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20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47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47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508/111420250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508/1114202508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508/111420250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508/111420250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08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孔文吉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分別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陳歐珀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洪申翰等20人分別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礦業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22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4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1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6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60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5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30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20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2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6人「礦業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3070201000"}],"議案名稱":"「礦業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2:3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7","last_time":"2022-1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14","會期":5,"字號":"院總第438號政府提案第17913號","laws":["01918"],"提案編號":"438政17913","對照表":[{"law_id":"01918","law_name":"礦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礦業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說明":"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應予合理規劃利用；又礦業開發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與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之衡平，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及文化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n\n一、金礦。\n\n二、銀礦。\n\n三、銅礦。\n\n四、鐵礦。\n\n五、錫礦。\n\n六、鉛礦。\n\n七、銻礦。\n\n八、鎳礦。\n\n九、鈷礦。\n\n十、鋅礦。\n\n十一、鋁礦。\n\n十二、汞礦。\n\n十三、鉍礦。\n\n十四、鉬礦。\n\n十五、鉑礦。\n\n十六、銥礦。\n\n十七、鉻礦。\n\n十八、鈾礦。\n\n十九、鐳礦。\n\n二十、鎢礦。\n\n二十一、錳礦。\n\n二十二、釩礦。\n\n二十三、鉀礦。\n\n二十四、釷礦。\n\n二十五、鋯礦。\n\n二十六、鈦礦。\n\n二十七、鍶礦。\n\n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n\n二十九、磷礦。\n\n三十、砒礦。\n\n三十一、水晶。\n\n三十二、石棉。\n\n三十三、雲母。\n三十四、石膏。\n\n三十五、鹽礦。\n\n三十六、明礬石。\n\n三十七、金剛石。\n\n三十八、天然鹼。\n\n三十九、重晶石。\n\n四十、鈉硝石。\n\n四十一、芒硝。\n\n四十二、硼砂。\n\n四十三、石墨。\n\n四十四、綠柱石。\n\n四十五、螢石。\n\n四十六、火粘土。\n\n四十七、滑石。\n\n四十八、長石。\n\n四十九、瓷土。\n\n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n\n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n\n五十二、煤炭。\n\n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n\n五十四、天然氣。\n\n五十五、寶石及玉。\n\n五十六、琢磨沙。\n\n五十七、顏料石。\n\n五十八、石灰石。\n\n五十九、蛇紋石。\n\n六十、矽砂。\n\n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n\n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n\n一、金礦。\n\n二、銀礦。\n\n三、銅礦。\n\n四、鐵礦。\n\n五、錫礦。\n\n六、鉛礦。\n\n七、銻礦。\n\n八、鎳礦。\n\n九、鈷礦。\n\n十、鋅礦。\n\n十一、鋁礦。\n\n十二、汞礦。\n\n十三、鉍礦。\n\n十四、鉬礦。\n\n十五、鉑礦。\n\n十六、銥礦。\n\n十七、鉻礦。\n\n十八、鈾礦。\n\n十九、鐳礦。\n\n二十、鎢礦。\n\n二十一、錳礦。\n\n二十二、釩礦。\n\n二十三、鉀礦。\n\n二十四、釷礦。\n\n二十五、鋯礦。\n\n二十六、鈦礦。\n\n二十七、鍶礦。\n\n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n\n二十九、磷礦。\n\n三十、砒礦。\n\n三十一、水晶。\n\n三十二、石棉。\n\n三十三、雲母。\n三十四、石膏。\n\n三十五、鹽礦。\n\n三十六、明礬石。\n\n三十七、金剛石。\n\n三十八、天然鹼。\n\n三十九、重晶石。\n\n四十、鈉硝石。\n\n四十一、芒硝。\n\n四十二、硼砂。\n\n四十三、石墨。\n\n四十四、綠柱石。\n\n四十五、螢石。\n\n四十六、火粘土。\n\n四十七、滑石。\n\n四十八、長石。\n\n四十九、瓷土。\n\n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n\n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n\n五十二、煤炭。\n\n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n\n五十四、天然氣。\n\n五十五、寶石及玉。\n\n五十六、琢磨沙。\n\n五十七、顏料石。\n\n五十八、石灰石。\n\n五十九、蛇紋石。\n\n六十、矽砂。\n\n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n\n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現行":"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n\n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n\n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n\n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n\n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n\n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n\n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n\n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n\n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n\n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n\n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n\n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n\n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說明":"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二、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十三款所定礦業用地之定義由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修正為「土地」，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n\n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n\n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n\n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n\n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n\n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n\n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n\n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n\n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n\n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n\n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n\n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n\n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現行":"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蘊藏礦種雖有數十種，惟近年來考量經濟效益、環境保育等因素，實際核准開採之礦種僅為少數，如大理石、石灰石、白雲石、蛇紋石、矽砂、寶石、絹雲母等非金屬礦物及石油、天然氣等能源礦物為主，因此規劃有一定產量或獨特性等具經濟價值之礦種，作為評估之主要對象。\n\n三、主管機關得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評估主要礦種於全國之蘊藏、國際供需、礦場環境，與礦業從業人員年齡、就業方式及全產業人力需求等就業型態，進行統計。\n\n四、另參考國土計畫法之全國國土計畫檢討時間，爰明定每十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修正":"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十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現行":"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n\n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n\n三、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於本次修正後現存自然人或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仍得繼續持有礦業權，如擬變更組織者，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修正":"第七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n\n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應予尊重，且因屬少量採取，其規模及影響不若礦業經營，無須取得礦業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有關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辦法之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相關委任、委辦、委託之範圍將於辦法中明定，併予敘明。","修正":"第八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n\n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n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針對礦區面積因礦牀合理開發需要而擬增加上限時，增訂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之機制，及調降得增加面積之上限，由五百公頃降為三百公頃；另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礦業權，得維持原核准之礦區面積，無須縮減。\n三、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既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爰無邀集相關人員共同勘查之必要，亦不受前項最大面積限制，併予敘明。","修正":"第九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n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現行":"第二章　礦業權","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礦業權"},{"現行":"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現行":"第八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現行":"第九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定最小限度。","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放寬礦業經營之限制，礦業權分割回歸礦利原則之判斷，爰刪除合辦相關規定。