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010701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1/LCEWA01_100601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1/LCEWA01_100601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363/111430236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363/111430236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363/111430236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363/111430236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0-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03"],"會議代碼":"公聽會-202210280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2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3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7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4-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4117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30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9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0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4070200500"}],"議案名稱":"「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0:4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23","last_time":"2022-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6-1","會期":6,"字號":"院總第887號政府提案第17971號","laws":["04506"],"提案編號":"887政17971","對照表":[{"law_id":"04506","law_name":"憲法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憲法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n\n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n\n二、機關爭議案件。\n\n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n\n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n\n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n\n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n\n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立法原旨，係考量除第一項所定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外，如有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例如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者，仍應以聲請案件之性質合於大法官職權規定者為限，由憲法法庭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審理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規定」固係憲法賦予大法官之固有職權內涵，並經本法予以具體化其程序，惟與本法就大法官審理案件職權予以類型化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概念未相銜接對應，適用上易滋疑義；又憲法法庭依本法審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當不僅以聲請程序為限，現行條文就此規範亦有不足。為應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之案件繫屬時，憲法法庭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規定審理之。","修正":"第一條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n\n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n\n二、機關爭議案件。\n\n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n\n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n\n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n\n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n\n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現行":"第六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n\n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n\n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n\n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n\n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n\n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n\n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n\n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就本質上屬客觀訴訟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類型，擬制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為相對人，使其於程序上除具陳述意見之地位外，更取得當事人之地位。惟其既不具當事人之實質，擬制規定於體系及解釋適用上，反生困擾。又第十九條之一已明文規定有參與程序之必要而經憲法法庭指定之人民、機關或團體為關係人，且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分別賦予關係人有到庭說明、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機會，故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於本項刪除後，於必要時，仍得經憲法法庭指定為關係人而參與憲法訴訟之程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以杜爭議。","修正":"第六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n\n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n\n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n\n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n\n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n\n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n\n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現行":"第八條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n\n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n\n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n三、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n\n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n\n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n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n\n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n\n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n\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n\n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11","說明":"一、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當事人依通知到庭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除另有規定外，均有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必要，以使當事人就憲法爭點充分陳述、詢答，並促進憲法法庭審理之效率，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除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當事人依通知到庭，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n\n二、配合第六條刪除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二款。\n\n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依通知到庭，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n\n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n\n二、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n\n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n\n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n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n\n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n\n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n\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n\n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現行":"第十四條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n\n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n\n四、應為之聲明。