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08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1/LCEWA01_100601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1/LCEWA01_100601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7/111430202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7/111430202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7/111430202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27/111430202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0-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1-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2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蔡易餘等23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010703002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80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3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3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8人「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9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5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04070200600"}],"議案名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mtime":"2024-01-18T15:23:4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23","last_time":"2022-11-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會期":6,"字號":"院總第11號委員提案第28866號","laws":["04617"],"提案編號":"11委28866","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就受緩刑宣告而未被撤銷者得再任公務人員，形成本法之例外情事，亦衍生貪污被告究應判處緩刑或免刑始對其較為有利之爭議，爰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刑罰的目的除了懲罰犯罪行為人之外，也包含教化犯罪行為人，使其能順利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法院在本件中能夠綜合考量犯罪情節、造成的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身的情狀，給予被告回歸社會成本較低的判決，除了對被告本身有幫助之外，也能降低刑事政策的成本，此即現行法有關「緩刑」、「免刑」相關規定之所由。\n二、銓敘部106年8月11日部法三字第1064253227號函復法務部摘要：「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受緩刑宣告或免刑判決，二者均屬有罪判決；惟受緩刑宣告者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得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亦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時，得再任為公務人員。至免刑判決者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宜否比照受緩刑宣告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一節，因涉及刑法有關緩刑及免刑相關規定，尚須審慎研議。」此即現行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縱獲免刑判決，仍應予免職且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亦為司法實務所採。\n三、依法，受免刑判決者無須如受緩刑判決可能設有負擔（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設有二年至五年期間，其間可能因所規定事由而受撤銷緩刑宣告，就此而言，免刑判決對被告而言係較緩刑有利之判決，舉輕明重，既受緩刑宣告而未被撤銷者得再任公務人員，受免刑判決者亦應相同適用，始為合理。\n四、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於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為避免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得依新法再任公務人員，爰新增但書，將因情節輕微受免刑宣告者，排除於本文不得受任為公務人員之例外規定。","對照表":[{"law_id":"04617","law_name":"公務人員任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n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n\n七、依法停止任用。\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n\n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n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n\n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n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law_content_id":"04617:04617:2022-05-10-修正:3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n\n二、銓敘部106年8月11日部法三字第1064253227號函復法務部摘要：「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受緩刑宣告或免刑判決，二者均屬有罪判決；惟受緩刑宣告者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得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亦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時，得再任為公務人員。至免刑判決者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宜否比照受緩刑宣告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一節，因涉及刑法有關緩刑及免刑相關規定，尚須審慎研議。」此即現行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縱獲免刑判決，仍應予免職且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亦為司法實務所採。\n\n三、依法，受免刑判決者無須如受緩刑判決可能設有負擔（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設有二年至五年期間，其間可能因所規定事由而受撤銷緩刑宣告，就此而言，免刑判決對被告而言係較緩刑有利之判決，舉輕明重，既受緩刑宣告而未被撤銷者得再任公務人員，受免刑判決者亦應相同適用，始為合理。\n\n四、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於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為避免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得依新法再任公務人員，爰新增但書，將因情節輕微受免刑宣告者，排除於本文不得受任為公務人員之例外規定。","修正":"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n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因情節輕微受免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n\n七、依法停止任用。\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n\n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n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n\n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n\n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08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