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08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1/LCEWA01_100601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1/LCEWA01_100601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0358/112430035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3-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1-0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03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0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17人、委員萬美玲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22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291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901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5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3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2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24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38900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5:24:16+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邱臣遠","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first_time":"2022-09-23","last_time":"2023-03-16","會期":6,"屆期":10,"meet_id":"院會-10-6-1","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8875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8875","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目前刑法對於毒駕罪是採「個案具體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要件，才可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採「人體中檢出符合法定酒精濃度數值即成立犯罪」不同，然不論毒駕或酒駕均會危害用路安全，造成民眾的生命危險，為免產生「飲酒合法．酒駕必罰」、「吸毒違法．毒駕不罰」現象，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民國102年後，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的規定予以刪除，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就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即可定罪。反觀毒駕，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要件，才可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致實務經驗上屢屢發生吸毒駕車者遭起訴後受無罪判決之情形。\n二、由於吸食毒品會影響精神狀態：低者注意力減輕、中者造成判斷力減損、高者可能會有現實感缺損的幻聽、妄想，還有意識混亂、昏迷、死亡的危險；而在停止吸用毒品後，還可能會有戒斷症狀，產生焦慮、疲憊、想睡覺，影響注意力的判斷。可見毒駕對社會安全的危害絕對不低於酒駕，是以針對酒駕和毒駕宜統一法律見解較為妥當。\n三、目前刑法毒駕罪是採「個案具體認定不能安全駕駛」，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採「人體中檢出符合法定酒精濃度數值即成立犯罪」不同，然而不論毒駕或酒駕均會危害用路安全，造成民眾的生命危險。為免產生「飲酒合法．酒駕必罰」、「吸毒違法．毒駕不罰」現象，爰應刪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增訂其毒駕定罪認定標準，其檢驗結果閾值（臨界值）為陽性者，就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即可定罪；另駕駛人有第三款以外之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處罰，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2-01-24-修正:227","說明":"一、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新增「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即可定罪。\n\n二、第三款所稱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亦即依該準則第十五條、十八條規定判為陽性者，以利實務之適用。\n\n三、行為人有第三款以外之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處罰，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已達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並符合我國社會對於毒駕行為齡容忍之期待。舉例而言，若經採集尿液檢驗後未判定為陽性，然仍有檢出毒品反應者，雖施用毒品之體內濃度未達足以判定陽性之閥值，其既有施用毒品，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應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又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受傷，無法採集尿液檢驗而採集其血液檢驗，或以其他方式檢驗後，測得毒品反應，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處罰。","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n\n四、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08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