\n\n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n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n\n八、憲法法庭。\n\n九、年、月、日。\n\n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n\n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n\n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n\n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19","說明":"一、第一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地方自治保障、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六類案件，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則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為促使聲請人於書狀表明所聲請之本法所定案件類型，俾利引導憲法訴訟之參與者明確表達其主張，暨利於憲法法庭判斷其聲請要件具備與否，並進一步作為開展憲法訴訟書狀規則之依據，以提升憲法法庭審理效能，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除應為之聲明外，書狀並應記載所聲請之本法所定案件類型。\n\n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n\n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n\n四、聲請之案件類型及應為之聲明。\n\n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n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n\n八、憲法法庭。\n\n九、年、月、日。\n\n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n\n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n\n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n\n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現行":"第十五條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n\n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n\n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n\n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n\n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n\n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n\n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n\n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n\n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n\n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2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聲請案件之聲請書雖有關於聲請裁判之論述，惟依其所述，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聲請有理由的裁判者，並無受理作成實體裁判之價值。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顯無理由，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審查庭既擔負篩選案件之功能，則就顯無理由之聲請，如已能達成一致決，亦應得以此理由裁定不受理，並由審查庭以外其他大法官依程序表示意見，無再待由憲法法庭以顯無理由為不受理裁定之必要，否則顯然輕重失衡。爰於第三項就聲請顯無理由者，明定毋庸命聲請人補正，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以杜爭議。","修正":"第十五條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n\n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n\n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n\n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n\n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n\n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n\n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n\n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n\n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n\n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或聲請顯無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現行":"第十九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n\n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n\n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n\n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n\n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n\n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24","說明":"一、憲法法庭依職權審理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如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應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外，是否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庭說明或陳述意見，原即憲法法庭視審理案件需要職權決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縱有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聲請到庭說明或陳述意見之規定，實質上僅具促請憲法法庭職權發動之意義；又配合第十九條之一增訂本法所稱之關係人係由憲法法庭職權指定之人，現行條文關於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聲請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另本項文字並酌作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n\n(一)鑑於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涉及憲法領域高度專業知識，為避免關係人因欠缺專業知識能力與經驗，致未能明確就爭點闡述其意見、主張，爰賦予關係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權，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並促進審理效率。\n\n(二)為期關係人依通知到庭時，得聚焦於憲法爭點論述，促進憲法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爰採強制訴訟代理之制度。\n\n四、增訂第四項：\n\n關於關係人之訴訟代理人概念用語及資格與人數，準用第八條之規定。\n\n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修正":"第十九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n\n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n\n關係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依通知到庭，應委任訴訟代理人。\n前項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與人數，準用第八條之規定。\n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n\n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n\n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n\n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憲法法庭居於客觀、中立及超然之立場審理案件，容有廣泛參考不同專業領域之多元意見或各種資料之需要，以適切行使憲法審判權。為利憲法法庭審理案件適用及程序進行，爰明定本法所稱關係人，乃有參與程序之必要，經憲法法庭依職權指定之人，藉憲法法庭之指定，確立其於具體程序之關係人地位。\n\n三、憲法法庭於審理不同類型之案件時，得衡量案件之性質與特定人民、機關或團體間之利害關係，及參與訴訟程度之必要性，決定是否賦予下列之人關係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一)第三章案件之法規範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二)第三章第二節案件，法院審理之原因案件當事人。(三)第三章第三節案件，因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四)第四章案件之裁判，於其憲法上權限具有重要性之其他國家最高機關。(五)第七章案件之中央法規範主管機關、其他相關機關，或就該章案件之裁判，於其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限具有重要性之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六)第八章案件，因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七)其他憲法法庭認為適當者。","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本法所稱關係人，指有參與程序之必要，經憲法法庭指定之人民、機關或團體。"},{"現行":"第二十條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n\n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n\n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n\n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n\n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n\n第一項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25","說明":"一、本法已賦予關係人一定之程序主體地位，得依第二十八條通知其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爰排除關係人再聲請裁定許可任法庭之友進而另再提出意見之資格，避免立場、論點重複及程序之浪費，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二、為利提供憲法法庭充分之資料，以判斷是否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聲請，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增訂聲請人如係聲請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者，於聲請裁定許可階段，除以書面敘明與審理案件之關聯性外，並應敘明其立場及論點要旨。