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01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1/LCEWA01_100601_000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1/LCEWA01_100601_000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3-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1-0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03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0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17人、委員萬美玲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22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29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0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5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3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2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24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38900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1:05+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2-09-23","last_time":"2023-03-16","會期":6,"屆期":10,"meet_id":"院會-10-6-1","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970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政17970","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2-01-24-修正:227","說明":"一、鑑於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毒品之作用，或使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因此，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參考加拿大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十四、美國內華達州現行法規第四十三章第四百八十四C點一百十條、德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a規定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一項規定，以保護公共安全：\n\n(一)修正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處罰。所稱毒品，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及由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而言。又雖施用毒品檢驗方式多樣，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於尿液檢驗機構之認可標準及尿液檢驗程序已授權訂定規範，並定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而此項制度於偵查、審判實務及尿液檢驗方式均已建立其可信性，並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接受。因此，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擇定以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者，為認定施用毒品之基準，亦即，行為人施用毒品，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者，即予處罰，以維護公共安全。\n\n(二)第四款所稱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亦即，依該準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判定為陽性者，以利實務之適用。\n\n(三)行為人有第四款以外之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處罰，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以達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並符合我國社會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期待。例如所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後未判定為陽性，然仍有檢出毒品反應者，雖施用毒品之體內濃度未達足以判定陽性之閾值，其既有施用毒品，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應依第五款之規定予處罰；例如行為人所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時，尚未定有判定陽性之閾值者，如有檢出毒品反應，則應依第五款規定，判斷有無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如有不能安全駕駛者，始依本款處罰，以符法律可預測性原則。又例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受傷，無法採集尿液檢驗，而採集其血液檢驗；或對於行為人以其他方式檢驗後，測得毒品反應，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處罰，以避免法律漏洞。\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司法院意見：\n\n行政院來函會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容有疑義，茲說明如下：\n一、草案第四款就毒駕行為，擬刪除「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即不問施用毒品之種類、濃度，一律處以刑罰，應提出凡駕駛人體內有毒品反應，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更多憑據，否則易陷民於罪，存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之疑慮：\n\n外國立法例就「毒駕」之刑事處罰，有採需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如德國、我國現行法），有採經檢測到任何毒品之零容忍者（如法國），有採折衷式，如指定之毒品經檢測達一定濃度，及任何毒品施用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如英國）等。草案將施用毒品而駕駛之犯行，由現行第一項第三款需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凡尿液檢驗判定為陽性反應，不問施用毒品之種類、於人體殘存毒品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及是否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法定閾值為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之濃度，並非致人體不能安全駕駛之濃度），一律處以刑罰，係屬刑事政策之決定，在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前提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權責。\n\n有鑑於以刑罰剝奪、限制人民基本權，乃不得已手段，具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在必要合理之最小限度範圍內始適用之；關於草案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須考量本條「不能安全駕駛罪」規範於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保護之法益為公眾往來安全，性質上為「危險犯」，係以對該法益存有侵害危險，作為處罰之依據；而草案更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祇要行為人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定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故此種由立法者擷選為構成要件之行為，本質上須為對於法益客體帶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方式，始足當之。