\n\n三、配合現行第七條條次變更及修正礦區面積限制，爰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現行":"第十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n\n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加強礦業管理，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不得將礦業經營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由他人代為履行；至於應自行經營之主要部分內容，則由主管機關配合實務運作認定之。\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n\n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現行":"第十一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現行":"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n\n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n\n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現行":"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n\n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因應本次修正增加礦業權者申請展限之書圖文件資料及公民參與程序，爰修正第一項，礦業權者之展限申請應於礦業權期滿前二年至一年時間辦理。\n\n三、第二項參考專利法第五十四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四、鑑於依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請展限者，亦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酌作修正。另礦物採取須以整體開發進行規劃，並非短期內得完成，且採礦權之核准及展限之審查，均涉及跨部會職掌事項，時效難掌握，如有程序延宕時，尚難歸責於採礦權者，故於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修正":"第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n\n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現行":"第十四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n\n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n\n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n\n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n\n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n\n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n\n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三、為統一本法用詞並依法制體例，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n\n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n\n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n\n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n\n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n\n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n\n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現行":"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n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n\n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礦場環境維護，爰將現行第二項之礦場環境維護，移列至第一項，要求礦業申請人應以獨立之計畫檢附。\n\n三、為配合開採總量管制，爰於第二項增訂採礦申請人需於開採構想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規定。\n\n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礦業權者資格規定修正，爰刪除之。\n\n五、經濟效益評估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及每次礦業權展限時均須提出，主管機關將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檢視申請人提出之經濟效益評估，倘若經檢視後，認無經濟效益，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或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駁回申請。另本條所檢附之文件，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簽證，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n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現行":"第十六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n\n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n\n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n\n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n\n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n\n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n\n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n\n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n\n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n\n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n\n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求明確，爰修正第六款，增訂停止接受申請及禁止探採區域之依據。\n\n三、現行第二項有關申請礦業權不予受理者，自無主張優先審查之權利，實屬當然之理，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n\n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n\n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n\n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n\n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n\n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n\n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n\n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n\n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現行":"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n\n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n\n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n\n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n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n\n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n\n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n\n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說明":"一、現行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整併為本條。\n\n二、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時，依法自應通知申請人，且原申請人與申請人並無區別，爰刪除序文有關同時通知原申請人之文字。\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修正第一款，明定未依該條第二項造送書件之法律效果。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本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四款規定之駁回樣態，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後段明定，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五款遞移至第四款，並新增審查費屆期不繳納，亦為駁回之事由。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申請時應敘明經濟效益評估，爰新增第五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應駁回礦業權之申請。\n\n(六)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六款。\n\n(七)增訂第七款駁回申請之概括規定。\n\n三、現行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n\n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n\n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n\n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n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n\n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n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n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n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現行":"第十九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修正":"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現行":"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現行":"第二十一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n\n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n\n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n\n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n\n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現行":"第二十二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現行":"第二十三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現行":"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條規定。","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修正":"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現行":"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現行":"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現行":"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n\n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n\n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n\n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二款之「商埠市場」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商埠」，係指陸地邊境或河川之通商口岸，目前尚無設立，爰配合實務作業，予以刪除。\n\n三、現行實務對於設定礦業權位於內政部所列第一級或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內時，主管機關係依其劃設法令，洽詢該管機關之意見，爰增訂第二款。\n\n四、現行第三款之保安林地及水庫集水區，因已含納於第二款環境敏感區域內，爰予刪除。另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採礦顯與國家公園劃定之目的不符，爰將「國家公園區」移至第六款，列為不予核准設定礦業權地域，並酌修文字為「國家公園區域」。\n\n五、第四款配合實務運作，刪除國葬地，另評估礦業開發重複區位之情形，爰將重要廠址修正為發電廠。又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定義，爰刪除部分文字。\n\n六、第五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n\n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n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n\n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n\n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現行":"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n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n\n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n\n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n\n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說明":"一、現行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整併為本條。