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16070203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08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08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635/111420263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30"]},{"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2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22人分別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1230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5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9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2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9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7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2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5070203400"}],"議案名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35:2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0","last_time":"2022-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1798號委員提案第28770號","laws":["08101"],"提案編號":"1798委28770","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130多國宣示2050淨零碳排，已涵蓋全世界碳排放量95%，我國再生能源將占比6成以上，多元再生能源發展亟需支持。然，目前離岸風電、生質能廠、地熱電廠，均受程度不等法規限制。為加速多元再生能源發展，促進國家永續發展目標（SDGs），最終達成2050淨零碳排國際共識，爰此，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130多國宣示2050淨零碳排，我國成為第13個公布淨零路徑之國家，再生能源佔比將高達6成以上，我國除應積極擴大既有太陽光電、離岸風電等成熟再生能源，更應積極發展多樣化再生能源，包括生質能、深層地熱等。\n二、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第七項：可負擔及乾淨的能源（Affordable and Clean Energy）我國為太平洋環火山帶，曾是全世界第十四個設立地熱電廠的國家，惟相較同為火環帶的日本（0.5GW）、紐西蘭（1GW）、菲律賓（1.9GW）、印尼（1.9GW）、美國（3.6GW），我國地熱資源發展落後許多。\n三、根據1984年工研院能資所彙整全台26處高溫地熱區資料，除大屯火山地區、寶來、關仔嶺、礁溪等溫泉區，其餘22處都集中於原住民為主的偏鄉地區，比例高達85%。《原住民族基本法》已敘明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保障原住民族土地資源權利。\n四、日本2011年福島核災後，大量獎勵開發地熱發電，包括補助地熱業者50%探勘鑽井費用、100%補助私人地熱電廠舉辦各種說明會、大量投資探勘及研究技術發展、高價躉購費率（FIT）、修改法令允許國家公園內從事地熱探勘及建造電廠；另，紐西蘭建立原民共享機制，兼顧公民權益及環境意識，與台灣地熱資源區8成以上位於原民地區相似，尤應作為參採。增訂地熱能熱能利用獎勵補助（第十三條）、明確地熱開發許可及廢止程序、中央及地方聯審機制、地熱政策環評（第十五條之一）、政府應輔導及獎勵原住民族部落、社區籌建經營地熱事業、地熱業者地質環境監測義務、地熱業者與原住民族利益共享機制、地熱業者探勘資訊公開（第十八條之一）。\n五、為促進地熱資源永續發展，以社區化、在地化、公共化為原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徵收地熱資源利用費，悉數納入地熱發展基金專戶，應優先由鄰接部落、社區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鄰接部落或社區各三分之一組成。（第十八條之二）\n六、因應離岸風電技術日漸成熟，進一步擴大風場及浮動式風機潛力，爰刪除離岸風電設置之領海限制。（第三條）\n七、農業廢棄物、地熱能資源利用之生質能廠亟待發展，未來恐需整合集中設廠，以達規模經濟。依國土計畫法、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已規定燃燒型生質能廠，得附屬於環保、土地設施，爰放寬規定燃燒型生質能廠設置，符合土地管制規定之下，不受工業區特別限制，刪除原條文第六項規定。（第十五條）","對照表":[{"law_id":"08101","law_nam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n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n\n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n\n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n\n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n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n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n\n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n\n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n\n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n\n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n\n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n\n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n\n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n\n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8101:08101:2019-04-12-全文修正:3","說明":"因應離岸風電技術日漸成熟，進一步擴大風場及浮動式風機潛力，爰刪除離岸風電設置之領海限制。","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n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n\n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n\n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n\n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n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n\n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n\n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n\n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n\n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n\n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n\n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n\n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n\n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n\n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n\n一、太陽能熱能利用。