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08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1/LCEWA01_100601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1/LCEWA01_100601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97/111430209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97/111430209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97/111430209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2097/111430209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05"],"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6-36,2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0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36-2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林宜瑾等20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分別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billNo":"1111208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billNo":"1110602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0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9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3070200600"}],"議案名稱":"「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mtime":"2024-01-18T15:24:2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23","last_time":"2022-12-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會期":6,"字號":"院總第1126號委員提案第28878號","laws":["07268"],"提案編號":"1126委28878","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我國運動選手培訓體系對於運動科學支援服務需求逐步提升，反觀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現有之運動科學量能難以落實於運動員培訓機制（包含訓練計畫擬定及實務），導致近年仍有運動員因運動訓練劑量不當導致嚴重運動傷害，或經運動科學介入之運動訓練效果未能量化呈現於眾。為建立我國競技運動領域之穩定運動科學支援服務，並促使我國邁向國際競技運動發展先進國家之運動科學發展，成立「以運動科學專業人員為行政主體、各級運動員為服務對象」之國家級運動科學專責單位有其必要性，爰擬具「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立法目的、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來源及規章之制定程序。（第一條至第五條）\n二、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董、監事人數、資格、遴聘、任期、解聘、補聘之方式，及聘任之消極資格、解聘事由。（第六條至第九條）\n三、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董事長聘任、職權、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董事會之職權事項、開會、會議決議方式、監事之職權事項及行使方式；董事、監事利益迴避原則、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董事、常務監事出席會議方式及董事、監事職務性質。（第十條至第十七條）\n四、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執行長遴聘方式、資格、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及人員進用之限制。（第十八條、第十九條）\n五、國家運動科學中心應擬定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績效評鑑之辦理方式及其內容；相關資訊之公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n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會計年度及會計制度；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各該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提報程序及期限；成立當年度對政府核撥經費之調整運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n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公有或自有財產定義、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關規定。（第二十七條）\n八、政府核撥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舉債之要件及相關監督程序；辦理採購之規定。（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n九、對於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第三十一條）\n十、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解散之條件、程序及其解散後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第三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7268","law_name":"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國際上競技運動發展先進之國家（如德國、澳洲、英國、日本及韓國等）皆有成立國家級運動科學中心或於國家級運動訓練中心內設置運動科學部門，將運動科學介入競技運動訓練視為首要任務，提供選手運動科學之專業協助，以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考量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現行涉及運動科學之相關業務僅列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為使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培訓得獲與時俱進之運動科學服務支援，並擴及至全國各級運動教練及運動員之培訓機制，爰於本條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推動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提升我國競技運動表現之國際競爭力，特設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增訂":"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n\n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說明":"一、本條劃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第一款所定之運動科學支援，應由本中心協助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落實於其訓練計畫及實務中，藉以最佳化其訓練效果，並且預防因訓練劑量不當導致之運動傷害。\n\n三、第二款明定本中心應辦理運動科學支援服務落實於全國各級運動員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及實驗，同時亦應訂定其評鑑機制，鼓勵相關從業人員落實運動科學知識於運動員培訓中。\n\n四、第三款明定特定體育團體、運動教練、運動員等競技運動領域從業人員之運動科學培育機制，其運動科學應聚焦於競技運動訓練領域之科學應用，包含教練科學（coaching science）知識及專項或常規之競技運動能力檢測相關實務。\n\n五、鑒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涉及運動科學支援服務落實於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各級運動員、運動教練等競技運動從業人員之培訓機制，爰於第四款明定本中心應就其執行成果進行數據蒐集、統計及分析，作為未來修正、策進及新興科技之預測應用等目的使用，亦為運動科學實務之重要範疇。\n\n六、鑒於「運動」一詞包含競技運動（sports）、健康運動（exercise）、身體活動（physical activity）及體育（physical education）等不同範疇，「運動科學」一詞亦包含運動訓練（training）及週邊增強措施（ergogenic aids）等不同領域之醫學、生理學、心理學、生物力學等科學或科技應用，為彰顯本中心於運動科學領域之專業性，爰於第五款明定本中心推動運動科學領域之具體範圍，且應就其專業領域聘用適當之人員組成。\n\n七、為符合本條例第一條明定之立法目的，爰於第六款明定本中心應設置兼具運動科學背景及相關語言能力之翻譯、編輯團隊，藉由編譯國際最新之運動科學期刊、書籍、影音等媒介刊物，向國人傳遞與時俱進之國際運動科學發展及趨勢。\n\n八、為促進民間成立運動科學領域之組織，並與本中心建立良好之「公私協力」合作機制，爰於第七款明定本中心之義務，並協助、補助、促進國內運動科學相關組織之國際交流，確保我國運動科學相關組織維持與時俱進之國際視野。\n\n九、為促進國內運動科學領域之大專校院系所逐步聘用與時俱進之運動科學研究人員及師資，爰於第八款明定本中心應協助規劃及培育高階運動科學專業人才，包含研擬補助、媒合國內人才赴海外攻讀碩、博士等相關機制。","增訂":"第三條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n\n一、協助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應具備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n\n二、各級運動員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n\n三、辦理特定體育團體、各級運動教練及運動員之運動科學、教練科學及競技運動能力檢測等研習或在職進修。\n\n四、前三款相關成果之蒐集、統計、分析及公布。\n\n五、推動競技運動、健康運動、體育、兒童及青少年運動、老年人運動及其他身體活動領域之運動科學研究及應用。\n\n六、辦理國際運動科學研究發展趨勢相關刊物之編譯及出版發行事項。\n\n七、協助學術性運動科學組織之成立，並促進國內運動科學組織之國際合作及交流。\n\n八、協助規劃及培育高階運動科學專業人才。\n\n九、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增訂":"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說明":"一、為期本中心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自主性，爰規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組　織"},{"說明":"一、第一項為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為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科技部等）；第二款所定「特定體育團體」係指國民體育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團體；第三款所定「競技運動訓練、教練科學或其他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係為符合本中心第三條所定各項業務而予以區分，其包含國內相關領域之大專校院系所師資及研究人員；第四款所定「運動科學領域之民間組織經營、管理專家或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包括運動科學相關領域之民間組織成員等。