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16070203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0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0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逕付二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35: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0","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870號委員提案第28772號","laws":["01711"],"提案編號":"870委28772","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近年來高教端屢傳併校、校長遴選及大學自主之重大爭議，顯見我國高等教育已面臨不得不展開結構性變革之困境。此外，「大學法」立法至今雖經多次修訂，卻仍在「校園民主深化」、「學生自治參與」等面向尚有未竟之處。據此，為改善校園內權力不對等、校方運作缺乏監督機制之現象，並落實校園民主精神及師生權益之保障。爰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11","law_name":"大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1-01-10-修正:9","說明":"一、大學合併係屬重大校務決策，對於校內成員及辦學方針均有重大影響，理應經過校務會議痛過後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執行，且不應以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私立等性質而有所區分，爰修正條文第一項內容。\n\n二、大學合併事宜產生之衝擊，不僅於校方管理階層，亦可能造成校內教職員生權益受損，爰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教職員生權益應受保障。\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教職員生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2","說明":"一、第一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n\n二、大學校長遴選對於大學未來整體發展方向、願景擘劃有重要影響，其遴選過程應受到校內成員之民主意志監督。\n\n三、校務會議為校內最高校務討論機關，亦有多元校內成員之參與，爰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由校務會議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n\n四、私立大學之校長遴選過程亦具公共性，應比照公立大學遴選之相關規範，由「大學」組織遴選委員會後進行遴選。且為避免董事會權力過當，修正條文第三項內容，使董事會僅能同意遴選結果而非圈選人選。\n\n五、校長遴選結果，對於校園中的受教主體有巨大影響。爰修正條文第四項，納入「學生參與」機制，保障學生於校長遴選過程之發聲機會。\n\n六、因第一項之校長遴選委員會於新任校長就任時既已解散，為對校長推動重大校務及校長續聘事宜遂行有效監督，以落實公共課責並有利校務長程發展，爰增訂第八項，於校務會議下設校務監督委員會，並明定相關組織及運作辦法，應準用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並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後，報教育部同意。","修正":"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二、學校校務會議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大學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其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準用公立大學規定，遴選之校長經董事會同意，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n\n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二、應有至少一名學生代表。\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n\n為對校長推動重大校務及校長續聘事宜遂行有效監督，以落實公共課責並有利校務長程發展，應於校務會議下設校務監督委員會，相關組織及運作辦法，準用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並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後，報教育部同意。"},{"現行":"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n\n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n\n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17","說明":"一、配合第九條第八項之增訂，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應將會議決議報校務監督委員會備查。\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其會議決議並應報校務監督委員會備查；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n\n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n\n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現行":"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n\n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n\n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8","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應限於「未兼任學術或行政主管」之教師，「兼任學術或行政主管」之教師，應列為「學術或行政主管」，以避免校務會議過度傾斜於校方行政管理團隊，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以保障校內多元意見。\n\n三、學生係屬校園受教主體，亦為校內人數佔比最高之群體，對於校務運作之參與應有足夠保障。考量現有學生代表比例顯有不足，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落實學生參與精神。","修正":"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為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且不得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n\n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三分之一。\n\n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n\n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25","說明":"一、大學教師評鑑制度於實務進行中，顯已無法有效淘汰不適任教師，反使得大學教師囿限於評鑑框架而影響教學及研究品質。\n\n二、現行國民教育階段中，已實施「教師專業發展支持系統」，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大學教師比中小學教師更需強調教學研究之自律性，更應以「教師專業發展支持系統」取代評鑑制度，爰修正本條文。","修正":"第二十一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專業發展支持系統，提升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作為教師升等、長期聘任及獎勵之重要參考。\n\n前項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現行":"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n\n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n\n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n\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n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38","說明":"一、學生自治之精神應屬校園民主、大學自治之內涵，與現行條文所指之「增進教育效果」無涉，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內容。\n\n二、現行條文內容，對於限定學生參與之會議限制過於模糊，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以負面表列排除不需有學生參與之會議，並明文規範學生亦得參與院系所等校內各層級之會議。\n\n三、學生自治組織為保障校內多元意見、維護學生權益之重要關鍵。應保障其整體運作之自主性，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n\n四、本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保障校內非學生會之學生組織亦有提出申訴之權。\n\n五、新增本條文第六項，明定學生會之法人定位，以保障學生會於學生自治原則下之自主運作。\n\n六、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之精神，並保障學生參與校務及院系所事務，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大學組織規程明列之會議及其他有關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其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下列會議得不置學生代表：\n\n一、教師評審委員會。\n\n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n\n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會議。\n\n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自治及學習能力，並應確保其人事聘任、財務管理、法規制定、選舉與運作之獨立。\n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n\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n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學生會為法人，其管理及運作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訂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16070203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