\n\n二、生質能燃料。\n\n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n\n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n\n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8101:08101:2009-06-12-制定:13","說明":"一、新增第一項第三款。\n\n二、地熱能熱能利用可運用在農漁業高技術溫室、乾燥、輕工業、氫氣製造等，因產業化程度不足，應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以加速形成商業規模。","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n\n一、太陽能熱能利用。\n\n二、生質能燃料。\n\n三、地熱能熱能利用。\n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n\n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n\n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n\n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n\n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8101:08101:2019-04-12-全文修正:15","說明":"農業廢棄物、地熱能資源利用之生質能廠亟待發展，未來恐需整合集中設廠，以達規模經濟。依國土計畫法、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已規定燃燒型生質能廠，得附屬於環保、土地設施，爰放寬規定燃燒型生質能廠設置，符合土地管制規定之下，不受工業區特別限制，刪除原條文第六項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n\n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經查各地方政府地熱探勘程序不一致，大致可分為三類：資源調查原則同意函、地下水水利事業興辦許可、溫泉開發許可，考量地熱資源具有不確定性，故以簡政便民為原則，明確化探勘程序，俾地方政府及業者有所遵循。有關機關至少應包含水利署、原民會、環保署、地調所等。\n\n三、現行地熱水權開發受溫泉法及水利法規範且程序冗長，考量地方政府針對地熱開發較不熟悉，導致進行溫泉開發許可審查較費時，規劃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水利署、能源局）召開會議，邀請地方主管單位、業者及學者專家共同討論議定通案原則，並視執行狀況採聯審方式辦理。\n\n四、國內民眾對地熱能相對陌生，惟國內已有政策環評法源，對於能源發展戰略之重大建設，得使用既有政策環評機制，促進公眾認識，凝聚合理規劃共識。","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地熱開發許可程序，不受溫泉法溫泉開發許可及水利法水權限制。然主管機關於開發許可有損害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廢止或限制其開發許可。其公共利益損害之認定、許可、廢止及限制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前項許可程序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請地方主管單位、業者、學者專家及原住民族部落或社區，共同討論議定通案原則，並視執行狀況採聯審方式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地熱資源階段性盤點完成一年內提出地熱用地政策環評，考慮環境、經濟及社會等層面議題，以國際現有及發展中之地熱工程技術為標的，徵集地熱潛能區周遭居民意見，協助公共輿論領域形成共識或達成協議。其階段性盤點條件及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地熱事業發展，並維護地熱事業所在地原住民族部落、社區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爰參考溫泉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地熱資源之原民利益共享機制。\n\n三、為加速地熱發展，促進開發商利用探勘資料開發商業規模電廠，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探勘資料之資訊公開辦法。","修正":"第十八條之一　為促進地熱事業發展，並維護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n\n一、政府應輔導及獎勵原住民族部落、社區籌建、經營地熱事業，並培養其管理能力，以共享永續發展利益，其輔導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二、地熱業者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地熱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n\n三、地熱業者應允許一定比例鄰接原住民族部落或社區依土地或資本之投資認股，並且共同經營管理地熱事業。\n\n四、地熱業者應於取得地熱開發許可後，設置地質專業人員，負責執行地熱電廠地質環境監測計畫及防災計畫，除將即時監測資訊公開上網，並應納入鄰接部落、社區參與監測，其專業人員資格、相關計畫之程序、內容，及鄰接部落、社區參與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地熱業者探勘資料應公開上網，其開放方式、範圍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溫泉法第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向地熱事業或個人徵收地熱資源利用費，悉數納入地熱發展基金專戶，基金專供地熱資源保育、探勘盤點、政策規劃、技術研發、國際交流及鄰接原住民族部落、社區能力培養、創業及投資使用。\n\n三、地熱資源發展應以社區化、在地化、公共化為原則，以整體作為共同經營參與主體，避免人頭或特定派系把持。爰此，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地熱發展基金專戶，應優先由鄰接部落、社區申請，培養其能力，資助創業投資，發展當地地熱、文化、觀光等產業；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並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鄰接部落或社區各三分之一組成。","修正":"第十八條之二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地熱資源並促進地熱資源社區化、在地化、公共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向地熱事業或個人徵收地熱資源利用費，悉數納入地熱發展基金專戶；其徵收方式、範圍、費率及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地熱發展基金專戶，基金來源如下：\n\n一、地熱資源利用費。\n\n二、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一定比例之撥款。\n\n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四、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基金專戶，專供地熱發展及地熱社區化、在地化、公共化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n一、由鄰接部落、社區申請，培養其能力，資助其創業或投資當地產業。\n\n二、地熱資源保育。\n\n三、地熱資源探勘盤點。\n\n四、地熱政策規劃、技術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n\n地熱資源基金專戶應優先用於前項第一款用途。\n\n第二項基金專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委員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鄰接部落或社區各三分之一組成。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16070203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