又毒品種類繁多，依其性質、作用、施用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久暫、個人體質等因素，對人體精神狀態之影響程度，顯有不同；主責機關應提出更多之科學證據、統計數據或實證研究等佐證，作為就「毒駕」行為，無須考量駕駛人體內毒品及其代謝物種類、濃度、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如注意力不集中、感知能力與判斷能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認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一律處以自由刑以上刑罰之政策基礎。\n\n尤以人體代謝速度，一般而言毒品較酒精緩慢，亦即可檢出時間較長，例如依實務見解，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約百分之九十可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則如施用後第四日，體內殘存量些微，是否仍影響駕駛行為而須以刑罰相繩，應有更多科學證據證明之。否則，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多日始駕駛車輛，如經尿檢，其體內仍殘存微量毒品代謝物，依草案規定構成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論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如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例如酒駕）並因過失致人於死，依第三項規定最高可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罰效果非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應受嚴格之審查。\n\n從而，於一般社會既存有駕駛人體內毒品含量極低，對人體已無影響之情形，草案擬採取「毒駕零容忍」之立法政策，如缺乏科學等佐證，即不論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逕認全數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即存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最後手段性）、罪責原則之疑慮。\n\n二、草案以駕駛人「施用毒品」並經尿液檢驗為陽性反應即構成犯罪，則主責機關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明定或公告檢出相關毒品或其代謝物之閾值，作為判準，否則草案存有違反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n\n草案關於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於說明欄一(二)：記載「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亦即，依該準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判定為陽性者，以利實務之適用。」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下稱檢驗作業準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僅就安非他命類藥物、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古柯鹼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等五類毒品明定判定陽性之閾值，其餘毒品部分，依該二條之第二項，或「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濃度作為判定檢出之閾值」，或「未有公告者，檢驗機構得依其分析方法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亦即除經列舉或有公告閾值者外，尚有由民間檢驗機構自訂檢出標準之情形；再者，檢驗作業準則第二十條尚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明揭其檢驗基準之高度不確定性。\n\n相較於草案第一項第五款仍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其適用情形，依說明欄一(三)所載：「……例如行為人所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時，尚未定有判定陽性之閾值者，如有檢出毒品反應，則應依第五款規定，判斷有無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即如依檢驗作業準則明定或公告閾值判定為陽性者，適用第四款規定，此外則適用第五款規定。則行為人施用部分毒品駕駛之行為，究竟應適用第四款或第五款修正條文，竟繫於主責機關有無公告其閾值或公告之快慢，而非該行為對於所保護法益之危險性，此尤其突顯因檢驗基準之高度不確定性。\n\n為符憲法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請主責機關就所有毒品（尤其新興毒品），均依檢驗作業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或公告判定陽性之閾值。\n\n三、「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為訴訟上證明事項，以之作為實體法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並非妥適：\n\n關於行為人是否施用毒品之認定，實務運作上已有成熟而穩定之見解；而以何證據方法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屬於訴訟上證明問題，「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僅是認定施用毒品證據方法之一，對法益侵害之危險無關，不應將此採證標的、鑑驗標準之訴訟上證明事項，作為實體法上之犯罪構成要件。況且，具犯罪故意之行為人，其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需有所認識，如以「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之未來事實作為構成要件，卻要求行為人行為時主觀對此必須有所認識，立法上恐非妥適。\n\n再者，實務上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雖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但因個人基因代謝異常或屬服用藥物等原因，經法院認定非施用毒品而判決無罪（或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之情形；故逕將「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作為草案之構成要件，未能防免冤抑，亦顯非妥適。\n\n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之一，應處以行政罰，並未配合修正以「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及「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為區分，兩者處罰要件並不一致，亦請斟酌。\n\n四、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如未達法定閾值，其有無「施用毒品」之事實，草案與實務見解並不一致：\n\n就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情形，說明欄一(三)：「……例如所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後未判定為陽性，然仍有檢出毒品反應者，雖施用毒品之體內濃度未達足以判定陽性之閾值，其既有施用毒品，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應依第五款之規定予處罰……」係處罰「未判定為陽性」而「仍有檢出毒品反應」之情形；惟依檢驗作業準則第三條第十三款規定：「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十三、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如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未達法定閾值（即低於判定陽性之濃度），依檢驗作業準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均「應判定為陰性」。於此情形，實務上檢察官偵辦施用毒品案件，如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且無其他證據，即難以認定其施用毒品，而應為不起訴處分。\n\n然而，說明欄上開舉例，似指尿液檢驗結果固未達法定閾值，但既可檢出毒品反應，應認有施用毒品，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如車禍）之情形，即有構成本款犯罪之可能。其認定施用毒品之標準，與前述認定是否有施用毒品之實務見解有矛盾之處；亦即此一情形，於施用毒品案件為不成立，惟依草案規定，則可能被追訴毒駕犯行，行為人究有無施用毒品之客觀事實，在不同法規範下產生齟齬。草案是否妥適？建請斟酌。\n\n五、草案就同為毒駕行為人，僅因以「尿液」或「血液」等檢體採樣之不同，對於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要求有異，惟未能合理說明其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存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疑慮：\n\n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情形，說明欄一(三)：「……例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受傷，無法採集尿液檢驗，而採集其血液檢驗；或對於行為人以其他方式檢驗後，測得毒品反應。