\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組成之人數比例。\n\n三、遵循平等原則及精神，第三項明定董事中任一性別保障比例。","增訂":"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亦同。董事資格如下：\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特定體育團體代表。\n\n三、競技運動訓練、教練科學或其他運動科學領域之學者、專家。\n\n四、運動科學領域之民間組織經營、管理專家或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三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遴選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增訂":"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及續聘次數；又參考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等重大國際賽事均為四年舉辦一次，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藉以完整評估該屆期之執行成效。\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方式及補聘者任期。","增訂":"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說明":"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增訂":"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刑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並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時的代理方式。\n\n三、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行政法人董事長者年齡限制規定，於第四項就其年齡予以合理規範；又，因應國際運動科學趨勢變動快速之特殊性質，本中心董事長之聘任應確保董事長具備與時俱進之運動科學思維及視野，而免於淪為國內競技運動領域長期為人詬病之「大老掌權」文化，藉以使優秀年輕學者得以貢獻其所長、促進良性競爭。","增訂":"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明定董事會職權。\n\n二、第六款所指本條例規範董事會應通過審議的項目包含：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等。","增訂":"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說明":"本條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增訂":"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及行使方式。\n\n二、第二項規範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增訂":"第十三條　監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詳細內容及違反時的處置，由監督機關訂定。\n\n二、第二項規範凡屬董事或監事成員，皆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以避免出現濫用私人之現象。","增訂":"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n\n董事、監事成員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交易行為及其例外情形。\n\n二、第二項明定行為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增訂":"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所定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增訂":"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說明":"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增訂":"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n\n二、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二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n\n三、為確保本中心執行長之妥適性，促使本中心完善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應兼具運動科學專業背景及經營管理能力。\n\n四、第四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解聘亦同。董事長異動時，執行長隨同改聘。\n\n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執行長應具備運動科學研究或實務之專業技能及經營管理能力或經驗。\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說明":"一、為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本中心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具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增訂":"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說明":"一、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並國際運動科學領域之發展趨勢，適時修訂及報核。\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視運動科學發展趨勢，適時修訂及報核。\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監督機關對本中心的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以及在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過程中違反法令時，為必要之處分。","增訂":"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檢查。\n\n四、業務績效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選及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運動員、學者專家及民間運動科學組織等代表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又因運動員為運動科學支援服務之主要對象，其比例應予以保障，以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n\n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n\n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增訂":"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運動員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運動科學組織，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且運動員及學者專家之人數，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考核。\n\n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主任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處理。"},{"說明":"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增訂":"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的獲取管道。\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n\n三、第三項明定採第一項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n\n四、第四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五、第五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n\n六、第六項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n\n七、第七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八、第八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增訂":"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n\n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依第一項規定之捐贈，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四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說明":"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透過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之預決算行使，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增訂":"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卻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的後果，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本中心舉借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說明":"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方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爰明定第一項。\n\n二、除政府採購法外，若其他法規對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有規範則須遵從，爰明定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增訂":"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說明":"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n\n二、本條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說明":"本條訂定條例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08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