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19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508/111420250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508/1114202508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508/111420250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508/111420250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08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孔文吉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分別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陳歐珀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洪申翰等20人分別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礦業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22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礦業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20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4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1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6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60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5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30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2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6人「礦業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3070201000"}],"議案名稱":"「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申翰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洪申翰","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管碧玲","蘇巧慧","湯蕙禎","黃國書","賴惠員","蘇治芬","莊瑞雄","何欣純","王美惠","林宜瑾","郭國文","張廖萬堅","莊競程","吳思瑤","林昶佐","劉櫂豪","賴品妤"],"mtime":"2024-01-18T15:26: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7","last_time":"2022-1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4","會期":5,"字號":"院總第438號委員提案第28785號","laws":["01918"],"提案編號":"438委28785","案由":"本院委員洪申翰、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因礦業法施行至今，國家整體產業政策歷經環境與社會變遷，已與訂定之初不同。但礦業相關法制仍未與時俱進，仍保留許多侵害地主權利、漠視原住民族權利之條文，缺乏環境把關、資訊開放與公共參與機制。近年司法雖多次還予部落族人正義，並要求礦業主管機關定期檢視環境變化，但因礦業法未修，業者礦權之展延即便撤銷，仍可持續採礦。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環境基本法」所揭示之原住民族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以及環境保護優先原則，爰提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918","law_name":"礦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蘊藏礦種雖有數十種，惟近年來考量經濟效益、環境保育等因素，實際核准開採之礦種僅為少數，如大理石、石灰石、白雲石、蛇紋石、矽砂、寶石、絹雲母等非金屬礦物及石油、天然氣等能源礦物為主，因此規劃有一定產量或獨特性等具經濟價值之礦種，作為評估之主要對象，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進行評估。\n\n三、另參考國土計畫法之全國國土計畫檢討時間，爰明定每十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n\n四、礦產屬非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環境資源耗竭，建議產業政策評估事項，增加「替代品技術發展」。\n\n五、我國已宣布2050淨零排放之目標，為配合我國溫室氣體減碳目標，礦業之定期評估亦應將溫室氣體排放納入整體產業政策評估事項之一。\n\n六、我國水泥業發展以內應內需為主，建議將大理石、石灰石等水泥工業相關礦產之需求量，以滿足國內需求為原則來進行評估。","修正":"第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國際供需、替代品技術發展、溫室氣體排放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十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n\n前項溫室氣體排放，應於民國一百三十九年前達到淨零排放。\n\n大理石、石灰石等水泥工業相關礦產之需求量，應以滿足國內需求為原則。"},{"現行":"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n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n\n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9","說明":"一、為落實礦場環境維護，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礦場環境維護，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要求礦業申請人應以獨立之計畫檢附。\n\n二、為配合開採總量管制，爰於第二項增訂採礦申請人需於開採構想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規定。\n\n三、經濟效益評估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及每次礦業權展限時均須提出，主管機關將配合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檢視申請人提出之經濟效益評估，倘若經檢視後，認無經濟效益，應依規定不予核准。","修正":"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n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與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定，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年度施工計畫，未來作法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n\n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得視國內需求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基於石油礦、天然氣礦等礦質具有流動且不固定之特性，無法確定採取量，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經行政院指定具前述特性之礦，得排除礦業執照敘明核定採取量之規定。","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n\n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n\n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礦屬國家所有，礦業權之核定實屬「特許」，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爰新增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舉辦說明會聽取意見並予以回覆，並將相關意見及說明會記錄等書件彙送主管機關。\n\n三、主管機關為衡平礦業開採之經濟效益與環境、文化及人權維護之利益，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n\n四、主管機關應將審查決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並應通知受礦業開發行為影響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七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參與。\n\n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回覆辦理情形及說明會紀錄等相關書件，彙送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n\n主管機關應將准駁礦業權申請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第一項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n\n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n\n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n\n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礦場關閉計畫及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例如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結果、或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為申請礦業用地應檢具之書件。\n\n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於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時，應取得私有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保障其等權益；另就公有土地部分，為避免礦業開發不符土地管理機關管理需求，爰明定申請人於申請前需併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通知礦業權者辦理公民參與程序，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者，自應依其規定辦理，爰予排除。\n\n四、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申請礦業用地範圍倘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亦為第四項之應徵詢意見之機關，併予說明。\n\n五、增訂第五項。明定四款駁回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情形。其中第一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修正":"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礦業用地。\n\n礦業權者申請使用私有土地為礦業用地之核定，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申請使用土地為公有時，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n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n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n\n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n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n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n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n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明定礦業用地核定前，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程序，並取得同意。