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9080702036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014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6/13/LCEWA01_100613_006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6/13/LCEWA01_100613_006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會期":"10-06-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9-23","2022-09-27"],"會議代碼":"院會-10-6-1"},{"會期":"10-06-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23","2022-12-27"],"會議代碼":"院會-10-6-13"},{"會期":"10-06-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2-12-30","2023-01-03","2023-01-04","2023-01-05","2023-01-06","2023-01-07"],"會議代碼":"院會-10-6-14"},{"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會期":"10-06-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1-09","2023-01-10","2023-01-11","2023-01-12","2023-01-13"],"會議代碼":"院會-10-6-1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其祿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張其祿"],"連署人":["高虹安","賴香伶","邱臣遠","何志偉","郭國文","鍾佳濱","高嘉瑜","許智傑","邱顯智","張育美","溫玉霞","林為洲","林楚茵","王婉諭","趙正宇","游毓蘭","蔡易餘"],"mtime":"2024-01-18T14:40:4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9-23","last_time":"2023-0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6-1","會期":6,"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8898號","laws":["01237"],"提案編號":"1462委28898","案由":"本院委員張其祿等18人，鑑於近年來全球資訊通訊及數位紀錄技術的普及與發展，以致近年來多起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案件快速增加，此類型之犯罪多同時伴隨性隱私影像之散布或播送等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為利防治侵犯性隱私之犯罪、確實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加害人之再犯，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性隱私犯罪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現行法條針對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關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性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及行為人續有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相關竊錄內容之行為，現行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有所規範。另針對雙方同意拍攝非公開之性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但其中一方卻在未經他方同意之下散布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情形，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有所規範。為保障受害人權益，並預防加害人之再犯，爰將性隱私犯罪納入本法適用範疇。\n二、涉及網際網路之性隱私犯罪受害人若為未成年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已有相關明確規定，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於知悉兒少性剝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負之責任，然現行實務上針對成年受害人至今仍無明文定有保護機制，難完整保障其性隱私權益。為避免成年人在法制上有保護性不足之差別，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規定凡有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於知悉有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嫌疑情事時，皆應負相關責任並配合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說明":"鑑於近年來全球資訊通訊及數位紀錄技術的普及與發展，以致近年來多起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案件快速增加，此類型之犯罪多同時伴隨性隱私影像之散布或播送等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為利防治侵犯性隱私之犯罪、確實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加害人之再犯，爰修正本法名稱，將性隱私犯罪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修正":"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237:01237:1996-12-31-制定:1","說明":"鑑於近年來全球資訊通訊及數位紀錄技術的普及與發展，以致近年來多起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案件快速增加，此類型之犯罪多同時伴隨性隱私影像之散布或播送等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為利防治侵犯性隱私之犯罪、確實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加害人之再犯，爰將性隱私犯罪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修正":"第一條　為防治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並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n\n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n\n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2","說明":"一、增列第二項，將性隱私犯罪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並定義性隱私犯罪為何。\n\n二、我國現行法條針對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關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性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及行為人續有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相關竊錄內容之行為，現行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有所規範。另針對雙方同意拍攝非公開之性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但其中一方卻在未經他方同意之下散布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情形，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有所規範。此外，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四規範以深偽技術偽造他人之不實且與性隱私相關之影像內容，並伴隨散布、播送之行為者。考量以上性隱私犯罪皆對他人之隱私與名譽侵害甚重，爰應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加害人之再犯。\n\n三、為預防加害人之再犯，有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爰將性隱私犯罪者納入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然鑒於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係為特別針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之加強處置，爰應予以排除。","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n\n本法所稱性隱私犯罪，係指因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性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而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以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三百十五條之四之罪。\n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第一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n\n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犯第二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社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性侵害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等相關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性侵害防治教育、性侵害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n\n四、勞工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n\n五、警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性侵害犯罪偵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相關事宜。\n\n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之偵查、矯正、獄中治療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n七、移民主管機關：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與加害人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事宜。\n\n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十、戶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n\n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3","說明":"為利防治侵犯性隱私之犯罪、確實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加害人之再犯，爰修正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社政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相關統計等相關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n\n四、勞工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n\n五、警政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偵查、資料統計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相關事宜。\n\n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偵查、矯正、獄中治療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n七、移民主管機關：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因遭受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致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與加害人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事宜。\n\n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十、戶政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n\n十一、其他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規。\n\n二、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n\n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事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n\n四、督導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n\n五、性侵害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n\n六、性侵害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n\n七、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4","說明":"為利防治侵犯性隱私之犯罪、確實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加害人之再犯，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修正":"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研擬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政策及法規。\n\n二、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事項之執行。