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520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5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5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29:3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5-27","last_time":"2022-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14","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8822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8822","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使受判決人若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確定判決中存有自首、未遂及其他得減刑事由認定的錯誤，若係同一罪名之應減輕其刑的規定，則因與法條文字不符，即無適用餘地。為使受判決人得就量刑有所違誤的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救濟，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實務見解認為僅限於受判決人所應受判決的罪名是否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的罪名，若係同一罪名之應減輕其刑的規定，則因與法條文字不符，即無適用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以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n二、承上，受判決人若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確定判決中存有自首、未遂及其他得減刑事由認定的錯誤，（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Ⅰ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Ⅱ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Ⅲ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惟受限於現行法及實務見解，因不涉改變罪名認定，而無法聲請再審。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使受判決人得就量刑有所違誤的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救濟。","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n\n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n\n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n\n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n\n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n\n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n\n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n\n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5-01-23-修正:548","說明":"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實務見解認為僅限於受判決人所應受判決的罪名是否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的罪名，若係同一罪名之應減輕其刑的規定，則因與法條文字不符，即無適用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以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n\n二、承上，受判決人若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確定判決中存有自首、未遂及其他得減刑事由認定的錯誤，（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Ⅰ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Ⅱ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Ⅲ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惟受限於現行法及實務見解，因不涉改變罪名認定，而無法聲請再審。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使受判決人得就量刑有所違誤的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救濟。","修正":"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n\n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n\n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n\n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n\n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n\n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n\n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n\n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520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