\n\n三、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之期間，宜明文限定，以利建立一致性之準則以資遵循，並配合案件之審理期程，亦容留當事人回應之機會。爰應實務運作之需，增訂第三項明定聲請法庭之友裁定許可之期間，並設公告調節機制。又該聲請期間，非法定不變期間，附此敘明。\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聲請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以及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後，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均應為相關之資訊揭露，俾使憲法法庭於裁定許可時，有判斷其立場之資料；於接受其提出之意見或資料時，得併為審酌所揭露之資訊。另並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調整準用項次。\n\n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有關法庭之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強制專業代理規定部分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有關強制代理之資格及人數規定部分移列增訂為第六項。\n\n七、現行條文第五項遞移為第七項。\n\n八、法庭之友提出之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即構成當事人陳述之一部，毋庸贅定，現行條文第六項爰予刪除。\n\n九、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擔任法庭之友者，嗣經憲法法庭指定為審理案件之關係人時，憲法法庭許可法庭之友裁定之效力如何，應予規範，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裁定失其效力。","修正":"第二十條　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n\n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其聲請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者，另應敘明其立場及論點要旨。\n第一項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期間，自聲請書公開之日起算二個月。但另經公告者，至公告之截止日止。\n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其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亦同。\n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訴訟代理人。\n\n前項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及人數，準用第八條之規定。\n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n\n經憲法法庭依第一項裁定許可之人，嗣經憲法法庭指定為關係人時，第一項裁定失其效力。"},{"現行":"第二十四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n\n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30","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惟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之案件一律併案審理，反而影響案件審理之效率。況第四十一條已規定憲法法庭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已可妥適處理已繫屬而未予併案審理之案件，爰予刪除。又憲法法庭合併審理案件，經常係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考量併案聲請人於案件行言詞辯論時，聲請意旨與論點往往共通，且憲法法庭所行之言詞辯論，除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類型外，本係任意言詞辯論，亦無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為提升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效能，爰明定憲法法庭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憲法法庭就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其合併審理者，得指定其中一宗或數宗聲請案件行言詞辯論。\n\n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現行":"第二十八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n\n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34","說明":"一、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案件，當事人與經通知到庭之關係人於此程序均具程序地位；又當事人與關係人分別依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採強制訴訟代理。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應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爰修正第一項本文規定。\n\n二、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涉及憲法領域高度專業知識，案件行言詞辯論之意義，除在其程序公開性外，更重在於使憲法法庭於有限之時間內，經程序參與者之言詞陳述與詢答過程，就憲法爭點獲得書面資料以外更充分之認識。為使憲法爭點之辯論、詢答聚焦，宜賦予憲法法庭依案件與爭點之性質，裁量當事人與關係人本人是否到庭之權限。倘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當毋庸通知其到庭，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但憲法法庭認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毋庸或不宜到庭者，不在此限。\n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現行":"第三十三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n\n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n\n四、案由。\n\n五、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n六、主文。\n\n七、當事人陳述之要旨。\n八、理由。\n\n九、年、月、日。\n\n十、憲法法庭。\n\n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n\n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n\n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40","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惟憲法訴訟為法律審，僅就憲法問題辯論；言詞辯論終結後，憲法法庭仍可採酌嗣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並無設定既判力基準時點功能，判決尚無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爰刪除之。\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當事人陳述之要旨，並不獨立於主文、理由項而另為一項記載，爰移列至第四項，修正增列為理由項下應記載事項之一。\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變更為第五款至第八款。\n\n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n\n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n\n四、案由。\n\n五、主文。\n\n六、理由。\n\n七、年、月、日。\n\n八、憲法法庭。\n\n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n\n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n\n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現行":"第三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n\n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41","說明":"一、憲法法庭依本法所作成之判決、裁定，除具解決個案紛爭之特性外，均與判斷有無侵害憲法基本權、是否維繫社會多元價值及能否平衡、協調國家機關權力等憲法價值息息相關，具令憲法具體化及法律規範形成之機能。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效力既等同判決，於實體裁定之記載應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實體裁定亦需記載參與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採行主筆大法官顯名制。\n\n二、又憲法法庭審理案件，除實體事項外，諸多程序事項均須以裁定即時、有效處理，回應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主張，其裁定格式與記載內容不宜固化，此亦為共通之訴訟法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參照），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限縮僅實體裁定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實體裁定準用之。\n\n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現行":"第五十三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n\n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n\n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63","說明":"一、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依歷來釋憲實務之慣例，明定憲法法庭之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得為立即失效、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之諭知，則三種不同之法規範違憲失效宣告模式，皆應明確規範其效力。爰修正本條，新增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溯及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另調整現行條文有關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規定。