保密必要之資訊因訴願及訴訟過程而洩漏不應公開之政府資訊，參考國外立法例而創設了秘密審理制度，惟國內現行法規並無秘密審理之概念定義與規範，而參考國外立法例之秘密審理，應係指訊問、調查等言詞審理及相關事證資料應以不公開之方式進行。爰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關於不公開審理之文字，新增秘密審理之相關規範。","修正":"第二十一條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n\n前項所稱秘密審理，指政府資訊公開足以洩漏政府相關資訊時，政府機關得拒絕提出，但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n\n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401:03401:2005-12-06-制定:28","說明":"一、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係為實現透明治理、開放政府之理念，因此政府機關不應以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作為收費標準而有損申請之公平性。又，原條文第二項所稱費用已敘明資訊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為其所需之成本，政府機關即可以現行第二項規定作為收費標準，亦能使各機關就其所提供政府資訊有一致的收費標準。\n\n二、為避免經濟弱勢人民取得資訊之困難，爰於第一項新增社會救助法所稱「生活困難之低收入者及遭受緊急患難或非常災害者」亦得減免申請費用。","修正":"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資訊提供成本，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申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者，其費用得予減免。\n\n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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