\n\n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事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n\n四、督導及推展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n\n五、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n\n六、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n\n七、其他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有關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n\n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n\n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n\n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n\n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n\n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n\n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n\n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n\n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n\n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6","說明":"為利防治侵犯性隱私之犯罪、確實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加害人之再犯，爰修正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修正":"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n\n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n\n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n\n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n\n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n\n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事件之醫療小組。\n\n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n\n七、推廣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n\n八、其他有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及保護事項。\n\n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現行":"第七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n\n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n\n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n\n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n\n三、性別平等之教育。\n\n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n\n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n\n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n\n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n\n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n\n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n\n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7","說明":"一、鑑於近年來全球資訊通訊及數位紀錄技術的普及與發展，以致近年來多起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案件快速增加，此類型之犯罪多同時伴隨性隱私影像之散布或播送等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n\n二、查國家發展委員會「108年持有手機民眾數位機會調查報告」顯示，年齡二十歲以下的青少年中，每二人有一人沉迷於網路或手機使用；又，據衛生福利部統計，民國106年至109年，我國兒少性剝削案件受害人每年破千人，受害人數逐年上升，且受害人當中有超過一半為在網路上被誘騙、要脅的狀況下，自拍照片後傳給加害人，等同每天有兩名未成年人的私密照外流，且受害人當中亦有小學生。\n\n三、綜上所述，鑒於現行網際網路及手機使用普及，國內與性隱私影像有關之兒少性剝削案件逐年增多，為避免兒童及青少年因受他人引導或因對性之好奇而受到性剝削之傷害，校園應強化未成年就學學生針對性隱私自我保護之性知識，爰修正本條條文。","修正":"第七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課程。\n\n前項所稱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n\n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n\n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n\n三、性別平等之教育。\n\n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n\n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n\n六、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認識。\n\n七、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危機之處理。\n\n八、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範之技巧。\n\n九、其他與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有關之教育。\n\n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訓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n\n(一)鑑於近年來全球資訊通訊及數位紀錄技術的普及與發展，以致近年來多起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案件快速增加，此類型之犯罪多同時伴隨加害者以透過網際網路作為媒介進行性隱私影像之散布或播送等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爰應有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配合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之責任，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之必要性。\n\n(二)涉及網際網路之性隱私犯罪受害人若為未成年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已有相關明確規定，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於知悉兒少性剝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負之責任，然現行實務上針對成年受害人至今仍無明文定有保護機制，難完整保障其性隱私權益。為避免成年人在法制上有保護性不足之差別，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新增本條條文，凡有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於知悉有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嫌疑情事時，皆應負相關責任並配合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三、第三項：為有效要求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配合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之責任，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針對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裁處行政罰之規定。","修正":"第八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n\n違反前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十二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n\n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12","說明":"一、酌修本條條文文字。\n\n二、鑒於本法修正將性隱私犯罪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且性隱私犯罪常伴隨散布、播送之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爰亦有個資保護之需求。\n\n三、鑒於性隱私犯罪或有屬於「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之犯罪型態，意旨具有親密關係之伴侶間，其中一方未經對方同意而任意或意圖散布含有對方性隱私之影像作為報復、要脅手段，強迫伴侶持續親密關係或懲罰伴侶結束親密關係之行為，為避免被害人向司法求助之過程中再次遭到加害人傷害或報復，爰有警察人員適時採取保護被害人安全措施之必要性。","修正":"第十二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n\n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現行":"第十四條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n\n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n\n第一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14","說明":"鑑於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案件多同時伴隨性隱私影像之散布或播送等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為利防治侵犯性隱私之犯罪及確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爰修正本條條文文字，該類相關事件應交由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理。","修正":"第十四條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事件。\n\n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n\n第一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現行":"第十五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n\n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n\n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15","說明":"鑑於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案件多同時伴隨性隱私影像之散布或播送等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為保護被害人，且避免影響偵查或審判之正確性，爰明定性隱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時，不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修正":"第十五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n\n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n\n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現行":"第十五條之一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n\n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n\n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17","說明":"一、酌修文字，將性隱私犯罪之被害人納入保護範圍，並將本法司法保護對象擴大為成年人。\n\n二、為提升社會弱勢之權益，現行本條條文特別針對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時得有額外司法保護，然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少年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且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將兒童及少年同時納入防治性剝削、保護身心健全發展之對象，顯為認定身分為兒童或少年之未成年人於性犯罪事件上皆須有更完善之保護。綜上所述，現行本條條文對於少年之司法保護顯有不足之處，爰修正本條條文，以資周全。","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未成年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n\n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n\n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未成年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現行":"第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n\n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n\n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n\n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16","說明":"酌修文字，將性隱私犯罪被害人納入保護範圍。","修正":"第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n\n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n\n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n\n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六條之二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20","說明":"酌修文字，將性隱私犯罪被害人納入保護範圍。","修正":"第十六條之二　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現行":"第十七條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n\n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n\n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n\n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21","說明":"酌修文字，將性隱私犯罪被害人納入保護範圍。","修正":"第十七條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n\n一、因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n\n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n\n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現行":"第十八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一、被害人同意。\n\n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18","說明":"酌修文字，將性隱私犯罪被害人納入保護範圍。","修正":"第十八條　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一、被害人同意。\n\n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現行":"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31","說明":"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908070203600/details"}