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20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4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4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訴願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0:32:4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7","last_time":"2022-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14","會期":5,"字號":"院總第830號政府提案第17912號","laws":["04561"],"提案編號":"830政17912","對照表":[{"law_id":"04561","law_name":"訴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訴願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節　訴願事件","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節　訴願事件"},{"現行":"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3","說明":"一、第一項有關提起訴願之要件，現行「利益」之範圍於實務上係指「法律上利益」，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將「利益」修正為「法律上之利益」。\n\n二、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修正":"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n\n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4","說明":"一、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修正本法訴願類型，相應於修正條文第一條之「撤銷訴願」類型，本條修正後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課予義務訴願」類型，分別說明如下：\n\n(一)第一項「不作為訴願」規定，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及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外，因實務運作上，時有人民對於機關怠為行政處分之不作為，究應於何時提起訴願之疑義，為期明確，爰增訂人民得對行政機關不作為提起訴願之時點規定，以利適用。\n\n(二)第二項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反否准訴願」類型，對駁回之處分，得提起訴願，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所定「予以駁回」，包含部分駁回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另考量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就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已定有相關規範，爰修正定明第一項期間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n\n三、配合第一項不作為訴願之修正，新增第四項，定明本法相關規定中所稱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該訴願類型中，係指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以利適用。","修正":"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於法定期間屆滿後，提起訴願，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n\n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n第一項期間，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n\n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所稱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之情形，指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n\n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重複，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一條第二項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說明":"一、現行第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本條。\n\n二、現行條文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提起訴願，未包含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訴願類型，有欠周妥，爰修正後移列本條。另考量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與其監督機關非屬上、下級關係，爰將「上級監督機關」修正為「監督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另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對監督機關之不作為提起訴願，如法規未明定依法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其法定期間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認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三條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監督機關之作成或不作成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依前二條規定提起訴願。"},{"現行":"第二節　管　轄","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節　管　轄"},{"現行":"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n\n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n\n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n\n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n\n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n\n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n\n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n\n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n\n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law_content_id":"04561:04561:2000-05-30-修正:7","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市則劃分為區，故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應向縣政府提起訴願，爰刪除現行第一款之「（市）」字。\n\n三、依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二級機關之名稱定為部、委員會、總處及中央銀行，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署、局」為三級機關，爰刪除現行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局、署」，並將「處」修正為「總處」。\n\n四、配合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有關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公所為其行政機關之規定，爰增訂第四款規定，不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行政處分者，應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n\n五、現行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五款至第九款。另配合第二款及第五款之體例，第七款定明不服中央各部、會、行、總處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統一應向中央二級機關之部、會、行、總處提起訴願，以避免產生不服中央三級以下機關之行政處分者，究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之疑義。","修正":"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下：\n\n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政府提起訴願。\n\n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n\n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總處提起訴願。\n\n四、不服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n五、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n\n六、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總處提起訴願。\n\n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總處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總處提起訴願。\n\n八、不服中央各部、會、行、總處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n\n九、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現行":"第五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n\n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8","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n\n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六條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9","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現行":"第七條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0","說明":"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另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行政機關既將特定事務委託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其處理權限即已移轉於受委託機關，則受委託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應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而屬受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爰將「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修正為「為受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n\n二、至前述處分之訴願管轄機關，審酌受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對受託事件之行政處分之監督關係較為間接，且實務上各機關間為委託之原因不一，受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對於該行政處分未必具有審查之能力，故本條不以其為訴願管轄機關，另基於專業及權責之考量，以委託事務原屬委託機關事務管轄範圍，委託機關較熟悉與該事務相關之法規、行政函釋及其適用，並有統一事務處理之權限，爰修正以委託機關為此類事件之訴願管轄機關。\n\n三、行政程序法施行以來，時空環境已多所轉變，其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委託僅限於同一行政主體內不具隸屬關係之機關相互間之權限移轉，尚有不足，爰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十五條之七增訂跨行政主體及行政機關與公法人（例如行政法人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之部落）間之權限委託相關規定。本條參考上開修正草案之規定，配合增訂公法人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認定之規定，以資周延。委託之機關或公法人如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則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以其設有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直接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併予敘明。","修正":"第七條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或公法人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託機關或公法人之行政處分，向委託之機關或公法人提起訴願。"},{"現行":"第八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1","說明":"當事人如不服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宜回歸一般訴願管轄體系，爰修正不服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者，依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定其訴願管轄。","修正":"第八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定其訴願管轄。"