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08070202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01/LCEWA01_100601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01/LCEWA01_100601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mtime":"2024-01-18T15:24:3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23","last_time":"2022-09-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會期":6,"字號":"院總第820號委員提案第28883號","laws":["01158"],"提案編號":"820委28883","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現行建築法規定，行政機關針對不得補正之違章建築，得否裁罰以及直接拆除之法律依據尚且不明，爰擬具「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建築管理屬都市發展政策之核心領域之一，然統計全國目前未拆除之違章建築數量高達六十餘萬件，占整體住宅總數8%以上，產生市容景觀破壞、影響居住空間、環境及安全甚鉅，違章建築之處理已到刻不容緩之地步，現又有逐年增加之趨勢，相關違章建築之查報與拆除已遠超過地方政府執行人力、經費可負荷，建議透過修訂「建築法」行政法規，就違建產生或未拆除前以行政法令作一有效處置，定能遏止違章建築問題，以維護居住安全及確保居住品質，更改善市容景觀。爰提出修正如下：\n一、為使現行之違章建築管理更有效率，避免法律效果（如：不得補正之違建得否裁處罰鍰）如何適用，特在本條針對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建築，區分為得補辦與不得補辦之情形，異其行為義務。若為得補辦之違建，則先課與補辦其加以裁罰；若為不得補辦之情形，則課以罰鍰。\n二、針對不予拆除之行為人，對於社會景觀等公共利益之法秩序有所破壞，故針對此種情形設置行為罰，以矯正其針對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並促使其改過以利其遵守行政規範。","對照表":[{"law_id":"01158","law_name":"建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n\n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n\n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n\n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law_content_id":"01158:01158:1984-10-26-修正:97","說明":"依現行建築法第八十六條並未釐清違章建築得補辦與不得補辦之情況，以至於法律效果混亂，且行政機關無法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亦無從行政執行，爰修正本條之規定。","修正":"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罰：\n\n一、擅自建造者，可以補辦手續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無法補辦手續者，應自行拆除之。\n\n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n\n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不得補正之違章建築長期不予以拆除，其對於景觀破壞、影響居住空間、環境及安全，針對行為人違反此等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特設行政罰加以連續處罰。\n\n三、有鑑於實務上不可補正之違章建築交易價值已所剩無幾且市價低微，不可與得補正之情形相提並論，因此不以同法第八十六條之千分之五十予以處罰，而改採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之罰鍰。","修正":"第九十五條之四　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未拆除者，應處所有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08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