\n\n二、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爰予刪除。\n\n三、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四、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爰將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n\n六、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n\n七、現行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n\n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n\n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n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n\n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申請設定礦業權階段尚未涉及實質開發行為，惟為建立並落實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制度，爰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應舉行說明會之相關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要求申請人應刊登網站及依一定方式公開展覽並辦理說明會。另考量實務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所需申請設定礦權面積較大之特性，爰規定得免逐一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人，惟民眾仍有知情權，故仍須依規定辦理說明會等公民參與程序，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申請人應彙送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增加探礦或採礦構想圖說之審查專業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n\n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將准駁之決定公開於指定網站。\n\n六、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須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惟礦業申請人尚難取得其個人資料，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協助查詢，爰為第五項規定。\n\n七、為確保雙方權益，使通知對象明確並有所依循，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構造物，並依土地法完成登記之合法建築物。\n\n八、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說明會之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礦業申請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n\n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之審查。\n\n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決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n\n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n\n第一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准，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度施工計畫，主管機關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准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n\n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准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視國內需求於調降出口後仍不足供給，始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基於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等礦種，為重要民生物資，另考量經行政院指定為「礦」之天然資源，於指定時，可能尚無國內需求之資料，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n\n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n\n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明定以公告方式指定。\n\n三、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n\n四、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人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人民對礦業保留區指定、變更或解除之程序參與，及舉行說明會聽取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n\n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將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n\n六、另主管機關就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事宜，須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意見，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n\n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n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n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n\n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說明":"一、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整併為本條。\n\n二、第一項新增。明定申請礦業權展限者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申請設定礦業權之規定，並為兼顧礦業開發與環境永續，對於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增訂應檢具書圖文件如下：\n\n(一)第一款明定具礦業用地之礦業權於每次申請展限時，應重新造送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礦場關閉計畫，以符實際。\n\n(二)為調和礦業權者與地主權益，於第二款明定申請展限時礦業權者須檢具礦區內原核定礦業用地之土地使用相關同意文件，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與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考量私有土地之建物與土地可能非同一人所有，爰將所有人以外之合法使用權人納入應徵得同意之對象，另公有土地如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等依法設定之他項權利，並登記於土地謄本，為免影響他項權利人之權益，須取得其同意。又本款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n\n三、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就礦業權展限申請不予受理之情形，予以明列，說明如下：\n\n(一)將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有關展限規定移列至第一款，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n\n(二)新增第二款。未檢齊第一項申請相關文件等或未繳納申請費者，不予受理。\n\n(三)新增第三款。礦業權者申請展限時，倘所申請展限礦業權之礦種已自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表列移除，申請不予受理。另如礦業權屆期前，該礦區位於經指定禁止探採礦質之新增劃定保留區內，申請展限亦不予受理。\n\n四、現行第三十條移列第三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增訂設定礦業權申請應辦理之資訊公開程序及核准採礦權之礦業執照應敘明採取總量上限等規定，爰明定礦業權展限程序及核准準用前開規定。","修正":"第三十四條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n一、礦場關閉計畫。\n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n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n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n\n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n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n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現行":"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n\n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n\n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n\n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n\n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n\n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n\n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n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修正，爰將準用申請設定礦業權之駁回事項併於本條規範，增訂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另查礦業權設定後，配合實務運作，有須駁回一部礦業權之情形，為衡平礦業權者信賴利益，於駁回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權限，得僅就全部或一部申請為駁回決定，爰修正序文。\n\n(二)因應現行社會環境變遷，取得土地越來越困難，且相關法令對於礦業開發之審查逐漸趨嚴格，使礦業用地申請程序冗長，故於礦業權者展限申請時，若未具探採礦實績，實有探究其原因之必要以釐清是否可歸責於礦業權者，爰修正第二款新增正當理由之判斷。\n\n(三)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申請展限時應就開發現況與未來規劃，重新造送礦場關閉計畫，爰增訂第四款，明定未提送該計畫者，將否准展限。\n\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五款規定申請展限時未檢具相關同意文件，將否准展限。\n\n(六)第六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修正援引條次，並將該條第一款納入，爰於展限時，就是否未開工、中途停工及其正當理由之查核為准駁條件之一。\n\n(七)第七款由現行第五款修正移列，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礦業權本有期限，礦業權者自應審酌其開發行為，並妥適規劃，而不應由政府承擔該成本及風險，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展限駁回補償之規定。\n\n三、考量礦業權者因使用原核定礦業用地與相關權利人間，發生爭議時，提出訴訟救濟費時較久，且相關事實與法律關係尚未釐清，主管機關尚難於時限內就展限申請為准駁之處分，爰增訂第二項，倘礦業權者可出具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提出調處進行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相關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礦業權展限審查，俟調處完成或法院確定判決後，再就礦業權展限案准駁予以審酌；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第一項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六個月期間。","修正":"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n\n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n\n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n\n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n\n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n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n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n\n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n\n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現行":"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n\n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撤銷礦業權之情形不以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為限，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另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如有妨害公益，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有第六十五條第四款情形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後，即不得再公告開放該區域申請礦業權，併予敘明。