},{"現行":"第九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law_content_id":"04561:04561:2000-05-30-修正:12","說明":"配合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有關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公所為其行政機關之規定，於本條所定受委辦機關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又受委辦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基於監督管理之目的，應以委辦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爰修正本條所定之訴願管轄機關。","修正":"第九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向委辦機關提起訴願。"},{"現行":"第十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3","說明":"考量行政委託之情形，可能有公法人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者，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三亦增訂公法人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公法人之規定。","修正":"第十條　依法受中央、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委託機關或公法人提起訴願。"},{"現行":"第十一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4","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條規定，將「裁撤或改組」修正為「調整或裁撤」。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之修正，及審酌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未涉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爰將「比照前七條之規定」修正為「依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針對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十條之委託、委任、委辦機關或公法人調整或裁撤之情形，定明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以資明確。所定「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包含承受業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法人，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一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依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定其訴願管轄。\n\n第七條至前條之委託、委任、委辦機關或公法人調整或裁撤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所定有關委託、委辦、委託行使公權力事項及原委託、委任、委辦機關或公法人調整或裁撤之訴願管轄機關，可能有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情形，為避免其因上開規定而須另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兼顧訴願管轄以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為管轄機關之原則，乃增訂本條。所定「應為訴願管轄機關」，包括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應為訴願管轄之公法人。\n\n三、本條所定「直接上級機關」之情形，例如依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應以中央三級或四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時，因該等機關並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即應以其設有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直接上級二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所定「監督機關」，係指自治監督機關及公法人之監督機關，說明如下：\n\n(一)於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之委託情形，例如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機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依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訴願管轄機關為委託之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倘各該公所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本條規定應以其設有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自治監督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n\n(二)於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公法人之委託情形，例如機關辦理公法人委託事件，或公法人辦理他公法人委託事件時，依該條規定訴願管轄機關為委託之公法人，倘該委託之公法人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本條規定應以其設有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監督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修正":"第十二條　依第七條、第九條至前條規定，應為訴願管轄機關而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者，以其設有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直接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文義，未能包含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之不作為訴願類型，爰增訂本條，以利適用。","修正":"第十三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比照第四條至前條規定，定其訴願管轄。"},{"現行":"第十二條　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n\n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第一項有關管轄權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已有規範，本法無重複規範之必要。\n\n三、考量訴願決定係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成，人民如有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第二項規定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有欠妥適；另無管轄權僅為行政處分違法之一種情形，對於其他違法撤銷事由之適用恐生爭議，且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定有信賴保護之規定，而本法並無相關規範，適用上亦有爭議。\n\n四、綜上，為避免規範重複及適用上之爭議，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十三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現行":"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現行":"第十四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n\n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n\n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如已受行政處分之送達者，應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未受送達者，始適用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本文定明以「未受送達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始有本項規定之適用。\n\n四、增訂第三項，定明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間，避免申請人與行政機關間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另訴願人如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屆滿前即提起訴願，或於提出申請後逾三年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分別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起訴願不備其他法定要件」及第二款「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併予敘明。\n\n五、現行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另審酌「受理訴願機關」係指有管轄權限且實際受理、審議訴願事件之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單純指有管轄權限之機關不同，爰將「受理訴願機關」修正為「訴願管轄機關」。以下各條項有相同之修正者，其理由亦同。\n\n六、現行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五項。另審酌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各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多已依該法規定明確教示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如行政機關已盡教示責任，訴願人應無向教示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之理，爰參考該法第九十九條有關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處分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之規定，修正第五項；至原行政處分機關已正確教示訴願管轄機關者，則依第四項規定認定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n\n七、另有關因原行政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致訴願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於該期間內提起訴願，或因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訴願人遲誤提起訴願之情形，其處理仍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之，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五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未受送達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n\n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願，應於該項所定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n訴願提起之日，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n\n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未告知訴願管轄機關或告知錯誤，致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現行":"第十五條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n\n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定明遲誤前條訴願期間之項次。\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訴願管轄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n\n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現行":"第十六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n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現行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訴願人得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亦得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現行第一項規定僅以「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在不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為扣除在途期間之準據，可能產生如訴願人居住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但其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時，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訴願人住居於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其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時，反可扣除在途期間之不合理情形，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區分三款不同之「提起訴願機關」及「訴願人住居地」情形，以為扣除在途期間之準據。\n\n三、刪除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問有無訴願代理人，計算法定期間是否扣除在途期間，均以本人住居地為準，以資簡明。\n\n四、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下列情形，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n\n一、訴願人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且不在訴願管轄機關所在地住居。