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160702037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730/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57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57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4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6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7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5:31:1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0","last_time":"2022-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8773號","laws":["05151"],"提案編號":"1073委28773","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當對待之規定及其相關調查及處理程序之規範闕如，有違幼兒安全與福祉保護所需，爰提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n\n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9","說明":"一、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本條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精神暴力、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另依我國立法體例，均係先規範例示規定，再規範概括規定，故將「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之概括行為態樣，置於身心虐待、體罰等例示規定之後。\n\n二、本條規範之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主要係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略以，即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前開所稱之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其核心內容除了身體虐待、體罰外，亦包含霸凌、精神暴力等心理傷害。又依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霸凌常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多種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則若未達持續、長期，僅為突發數次透過言語辱罵、公然侮辱所施加的精神暴力，則難以認定為霸凌，是故應將霸凌、精神暴力併同納入規定；另參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情節較為嚴重之「身心虐待」及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原規範之「體罰」、「性騷擾」、「不當管教」併同納入規定，即為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n\n三、末段所稱之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用以補充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精神暴力、性騷擾、不當管教以外，其他亦對於幼兒權益有所侵害之行為，以涵攝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於幼兒有所危害之各類型行為。","修正":"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精神暴力、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n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現行":"章名","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五章之一　調查程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本法之規定，明定教保服務機構發生違反本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不當對待幼兒之規定之情事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其他人則可以向學校檢舉，以促使教保服務機構所屬主管機關處理不當對待幼兒之相關事件，並正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程序主體權。至所稱違反本法規定，係指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有關不當對待幼兒事件之規定。","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不當對待幼兒之規定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教保服務機構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二十三條第五項通報案件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申請調查案件後，均應命教保服務機構先行保存證據。所謂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案發日前三十日之監視器畫面。","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二十三條第五項通報案件及前條申請調查案件後，應即命教保服務機構先行保存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調查進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後，應於三日內交由有管轄權之機關調查處理。","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第二十三條第五項通報案件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申請調查案件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調查（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處理之重要依據為事實之認定。而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事件通常涉及法律、性別平等、幼兒相關專業問題，故調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背景。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此類案件。\n\n三、調查小組應具有兒童及少年權益專業能力及性別平等意識，為確保調查委員均應具備幼兒心理知能或其他可協助幼兒表達意見的專業知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小組成員組成之背景。\n\n四、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及以被害人為中心建置調查環境，需特別考量被害人的特殊需求及處境，爰於第三項明定若被害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明定小組成員組成之背景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n\n五、本法所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事件之處理與調查，係基於行政權之發動與受教權保障，其保障之內容，與司法所保障之法益並不相同，為避免主管機關於該事件進入司法程序後即停止調查，爰於第四項明定其調查處理，不受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n六、至所定具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係指中央及地方政府舉辦調查知能培訓及資格認證方法，並建立調查專業人才庫。","修正":"第三十六條之四　事件管轄機關處理前條事件時，應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n\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兒福權益相關專業知能，且其成員中應具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權益學者專家及具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n\n被害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n\n事件管轄機關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n第二項所定具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其調查知能培訓、資格認證、調查專業人才庫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範「國家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的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彰顯兒少表意權的重要性，並且更進一步規範「國家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的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特別強調在與兒少有關的調查程序中，國家絕對不能忽視兒少被害者本人的證言。兒少雖因其身心尚未成熟，不具備成人所享有的充分自主權，但兒少毫無疑問仍為權利主體，國家的調查程序不應直接判定兒少言詞證據蒐集困難，就忽視使被害兒少描述事件發生經過的重要性。爰於第一項明定調查小組於調查時，應賦予被害兒少及其法定代理人，於直接涉及其權益之調查程序進行時，應有充分表示意見、陳述意見的權利及機會，其意見並應受到適當權衡，務必使其得以完整陳述意見、事件發生經過及提出相關資料。\n\n三、明定調查小組於調查時，事件當事人或受邀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俾調查得順利進行。\n\n四、國家有義務透過專業協助，提升兒少被害人的詢問品質，保障其司法及行政調查權益。爰參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於第三項明定，事件管轄機關得視情形，安排社會工作人員在場協助被害人有充分表示意見、陳述意見的權利及機會。\n\n五、為使事件當事人或受邀之人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爰於第四項明定應以書面告知之。\n\n六、鑑於權力差距包括性別、身分、地位、知識、體力等差距，如被害人與師長間，爰於第五項明定調查小組於事實認定時，應審酌權力差異因素。\n\n七、參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明定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調查。\n\n八、參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明定調查過程應保障被害人之隱私。","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五　調查過程，應使疑似遭受不當對待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文件、資料。\n\n調查過程，應視需要使下列人員配合調查，並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文件、資料：\n\n一、行為人。\n\n二、其他相關人員，包括教保服務機構其他人員、與事件有關係之幼兒家長、醫事人員、相關機關及其他可能知悉事件之人員。\n\n第一項之調查過程，事件管轄機關得視情形，安排社會工作人員在場協助；社會工作人員應經兒童及少年保護相關專業訓練。\n\n依第二項規定通知行為人及其他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n\n行為人、學校相關人員與疑似遭受不當對待之幼兒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n\n事件管轄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社政、衛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n\n調查過程應就當事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合調查過程之專業原則，於第一項明定事件管轄機關所組成之調查小組事件管轄機關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應於一個月完成調查。調查時程以一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n\n三、第二項明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n\n四、為保障申請人之程序權，爰於第三項明定事件管轄機關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以示審慎。\n\n五、為提升調查結果之信服度，以確保其懲處決議之適當性，於第四項明定事件管轄機關得要求調查小組之代表列席說明。","修正":"第三十六條之六　事件管轄機關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應於受理通報或申請或後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n\n事件管轄機關所組成之調查小組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並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事件管轄機關提出報告。\n\n事件管轄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十日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調查報告及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n\n事件管轄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調查小組推派代表列席說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不當之調查結果及提供申請人及行為人合理之救濟機會，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於調查結果不服者得提起申復之規定。\n\n三、第二項明定申復以一次為限。\n\n四、為確認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之正確性，第三項明定賦予事件管轄機關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調查小組重新調查。","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七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n\n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n\n事件管轄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重新調查。"},{"現行":"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53","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另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不同，如屬嚴重損害幼兒身心健康與權益行為，亦有提高罰鍰額度之必要，爰將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分別定明於本條及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二。","修正":"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二、體罰、霸凌、精神暴力、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重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除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就教保服務機構未落實督導之責，亦應有所規範。然而，依據現行幼照法，主管機關僅能依據幼照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裁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以上、三萬以下罰鍰。相較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就其場所內所發生之不當對待事件負督導管理之責，如有違反，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依據兒少權法第一零七條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兩者同為保障兒少安全及權益，然相較之下，幼照法針對教保服務機構責任所課予之裁罰範圍顯有失當。爰併同審酌兒少權法第八十三條及第一零七條之規定，應有一致性規範，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有前條之情形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五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另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不同，如屬非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區別罰鍰額度之必要，爰將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分別定明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及本條。\n\n三、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除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就教保服務機構未落實督導之責，亦應有所規範。爰併同審酌兒少權法第八十三條及第一零七條之規定，應有一致性規範，增訂本條第二項。","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二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精神暴力、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n二、不當管教。\n\n教保服務機構有違反前項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16070203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