\n\n四、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n\n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現行":"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現行":"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之條次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酌作修正。\n\n三、增區應依循設定礦業權之程序申請，爰將第一項之申請「增減」修正為「減區」。","修正":"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現行":"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n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文字，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n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現行":"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n\n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n\n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n\n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n\n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n\n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n\n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n\n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n\n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n\n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n\n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現行":"第三十七條　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訂犯刑法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取得礦業權為應撤銷礦業權之事由，另礦業權人有犯本條所列以外之罪或其他違法方式取得礦業權，主管機關自得審酌個案情節輕重，決定是否依行政程序法撤銷其礦業權。\n\n三、因礦業探採需投入大量資源，故考量經法院判處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及受有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其侵害法益情形尚屬輕微，無一概撤銷其礦業權之必要，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礦業權。"},{"現行":"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n\n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n\n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n\n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四款屬礦業工程管理規定，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n\n四、礦業權為特許權，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有義務，爰修正縮短第三款之欠繳年限規定。","修正":"第四十二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n\n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n\n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現行":"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n\n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n\n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n\n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n\n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n\n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n\n三、有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情事，本應辦理消滅登記，不限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情形，爰予修正。\n\n四、因申請展限須於礦業權屆期前，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n\n五、礦業權者自行撤回後未有消滅登記之規定，為配合實務運作，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之。\n\n六、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n\n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n\n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n\n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n\n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n\n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現行":"第四十條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n\n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礦業權之內容包含探礦權與採礦權，並明確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之起算時點，爰修正第一項文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n\n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現行":"第四節　採礦權之抵押","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節　採礦權之抵押"},{"現行":"第四十一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7","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現行":"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n\n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n\n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n\n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n\n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n\n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n\n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現行":"第三章　礦業用地","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礦業用地"},{"現行":"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n\n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n\n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增列礦場關閉計畫及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例如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結果、或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為申請礦業用地應檢具之書件，並酌作修正。\n\n三、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二項。增訂於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時，考量私有土地之建物與土地可能非同一人所有，爰將所有人以外之合法使用權人，即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納入應徵得同意之對象，保障其等權益；另就公有土地部分，尊重土地管理機關管理規定，爰明定申請人於申請時須併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規劃文件，又倘公有土地如有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等依法設定之他項權利，並登記於土地謄本，為免影響他項權利人之權益，須取得其同意。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n\n四、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通知礦業權者辦理公民參與程序之規定，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者，自應依其規定辦理，爰於但書予以排除。\n\n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禁止於國家公園區域內設定礦業權，爰刪除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為配合國土計畫法施行，依區域計畫法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將由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取代，故現行條文之地政修正為土地使用。至於申請礦業用地範圍倘涉及相關法規權責，如原住民族土地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亦為本項之應徵詢意見之其他相關機關，併予敘明。\n\n六、增訂第五項，明定四款應駁回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情形。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係由現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第四款所稱其他法規，如保安林審查不通過或環評認定不應開發等，主管機關依其審查結論，將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駁回或不予核定。\n\n七、增訂第六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修正":"第四十七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礦業用地。\n\n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n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n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n\n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n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n\n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n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未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n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明定礦業用地核定前，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程序，並取得同意。\n\n三、按原住民族基本法與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立法意旨，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等行為，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查本法制度設計，設定礦業權時，尚未確定礦業用地範圍，並無涉及礦業開採行為。另礦業用地核定前應取得環保、水土保持及地政等各項許可後始得核定並進行開採行為，故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宜於礦業用地申請階段辦理，較符實際。此外，如以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範圍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因礦區與礦業用地範圍有所落差，於實務上將造成關係部落認定難度，亦會將無實際影響之部落認為關係部落（即擴大認定關係部落），導致諮商同意議決時，稀釋真正受影響部落之聲音，使議決結果衍生爭議。為落實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之精神及發揮實質效益，爰本條規劃於礦業用地申請階段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非於申請取得礦業權階段辦理。\n\n四、本次修法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明定原核定且未曾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之礦業用地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一次性補辦，不待於礦業權展限時辦理，故於本法修正後，不論原核定礦業用地或新申請礦業用地，皆應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並與原住民族分享相關利益，而非以展限與否為斷。\n\n五、至於已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之開發行為，是否在一定期間再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部分，宜尊重原住民族部落主體性與自主權，視部落需要，由部落與礦業權者雙方合意，決定未來是否再次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或調整原承諾事項內容。