\n\n二、訴願人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且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n\n三、訴願人因第十五條第五項情形，誤向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關提起訴願，且不在該其他機關所在地住居。\n\n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按行政程序法就有關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涉期間之計算，已有相關規範，爰修正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第十八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現行":"第四節　訴願人","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節　訴願人"},{"現行":"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有關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之團體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應屬訴願人能力之規定。鑒於實務上政府機關、機構亦有成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可能，應許其得為訴願人提起訴願，爰增列「政府機關（構）」有訴願人能力。另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及政府機關（構）外，如有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應許其得為訴願人提起訴願，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增列「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訴願人能力。\n\n三、至現行條文後段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則屬訴願當事人適格之規定，應由受理訴願機關依個案審查提起訴願者是否屬依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提起訴願之適格當事人。又依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並未限制得提起訴願者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凡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關於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計算規定，故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並無疑義，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文字，使本條回歸為單純訴願人能力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政府機關（構）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訴願人能力。"},{"現行":"第十九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2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現行":"第二十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n\n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n\n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2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n\n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政府機關（構）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n\n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現行":"第二十一條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n\n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2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n\n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現行":"第二十二條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n\n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2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n\n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現行":"第二十三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2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2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n\n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3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參考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下簡稱審議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修正":"第二十六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n\n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代表人之選定及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現行":"第二十六條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3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現行":"第二十七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3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現行":"第二十八條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n\n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考量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之訴願事件，訴願決定之結果可能影響與訴願事件具有利害關係之人之權益，爰定明其得參加訴願或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參加訴願，而不以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為限，以保障其權益。\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九條　與訴願事件具有利害關係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說明":"一、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本條。\n\n二、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意旨，係考量機關之行政處分根據人民之申請所作成者，因第三人（即利害關係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申請人（即處分相對人）反成為訴願程序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勢必影響該原申請人之權益，為免該原申請人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遭受不測之損害，爰為該項規定。為明確上開立法意旨，爰增訂提起訴願之主體為「利害關係人」，並將現行條文所定「第三人」修正為「處分相對人」。另因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原處分相對人參加訴願，係為保障其權益，非僅通知表示意見性質，故刪除「表示意見」之文字。至於通知參加訴願之時點，理應於作成訴願決定前由受理訴願機關審酌決定，爰刪除現行「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之文字。","修正":"第三十條　利害關係人提起之訴願，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足以影響處分相對人之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通知其參加訴願。"},{"現行":"第二十九條　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n\n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n\n一、本訴願及訴願人。\n\n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n\n三、參加訴願之陳述。","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n\n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n\n一、本訴願及訴願人。\n\n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n\n三、參加訴願之陳述。"},{"現行":"第三十條　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n\n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3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n\n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現行":"第三十一條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3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現行":"第三十二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3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現行":"第三十三條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n\n一、律師。\n\n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n\n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n\n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n\n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三、考量現行訴願代理人資格之取得，係以法律及法規命令為依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之「法令」修正為「法規」。\n\n四、按訴願人之家屬，係與訴願人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居於一家之人，其關係之緊密程度未必低於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故訴願代理人既得由訴願人之親屬為之，亦應得由訴願人之家屬為之。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訴願人之家屬」亦得為訴願代理人。\n\n五、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下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n\n一、律師。\n\n二、依法規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n\n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n\n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n\n五、為訴願人之家屬或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現行":"第三十四條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3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現行":"第三十五條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4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n\n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4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n\n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現行":"第三十七條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4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現行":"第三十八條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4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條規定，將機關修正為「政府機關（構）」，增訂「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裁撤、改組」修正為「調整、裁撤」，「公司」修正為「法人」，以資周延。","修正":"第四十條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政府機關（構）經調整、裁撤或法人、團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現行":"第三十九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4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現行":"第四十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45","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現行":"第四十一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n\n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n\n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law_content_id":"04561:04561:2000-05-30-修正:4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n\n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n\n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現行":"第四十二條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4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現行":"第五節　