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160702038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733/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57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57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4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6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7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蘇治芬","蔡適應","吳秉叡","許智傑","江永昌","王定宇","王美惠","陳秀寳","羅美玲","洪申翰","何志偉","莊競程","湯蕙禎","陳歐珀","沈發惠","林靜儀","邱泰源"],"mtime":"2024-01-18T15:31: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0","last_time":"2022-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3","會期":5,"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8774號","laws":["07101"],"提案編號":"1073委28774","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法對於教保服務人員不當對待及教保服務機構督導改善場所內不當對待事件之責任等規定，未臻完備，未能有效保障幼兒安全與福祉，爰提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01","law_nam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增列本條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精神暴力、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另依我國立法體例，均係先規範例示規定，再規範概括規定，故將「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之概括行為態樣，置於身心虐待、體罰等例示規定之後。\n\n三、本條規範之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主要係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略以，即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前開所稱之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其核心內容除了身體虐待、體罰外，亦包含霸凌、精神暴力等心理傷害。又依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霸凌常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多種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則若未達持續、長期，僅為突發數次透過言語辱罵、公然侮辱所施加的精神暴力，則難以認定為霸凌，是故將霸凌、精神暴力併同納入規定；另參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情節較為嚴重之「身心虐待」及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原規範之「體罰」、「性騷擾」、「不當管教」併同納入規定，即為教保服務機構內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n\n四、至末段所稱之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用以補充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精神暴力、性騷擾、不當管教以外，其他亦對於幼兒權益有所侵害之行為，以涵攝教保服務人員對於幼兒有所危害之各類型行為。","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精神暴力、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增列教保服務人員違反該條規定之罰則。另考量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之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不同，如屬嚴重損害幼兒身心健康與權益行為，亦有提高罰鍰額度之必要，爰將違反該條規定之罰則分別定明於本條及增訂之第三十五條之三。","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體罰、霸凌、精神暴力、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重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除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就教保服務機構未落實督導之責，亦應有所規範。然而，依據現行幼照法，主管機關僅能依據幼照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裁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以上、三萬以下罰鍰。相較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就其場所內所發生之不當對待事件負督導管理之責，如有違反，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依據兒少權法第一零七條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兩者同為保障兒少安全及權益，然相較之下，幼照法針對教保服務機構責任所課予之裁罰範圍顯有失當。爰併同審酌兒少權法第八十三條及第一零七條之規定，應有一致性規範，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二。","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二　教保服務機構有前條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五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增列教保服務人員違反該條規定之罰則。另考量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之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不同，如屬嚴重損害幼兒身心健康與權益行為，亦有提高罰鍰額度之必要，爰將違反該條規定之罰則分別定明於增訂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本條。","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三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精神暴力、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n二、不當管教。"},{"現行":"第三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園內教師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2","說明":"一、配合幼照法修法酌修文字，將「幼兒園」改為「教保服務機構」。\n\n二、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避免業經多次限期改善又屢次再犯之情形，爰調高罰鍰額度。\n\n三、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除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就教保服務機構未落實督導之責，亦應有所規範。然而，依據現行幼照法，主管機關僅能依據幼照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裁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以上、三萬以下罰鍰。相較於兒少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就其場所內所發生之不當對待事件負督導管理之責，如有違反，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依據兒少權法第一零七條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相較之下，幼照法針對教保服務機構責任所課予之裁罰範圍顯有失當，爰增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三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園內教師辦理。\n\n三、違反前條之情形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16070203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