另為確保同意承諾事項之履行，經濟部將針對部落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之應注意事項，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指引方針之方式提供部落參考並進行宣導，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資訊公開，爰明定礦業用地准駁後，應將行政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開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n\n三、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修正":"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後，應將該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開於礦業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該條規定踐行此程序。\n\n三、第一項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一年內辦理之，係指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所定之方式及程序，向開發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召集部落會議之申請。\n\n四、第二項明定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程序等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前述相關文件係指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將該次同意事項決議之會議紀錄行文至部落會議及申請人之公文資料，併予敘明。\n\n五、第三項明定踐行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程序之期間，不限制礦業權者之探採礦權，以平衡礦業權者之權益。\n\n六、第四項明定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法律效果及後續之處理程序。\n\n七、第五項明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經表決後，其結果為未獲通過時，或經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共同認定有延宕情形時之法律效果。\n八、第六項明定礦場停工後，得申請恢復探採礦之處理程序。\n\n九、依本條規定已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之開發行為，是否在一定期間再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部分，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五。","修正":"第五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n\n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n\n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n\n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令其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屆期未提出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n\n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n\n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再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獲通過，於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增進礦政管理助益，並精進原核定礦業用地使用效率，爰於第一項明定三款礦業用地應廢止之事由。\n\n三、為避免原礦業權者於礦業權廢止後不履行礦業用地整復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於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後，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整復、防災措施及補償。\n\n四、為避免原核定礦業用地廢止後，危及國內礦產供應之穩定，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採取相關緊急措施，該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n\n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n\n二、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n\n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n\n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n\n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准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現行":"第四十四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n\n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n\n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n\n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n\n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n\n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n\n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n\n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n\n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n\n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n\n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現行":"第四十五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n\n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n\n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n\n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n\n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明定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核定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取得土地使用權為購用、租用或其他法律所定方式，爰修正序文文字。\n\n三、配合序文修正及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十三款礦業用地為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即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須核定礦業用地，故埋設管線、索道等設施，倘依本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者，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即依本條規定辦理；如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請設置者，則依其他法規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核定之礦業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n\n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n\n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n\n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現行":"第四十六條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n\n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有關礦業權者購用私有土地之地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雙方自行協議，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有關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私有土地部分亦宜由雙方自行協議，爰修正限於公有土地。另主管機關得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訂定相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範本及其注意事項，以作為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評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參考，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四條　礦業權者購用公有土地之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n\n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現行":"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n\n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礦業權者如為取得礦業用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須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或調處，爰修正第一項；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n\n三、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或不接受調處，則可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倘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n\n四、現行第二項礦業權者得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侵害土地所有人權益重大，故予以刪除。\n\n五、如雙方不接受調處時，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惟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例如海上貿易遭困難或國際限制、制裁等障礙，導致進口原料短缺，影響國內建設、民生甚鉅，或國家遭遇天災亟需建設原料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透過公正審議會之正當程序，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他人一定範圍之土地，爰為第二項規定。\n\n六、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應由不動產估價師定之。\n\n七、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由主管機關組成審議會為之，以維程序正義與公平性，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審議會組成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n八、增訂第五項，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亦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整復、防災措施及補償。","修正":"第五十五條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n\n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n\n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n\n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現行":"第四十八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n\n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增列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於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應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爰修正第二項，將關係人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項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六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n\n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現行":"第四十九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爰將關係人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條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七條　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現行":"第五十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現行":"第五十一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保障人民權益，衡平礦業發展，爰將應通知對象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條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修正":"第五十九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現行":"第五十二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爰將關係人修正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本條所稱建築物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七。","修正":"第六十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現行":"第四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現行":"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n\n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業權費，但礦業權費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修正第二項，增列收取程序、調整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茲明確。