送達","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節　送達"},{"現行":"第四十三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4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鑒於訴願程序性質上仍屬行政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乃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條規定內容已納入前述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範圍，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四十四條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n\n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n\n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5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四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四十五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n\n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5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四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四十六條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5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第四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四十七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n\n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n\n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5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按交通部郵政總局業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第一項「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寄存送達訴願文書之要件及方式。\n\n五、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訴願文書以寄存送達者之生效日期。\n\n六、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五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務機構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n\n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n\n訴願文書不能依前二項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鄉（鎮、市）公所、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由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n前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說明":"一、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本條。\n\n二、審酌訴願程序性質上屬行政程序，爰依實務執行所需，修正為除前條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送達。","修正":"第四十六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條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六節　訴願卷宗","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六節　訴願卷宗"},{"現行":"第四十八條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5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現行":"第四十九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n\n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n\n第七十五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n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合併修正。\n\n二、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卷內文書」，應包括原行政處分機關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爰將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有關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證據資料之規定整併列為第一項。至現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有關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另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三條規定，增訂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受理訴願機關付與訴願案卷內資料所在媒介物之重製或複製品，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至現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列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n\n四、配合行政作業電子化之發展趨勢，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各訴願管轄機關得建置電子方式受理訴願文書之申請閱覽及提供閱覽，其建置、程序、費用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訴願管轄機關定之。\n\n五、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製品。\n\n前項卷內文書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及提供閱覽，訴願管轄機關得建置電子方式辦理；其建置、程序、費用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訴願管轄機關定之。\n除前項規定外，第一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現行":"第五十條　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之請求。","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5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請求」修正為「申請」，並定明第三人得為前條申請之情形，係指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九條　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現行":"第五十一條　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n\n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n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n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n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5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將「請求」修正為「申請」。另鑒於訴願程序亦屬行政程序，現行條文所定應拒絕前二條請求之事由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一致，且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較本條更為完備，宜回歸適用該法之規定，爰修正定明前二條之申請，如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應依其規定辦理。","修正":"第五十條　前二條之申請，如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依其規定辦理。"},{"現行":"第二章　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訴願審議委員會"},{"現行":"第五十二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n\n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6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增訂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修正":"第五十一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n\n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現行":"第五十三條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6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現行":"第五十四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n\n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6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n\n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現行":"第五十五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6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鑒於現行條文有關自行迴避之要件未盡明確，且無申請迴避之規定，爰修正定明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於訴願事件之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因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審議訴願事件，與一般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之性質仍有不同，所定「準用」之範圍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至於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程序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四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於訴願事件之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現行":"第三章　訴願程序","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訴願程序"},{"現行":"第一節　訴願之提起","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節　訴願之提起"},{"現行":"第五十六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n\n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n\n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原行政處分機關。\n\n四、訴願請求事項。\n\n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n\n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n\n七、受理訴願之機關。\n\n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n\n九、年、月、日。\n\n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n\n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6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規範。\n\n(二)第一款增訂訴願人如係政府機關（構）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時，訴願書應載明之事項；另增訂訴願人如係法人、政府機關（構）、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於訴願書載明其管理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第二款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有關訴願人有法定代理人時，訴願書應載明之事項。