\n\n三、按參原住民族基本法與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立法意旨，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等行為，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查本法制度設計，設定礦業權時，尚未確定礦業用地範圍，並無涉及礦業開採行為。另礦業用地核定前應取得環保、水土保持及地政等各項許可後始得核定並進行開採行為，故原民諮商同意宜於礦業用地申請階段辦理，較符實際。此外，如以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範圍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因礦區與礦業用地範圍有所落差，於實務上將造成關係部落認定難度，亦會將無實際影響之部落認為關係部落（即擴大認定關係部落），導致諮商同意議決時，稀釋真正受影響之部落的聲音，使議決結果衍生爭議。為落實原民諮商同意之精神及發揮實質效益，爰本條規劃於礦業用地申請階段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非於申請取得礦業權階段辦理。\n\n四、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通過之參與、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惟附款有諸多種類，為確保礦業權者確實履行前開機制，宜將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之效期明定為礦業用地核定處分之「期限」。\n\n五、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意旨「採礦為破壞土地採集自然資源之典型影響原住民族及其傳統文化之開發行為，因此在國家做出礦業權展限決定前，應該先與原住民族進行諮商，完成「原住民基本法」中課予之義務」，本條明定原核定礦業用地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原民諮商同意，並應敘明同意事項之效期，效期屆滿應再辦理原民諮商同意。為保障不同世代原住民族皆有行使諮商同意之權利，礦業用地核定處分之期限應以同意事項效期為限。又同意事項之效期不宜過長，參考本法第十三條明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之規定，皆設有上限，爰此，第一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同意事項，其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n\n六、為尊重原住民族部落主體性與自主權，保障原住民族部落充分了解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與礦場開發、環境維護、經濟效益，礦業權者應於申請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前，備齊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並附礦區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採取量、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等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送原住民族部落、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n\n七、礦業權者辦理之書圖件資料及公民參與程序應有充分期間準備，礦業權者申請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得於效期屆滿前二年至一年時間辦理。\n\n八、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對於該土地善後等關場相關事項，應於礦業用地申請時先行規劃，為使礦業權者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促進社區之社會經濟的永續發展並維護勞工權益保障，爰參考德國聯邦礦業法之礦場關礦計畫制度，應送書件增列礦場關閉計畫，建立我國礦場關閉制度。計畫內容應敘明關礦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規劃、礦區土地復育及再利用規劃、礦區安全性、礦區廢棄物處理與水資源管理、礦區及其鄰近範圍之公共建設之設置與維護、關礦後社區之社會經濟發展方案、礦場作業人員安置與輔導轉業措施，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於採礦權者實施採礦行為時、依原核定之開採構想完成採礦時、礦業權期滿、自行廢業或經撤銷、廢止時，均應依礦場關礦計畫、永續經營事項及相關法規實施相關作業，以達遺跡整復，環境整治，生態系統重建，確保關礦後環境與社區之永續發展，建立多元永續的地方經濟，保障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財產權、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與安全及礦場員工生活與工作權。有關礦場關閉計畫之內容除應敘明礦場關閉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計畫、礦業用地土地復育、礦區安全性等，因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法令之規定，其應載明事項及內容，待與相關機關研商後，另以施行細則定之。","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一　依前條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敘明同意事項之效期，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得同意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n\n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並附礦區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採取量、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等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送原住民族部落、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礦業用地核定處分應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同意事項效期為期限，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期限屆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資訊公開，爰明定礦業用地准駁後，應將行政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n\n三、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二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後，應將該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告於礦業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踐行此程序。\n\n三、第一項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一年內辦理之，係指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所定之方式及程序，向開發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召集部落會議之申請。\n\n四、第二項明定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程序等相關文件。為尊重原住民族部落主體性與自主權，保障原住民族部落充分了解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與礦場開發、環境維護、經濟效益，礦業權者應於申請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前，備齊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並附礦區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採取量、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等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送原住民族部落、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n\n五、第三項明定踐行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程序期間，不限制礦業權者之探採礦權，以平衡礦業權者之權益。\n\n六、第四項明定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法律效果及後續之處理程序。\n\n七、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通過之參與、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惟附款有諸多種類，為確保礦業權者確實履行前開機制，宜將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之效期明定為礦業用地核定處分之「期限」，故於第五項明定之。\n\n八、第六項明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經表決後，其結果為未獲同意時，或經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共同認定有延宕情形時之法律效果。並依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意旨「採礦為破壞土地採集自然資源之典型影響原住民族及其傳統文化之開發行為，因此在國家做出礦業權展限決定前，應該先與原住民族進行諮商，完成《原住民基本法》中課予之義務」，本條明定原核定礦業用地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原民諮商同意，並應敘明同意事項之效期，效期屆滿應再辦理原民諮商同意。為保障不同世代原住民族皆有行使諮商同意之權利，原礦業用地核定之期限應以同意事項效期為限。又同意事項之效期不宜過長，參考本法第十三條明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之規定，皆設有上限，爰此，第一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同意事項，其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另因礦業權者辦理之書圖件資料及公民參與程序應有充分期間準備，礦業權者申請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得於效期屆滿前二年至一年時間辦理。","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三　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礦業權者並應敘明同意事項之效期。\n\n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並附礦區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採取量、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等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送原住民族部落、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n\n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n\n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如屆期仍未辦理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n\n原核定礦業用地應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同意事項效期為期限，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期限屆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辦理。