\n\n四、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故採礦所得利益應歸屬國家及全國人民，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礦業權者得以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修正":"第六十一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n\n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n\n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則採礦所得部分利益應繳納礦產權利金，參照國外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酌予調整。又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多採國際合作方式開發，因各國對於礦產所課費用不盡相同，為與合作國規定有所平衡，授權主管機關就其繳納比率以公告定之，爰增訂但書規定。\n\n三、修正第二項，增列收取程序，調整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茲明確。","修正":"第六十二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付國內外經濟之特殊狀況，及產業合理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下限之限制。\n\n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第一項前段有關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已有規範；後段所定情形已不符實務運作，爰予刪除。\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相關事項之授權，爰刪除第二項。","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兼籌並顧礦產資源永續合理利用與環境保護，並增進當地居民福址，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本條回饋對象包括礦區所在地居民（含原住民），礦區所在地之村、里，礦區所在地之鄉、鎮，礦區所在地之縣、市。\n\n四、有關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n\n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六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三、為節省稽徵成本及提高欠費案件執行效益，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特定條件下，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如經前次移送執行顯無實益而取得執行憑證者，其續算之利息，在查無新增財產及所得等情況下，得免予移送行政執行。\n\n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得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之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第六十四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n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n\n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五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現行":"第三十八條第四款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n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n第五十七條　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n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n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n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說明":"一、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七條整併為本條。\n\n二、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爰將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序文及第四款，又為避免因礦業權者未依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或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及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等情形，因而損及環境、人民權益、作業人員安危或礦利等，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另將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三款。\n\n三、配合罰則修正，有關現行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廢止礦業權核准部分，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定之，爰予刪除。\n\n四、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五條　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n一、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n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n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現行":"第五十八條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實務辦理程序，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六條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經查核後，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現行":"第五十九條　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n\n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n\n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第六十條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說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整併為本條。\n\n二、現行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礦場開工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之書圖文件。\n\n三、因實務作業需要，將現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所定礦業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內容，整併於第二項規定。\n\n四、新增第三項。明定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所包含之內容。\n\n五、現行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因實務申報礦業簿已數位化，爰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作業，礦場開工後礦業權者需提供開採資訊，以利於主管機關事後之監督管理及安全檢查，惟礦業權者倘有正當理由，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予申報礦業簿。本項所稱正當理由如既有用地停工中或土地續租程序尚未完成，或另申請新礦業用地中等樣態。\n\n六、礦業權未依法申報開工，並取得礦場登記證前，尚無現場作業之可能，自無須備置書圖文件、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或申報礦業簿之需要，併予敘明。","修正":"第六十七條　礦業權者依前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探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n\n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n\n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n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予申報。"},{"現行":"第六十一條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八條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現行":"第六十二條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實務作業，新增須經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之書圖文件，另因露天礦場開發模式與其他工程相近，並考量採礦工程技師審查量能，故於但書增訂開放其他相關專業技師亦得簽證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地下坑道開採，因涉及採礦專業之支撐、爆破、通風、排水及井下開採等項目，故僅得由採礦工程技師進行簽證，併予敘明。\n\n三、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爰增訂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n\n四、參酌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增訂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第一項及第二項書圖文件之簽證，得由其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之員工辦理。","修正":"第六十九條　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礦區圖、探採礦實測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採樣計畫書圖、新舊礦區圖、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但露天礦場所附之書圖，得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n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n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得由該機關或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前二項之簽證。"},{"現行":"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六十四條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n\n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3","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一條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n\n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現行":"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現行":"第六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現行":"第六十七條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n\n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四條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n\n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六十八條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n\n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n\n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五條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n\n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n\n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於必要時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於資源合理開發之計畫架構下，監控開發行為對環境變化之持續影響及互動，合先敘明。\n\n三、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本法為期更周延踐行環境保護，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之不良影響，在推動已開採礦業用地永續經營並兼顧環境維護等目的之基礎下，爰明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前（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者，應以是否位於第一款所定二區位，或五年內平均年產量五萬公噸為界，分別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第二十八條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等相關規定辦理，以達分級管理之效。