\n\n(四)其餘各款未修正。\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序文後段規定移列，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增訂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應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並將「代理人」修正為「訴願代理人」，以資明確。\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配合行政作業電子化之發展趨勢，並考量辦理訴願案件所涉機關眾多，各機關行政資源及業務需要不同，爰增訂第五項，定明訴願書之提出，訴願管轄機關得建置電子方式辦理，其建置、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訴願管轄機關定之。另本項訴願書之提出以電子方式辦理之情形，仍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五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下列事項：\n\n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政府機關（構）、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原行政處分機關。\n\n四、訴願請求事項。\n\n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n\n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n\n七、受理訴願之機關。\n\n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n\n九、年、月、日。\n\n訴願書應由訴願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訴願代理人者，應由訴願代理人簽名或蓋章。\n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n\n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n\n訴願書之提出，訴願管轄機關得建置電子方式辦理；其建置、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訴願管轄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七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6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本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酌作修正。\n\n三、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相關事項，故訴願人縱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而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仍應通知其補正；有關補正程序，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業有規定，爰將現行條文但書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定明為由受理訴願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五十六條　訴願人在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n\n前項情形，由受理訴願機關依第六十一條規定通知補正。"},{"現行":"第五十八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n\n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n\n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n\n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6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課予義務訴願之規定，增列原行政處分機關認訴願有理由時，亦得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n\n四、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修正，並參考審議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原行政處分機關應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俾利各機關遵循，避免延宕訴願審議作業期間。","修正":"第五十七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n\n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n\n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應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n\n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現行":"第五十九條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6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五。","修正":"第五十八條　訴願人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者，訴願管轄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現行":"第六十條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7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九條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現行":"第六十一條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n\n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7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已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修正，為使法規範具一致性，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須係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未告知訴願管轄機關或告知錯誤者，始有適用。\n\n三、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雖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惟係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收受之機關應將訴願事件直接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議。","修正":"第六十條　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未告知訴願管轄機關或告知錯誤，致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n\n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通知訴願人。"},{"現行":"第六十二條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7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一條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現行":"第二節　訴願審議","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節　訴願審議"},{"現行":"第六十三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n\n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n\n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7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二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n\n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n\n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第六十四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7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三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現行":"第六十五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7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鑒於訴願審查實務上，如訴願案件屬應為不受理決定或事證明確等顯無必要為言詞辯論者，仍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而進行言詞辯論，有違訴願經濟原則，爰依訴願實務需要，賦予受理訴願機關裁量是否進行言詞辯論之權限。","修正":"第六十四條　受理訴願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現行":"第六十六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n\n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n\n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n\n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n\n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7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第四款規定「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之程序，文字上顯有錯漏，爰配合同項第二款有關「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規定，修正為「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資明確；第五款併同增列「參加人、訴願代理人」，以符實需。\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五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n\n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n\n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四、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n\n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n\n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現行":"第六十七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n\n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n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7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有關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調查、檢驗或勘驗，屬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六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n\n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n\n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現行":"第六十八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理訴願機關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7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理訴願機關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現行":"第六十九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n\n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n\n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8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八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n\n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n\n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現行":"第七十條　鑑定人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請鑑定人到達指定處所說明。","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8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九條　鑑定人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請鑑定人到達指定處所說明。"