\n\n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得同意者，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用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增進礦政管理助益，並精進原核定礦業用地使用效率，爰於第一項明定四款礦業用地應廢止之事由。\n\n三、為避免原礦業權者於礦業權廢止後不履行礦業用地整復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於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後，應依規定辦理整復、防災措施及補償。\n\n四、為避免原核定礦業用地廢止後，危及國內礦產供應之穩定，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緊急措施。\n\n五、第四項明定個案若有符合第三項之情事，應於一定期間內，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修正":"第四十三條之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n\n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n\n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n\n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n\n四、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n\n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n\n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限制。\n\n個案適用前項規定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現行":"第四十八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n\n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5","說明":"修正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於使用礦業用地完畢後，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所應依據之相關計畫、書件、處分及法規。","修正":"第四十八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探礦及開採構想之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n\n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現行":"第六十二條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1","說明":"一、第一項前段配合實務作業，新增需經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之書圖，因露天礦場開發模式與其他工程相近，並考量採礦工程技師審查量能，故開放相關工程技師亦得簽證。\n\n二、第一項新增但書，參酌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第一項書圖之簽證，得由其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之員工辦理。\n\n三、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爰增訂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規定。","修正":"第六十二條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礦區圖、探採礦實測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採樣計畫書圖、新舊礦區圖、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書圖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露天礦場所附之書圖，得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n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該法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於必要時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於資源合理開發之計畫架構下，監控開發行為對環境變化之持續影響及互動，合先敘明。\n\n三、明定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本法為期更周延踐行環境保護，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之不良影響，在推動已開採礦業用地之資源合理開發、環境保護永續經營等目的之基礎下，爰參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十目之規定，以「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本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十三目之環境敏感區域」為區分標準，分別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之環境影響評估或第二十八條之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等相關規定辦理，藉由對探、採礦行為對環境影響之程度區分，以達分級管理之效。\n\n四、礦業權者就已核定礦業用地已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如其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須辦理礦業權展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應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為免在短時間重複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時間、勞力、費用浪費，爰於第三項規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其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須辦理展限者，排除礦業權展限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規定，又為避免礦業權者展限期間過長，期間無法為環境影響評估檢視，爰明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不得逾十年，則礦業權者最長將在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日起二十年會因礦業權展限，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n\n五、第四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辦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應處以罰則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n\n六、第五項規定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礦業權者即應依照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實施開發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命礦業權者切實執行。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有不應該開發之情事，主管機關應依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及範圍，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修正":"第七十五條之一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前，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之原核定礦業用地，其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原核定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n\n(一)位於國家公園。\n\n(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三)位於重要濕地。\n\n(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n\n(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n\n(六)位於水庫集水區。\n\n(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n\n(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n\n(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n\n(十)位於海域。但未涉及鑽井或開挖之探礦，或屬天然氣礦或石油礦，未達油氣生產階段之探勘鑽井，不在此限。\n\n(十一)位於保安林。\n\n(十二)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n\n(十三)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n\n二、前款以外之原核定礦業用地，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送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n\n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提送及審核期間，得繼續其開採行為，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n\n礦業權者就已核定礦業用地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需辦理展限，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不得逾十年。\n\n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者，主關機關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n\n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辦理，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論命礦業權者切實執行；如審查結論認定有不應開發之情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本次修法意旨，並遵循程序從新原則，已申請之礦業申請案件（礦業權設定、礦業權展限、礦業用地核定及其他依礦業法申請之案件）尚未准駁者，或主管機關雖就申請案件為准駁處分，惟原處分經主管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法院廢棄後，該申請案回復到申請中狀態，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三、為兼顧經濟發展、環境、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益之衡平保障，本法相關之申請案均應適用修正後條文方為妥適，惟考量原礦業權者提出採礦權展限申請時之信賴保護，爰新增本條第二項過渡條款規定，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提出採礦權展限申請者，仍適用修正前之條文為准駁依據，但展限年限自核准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以資因應。","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准駁之礦業申請案件，或原處分經主管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法院廢棄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前項尚未准駁之礦業申請案如為採礦權展限申請案，自核准展限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19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