\n\n(二)又考量本條施行後，辦理相關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需求將於短時間內增加，相關礦業技師人數恐無法順暢消化案量，宜給予相關緩衝執行期間，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分級補辦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分別給予三年及五年之執行緩衝期間。\n\n(三)另就預防原則與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目的觀之，未曾開發與正在開發中之礦業用地情況顯有不同，對環境保護著力之重點自有所異，未曾開發者，應於開發前審慎評估環境對於該開發行為之耐受程度，以考量可否進行開發；正在開發中者，則應考量持續進行之開發行為狀況，例如開發計畫之管理架構，是否如實辦理水土保持及環境復育計畫等，以辦理合適之環境影響評估，併予敘明。\n\n四、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期間，參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並考量礦業權仍在有效期限內，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得繼續探採礦工程，其礦場作業並應依水土保持、土地等相關機關之規範辦理。\n\n五、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辦環境影響評估者，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n\n六、第四項明定礦業權者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經評估後仍須辦理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者，應於第一階段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礦業權者如有特殊情況，主管機關得徵詢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意見判斷得否展延，且該展延以一次為限。礦業權者於三年內未提出或展延後仍未提出者，即應停止探採礦工程。\n\n七、第五項明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如有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之情形，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應停止探採及應辦理事項說明如下：\n\n(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參考該條文但書，於第一款明定，倘認定不應開發者，得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審，倘未辦理、補正未符相關規定，或仍認定不應開發者，則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n\n(二)於第二款明定，於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得重新送審；倘未辦理、補正仍未符相關規定或審查認定未通過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n\n八、第六項明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應立即停止探採礦工程，並明定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得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再次提出申請；至於停工後是否構成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則視個案情節判斷，併予敘明。\n\n九、另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主管機關通知之日係指送達生效日，併予敘明。\n\n十、第七項明定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於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通過或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獲核准後，始得恢復探採礦工程。\n\n十一、第八項規定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或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如未辦理，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處罰。","修正":"第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者，其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或位於保安林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n\n二、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未達五萬公噸且非位於保安林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及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送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n\n依前項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送相關資料及審查期間，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n\n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經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罰並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n\n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向主管機關提出。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屆期未提出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n\n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認定不應開發者，得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替代方案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提出、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或提出之替代方案仍經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n\n二、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得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辦理、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仍未符相關規定或審查認定未通過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n\n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並得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依第一項第二款再次提出申請。\n\n依前三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於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通過，或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經其核准後，礦業權者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n\n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結論內容或第二款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現行":"第六章　罰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六章　罰　則"},{"現行":"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16-11-15-修正:7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加強防範私自採礦之情形發生，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金金額，以遏止類似情形發生。\n\n三、僱用者有可能為法人或自然人，為求周延，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七十七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明定未依規定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一款規定。\n\n三、未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通知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二款規定。\n\n四、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八項，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書件或審查結論內容辦理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三款規定。\n\n五、未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通知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者，倘經處罰達三次以上，則該礦業權顯然未具正規開採可能，爰為第二項廢止規定。","修正":"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n\n二、未於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n\n三、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審查結論內容辦理。\n\n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一年內處罰達三次者，應廢止其礦業權。"},{"現行":"第七十條第三款\n\n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n\n第七十一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說明":"一、現行第七十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一條整併為本條。\n\n二、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為實務管理需要增列按次處罰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爰修正序文。\n\n(二)現行第一項部分文字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第四條第十三款礦業用地定義之修正，礦業權者之採礦行為，須於礦業用地內進行，倘於採礦過程中，超出礦業用地範圍，且該情形應歸責於礦業權者時，即應究責，無須待其超出礦區，爰修正文字。\n\n(三)現行第七十條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並修正援引條次。\n\n三、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探礦之情形酌修文字，並增加不宜執行沒入時，亦得追徵其價額，以防止行為人保有不法利益。","修正":"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礦業權者未於核定礦業用地內採礦。\n二、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n\n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探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現行":"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n\n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n\n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8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實務管理需要增列按次處罰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爰修正序文。\n\n三、配合本次修法條次及內容變更，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援引條次及第一款應處罰之行為樣態。\n\n四、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爰予刪除。","修正":"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自行經營礦業權或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n\n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現行":"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n\n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n\n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8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實務管理需要增列按次處罰之規定，並提高罰鍰金額，爰修正序文，併修正各款如下：\n\n(一)增訂第一款。明定未依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之處罰。\n\n(二)倘礦業權者於取得礦業用地核定後，未依第六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前，逕行探採礦者，應予處罰，爰增訂第二款規定。\n\n(三)現行第一款款次遞移至第三款，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二款款次遞移至第四款，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n\n(五)為防止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報礦業簿或申報不實內容，爰增訂第五款。\n\n(六)現行條文第三款，款次遞移至第六款，並配合本次修法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及酌修文字。\n\n(七)增訂第七款。