},{"現行":"第七十一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n\n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8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n\n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現行":"第七十二條　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並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n\n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訴願人或參加人之決定或裁判時，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償還必要之鑑定費用。","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8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配合現行第六十九條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修正":"第七十一條　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並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n\n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訴願人或參加人之決定或裁判時，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償還必要之鑑定費用。"},{"現行":"第七十三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n\n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n\n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8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二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n\n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n\n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現行":"第七十四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n\n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8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三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n\n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現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說明":"現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列為本條。","修正":"第七十四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現行":"第七十六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8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五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行":"第三節　訴願決定","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節　訴願決定"},{"現行":"第七十七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n\n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n\n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n\n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n\n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n\n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n\n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n\n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n\n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8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各款「者」字。\n\n(二)按現行第二款規定就未於現行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係與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情形並列規範，倘訴願人未於期間內補送訴願書，即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鑒於現行第五十七條但書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修正定明應由受理訴願機關依第六十一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如未依限補正，受理訴願機關即應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爰刪除現行第二款後段規定。\n\n(三)審酌現行第十八條條次調整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並修正為訴願人能力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三款所引條次。另就有關當事人不適格部分，新增第四款，規定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n\n(四)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n\n(五)現行第五款移列第六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政府機關（構）」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n\n(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第七款，另考量現行該款「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之立法原意僅指原行政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如訴願人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訴願無實益」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因其訴願已無意義，爰增訂後段，定明受理訴願機關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n\n(七)考量受理訴願機關未就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作成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由於訴願之提起顯非無理由，現行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有欠允妥，爰增訂第八款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並配合刪除現行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n\n(八)現行第七款及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九款及第十款。\n\n(九)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規定，增訂第十一款，規定提起訴願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款規定情形包含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情形，因目前實務上就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者，一般係先移送該管機關處理，惟當事人如堅持提起訴願，即可適用本款規定；另法律有其他特別規定之要件者，亦可適用本款規定處理，併予敘明。\n\n三、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新增第二項。查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以，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惟於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之情形，訴願人對該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訴願之標的及理由與原所提訴願均已不相同，由同一程序續行審議可能造成處理程序過於複雜，宜以另一訴願程序處理較為妥適，且由訴願人另提起訴願，對其權益實質保障並無影響，為利訴願實務運作，爰定明訴願人對第一項第八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訴願救濟之。又為保障訴願人權益，使其知悉得就新作成之行政處分另行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不受理決定之理由中教示得另提起訴願之意旨，併予敘明。","修正":"第七十六條　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n\n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n\n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n\n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九條之規定。\n\n四、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n五、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n\n六、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政府機關（構）、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n\n七、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訴願無實益，或行政處分因其他事由而消滅。\n\n八、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n九、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n\n十、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n\n十一、提起訴願不備其他法定要件。\n訴願人對前項第八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訴願。"},{"現行":"第七十八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9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七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現行":"第七十九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n\n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n\n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定明受理訴願機關就該其他理由，應先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始得以訴願為無理由，避免造成對訴願人突襲為不利之決定。\n\n四、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爰予刪除。","修正":"第七十八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n\n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受理訴願機關依其他理由認原行政處分為正當，並經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者，得以訴願為無理由。"},{"現行":"第八十條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n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n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n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n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n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n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n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但其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9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提起訴願雖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受理訴願機關仍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該違法或不當情形，以促使原行政處分機關儘速另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保障人民權益。\n\n三、現行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已有相關規定可資適用，爰予刪除。","修正":"第七十九條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併予指明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審議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應為訴願有理由決定之規定，涉及人民權益，爰修正移列本條。","修正":"第八十條　訴願事件無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經審議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現行":"第八十一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n\n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93","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條修正本法之訴願類型，第一項修正本條適用範圍限於修正條文第一條所定之「撤銷訴願」類型，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二項。