\n\n二、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法規範均自憲法法庭判決時起不再具規範效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於現行第一項規定新增「或溯及失效」，明示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均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已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此項規定並與第五十四條所定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定期失效之效力相對應。又第一項係在規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裁判，並非就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判決變更，應適用之法律準據之一般性規範，應予指明。\n\n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本文移列至第二項，並明定於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違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以維護法安定性。此所指之效力，亦包含確定裁判之執行力。不過此一原則，如法律另為規定時，則依其規定，以作為例外之調整，容由法律依不同事物領域之規範要求，另為形成之空間。\n\n四、按確定裁判之執行種類及態樣繁多，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基於該違憲法規範作成之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後續應如何處理，不同事物領域或有不同規範需求。例如，於兒少與家事事件，確定裁判之執行亦寓有保護兒少之意旨，未必即適合一律停止執行。是於本法就適用違憲失效法規範之確定裁判為一致性之執行封鎖規範，未臻妥適。另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亦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倘據以處罰或施以保安處分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且失效，解釋上即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施以保安處分，即應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此即有執行封鎖效力之規定。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違憲立即失效後，非據以聲請解釋之通（相）姦罪受刑人亦均依此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獲釋。則就最重實體正義之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法律亦已有封鎖執行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n\n五、法規範違憲而立即失效，其與溯及失效之最大差異，表現在兩種模式對於既已確定之司法裁判之影響。現行條文第二項所仿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違憲法規範自始無效為原則，與我國過去釋憲實務宣告法規範違憲係向將來失效之原則，兩者制度體系與立法例全然不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就非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原因案件，賦予一般性、溯及性救濟效力，恐與長期釋憲實務型塑建立之原則產生落差，影響整體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而法規範違憲之情形須溯及變更法秩序始能滌除時，憲法法庭得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宣告該法規範溯及失效。於此情況下，實體正義之實現則當優先於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明定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時，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所指「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文義上亦包含刑事確定裁判在內；所指「法定程序」，指依相關法律所定之既有程序救濟，並受該法定程序之規範。因此，於憲法法庭判決前以該溯及失效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各該裁判均得循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訴訟、重新審理、事後撤銷訴訟，或法院依法自為撤銷變更等法定程序，由法院就業已確定之裁判重為審判；其倘屬刑事確定裁判，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既基於溯及失效法規範所作成，本質上自屬違背法令，得由檢察總長依法提起非常上訴。第三項之規定，旨在賦予以違憲且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而作成之確定裁判，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有一般性、溯及性之個案救濟，以實現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溯及滌除法規範效力於過去所生違憲狀態之意旨。至如憲法法庭判決另就確定裁判之救濟另有諭知者，自應依其諭知，以符個案正義，並兼顧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此外，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原以「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為條文文句。惟鑑於確定裁判縱適用違憲溯及失效之法規範之事實，其裁判結果未必因而受影響；而唯有裁判結果受此事實影響之確定裁判，始有賦予救濟效力之必要。因此，「適用」之用語文義可能過廣，不能彰顯法規範與其違憲情形須直接影響確定裁判之結果之規範意旨，是第三項修正為「判決前以……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之文句，以資明確。","修正":"第五十三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n\n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n\n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現行":"第五十九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n\n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71","說明":"一、第一項：\n\n(一)本法增加裁判憲法審查案件類型，除人民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外，亦將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納為憲法審查之客體。憲法法庭如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所對應者，或係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而違憲，或係所適用之法規範雖未違憲，惟該裁判解釋適用該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不問何種情形，均以該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違憲為必要。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時，自應相應具體敘明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情事，爰修正現行條文之文字，以杜爭議，並利人民依循。\n\n(二)本節就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類型之規定，係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權限之具體化態樣之一。既係憲法審查，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當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始克該當，爰予明定，以杜爭議。\n\n(三)又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應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詳言之，基本權主要在於確保個人自由領域免於公權力之不法侵害，為主觀權利而具防禦功能。此外，基本權也作為客觀價值秩序，直接拘束所有公權力。基本權如受私人，或自然災害之侵害，僅能藉由公權力方能有效排除時，包含法院在內之公權力，其行使或不行使，或就基本權衝突之衡量，如忽略基本權作為客觀價值秩序之意義，或對於基本權之保護有所不足而具不法性，仍屬公權力不法侵害。於基本權遭受私人侵害時，基本權客觀價值秩序所拘束之公權力對象尤其指向民事法院，附此敘明。\n\n二、人民依本節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須符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當自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始符公允。至於各該終審法院係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以致原因案件裁判終局確定，則非所問。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此部分之規定未臻明確，爰予修正，以資遵循，並保障人民聲請權益。","修正":"第五十九條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n\n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現行":"第六十三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75","說明":"一、本條規定旨在引用關於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各法院就審理中案件之處理方式及判決對於已確定之非原因案件終局裁判之影響，除另有規定，例如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聲請之原因案件，應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而無準用第五十三條之餘地外，應均可援用。\n\n二、因應第五十三條之增訂判決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之情形，爰於本條增加「或溯及失效」之文字，以使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者，亦得準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修正":"第六十三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現行":"第九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11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以利完成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等配套法規之修正及其法制作業程序。","修正":"第九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010701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