明定未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補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與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之處罰。\n\n(八)增訂第八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八項，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之處罰。","修正":"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n二、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逕行探採礦。\n三、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書圖、簿。\n\n四、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報。\n\n五、未依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n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n\n七、未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n八、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現行":"第七十三條　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者，除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外，其未繳之礦業權費、礦產權利金及依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8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公法上之債權，本可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爰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8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理由同現行第七十三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七章　附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七章　附　則"},{"現行":"第七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受理之礦業權批註矽砂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改為增加矽砂礦種之申請；受理之矽砂土石採取申請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石採取申請人改為設定礦業權之申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核准批註矽砂之礦業權，礦業權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矽砂礦種。\n礦業權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增加矽砂礦種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主管機關應註銷其批註矽砂之核准。\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取得許可之矽砂土石採取區，土石採取人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經許可之土石採取區，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為礦業權，其面積得不受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最小面積之限制。\n土石採取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設定為礦業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土石採取之許可。","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8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為前次修法配合實務需求所設計之過渡條文，目前已無實務案例，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七十五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鄰接礦區距離礦界內之礦，得由鄰接礦區礦業權者就其鄰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請增區設權開採。但鄰接礦區之礦業權者另有協議者，得依其協議。","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8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為前次修法配合實務需求所設計之過渡條文，目前已無實務案例，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原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其有效期間至原國營礦業權期限屆滿之日止。\n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原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n\n國營礦業權無經營人或承租人者，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國營礦業權之經營人或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8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國營礦業權之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就其原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因申請設定為採礦權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列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主管機關廢止無人經營或無人承租之國營礦業權或其經營人、承租人申請設定為採礦權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八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本次修法前已開工之地下礦場僅須核定坑口用地，地下坑道無須核定礦業用地，惟修正條文第四款第十三款將礦業用地之定義，由「地面」修正為「土地」，即土地之權利及於土地之上下，造成如欲新掘進地下坑道，亦應與地上露天開採一樣，須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是以，在新掘進地下坑道尚未核定礦業用地前，恐須全面停工，影響礦業權者權益甚鉅，爰增訂本條過渡條款；另考量申請礦業用地相關書圖文件製作時程，爰於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如於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以為因應。至如礦業權者繼續採礦工程，卻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出申請，主管機關自得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之，並予敘明。\n\n三、另第一項後段明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所定情形，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或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序。另主管機關通知之日係指送達生效日，併予敘明。\n\n四、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第二項明定礦業權者於提出申請前及主管機關受理審核期間，礦業權者得繼續開採，惟為避免礦業權者有意拖延審核期間，增訂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監督權限，於辦理期間，倘業者有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明定經停工者不得再適用本條過渡條款：\n\n(一)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權利應予保障，爰於第一款明定礦業權者如未於修法後一年內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規劃文件，應停止採礦工程。\n\n(二)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土地使用、收益權利，如於核定礦業用地審核期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表示不再同意使用，自應予尊重，爰增訂第二款。\n\n(三)針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所規範各款駁回申請之情形，均屬於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可事先妥善規劃之事項，爰於第三款明定有該條項應駁回情事者，應停止採礦工程。\n\n(四)為尊重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諮商同意或參與權，爰於第四款明定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停止採礦工程。另辦理期間如有延宕程序之情形或諮商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亦屬應停止採礦工程之事由。有關延宕情形之法律效果認定，由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共同認定。\n\n(五)為保護環境，爰於第五款明定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停止採礦工程。另辦理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期間如有延宕程序之情形或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亦屬應停止採礦工程之事由。\n\n(六)礦業權者所提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參考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六款停止採礦工程之情形。","修正":"第八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核定之礦業用地，其已開工之地下礦場未受相關法規停止開採處分者，於修正施行後有新掘進坑道繼續開採之需求，礦業權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之土地範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所定情形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或環境影響評估。\n\n礦業權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於提出申請前及主管機關審核期間，得繼續採礦工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應令其停止採礦工程，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n\n一、未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文件。\n\n二、礦業用地核定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不同意使用文件。\n\n三、有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n\n四、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n\n五、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n\n六、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未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現行":"第七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原礦業權有效期限不滿九個月者，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有效期限已屆滿但未逾三十日者，得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8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配合本次修正之條文，爰修正採礦權展限申請之配套規定。\n\n三、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已修正礦業權展限提出申請之期限規定，為免本法修正公布時，新舊法過渡時期造成申請展限期間落差，致部分依舊法仍得申請展限之礦業權者適用新法時已逾展限期間或適用新法準備書件資料之期限壓縮，爰明定一年六個月之展限申請期限，適用情形如下：\n\n(一)如礦業權尚餘七個月始到期，礦業權者未及申請展限，於本法本次修正通過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已逾期而不得申請，惟依本條規定，則有一年六個月之緩衝期得準備書件，申請展限。\n\n(二)如礦業權尚餘二年始到期，礦業權者原有一年六個月得準備書件，於本法本次修正通過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只剩一年期限得準備書件，惟依本條規定，則有一年六個月之緩衝期得準備書件，申請展限。","修正":"第八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採礦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者，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六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現行":"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9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列審查費之收費標準，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八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審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審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9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9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20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