考量實務上難以界定現行條文有關「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爰刪除該等文字；另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定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第一條之訴願有理由並逕為變更之決定時，不得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訴願人，以保障訴願人之救濟權益。\n\n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修正":"第八十一條　第一條之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性質或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n\n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逕為變更之決定，不得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訴願人。\n\n第一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現行":"第八十二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n\n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94","說明":"一、第一項參考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二條第一項之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亦得視事件之性質或情節逕為行政處分；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增列有關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作成不受理決定之規定，刪除第二項規定。\n\n三、新增第二項，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新增「反否准訴願」之類型。因此類型之訴願有理由者，其訴願決定作成方式與修正條文第一條所定之「撤銷訴願」有理由之情形類似，爰參考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受理訴願機關之處理方式。另實務上雖基於明確性之考量，於訴願決定主文中敘明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但本項所定之訴願係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願，為單一訴願標的之課予義務訴願，並非合併提起撤銷訴願與課予義務訴願兩種類型，併予敘明。\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新增第三項，如原行政處分係部分駁回人民申請案件者，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行政處分不得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訴願人，以保障訴願人之救濟權益。","修正":"第八十二條　第二條第一項之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行政處分，或得視事件之性質或情節逕為行政處分。\n\n第二條第二項之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性質或情節，逕為行政處分，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之期間內另為處分。\n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逕為行政處分，不得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訴願人。"},{"現行":"第七十九條第三項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說明":"一、現行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修正移列本條。\n\n二、考量現行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係規範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事務之訴願事件，與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範應作成訴願無理由決定情形之規定無涉，爰將該條第三項移列本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修正為「受理訴願機關」。","修正":"第八十三條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現行":"第八十三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n\n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9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八十四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n\n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現行":"第八十四條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n\n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9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五條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n\n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現行":"第八十五條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n\n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9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鑒於實務上有發生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後遲未轉送，甚至超過三個月後始將訴願書轉送訴願管轄機關之情形，第一項所定訴願決定期間倘自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可能使受理訴願機關實際可審議案件之時間十分有限，不利其妥為審查，對訴願人權益保護恐有不周，爰將第一項訴願決定期間之起算定明為自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以資周妥。\n\n三、考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允許或通知參加訴願之情形，參加人提出意見及受理訴願機關審酌其意見均需相當期間；為保障參加人之權益，並使受理訴願機關得妥為審查，此等情形有再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n\n四、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前段規定，並配合現行第六十二條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n\n五、審議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訴願決定期間之起算規定，涉及訴願人救濟權利之行使，為資明確起見，爰予移列，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定明各該訴願決定期間係自「受理訴願機關」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修正":"第八十六條　訴願之決定，自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允許或通知參加訴願者，得再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n前項期間，於依第六十一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n\n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受理訴願機關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n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現行":"第八十六條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n\n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9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考量受理訴願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進行後，如經審酌個案情形，認不待該法律關係確定，依其他相關事由，已可續行訴願程序時，亦得續行之，且為避免受理訴願機關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後相當時日始知悉其確定之事實，影響實際可審議訴願案件之期間，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受理訴願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訴願決定期間自續行訴願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修正":"第八十七條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n\n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續行訴願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現行":"第八十七條　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n\n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n\n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訴願人死亡或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於得承受訴願者承受訴願前，訴願程序當然停止。\n\n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n\n六、考量得承受訴願者承受訴願後，須重新瞭解訴願事件之內容，以補充相關訴願理由或提出新事實、證據，受理訴願機關亦須針對所提理由或事證進行審查，爰參考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依第三項規定訴願程序當然停止者，訴願決定期間自得承受訴願者承受訴願之日起，重行起算。","修正":"第八十八條　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n\n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n\n前二項規定情形，於得承受訴願者承受訴願前，訴願程序當然停止。\n\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n\n依第三項規定訴願程序當然停止者，第八十六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得承受訴願者承受訴願之日起，重行起算。"},{"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行政救濟制度有關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承受制度，具規範上之一致性，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得承受訴訟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n\n三、另本條所定命得承受訴願者續行訴願之情形，限於原行政處分未具一身專屬性之情形，併予敘明。","修正":"第八十九條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承受訴願者未聲明承受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於知悉得承受事由時，應通知其承受訴願，經通知後未聲明承受訴願者，得命其續行訴願。"},{"現行":"第八十八條　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00","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十條　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現行":"第八十九條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n\n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n\n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n\n五、年、月、日。\n\n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0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增訂「參加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增訂訴願人如係政府機關（構）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訴願決定書應載明之事項。另為保護訴願人、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之個人資料，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之規定，均予刪除。\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一條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訴願人、參加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政府機關（構）、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n\n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n\n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n\n五、年、月、日。