……」可知草案就毒駕者，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即處以刑罰；第一項第五款就「其他情事」（如以「血液」作為檢體或以其他方式檢驗）足認施用毒品，則應具體認定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惟就同一毒駕行為人，僅因偵查機關採取之檢體為尿液或血液等其他檢體之不同，即對是否「致生不能安全駕駛」即有不同要求而異其構成要件，可能會造成不公平對待或執法不公之結果（例如毒駕行為人，拒絕驗尿或因車禍受傷無法驗尿，因執法機關選擇強制採集之檢體為尿液或血液等其他檢體之不同，而適用不同之構成要件）。\n\n又行為人毒駕經攔停，如其拒絕驗尿，經偵查機關以強制抽血方式確認其有無施用毒品（尤其如同時拒絕酒測時，以強制抽血方式可同時檢驗有無酒駕、毒駕），較之同意配合採尿者，其反得主張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如無發生車禍等），則草案對於惡意逃避驗尿之毒駕行為人是否能有效訴追？容有疑義。\n\n此外，目前施用毒品之鑑定方法，除了尿液或血液，尚有毛髮、唾液檢驗等，草案所稱「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是否包括上開鑑驗方式？其判斷施用毒品之檢測標準為何？容有疑義。\n\n綜上，不論採用以尿液、血液或其他檢體鑑驗，均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證據方法，何以因鑑驗方式、標的不同，構成犯罪之要件對於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求卻有不同？況毒駕犯行在外國立法例上，檢測血液為多國所認可之證據方法（如法國、英國、德國、義大利、荷蘭等）。草案立法說明僅稱我國尿液檢驗具有可信性，未能合理說明與其他檢體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即存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疑慮，遑論可能產生前述執法不公、惡意規避之情形。\n\n六、「毒品」與「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為高度重疊之化學物質，草案未合理說明兩者對人體影響、法益侵害之危險有何不同，卻於第三款至第五款分別規範，存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疑慮：\n\n「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稱之「其他法律」。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由此可知，「毒品」與「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具高度重疊性，前者為非法用途，後者為醫學及科學上之需用，特定物質之化學結構並無不同。據此，服用特定種類、數量之特定物質，其屬「毒品」或「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例如同為第一級毒品、第一級管制藥品之「嗎啡」），理論上對人體影響似無不同，對法益侵害危險性亦相當，草案卻予分別規範（第三款至五款），復未能合理說明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存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疑慮。\n\n七、草案第五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一般人民難以理解、預見其規範之內涵，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n\n依前所述，草案第五款所稱「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其內涵究竟為何？除立法說明例示三種情形：一、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後未判定為陽性，但仍有檢出毒品反應者。二、行為人所施用毒品經採其尿液檢驗時（似應指行為時，而非採其尿液時），尚未訂有判定陽性之閾值者。三、對於行為人採集其血液檢驗或以其他方式檢驗，測得毒品反應者外，是否有尚有其他情事？一般人民是否得以理解、預見？非無疑義。\n\n於酒駕之情形，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及第二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規定，可明確推論係指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第一款法定標準者而言。惟草案第四款及第五款係以採驗之檢體為別，第四款內容限定檢驗標的（尿液）、判定結果（陽性）及判定標準（有無規範、公告）等要素，則第五款所稱「有前款以外之情事」，受規範者實難以理解、預見，即可能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n\n八、草案立法說明參考之加拿大、美國內華達州、德國之立法例，就以刑罰相責之毒駕行為，仍設有相當之犯罪構成要件：\n\n草案立法說明一固指出係參考「……加拿大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十四、美國內華達州現行法規第三章第四百八十四C點一百十條、德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a規定之立法精神」等立法例而修正第一項規定，惟：\n\n加拿大刑法處罰毒駕之條文規定：320.14(1) (a)任何人操作交通工具，其操作能力因酒精或藥物或酒精和藥物的組合而受到任何程度的損害。320.14(1)(c)罪名：操作交通工具後2個小時內的血液中毒品檢測值等於或超過法定標準。320.14(1)(d)罪名：操作交通工具後2個小時內的血液中酒精及毒品「組合」檢測值等於或超過法定標準。320.14(4)罪名：如果毒品的分級，較320.14(1)(c)低的話，構成較輕的罪名。而血液中毒品檢測值的法定數值，視毒品種類及毒品分級而定，其規定另定之（即253.1，某些毒品，包括LSD、K他命、PCP及古柯鹼，只要測出，即構成犯罪）。可知加拿大毒駕處罰，需達操作交通工具之能力之損害，或達法定血液濃度，並區分毒品分級而有輕重不同之罪名。\n\n美國內華達州法典第四百八十四C點一百十條，規範方式有二種，一、484C.110之2(a)，受到管制物質的影響下駕駛交通工具（driving under the influence of a Controlled substance），而所謂「影響下」（under the influence）依484C.105定義，是指受損程度達使人無法安全駕駛或對車輛進行實際物理控制（impaired to a degree that renders a person incapable of safely driving or exercising actual physical control of a vehicle）；二、484C.110之3，駕車時血液或尿液含有特定濃度或高於特定濃度的管制物質（with an amount of any of the following prohibited substances in his or her blood or urine that is equal  to or greater than），條文分別臚列出安非他命、古柯鹼、海洛因等血液及尿液檢測濃度。由此可知，該州毒駕之刑事處罰，需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或達法定之濃度值。另德國刑法第315條a規定，仍明文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n\n綜上，草案於說明中所引上開外國毒駕處罰之立法例，均仍設有相當之要件，或應具體減損其駕駛能力或致不能安全駕駛，或搭配特定類型毒品及法定之濃度標準，要件均具不能安全駕駛而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概念，而非如草案以所有毒品經尿液檢測達陽性反應即構成犯罪。\n\n九、結論與建議：\n\n刑罰之制訂與刑事審判之目的，應以「冤獄零容忍」為核心，避免讓無辜者被判有罪，或窮盡手段入人於罪；「毒駕零容忍」尚有諸多立法例可行參照之，草案如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可能罰及對法益無侵害危險可能之無辜者，應謹慎為之；建請主責機關提出駕駛人尿液凡經檢測有絲毫毒品反應，即會造成公眾往來安全法益危險之可信佐證，資為妥顧憲法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之依據，並避免將來徒生法律適用甚至憲法訴訟爭議。\n\n在主責機關未能具體提出憑據之前，本院建議維持目前法律規定，如有科學證據證明達特定毒品或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一定濃度值以上會影響人體精神狀況造成不能安全駕駛者，或可參考外國立法例，採折衷模式，以規範會造成不能安全駕駛、有侵害法益危險之濃度閾值為其立法模式，建議如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為：「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訂第四項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依其對人體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影響進行審議，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責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n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01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