\n\n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現行":"第九十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4561:04561:2012-06-05-修正:10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二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行":"第九十一條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n\n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03","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三條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n\n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行":"第九十二條　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n\n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0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配合現行第九十條條次變更為第九十二條，修正第二項所引條文條次。另訴願決定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規定附記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修正為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修正":"第九十四條　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n\n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現行":"第九十三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n\n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n\n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0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關於停止原行政處分執行之要件，修正以分款方式定之，並將「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修正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其中第二款本文修正為「原行政處分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因如「立即」執行原行政處分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解釋上即屬有急迫情事，爰刪除現行「且有急迫情事」之規定。又現行條文規定「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解釋上較為迂迴，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為「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訴願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n\n四、現行第三項有關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已明文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訴願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得聲請停止執行，爰予刪除。\n\n五、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新增第三項停止執行效力之規定。","修正":"第九十五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n\n一、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n\n二、原行政處分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訴願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n\n停止執行之決定，得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全部或一部。"},{"現行":"第九十四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n\n前項情形，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0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序文規定，將「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修正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列為本條文。\n\n三、現行第二項有關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併予刪除。","修正":"第九十六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現行":"第九十五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07","說明":"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n\n二、本條所定各關係機關係採廣義解釋，包含有關之政府機關（構）及公法人，併予敘明。","修正":"第九十七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現行":"第九十六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0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按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控管原行政處分機關是否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並不限於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之情形，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後段規定，以涵蓋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所列舉之各種訴願類型。\n\n三、又所定「訴願決定意旨」係僅指訴願決定之「主文」，抑或包含「理由」，容有疑義，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行政法院之裁判方式規定，增列「及法律見解」等字，以強調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受之拘束，除訴願決定之主文外，尚含理由中之法律見解，避免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新行政處分逸脫訴願決定之重要內容，重蹈覆轍，再度侵害人民之權利。","修正":"第九十八條　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及法律見解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經受理訴願機關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為一定處分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訴願事件經受理訴願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如屬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訴願人仍不服該重為之處分，原應就該重為之處分另提起訴願救濟。惟實務上屢有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事務之訴願事件，因受理訴願機關與地方機關意見不一或法律爭議難解，致訴願人反覆歷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速定爭止紛，周延保障人民權利，宜賦予人民得選擇逕交由司法機關審判之制度，爰於第一項規定，訴願人認該重為之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選擇仍循訴願程序救濟，或不經訴願程序，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n\n三、第一項之訴訟如經法院認不屬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訴願事件而以裁判駁回者，因該重為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仍應予人民救濟之機會，為避免其因先提起行政訴訟而逾得提起訴願之期間，爰於第二項規定，訴願人得於裁判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對該處分依本法規定提起訴願。","修正":"第九十九條　第八十三條之訴願事件經受理訴願機關命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後，訴願人認該重為之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不經訴願程序，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n\n前項訴訟經法院認不屬第八十三條之訴願事件以裁判駁回者，訴願人得於裁判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對該重為處分依本法提起訴願。"},{"現行":"第四章　再審程序","說明":"一、章名刪除。\n\n二、訴願程序之本質為行政程序，並非訴訟程序，而訴願決定本身亦屬行政處分，故訴願係機關之自我審查及上級機關行政監督權之行使，並非最終之救濟程序；於訴願程序後，如不服該訴願決定，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訴訟程序之再審係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法定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為審判，而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程序，係窮盡程序後另給予補救程序，現行訴願之再審程序與之迥然有別，況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有申請程序再開之規定，可資依循；另亦恐人民不循司法審查程序，反而一再提起訴願之再審，耗費行政成本，並延宕其請求救濟時日，究屬不妥，故訴願程序中無訂定再審程序之必要，爰將本章章名刪除。","修正":""},{"現行":"第九十七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n\n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n\n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n\n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n\n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n\n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n\n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n\n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n\n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n\n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n\n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訴願程序無訂定再審程序之必要，理由如現行第四章刪除說明二。另本條僅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至有關申請再審之程式、駁回再審之決定、再審不受理之決定、再審有理由而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本案審議範圍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亦徒增適用上之困擾，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五章　附　則","說明":"配合現行第四章之刪除，修正本章之章次，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附　則"},{"現行":"第九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n\n前項書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國立編譯館業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整併入國家教育研究院，依該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其掌理學術名詞之編譯，爰將第一項「國立編譯館」修正為「國家教育研究院」。\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家教育研究院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n\n前項書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現行":"第九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n\n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n\n三、目前已無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現行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n\n四、另本法修正後已無再審之規定，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訴願再審事件，已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應由受理訴願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作成不受理決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現行":"第一百條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業已刪除再訴願制度，將「最終決定之機關」修正為「受理訴願機關」。","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受理訴願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現行":"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4561:04561:1998-10-02-全文修正:1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次全案修正，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20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